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刑法典对于伪造货币罪采用了简单罪状的表述方式,对其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没有描述,而刑法理论界对于伪造货币罪犯罪要件存在不同的理解。本文从伪造货币罪的客观方面特征展开探索和论述,包括在理解本罪客观特征时应注意的若干问题,有关于“伪造”的行为和方法、前提与形式特征、对象范围;还有该罪与其它关联行为的客观方面区别;该罪危害结果的司法认定问题等。 [关键词] 伪造货币罪 伪造行为 客观要件 伪造货币犯罪是最严重的货币犯罪行为,它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国家货币的信誉,历来都是刑法打击的重点对象。例如,我国早在秦朝就有对私铸钱币治罪的规定;在国外,对货币真伪性的刑法规制可追溯到古罗马时代。新中国政府历来重视对伪造货币犯罪的惩治与防范工作。1997年修订的刑法典更是将伪造货币罪置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行之首。进入二十一世纪后,伪造货币的大案、要案层出不穷,个别地区甚至欲演欲烈。 由于现行刑法对伪造货币罪采取了简单罪状的表述方式,对其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没有描述,而刑法理论界对伪造货币罪客观要件又存在不同的表述,致使司法实践中对伪造货币罪的认定存在一定的困惑。本文拟从伪造货币犯罪的刑法规制视角出发,对伪造货币罪客观要件进行微观辨析和宏观审视,以期抛砖引玉,对伪造货币犯罪的司法认定工作能有所裨益。 一、伪造货币罪客观要件几个问题的刑法分析 1、实施“伪造”的行为和方法 伪造在词意上是假造,具体到伪造货币,是指仿照法定货币的图案、式样、色彩、质地、防伪技术等特征而假造货币的行为。伪造的方法是多种多样的。常用的方法有:手工制版印刷、照相制版印刷、复印影印、誉写油印、手工描绘、浇铸等方法。在以往的假币案件中,犯罪分子一般采用临摹描绘、拓印加工等方法伪造货币,不仅质量低劣、粗糙,而且数量有限。目前,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犯罪分子伪造货币的手段日趋专业化、技术化、现代化,已经从原始的手工摹画、蜡版刻印等方法发展到化学拓印、彩色复印、电子制版、机器制造等,绝大多数假币颜色逼真、工艺精细,且有水印、有金属线,特别是港台“机制版”假币,采用了更加先进的制版机印刷,其印张足以以假乱真、鱼目混珠,有的在专门验钞机中反复滚动未能发觉,说明假币的抗检性极强。随着“打假”力度的加强,犯罪分子使用的技术手段愈逐渐升级,所以虽然许多国家采取了一系列防伪措施,但货币防伪路程十分漫长,正如有关专家所言“没有任何一项单一的特征或图案设计能够绝对永远防伪。”⑴ 要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只是将具有货币样式或类似图案的物品冒充真币使用,比如用画册上剪下来的货币图案冒充真币的,不属于本罪的“伪造”行为。另外,伪造货币的犯罪分子常用复制、印刷手段来伪造,有的利用现代复印技术进行复制,十分逼真。司法实践中要注意这种行为与有些部门为了宣传目的或作为艺术图案而模仿货币样式、色彩等,制作出仿真制品的行为区分开来。后者无论是大小、材料、质地等均与真币有明显不同,不可能被作为真币流通、使用,仿制者显然也不是为了将此仿真币进入流通领域,这种行为不是犯罪行为,而属一般的违法行为。 2、伪造的货币的前提及其形式特征 (1)伪造的货币必须以被模拟的真实货币的存在为必要。如没有真币的存在,一般人不致误信伪币的信用。任何一种犯罪都必须是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即犯罪客体的侵犯,如果一种行为并没有侵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则该行为不能予以犯罪的法律评价,如果没有对特定客体的侵犯,则不构成特定的犯罪。根据伪造货币罪有关规定的理解,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货币的管理制度,具体是指破坏货币的公共信用和侵害货币的发行权。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法》的规定,人民币应由有货币发行权的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发行。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无发行权。首先,伪造货币行为人并无货币发行权,故其伪造人民币的行为侵犯了我国的货币发行权,如果没有以真实存在的真币作为模拟对象,那就谈不上对我国货币发行权的侵犯;其次,如果行为人制造出自己臆想的“人民币”,例如面值200元的“纸币”、1000元的“纸币”,即使其是根据人民币的一般形态、基本特征设计的,也一般不会导致普通人把其当作真币使用,从而更谈不上所谓的“纸币”能够进入流通领域,所以这种行为也不会侵犯货币的公共信用。如果出现这种自行设计的假币能欺骗一小部分人的情况,那可另作诈骗罪处理。另外对于少数经常使用外币的人,由于他们熟悉外币就如同对人民币的认识,所以不会存在对被人为制造的假外币的误认。而一般人很少使用,故此种假币也难以进入流通领域。 (2)伪造的货币须具备在外观上足以使一般的人有一般可能性误认其为真币的形式特征。伪造的货币多是仿照真币的外观包括形状、颜色、图案等采用照相翻拍、印刷、图绘、影印等方法制造的假币,具有与真币相同或相似的外观特征,有的犯罪分子甚至利用高科技技术手段将真货币中的水印安全线、金属线、磁性油墨、接线技术、凹凸技术、纤维丝等皆可伪造下来,特别是随着彩色复印技术的发展,将真币进行彩色复印完全可以达到以假乱真的效果。从现代技术来看,几乎没有哪一种手段能够完全防止货币的伪造。从目前发现的伪造货币来看,伪造技术手段大都比较高明,因而在外观上足以使普通的一般人误认为是货币。但如果行为人制造出来的物品不可能或完全不可能被认为是货币的,则不可能成立伪造货币罪。当然,对于伪造的假币,不论行为人用何种方法,也不论其质量如何,只要外观上同真货币基本相似,大体上能够达到蒙混普通人的程度就够了,并不需要与真币完全相同,且不以与真币所具有的特征完全一致为条件,例如,不具备真币所具有的号码、图章、隐纹等,也属伪造的货币。⑶ 3、伪造货币的对象范围及流通性问题 (1)1979年我国刑法第122条伪造货币罪的对象只限定于国家货币即人民币,伪造外国货币的行为只能作为诈骗罪处理。⑷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逐渐深入,国家间经济交往逐渐增多,伪造货币犯罪也日趋国际化、集团化。1995年通过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根据伪造货币罪的实际情况,将伪造货币罪的对象扩大至外币。尽管1997年刑法没有明确货币的种类,我个人认为货币的种类范围应当包括外币。这里的外币应作广义理解,指境外正在流通的货币。境外货币既包括我过港澳台地区的货币,也包括外国法定货币。这里的“外国法定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是特指“可在我国国内市场兑换”的外国法定货币。根据我国有关规定,外国法定货币分为“可兑换外币”和“不可兑换外币”两种。目前我国“可兑换外币”有10余种,如美元、英镑等。但实践中边境地区经常发生伪造不可兑换外币的案件,例如伪造缅甸元非我官方指定的“可兑换外币”就不能认定为伪造货币罪。我个人认为,这是“解释”的不足之处,我们应当适当扩大伪造货币的打击范围。我们认定的外国法定货币,不仅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货币,还应“可兑换外币”和“不可兑换外币”。因为如果我们不惩治我境内伪造外国法定货币的行为,便无法要求对方国家惩治伪造人民币的行为。由此,本人建议可参考某些国外的通行做法,把所有与我国建立正常外交关系国家之法定货币纳入伪造货币的保护范围。这样一方面是配合作好有关国际条约的义务,另一方面也是尽力争取与国际通行的“对等原则”保持一致,更好地维护我国的货币管理制度。 (2)货币以具有强制通用力为前提,因而伪造不具有强制通用力的废止货币,尽管在中外刑法典中均未加以明确规定,但不以伪造货币罪论处却成为各国的共识。我国有学者认为,伪造废止的通货是以假充真,骗人钱财,应以诈骗罪论处。本人认为对于上述行为不能一概而论,关于该种行为如何定性处理,还有赖于对货币“流通性”加以明确界限,不可作过于狭隘的理解。对于国家宣布废止的通货,如果在一定兑换期间仍可在市场上流通、使用的,尽管已丧失了通用货币的性质,但在兑换期间对之加以伪造的,仍可构成本罪。⑸譬如我国到目前为止,我国共发行了五套人民币,那是不是我人民币都具备在市场上的流通性呢?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