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新刑诉法实施后,我国刑事羁押问题并没有得到很好解决,超期羁押、变相羁押、羁押期间刑讯逼供的现象并没有减少,羁押率一直居高不下。本文先将阐释我国刑事羁押制度所存在的种种弊端,然后对此弊端产生的原因进行反思,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刑事羁押制度的整体性思路和目标性规划。
【关键词】刑事羁押 超期羁押 反思 重构
刑事羁押,有的学者也将之称为未决羁押、审前羁押,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作出生效裁判之前被剥夺人身自由的状态。当前,我国的刑事羁押制度因其在运行过程中暴露出来的诸多弊端,成为理论和实务界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不约而同地把清理超期羁押案件作为当年工作的重要内容:2003年7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清理超期羁押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2003年9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在检察工作中防止和纠正超期羁押的若干规定》;此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三部门又联合发布了《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福柯说,一个为公众的利益而制定的法律,非但没有引起人们的感激之情,反而继续激起人们的不满,那就肯定有问题。
一、刑事羁押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总体上看,刑事羁押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羁押率过高
笔者从历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全国人大上所作的工作报告中看出,除自侦的公诉案件外,全国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人数远高于公诉的人数。其中,2000年批捕的人数比决定起诉的人数多出7047人,1998年多24201人,1988年到1997年十年期间,检察机关批捕的人数比决定起诉的人数多出146913人①,可见,从1988年到1997年以及1998年和2000年这十二年中,至少有十七万多的人没有被提起公诉却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 这也就是说错捕人数至少在十七万以上。2002年全年共批准逮捕各类刑事犯罪嫌疑人531713人,代表国家提起公诉526771人;2003年,在公检法三家的高压之下,首次出现被批捕人数少于被起诉的人数,当年共批捕764776人,代表国家提起公诉819216人。由于我国采取的是捕押合一的制度,被批捕的人基本上被羁押,能取保候审的人并不多,所以这些数据基本上可以说明我国刑事上被羁押率是非常之巨的,基本上被公诉的人都被逮捕后羁押。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刑事诉讼实践中,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如果加上刑事拘留的羁押,可以肯定地说,羁押被追诉是我国刑诉中的一种普遍现象。
(二)超期羁押
超期羁押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在我国刑诉法中具体表现为超期拘留和超期逮捕。
1、超期拘留。超期拘留在实践中表现为公安机关拘留犯罪嫌疑人后,并不是按法律规定的期限提交检察机关审查批捕,而是根据侦查需要在理由上加以变通,延长拘留后羁押的期限。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3日内提请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捕的时间可以1延长至4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捕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但现实中,一般情况下都把提请批捕的时间延长1至7日,有些地方甚至将没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情形的案子也延长至30日提请批捕,把一些普通案子适用特殊期限。
2、逮捕后超期关押。逮捕后超期关押是超期羁押的典型,其危害也比超期拘留更为严重,一般所说的超期羁押多数是指逮捕后的羁押超过法定期限。逮捕后的超期羁押既会出现在侦查阶段,也会出现在审查起起诉和审判阶段。其中以侦查阶段超期羁押最为严重。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数字表明,1993年1999年全国政法机关每年度超期羁押的人数一直维持在5万至8万之间,1999年达到84135人,2000年为73340人,2001年为55761人。2001年人国检察机关对超期羁押提出书面纠正意见66196人次,但截止当年底仍有7212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②
(三)变相羁押
变相羁押对犯罪嫌疑人起着限制和剥夺人身自由的作用,但又不同于刑事拘留,虽然不受刑事程序法的调控,却在刑事诉讼中发挥着作用。其具体表现如下:
1、公安机关对行政拘留的变相施用。依据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具有双重法律性质。作为刑事案件的侦查机关,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行使拘留权;另一方面,作为管理社会治安的行政机关,公安机关又有权对违反《社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人进行行政拘留。现实中有些公安机关将行政拘留变相适用于刑事诉讼中。对于有些刑事案件,先对当事人进行行政拘留,然后进行刑事拘留以获得较充足的调查时间。而有的公安机关在检察机关决定不批捕的情况下,仍不释放被拘留人,而是将刑事拘留改为行政拘留。虽然当事人名义上被释放,实际上根本走不出公安机关的控制范围,依然处于被羁押状态。
2、监视居住的变相执行。监视居住作为一种刑事强制措施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为自由施加一定程度的限制,而不是像羁押那样完全剥夺其人身自由,因此其强制性要低于羁押。依照法律规定,被监视居住的人,未经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或指定的处所,不得私自会见他人。但在实际工作中,公安机关为了执行方便 ,往往把被监视居住的人集中起来,安排在指定的宾馆或其他地方,费用由当事人自行负担。公安机关集中统一管理,未经批准不得私自会见他人,也不得离开。这实际也是一种变相的羁押,只不过地点不在监狱或看守所,其效果与羁押没有什么两样。
变相羁押不受法律的控制,因而具有很强的任意性。但其对被羁押人造成的影响与羁押没有实质性区别。从本质上讲,变相羁押是权力的滥用造成的,是对羁押法定原则的违反,因而也是一种非法羁押。③
(四)以押代侦
从法理上讲,羁押的目的是为了保全证据和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人身,防止其毁灭证据,收买或威胁、干扰证人作证,或者逃跑、自杀以及继续危害社会。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羁押却被作为一种重要的侦查手段广泛使用。逮捕或拘留犯罪嫌疑人往往是为了获取口供。这样,羁押实际上成为一种纯粹的侦查工具。这种以捕代侦的方式在侦查手段和技术落后的情况下,有一定实效性。但以捕代侦的作法强化了对口供的依赖,怂恿了刑讯逼供行为,同时也弱化了侦查人员提高侦查手段、改进侦查技术的动机。这又反过来妨碍了侦查能力的提高,强化了以捕代侦的作法,形成一种恶性循环。以押代侦的另一种做法是对疑难案件的处置。有的案件长期难以侦破无法交付起诉和审判,但又迫于案件的影响和社会的压力,不敢释放被押的犯罪嫌疑人。对于这种情况,有的地方干脆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长期关押,用羁押替代侦查,并把羁押作为处理案件的一种方法。④
二、对我国刑事羁押制度的反思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已经实施八年有余,但实践中大量存在的羁押问题,使得我们有必要对我国的刑事羁押制度进行反思。
(一)羁押权失控
任何权力都有被滥用的危险,刑事羁押权也不例外。但在现行的羁押制度中,对羁押权的法律控制显然不到位,难以保证权力行使的合理性,具体表现如下:
1、羁押权的主体过于宽泛。根据我国现行法的规定,任何公民未经检察机关批准或决定,或经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这里逮捕的决定权并不是专属于中立的法院,而主要属于具有追诉倾向的检察机关
【关键词】刑事羁押 超期羁押 反思 重构
刑事羁押,有的学者也将之称为未决羁押、审前羁押,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作出生效裁判之前被剥夺人身自由的状态。当前,我国的刑事羁押制度因其在运行过程中暴露出来的诸多弊端,成为理论和实务界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不约而同地把清理超期羁押案件作为当年工作的重要内容:2003年7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清理超期羁押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2003年9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在检察工作中防止和纠正超期羁押的若干规定》;此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三部门又联合发布了《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福柯说,一个为公众的利益而制定的法律,非但没有引起人们的感激之情,反而继续激起人们的不满,那就肯定有问题。
一、刑事羁押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总体上看,刑事羁押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羁押率过高
笔者从历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全国人大上所作的工作报告中看出,除自侦的公诉案件外,全国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人数远高于公诉的人数。其中,2000年批捕的人数比决定起诉的人数多出7047人,1998年多24201人,1988年到1997年十年期间,检察机关批捕的人数比决定起诉的人数多出146913人①,可见,从1988年到1997年以及1998年和2000年这十二年中,至少有十七万多的人没有被提起公诉却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 这也就是说错捕人数至少在十七万以上。2002年全年共批准逮捕各类刑事犯罪嫌疑人531713人,代表国家提起公诉526771人;2003年,在公检法三家的高压之下,首次出现被批捕人数少于被起诉的人数,当年共批捕764776人,代表国家提起公诉819216人。由于我国采取的是捕押合一的制度,被批捕的人基本上被羁押,能取保候审的人并不多,所以这些数据基本上可以说明我国刑事上被羁押率是非常之巨的,基本上被公诉的人都被逮捕后羁押。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刑事诉讼实践中,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如果加上刑事拘留的羁押,可以肯定地说,羁押被追诉是我国刑诉中的一种普遍现象。
(二)超期羁押
超期羁押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在我国刑诉法中具体表现为超期拘留和超期逮捕。
1、超期拘留。超期拘留在实践中表现为公安机关拘留犯罪嫌疑人后,并不是按法律规定的期限提交检察机关审查批捕,而是根据侦查需要在理由上加以变通,延长拘留后羁押的期限。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3日内提请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捕的时间可以1延长至4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捕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但现实中,一般情况下都把提请批捕的时间延长1至7日,有些地方甚至将没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情形的案子也延长至30日提请批捕,把一些普通案子适用特殊期限。
2、逮捕后超期关押。逮捕后超期关押是超期羁押的典型,其危害也比超期拘留更为严重,一般所说的超期羁押多数是指逮捕后的羁押超过法定期限。逮捕后的超期羁押既会出现在侦查阶段,也会出现在审查起起诉和审判阶段。其中以侦查阶段超期羁押最为严重。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数字表明,1993年1999年全国政法机关每年度超期羁押的人数一直维持在5万至8万之间,1999年达到84135人,2000年为73340人,2001年为55761人。2001年人国检察机关对超期羁押提出书面纠正意见66196人次,但截止当年底仍有7212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②
(三)变相羁押
变相羁押对犯罪嫌疑人起着限制和剥夺人身自由的作用,但又不同于刑事拘留,虽然不受刑事程序法的调控,却在刑事诉讼中发挥着作用。其具体表现如下:
1、公安机关对行政拘留的变相施用。依据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具有双重法律性质。作为刑事案件的侦查机关,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行使拘留权;另一方面,作为管理社会治安的行政机关,公安机关又有权对违反《社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人进行行政拘留。现实中有些公安机关将行政拘留变相适用于刑事诉讼中。对于有些刑事案件,先对当事人进行行政拘留,然后进行刑事拘留以获得较充足的调查时间。而有的公安机关在检察机关决定不批捕的情况下,仍不释放被拘留人,而是将刑事拘留改为行政拘留。虽然当事人名义上被释放,实际上根本走不出公安机关的控制范围,依然处于被羁押状态。
2、监视居住的变相执行。监视居住作为一种刑事强制措施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为自由施加一定程度的限制,而不是像羁押那样完全剥夺其人身自由,因此其强制性要低于羁押。依照法律规定,被监视居住的人,未经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或指定的处所,不得私自会见他人。但在实际工作中,公安机关为了执行方便 ,往往把被监视居住的人集中起来,安排在指定的宾馆或其他地方,费用由当事人自行负担。公安机关集中统一管理,未经批准不得私自会见他人,也不得离开。这实际也是一种变相的羁押,只不过地点不在监狱或看守所,其效果与羁押没有什么两样。
变相羁押不受法律的控制,因而具有很强的任意性。但其对被羁押人造成的影响与羁押没有实质性区别。从本质上讲,变相羁押是权力的滥用造成的,是对羁押法定原则的违反,因而也是一种非法羁押。③
(四)以押代侦
从法理上讲,羁押的目的是为了保全证据和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人身,防止其毁灭证据,收买或威胁、干扰证人作证,或者逃跑、自杀以及继续危害社会。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羁押却被作为一种重要的侦查手段广泛使用。逮捕或拘留犯罪嫌疑人往往是为了获取口供。这样,羁押实际上成为一种纯粹的侦查工具。这种以捕代侦的方式在侦查手段和技术落后的情况下,有一定实效性。但以捕代侦的作法强化了对口供的依赖,怂恿了刑讯逼供行为,同时也弱化了侦查人员提高侦查手段、改进侦查技术的动机。这又反过来妨碍了侦查能力的提高,强化了以捕代侦的作法,形成一种恶性循环。以押代侦的另一种做法是对疑难案件的处置。有的案件长期难以侦破无法交付起诉和审判,但又迫于案件的影响和社会的压力,不敢释放被押的犯罪嫌疑人。对于这种情况,有的地方干脆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长期关押,用羁押替代侦查,并把羁押作为处理案件的一种方法。④
二、对我国刑事羁押制度的反思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已经实施八年有余,但实践中大量存在的羁押问题,使得我们有必要对我国的刑事羁押制度进行反思。
(一)羁押权失控
任何权力都有被滥用的危险,刑事羁押权也不例外。但在现行的羁押制度中,对羁押权的法律控制显然不到位,难以保证权力行使的合理性,具体表现如下:
1、羁押权的主体过于宽泛。根据我国现行法的规定,任何公民未经检察机关批准或决定,或经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这里逮捕的决定权并不是专属于中立的法院,而主要属于具有追诉倾向的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