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在规范与事实之间不断往返 · 在证据和良知之间反复度量规范、事实、证据、良知、人权、正义

无罪判决021|王元洪被控受贿宣告无罪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02)龙刑初字第51号
2.案由:受贿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宫顶峰
被告人:王元洪,1943年x月x日出生,×民族,浙江省绍兴市人,大专文化,系大庆市万宝物资储运有限公司经理,2001年6月25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检察机关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向东,黑龙江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国军;审判员封良宏、张晓梅
6.审结时间:2002年6月12日
(二)诉辩主张
1.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1年1月6日,牡丹江水泥集团公司副总经理彭跃贵及该公司大庆销售分公司经理马连君为和水泥用户搞好关系并便于回收欠款,在被告人王元洪儿子的婚礼上,以牡丹江水泥集团公司的名义送给被告人王元洪2万元。后被被告人王元洪用于个人消费。2001年5月,被告人王元洪同前来找其索要水泥欠款的彭跃贵多次找大庆市万宝物资储运有限公司的上级大庆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的总经理王贵范,经王贵范同意,付给牡丹江水泥集团公司人民币300万元。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王元洪犯受贿罪的证人证言、书证、破案经过说明、被告人供述等有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元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元洪辩解称,其非国家工作人员,两次收受贺礼2万元属个人礼尚往来,自己正常履行职责并未给对方谋利。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元洪的行为不构成犯罪:(1)王元洪系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聘任经理,不具备受贿罪主体资格;(2)主观上,王元洪无受贿故意,其收受2万元应认定为个人礼尚往来的馈赠;(3)客观上,王元洪仅履行职责,未利用职务便利为牡丹江水泥集团谋取利益。并当庭宣读了证人王贵范、马连君、彭跃贵的证言,出示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及企业改制文件。
(三)事实和证据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9年1月28日,大庆市龙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原大庆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公司,2001年2月20日改制为民营企业)与大庆开发区铁马实业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注册成立大庆万宝物资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宝储运公司),同年12月22日,经董事会研究决定聘任被告人王元洪为万宝储运公司总经理。2000年,被告人王元洪代表本公司与牡丹江水泥有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牡丹江水泥集团)联营筹建散装水泥中转库时,结识了该集团销售处处长彭跃贵及该集团大庆销售分公司副经理马连君,素有交往。2001年1月6日,被告人王元洪的儿子结婚,马连君得知后即通知了彭越贵,又在单位支出现金2万元分装两个信封,同本单位员工6人赶到婚礼现场并将其中一信封交给彭越贵。后二人分别以个人贺礼名义将装钱的信封塞给被告人王元洪。此款被被告人王元洪用于家庭消费。案发后,检察机关扣押被告人王元洪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改制文件的复印件,证实大庆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公司系国有性质,2001年2月20日改制为民营企业大庆市龙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万宝储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
2.公司章程、董事会会议决议的复印件,证实万宝储运公司系大庆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公司1999年1月28日与大庆开发区铁马实业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注册成立,同年12月22日董事会聘任被告人王元洪为公司总经理的情况。
3.证人王贵范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元洪系万宝储运公司董事会聘任的总经理,每次支付水泥欠款必须由作为董事长的自己(亦是龙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决定,其亦多次答应牡丹江水泥集团的人员账上有钱就给付。2001年5月给付欠款之前,董事会为防止水泥停供决定支付500万元,后由于资金紧张,其决定直接由欠储运公司货款的龙田建设开发公司支付300万元,由储运公司出具冲账的情况。
4.证人马连君的证言,证实其通过工作关系结识被告人王元洪,个人感情不错。1999年9月,王元洪到哈尔滨市医院探望自己时以个人名义给其3000元钱。2001年1月,其从工人处得知王的儿子结婚便通知彭跃贵,并从单位支出2万元装入两个信封同公司6人赶到婚礼现场,将其中1个信封交给彭,其称“你儿子结婚,我们哥几个多少这点意思”,将装有1万元钱的信封硬塞进推辞的王元洪兜里。其曾找王贵范、王元洪要过欠款,表示如不付将停止水泥供应,后储运公司于2001年5月付了300万元的情况。
5.证人彭跃贵的证言,证实马连君告知王元洪之子结婚后即赶到婚礼现场,马交给其1个感觉装有二三千元的红包让给王元洪。其称“这点意思代表单位”遭王拒收,后表示算个人一点意思硬塞给王元洪。储运公司拖欠单位水泥款700多万元,经其公司董事长王奎亭指示多次找王贵范索要答应2001年付清。其后听说进了一批款就找到王贵范,王答应争取给500万,后又讲只能给300万,款是找王元洪具体落实的情况。
6.证人刘清华的证言,证实在其子的婚礼上王元洪所收牡丹江水泥集团马连君等几人的2万元全部用于生活消费的事实。
7.书证支据1张,证实马连君2001年1月6日从单位出纳员苏利处支取现金2万元的事实。
8.扣押财物清单,证实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扣押被告人王元洪人民币2万元的情况。
9.被告人王元洪的陈述,与上述证据所证能相互印证。
(四)判案理由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元洪借儿子结婚之机收受马连君、彭跃贵等人2万元贺礼属正常交往中的礼尚往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元洪犯受贿罪,但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不能证实被告人王元洪主观上有受贿的故意,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应予采纳。主要理由是:
受贿罪的主体只能由国家工作人员构成,被告人王元洪既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人员,又非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而亦即非国家工作人员。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须行为人利用本人现有职务或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各种好处。而储运公司支付企业的欠款由董事长决定,被告人作为仅负责生产经营的总经理向董事长反映企业的盈亏及债务的正常履行职责行为不足以影响欠款的偿还。其未允诺、实施牟取利益的行为,亦即300万元欠款的支付与其职务无关。
受贿犯罪须行为人对他人交付的财物是贿赂和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明知,彭跃贵、马连君等人给被告人2万元贺礼时仅称是个人意思而无其他诸如事后谋利的约定表示,被告人无法也无须对是否公款明知;而接受他人财物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又是受贿与接受馈赠的重要区别,考察双方平素交往及马、彭等人的经济收入状况,2万元对其来讲并未明显超出社会习惯和礼仪范围,是个人感情上的礼尚往来,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故应认定被告人主观上无受贿故意,接受2万元贺礼属正常交往中的礼尚往来。
(五)定案结论
大庆市龙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王元洪无罪。
(六)解说
在本案中,龙凤区人民检察院与一审法院在被告人王元洪是否构成受贿罪的定性问题上发生了分歧。纵观全案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王元洪无罪是正确的。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王元洪是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聘任的经理,即便受贿亦应以企业人员受贿罪定性。本案的处理上涉及的另一主要问题是国家工作人员(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借子女结婚接受亲友馈赠的私人礼尚往来与受贿(企业人员受贿)罪的界限。受贿行为与接受馈赠在表面上往往十分相似,从理论上说,两者的法律性质是截然不同的。前者是侵害职务廉洁性、以权谋私的犯罪,而后者则是与职务行为无关的公民间的正常往来。
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因行为人收受财物是否职务行为有关不好判断,造成认定和处理上的困难,很容易混淆两者之间的界限。有些受贿人往往借口子女结婚送礼所给的馈赠等理由为其行为辩解,此时,须从以下角度分析:
第一,看两者之间平时的感情、交往是否密切,是否经常有互相送礼的行为。如双方平时素无往来,这种突然发生的馈赠往往是打着合法“馈赠”旗号的受贿行为。如果双方之间有着较深的友情,甚至平时之间有你来我往互相馈赠,就不能排除属于合法馈赠的可能性。
第二,看收受财物的数额是否明显不正常。一般情况下,超出常规的“馈赠”在很大程度上具有贿赂的可能性。例如,同样是因为子女结婚,按当地风俗习惯给一点贺礼是合乎情理的,但大家都送一二百元的礼品,而某人则给予价值数千元的礼品,并且于被送者交往不深的,行贿、受贿的嫌疑就很大。实际生活中不能排除某人“出手大方”,但如果是馈赠,这种“出手大方”至少是与给付者的收入水平相适应的。如果本人经济条件并不好,就很难解释这种大数额给付财物的行为是正常的。
第三,要看目的是否正当。受贿是一种以权谋私行为,行贿人之所以要给予国家(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其目的是希望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以此作为贿赂的“对价”。馈赠完全或主要是出于互相之间的情谊,没有非法的目的。
本案中,被告人王元洪收受马连君等人2万元人民币时,双方之间系朋友关系,马等亦无具体请托事项,被告人王元洪亦无受贿故意,此前被告人王元洪在马连君住院时亦曾携数千元探望,现有证据不能排除马连君等人送给被告人2万元系朋友间礼尚往来,对此行为不能认定为受贿。

工匠精神    追求卓越专注、专业、精益求精

律师文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