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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在规范与事实之间不断往返 · 在证据和良知之间反复度量规范、事实、证据、良知、人权、正义

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 致人轻伤应如何定罪

案情
2002年6月17日晚,被告人朱某、房甲、房乙计议实施抢劫出租车司机。朱某提议:将出租车骗至乡村偏僻路段,先杀人再劫财,然后把尸体藏入出租车后备箱,驾车驶离作案现场至城区弃车。当日23时30分左右,三名被告人携带水果刀一把、尼龙绳一根,在 江苏省兴化市兴化中学西大门南侧租乘罗根喜驾驶的苏MA2687夏利出租车,次日0时30分许,三名被告人骗罗驾车至兴化市缸顾砖瓦厂桥南侧。被告人房甲用尼龙绳套住罗根喜颈部往后拉勒,被告人朱某用水果刀刺罗的手臂及腹部,并帮助拉勒其颈部,被告人房乙抓住罗的手臂制止其反抗,并帮助拉勒其颈部,致罗口吐白沫、不省人事;劫得罗根喜三星600C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30元)、人民币100余元。嗣后,被告人房甲、房乙把罗根喜抬出车外,由于未能打开出租车后备箱,遂将其推至路东坡下。再由被告人朱某驾驶出租车(价值人民币6900元)行至兴化市大邹镇界河桥南侧,三名被告人弃车逃逸。罗根喜于2时30分左右苏醒,其所受损伤为轻伤。
评析
本案在审查起诉和审理过程中,对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牵连犯罪认识一致,但对其应当如何定性处罚,主要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牵连犯是异质数罪,其社会危害程度、行为人主观恶性等方面都比单纯的一罪严重,按照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但就对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如何定性并罚,又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未遂)和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以故意杀人罪(未遂)与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势必将杀人行为既作为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又成为抢劫犯罪的暴力手段,显属重复评价。因此,以故意杀人罪(未遂)和盗窃罪并罚为宜。
第二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的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根据《批复》精神,本案被告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致被害人轻伤的行为,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对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未遂)定罪处罚。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一、牵连犯属可能的一罪,除法有明文规定外,应从一重重处
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出于一个犯罪目的,而实施某一犯罪的方法(手段)或者结果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牵连犯是可能的一罪,也可以称为“可能的数罪”。其在客观上可以分解为数个触犯不同刑法规范、具备数个独立成罪的行为。同时,这些可分解的数个触犯不同刑法规范的行为之间又存在着牵连关系,即行为人主观上只有实施一个犯罪的目的,是在同一犯罪目的的支配下而形成的目的行为与方法(手段)行为或者目的行为与结果行为之间的关系。因此,牵连犯罪可能因各国刑法规定、刑法理论主张或者司法实践做法不同而被视为一罪或者数罪,实行择一重罪处罚、定数罪按一罪从重或者加重处罚、数罪并罚等。
我国刑法总则对牵连犯的概念及其处断原则没有明确规定。刑法分则对某些牵连犯罪规定要实行数罪并罚,例如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执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那么,对其他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牵连犯罪能否参照上述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呢?回答是否定的。因为,牵连犯虽然实际上构成了数罪,其社会危害程度、行为人主观恶性等方面都比单纯的一罪严重,但因其追求的犯罪目的只有一个,同追求几个犯罪目的的数罪相比,社会危害性又相对较小,所以,我国刑法学界普遍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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