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3月13日15时许,丁某因故与他人发生争执而被砍伤头部后逃离。然而,两加害人还不罢休,持刀追赶。途中,丁某多次拦车欲乘,均遭出租车司机拒载。正当两加害人行将追至时,适逢一中年妇女陈某骑摩托车缓速驶经修路地段,惊恐不已的丁某当即哀求陈某将其带走,可也遭拒绝。眼见两加害人已近,情急之下,丁某一手抓住摩托车右把手并控制住油门,一手将陈某推下摩托车(陈某倒地,但未受损伤),骑车逃脱追赶。丁某驾车行驶到安全地方后停歇。惊魂甫定,才想到摩托车怎么处理。此时,装于摩托车尾部的工具箱引起了丁某的注意。其打开该箱,发现内有现金3000多元及5万元存单一张。丁某顿生贪欲,据为己有。嗣后,丁某将摩托车弃之路边而去。
案发后,对丁某行为的定性,产生了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丁某占有摩托车的行为,属紧急避险性质,本无可指责。但于避险后,理应将摩托车通过恰当途径返还陈某。可其非但将摩托车丢弃,还将工具箱内的钱财非法占有。因此,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达到了应受刑罚惩罚的程度。鉴于被告人丁某紧急避险的手段,系采用暴力,符合抢劫罪的客观要件。而劫取摩托车后,非法处分钱物,又与抢劫罪?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观要件相吻合,故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观点,就被告人丁某最初占有摩托车的行为性质及避险后非法占有摩托车和钱财的行为,应受刑罚惩罚,与第一种观点一致。但认为被告人丁某所实施的推陈某落车的方法行为,虽也用力作用于陈某的身体,却不同于暴力。因为,暴力带有伤害性,而被告人丁某主观上无伤害陈某的故意,只是为了排斥陈某对摩托车的控制,且是在陈某不备之际,瞬间完成的。所以,被告人丁某的行为与抢夺罪的特征更相一致,应以抢夺定性。
第三种观点即笔者的意见,被告人丁某因避险而占有摩托车,进而非法处分摩托车和钱财的行为,构成侵占罪。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最初占有摩托车的行为,符合紧急避险的条件。刑法第二十一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依该条规定,成立紧急避险,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行为人必须具有正当的避险意图,它决定着紧急避险的主观无罪过性。2、危险必须具有客观实在性,即某种合法权益正面临着损害的紧迫事实状态,如来自自然力量的危险;来自动物侵袭的危险;来自他人不法行为侵害的危险等。3、危险?正在发生?,即已经发生的危险将立即造成损害,或者损害尚未结束。4、紧急避险所引起的对合法权益的损害,必须小于所避免的另一个合法权益的损害。5、无现实的其他可能的方法避免危险时,实施紧急避险行为是保护合法权益的惟一选择。据此,看被告人丁某强行取得摩托车,是在行凶者紧追不舍的危急状态中,又遭出租车司机拒载,而无现实的其他方法避险的情况下,不得已而为之。其在当时的主观意图,仅仅是为了避免自己的人身权利遭受损害的危险。虽然,被告人丁某强占摩托车的行为及其方法,损害了陈某的财产使用权,还可能损害陈某的人身健康权。但该行为结果,是以牺牲较小的合法权益(即陈某财产的使用权)为代价,使被告人丁某得以借助摩托车避免行凶者的继续加害,而保全了较大的合法权益(即被告人丁某的人身权)。因此,被告人丁某不论采用暴力的手段,还是使用抢夺的方法,概因该方法行为,缺乏罪过心态,而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2、因被告人丁某的紧急避险行为而占有摩托车等物的事实,直接导致了被告人丁某保管义务的形成。刑法学上的义务,主要有来自于职务上的、业务上的和先行行为等。被告人丁某对摩托车及所载物的保管义务,属于先行行为而引发。所谓先行行为之义务,在本案条件下,是指行为人的最初行为结果,直接导致了行为人对该结果(被占物),必须承担保护并避免继续受侵害的责任。所以,被告人丁某强占他人摩托车的先行行为,虽属紧急避险性质,但当险情消除后,对其就必然形成了保管并及时送还摩托车及所载物的义务。如果此义务履行了,即使陈某的使用权、占有权,在特定的时间内遭受损害,紧急避险人即被告人丁某,也无须承担法律责任。如果紧急避险人在保管和及时返还义务产生后,消极地不为自己应为的行为,甚至积极地实施非法处分或据为己有的行为,那么,该行为便具有了社会危害性。但是,该行为的性质,应以占有摩托车的方法行为定性,还是应以拒不返还或非法处分的后续行为定罪?笔者认为,被告人丁某为紧急避险而强占摩托车时,主观上并无据为己有的目的,而仅仅是出于避免本人的人身权利遭受正在发生的危险损害的意图。主观心理并不具有罪过性。因此,该方法行为缺乏犯意支配,而不应认定是犯罪。第一、二种观点在定性上之所以错误,就在于只注意到被告人丁某强占摩托车的方法行为,避险后实际非法占有摩托车等财物的事实,以及将两方面行为统一于抢劫或抢夺罪构成要件之中。忽视了被告人丁某的在先行为(紧急避险)与在后行为(据为己有),是分属两个不同的主观意志支配下实施的。先、后二个行为不存在牵连关系。由于被告人丁某的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险情消除后的代为保管和及时返还义务成立之时,所以,其非法处分代管物并最终侵害陈某所有权的行为,反映了其拒不返还他人财物的主观罪过,且数额巨大,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条?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返还的……?之规定,已构成侵占罪。
陆漫
案发后,对丁某行为的定性,产生了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丁某占有摩托车的行为,属紧急避险性质,本无可指责。但于避险后,理应将摩托车通过恰当途径返还陈某。可其非但将摩托车丢弃,还将工具箱内的钱财非法占有。因此,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达到了应受刑罚惩罚的程度。鉴于被告人丁某紧急避险的手段,系采用暴力,符合抢劫罪的客观要件。而劫取摩托车后,非法处分钱物,又与抢劫罪?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观要件相吻合,故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观点,就被告人丁某最初占有摩托车的行为性质及避险后非法占有摩托车和钱财的行为,应受刑罚惩罚,与第一种观点一致。但认为被告人丁某所实施的推陈某落车的方法行为,虽也用力作用于陈某的身体,却不同于暴力。因为,暴力带有伤害性,而被告人丁某主观上无伤害陈某的故意,只是为了排斥陈某对摩托车的控制,且是在陈某不备之际,瞬间完成的。所以,被告人丁某的行为与抢夺罪的特征更相一致,应以抢夺定性。
第三种观点即笔者的意见,被告人丁某因避险而占有摩托车,进而非法处分摩托车和钱财的行为,构成侵占罪。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最初占有摩托车的行为,符合紧急避险的条件。刑法第二十一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依该条规定,成立紧急避险,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行为人必须具有正当的避险意图,它决定着紧急避险的主观无罪过性。2、危险必须具有客观实在性,即某种合法权益正面临着损害的紧迫事实状态,如来自自然力量的危险;来自动物侵袭的危险;来自他人不法行为侵害的危险等。3、危险?正在发生?,即已经发生的危险将立即造成损害,或者损害尚未结束。4、紧急避险所引起的对合法权益的损害,必须小于所避免的另一个合法权益的损害。5、无现实的其他可能的方法避免危险时,实施紧急避险行为是保护合法权益的惟一选择。据此,看被告人丁某强行取得摩托车,是在行凶者紧追不舍的危急状态中,又遭出租车司机拒载,而无现实的其他方法避险的情况下,不得已而为之。其在当时的主观意图,仅仅是为了避免自己的人身权利遭受损害的危险。虽然,被告人丁某强占摩托车的行为及其方法,损害了陈某的财产使用权,还可能损害陈某的人身健康权。但该行为结果,是以牺牲较小的合法权益(即陈某财产的使用权)为代价,使被告人丁某得以借助摩托车避免行凶者的继续加害,而保全了较大的合法权益(即被告人丁某的人身权)。因此,被告人丁某不论采用暴力的手段,还是使用抢夺的方法,概因该方法行为,缺乏罪过心态,而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2、因被告人丁某的紧急避险行为而占有摩托车等物的事实,直接导致了被告人丁某保管义务的形成。刑法学上的义务,主要有来自于职务上的、业务上的和先行行为等。被告人丁某对摩托车及所载物的保管义务,属于先行行为而引发。所谓先行行为之义务,在本案条件下,是指行为人的最初行为结果,直接导致了行为人对该结果(被占物),必须承担保护并避免继续受侵害的责任。所以,被告人丁某强占他人摩托车的先行行为,虽属紧急避险性质,但当险情消除后,对其就必然形成了保管并及时送还摩托车及所载物的义务。如果此义务履行了,即使陈某的使用权、占有权,在特定的时间内遭受损害,紧急避险人即被告人丁某,也无须承担法律责任。如果紧急避险人在保管和及时返还义务产生后,消极地不为自己应为的行为,甚至积极地实施非法处分或据为己有的行为,那么,该行为便具有了社会危害性。但是,该行为的性质,应以占有摩托车的方法行为定性,还是应以拒不返还或非法处分的后续行为定罪?笔者认为,被告人丁某为紧急避险而强占摩托车时,主观上并无据为己有的目的,而仅仅是出于避免本人的人身权利遭受正在发生的危险损害的意图。主观心理并不具有罪过性。因此,该方法行为缺乏犯意支配,而不应认定是犯罪。第一、二种观点在定性上之所以错误,就在于只注意到被告人丁某强占摩托车的方法行为,避险后实际非法占有摩托车等财物的事实,以及将两方面行为统一于抢劫或抢夺罪构成要件之中。忽视了被告人丁某的在先行为(紧急避险)与在后行为(据为己有),是分属两个不同的主观意志支配下实施的。先、后二个行为不存在牵连关系。由于被告人丁某的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险情消除后的代为保管和及时返还义务成立之时,所以,其非法处分代管物并最终侵害陈某所有权的行为,反映了其拒不返还他人财物的主观罪过,且数额巨大,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条?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返还的……?之规定,已构成侵占罪。
陆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