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嫌疑人李某,见本村刘某工厂内女工张某长得漂亮,便趁刘出差之际,在2001年3月18日到刘工厂做工,找机会与张某相识,6月20日刘出差回来,李某遂向刘索要3个月工资3000元,刘不同意,理由是他没有雇用李某,是李私自到其厂内做工。李遂威胁刘某说:“不给3000元的工资,就跟你没完,让其办不成厂。”刘害怕李的纠缠与威胁,只好拿了1400元给李,将其打发走。在同年7月15日,李又向刘威胁索要剩余的1600元,见刘拿不出钱来,李就将刘身上的一部手机拿去,该手机价值1700元。
对李某的威胁恐吓行为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是一般民事关系的债权债务纠纷。理由是:1、李某在客观上确实来到工厂做工3个月,刘应支付3个月的工资给李某,因此两人之间就构成民事法律关系上雇与被雇的关系。2、李某要求刘某支付3000元的工资也是正当的,在刘不答应的情况下,李就采取威胁恐吓手段,目的是为了拿到工资,而且李某实际拿到1400元和价值1700元的手机一部,在数量上和他要的工资相差不大,而且他的威胁恐吓行为也不具有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后果,因此李某的行为应以民事纠纷的不当行为认定,不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是:1、李某和刘某之间不构成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该民事关系不受法律保护。2、李某为索取3000元工资,先后两次向刘某实施威胁恐吓行为,给刘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压力,并分别从刘某处拿到1400元和1700元的手机一部,数额较大,其威胁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分析: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恰当。
分析上述两种不同意见,实际上是针对民事关系的债权债务而实施威胁恐吓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的界定。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或非法取得财产性利益为目的,对被害人以暴力或其他损害相威胁,迫使其支付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提供财产性利益的行为。因民事上债权债务关系实施威胁恐吓行为,是否符合敲诈勒索罪的认定,笔者认为应分成三种情况分别处理。1、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但索取债务与实际数额相差不大,这种情况而采取威胁恐吓的方式,要求债务人尽早还清债务,债权人索取与实际数额相差不多,对于这种威胁恐吓行为,就不能以敲诈勒索认定。因为债权人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仅仅是通过较为强硬的手段追回债务,其恐吓行为属于追债过程中的过激行为,仅给对方造成不应有的压力,在客观上并未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可认为是民事纠纷中的不当行为,不以敲诈勒索罪论处。2、有合法的债权债务,但索取债务数额大大超出实际数额,这种情况下的威胁恐吓行为就应以敲诈勒索罪处理,而不是民事纠纷行为因为这种基于合法的债权债务本身范围的威胁恐吓行为,其主观已具备非法占有超出合法债务以外财产的目的。对被害人施加精神压力很大,社会危害性严重。3、以非法债权债务关系而采取威胁恐吓索取钱财的行为应以敲诈勒索罪处理。因为非法债权债务关系本身就不受法律保护,基于不成在的或非法的民事上的问题,而向被害人采取威胁恐吓索取数额较大的钱财,造成被害人巨大的精神压力,就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据上述分析,本案中,李、刘二人之间根本不存在雇与被雇的关系,两者之间没有合法的民事关系,李某基于非法民事法律关系而实施威胁恐吓行为,索取数额较大的钱财,其行为应定敲诈勒索罪。
田 诚
对李某的威胁恐吓行为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是一般民事关系的债权债务纠纷。理由是:1、李某在客观上确实来到工厂做工3个月,刘应支付3个月的工资给李某,因此两人之间就构成民事法律关系上雇与被雇的关系。2、李某要求刘某支付3000元的工资也是正当的,在刘不答应的情况下,李就采取威胁恐吓手段,目的是为了拿到工资,而且李某实际拿到1400元和价值1700元的手机一部,在数量上和他要的工资相差不大,而且他的威胁恐吓行为也不具有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后果,因此李某的行为应以民事纠纷的不当行为认定,不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是:1、李某和刘某之间不构成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该民事关系不受法律保护。2、李某为索取3000元工资,先后两次向刘某实施威胁恐吓行为,给刘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压力,并分别从刘某处拿到1400元和1700元的手机一部,数额较大,其威胁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分析: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恰当。
分析上述两种不同意见,实际上是针对民事关系的债权债务而实施威胁恐吓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的界定。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或非法取得财产性利益为目的,对被害人以暴力或其他损害相威胁,迫使其支付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提供财产性利益的行为。因民事上债权债务关系实施威胁恐吓行为,是否符合敲诈勒索罪的认定,笔者认为应分成三种情况分别处理。1、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但索取债务与实际数额相差不大,这种情况而采取威胁恐吓的方式,要求债务人尽早还清债务,债权人索取与实际数额相差不多,对于这种威胁恐吓行为,就不能以敲诈勒索认定。因为债权人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仅仅是通过较为强硬的手段追回债务,其恐吓行为属于追债过程中的过激行为,仅给对方造成不应有的压力,在客观上并未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可认为是民事纠纷中的不当行为,不以敲诈勒索罪论处。2、有合法的债权债务,但索取债务数额大大超出实际数额,这种情况下的威胁恐吓行为就应以敲诈勒索罪处理,而不是民事纠纷行为因为这种基于合法的债权债务本身范围的威胁恐吓行为,其主观已具备非法占有超出合法债务以外财产的目的。对被害人施加精神压力很大,社会危害性严重。3、以非法债权债务关系而采取威胁恐吓索取钱财的行为应以敲诈勒索罪处理。因为非法债权债务关系本身就不受法律保护,基于不成在的或非法的民事上的问题,而向被害人采取威胁恐吓索取数额较大的钱财,造成被害人巨大的精神压力,就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据上述分析,本案中,李、刘二人之间根本不存在雇与被雇的关系,两者之间没有合法的民事关系,李某基于非法民事法律关系而实施威胁恐吓行为,索取数额较大的钱财,其行为应定敲诈勒索罪。
田 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