减刑是指对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由于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有立功表现,因而将其原判刑罚予以适当减轻的刑罚制度。从执行的情况来看,它确实有避免刑罚过剩,稳定管理秩序,促进犯罪自新,节约司法资源的作用,但长期以来,由于我国的刑事法律对减刑的运作机制缺乏科学的构建,刑法执行机关,尤其是监狱部门在减刑工作中也出现被动的局面,不利于实现刑罚的目的,也容易导致偏离司法公正,所以减刑运作机制已经成为刑罚执行工作的一个必解之结,以下是几点建议及完善。
一、减刑制度缺乏考察监督及善后制约,应设立减刑考验期和撤销制度
我国减刑制度的考察监督及善后制约的缺乏主要体现在以下的几个方面:
1、现行减刑制度难以制约减刑后刑期已经接近法定服刑期的罪犯
我国《刑法》第78条规定: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够少于原判刑期的1/2;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10年。这一规定明确无误地说明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必须符合法定的最低服刑期。正是如此,有的罪犯就会产生减刑后的刑期已经接近法律规定的服刑期,无望再减刑的心理。特别是我国采用减刑计分制,达到一定的分数即可以减刑,所以罪犯在达到减刑的分数后便“不思进取”,“为所欲为”,不认真改造,容易造成罪犯为分是举,为分改造,不服管理,甚而发生严重违反监规的行为。
2、减过刑的罪犯发现漏罪或是又犯新罪的,对减去的刑期不能重新执行
相比之下,犯罪人如果在假释后如有严重违法行为或者重新犯罪或发现漏罪,除了要对新的罪或者漏罪承担刑事责任外,还要对假释后未执行的刑期重新执行。这自然会约束被假释人在考验期内认真遵守法律,法规,避免重新犯罪,但减刑却不同。减刑数年被释放后,对于因减刑而提前释放的数年不设有考验期,不加任何的监督和考察,这就很容易使因减刑而提前释放的犯罪人放纵自己,毫无顾忌的重新犯罪。减刑的初衷是为了鼓励罪犯自觉改造,但事实上却成了罪犯自觉改造的阻力,这极不利于对重新犯罪的预防。
3、没有适当的制度或规定针对“假改造”犯
我国规定的减刑有“得减”和“必减”两种,即“可以减刑”和“应当减刑”。得减刑,是法律授予其“确有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或“重大立功表现”的一种刑事奖励,即有这三项之一情形的即可减刑,但是如果减刑后发生或者发现有法律规定的与减刑使用条件相悖的,比如弄虚作假、蓄意破坏骗取减刑、严重违规等情形时,说明了罪犯确无悔改,减刑适用错误,应当以适当的法律制度予以纠正,然而实际操作中却苦于没有适当的制度或规定可以依据。
因此,应设立减刑考验期和减刑撤销制度。
首先,减刑制度作为一种刑事奖励制度,其直接前提是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减小或消除,也就是再犯可能性减小或消除,只有在人身危险性变小或消除的时候才能减轻其刑,如果罪犯的表现并不能证明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减少或消除,减刑就丧失其合理前提,也就不能对其减刑。而人身危险性是一个综合已然来评价未然的,它并不是一个罪犯的瞬时的表现,而是奠基在长期的表现过程中的,所以我们不能仅仅根据犯罪人以前的一时(或较短时期内)的表现而减刑,也不能在此之后就不闻不问了,我们应继续对其进行观察,以确定其人身危险性是否确实减小甚至消除了。其次,对于已减刑罪犯,如果没有一个制约其减刑后行为的机制,很有可能造成其人身危险性的反复,减刑的裁定生效后,罪犯即放松改造,不思悔改甚至故态重萌,则之前对罪犯所作的矫正将“功亏一篑”,没有达到持久的矫正效果。因此我们可以参照假释制度确定一个考验期,在减刑考验期内,表现好的,减刑就有效;如果表现不好,有违法乱纪的行为,甚至有犯罪行为,则证明其人身危险性依然存在,不合减刑的前提或初衷,因而应予以撤销,这是减刑的初衷和前提决定的,因而为各国所承认。如意大利刑法中有如下规定,减刑的罪犯在“以后的刑罚执行过程中再犯非过失性犯罪,则撤销减刑”,当然在撤销减刑时,我们也应根据其表现而予以部分或全部的撤销。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应尽快建立减刑考验期和减刑撤销制度,其撤销权归于减刑的决定机关,而考验期则限于原判刑罚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期限内(这是报应根据的要求),在这期间内
一、减刑制度缺乏考察监督及善后制约,应设立减刑考验期和撤销制度
我国减刑制度的考察监督及善后制约的缺乏主要体现在以下的几个方面:
1、现行减刑制度难以制约减刑后刑期已经接近法定服刑期的罪犯
我国《刑法》第78条规定: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够少于原判刑期的1/2;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10年。这一规定明确无误地说明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必须符合法定的最低服刑期。正是如此,有的罪犯就会产生减刑后的刑期已经接近法律规定的服刑期,无望再减刑的心理。特别是我国采用减刑计分制,达到一定的分数即可以减刑,所以罪犯在达到减刑的分数后便“不思进取”,“为所欲为”,不认真改造,容易造成罪犯为分是举,为分改造,不服管理,甚而发生严重违反监规的行为。
2、减过刑的罪犯发现漏罪或是又犯新罪的,对减去的刑期不能重新执行
相比之下,犯罪人如果在假释后如有严重违法行为或者重新犯罪或发现漏罪,除了要对新的罪或者漏罪承担刑事责任外,还要对假释后未执行的刑期重新执行。这自然会约束被假释人在考验期内认真遵守法律,法规,避免重新犯罪,但减刑却不同。减刑数年被释放后,对于因减刑而提前释放的数年不设有考验期,不加任何的监督和考察,这就很容易使因减刑而提前释放的犯罪人放纵自己,毫无顾忌的重新犯罪。减刑的初衷是为了鼓励罪犯自觉改造,但事实上却成了罪犯自觉改造的阻力,这极不利于对重新犯罪的预防。
3、没有适当的制度或规定针对“假改造”犯
我国规定的减刑有“得减”和“必减”两种,即“可以减刑”和“应当减刑”。得减刑,是法律授予其“确有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或“重大立功表现”的一种刑事奖励,即有这三项之一情形的即可减刑,但是如果减刑后发生或者发现有法律规定的与减刑使用条件相悖的,比如弄虚作假、蓄意破坏骗取减刑、严重违规等情形时,说明了罪犯确无悔改,减刑适用错误,应当以适当的法律制度予以纠正,然而实际操作中却苦于没有适当的制度或规定可以依据。
因此,应设立减刑考验期和减刑撤销制度。
首先,减刑制度作为一种刑事奖励制度,其直接前提是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减小或消除,也就是再犯可能性减小或消除,只有在人身危险性变小或消除的时候才能减轻其刑,如果罪犯的表现并不能证明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减少或消除,减刑就丧失其合理前提,也就不能对其减刑。而人身危险性是一个综合已然来评价未然的,它并不是一个罪犯的瞬时的表现,而是奠基在长期的表现过程中的,所以我们不能仅仅根据犯罪人以前的一时(或较短时期内)的表现而减刑,也不能在此之后就不闻不问了,我们应继续对其进行观察,以确定其人身危险性是否确实减小甚至消除了。其次,对于已减刑罪犯,如果没有一个制约其减刑后行为的机制,很有可能造成其人身危险性的反复,减刑的裁定生效后,罪犯即放松改造,不思悔改甚至故态重萌,则之前对罪犯所作的矫正将“功亏一篑”,没有达到持久的矫正效果。因此我们可以参照假释制度确定一个考验期,在减刑考验期内,表现好的,减刑就有效;如果表现不好,有违法乱纪的行为,甚至有犯罪行为,则证明其人身危险性依然存在,不合减刑的前提或初衷,因而应予以撤销,这是减刑的初衷和前提决定的,因而为各国所承认。如意大利刑法中有如下规定,减刑的罪犯在“以后的刑罚执行过程中再犯非过失性犯罪,则撤销减刑”,当然在撤销减刑时,我们也应根据其表现而予以部分或全部的撤销。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应尽快建立减刑考验期和减刑撤销制度,其撤销权归于减刑的决定机关,而考验期则限于原判刑罚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期限内(这是报应根据的要求),在这期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