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闻某甲,农民。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02年5月29日被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3年8月4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滦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周存鹏,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闻某甲犯强奸罪一案,于2014年1月2日作出(2014)倴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闻某甲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唐刑终字第124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倴刑重字第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闻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庆卫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闻某甲及其辩护人周存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闻某甲通过微信认识梁某。2013年8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闻某甲驾车到北河公园找到被害人梁某。同日23时许,被告人闻某甲驾车将梁某带至自己家中,同年8月3日0时至4时许,被告人闻某甲采取恐吓、威胁等手段,先后两次强行与被害人梁某发生性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梁某陈述证实,2013年8月2日20时许,其在北河公园时,闻某甲用微信问其在哪儿,其告诉闻某甲后,闻某甲开着一辆面包车来了。闻某甲因与对象分手心情不好,让其跟着去吃饭,其说不去,闻某甲说把其送回家。后闻某甲开车拉着其从北环路到一个石料场附近的死胡同,闻某甲说这是骨灰堂,还说要整死其,并从车上拿出手铐,其特别害怕就哄着他说你心情不好到街里陪你喝点酒去。闻某甲就要求其和他(闻某甲)相好,否则将其送到乐亭拍三级片,约23时许,将其拉到闻某甲家。闻某甲从床上拿起手铐、绳子吓唬其,然后将其推到床上,其不同意就推搡闻某甲,闻某甲说如果你不同意就将你送到乐亭拍三级片,并拽床垫下面的绳子,后摁着其把其衣服脱了,强行发生性关系。后又发生一次性关系。闻某甲偷着用手机拍下其几张裸体照片,后来其穿上内衣后闻某甲让其摆着姿势笑点,还威胁说不和他好就给别人看。到8月3日4时许,因其说早起去天津有事闻某甲用车将其送到家中。第一次发生性关系后为了保留证据其没有洗下面,到家后其洗了澡。8月3日中午后,闻某甲在微信中让其出去陪他,要是不去就把照片给朋友看。2.滦南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河北省滦南县倴城镇吴东庄村157号闻某甲家,在其家东住室电视柜上有一电视,电视南侧有手铐套;空调机上盖有花布,掀开花布见空调机上有手铐两副和手铐钥匙两把。靠西墙门口南侧有一垃圾篓,垃圾篓内及周围地面上散有卫生纸八块,垃圾篓南侧有一双人床,床头靠墙,床头上有南北两个床头柜,打开南侧床头柜内有一女性自慰器;床头东侧为床箱,床箱上有一床垫,床垫与床箱之间中间位置有一白色布绳子,绳子两头分别裸露于床两侧;床垫上面有一凌乱的被褥,双人床南侧靠西墙处有一板斧,板斧头向下,斧把斜靠于西墙上。3.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从现场提取手铐两副、手铐套一个、卫生纸八块、板斧一把、白色布绳一根等物品。4.被告人闻某甲手机微信聊天语音内容中,被害人梁某于2013年8月3日11时48分说:“昨天晚上我不是不害怕,我只能顺着你使我受到最小的伤害。我怕总有一天你把我卖了”。同日12时11分被告人闻某甲说:“我再和你亲热一回就该放手了”。同日20时3分,被告人闻某甲说:“我也不打骂你,再跟你过一次性生活就中了”。5.滦南县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梁某辨认出实施强奸的是被告人闻某甲。6.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4)281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的3号检材(闻某甲家住室床北侧卫生纸一份)上精斑DNA来源于闻某甲的可能性大于99.99%;送检的2号检材(被害人梁某阴道擦拭物一份)上的DNA来源于梁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送检的1号检材(被害人梁某的内裤一条)未检测出DNA分型。7.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3日中午,梁某给其发信息说被一个叫牛金林的强奸了,她不敢和家里说,让其回来一起去报案。同日15时许,其与梁某一起到公安机关报案。8.证人闻某乙(被告人闻某甲姐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2日下午,闻某甲借走其面包车。9.滦南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材料证实,被告人闻某甲出生于1973年3月24日。10.被告人闻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一审法院认为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闻某甲违背妇女意志,以胁迫手段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闻某甲犯强奸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闻某甲关于其不构成强奸罪的辩解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为保护妇女性不可侵犯的权利,根据被告人闻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闻某甲有期徒刑三年。二审请求情况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闻某甲不服,提出上诉称其没有和梁某发生性关系,其不构成强奸罪。理由如下:1.仅凭被害人梁某的单方陈述,没有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不应给其定罪,而且被害人陈述也相互矛盾;2.被害人梁某称其为了保存证据没有洗下身,但无论是梁某送检的内裤还是侦查机关在其家中提取的卫生纸,都没有鉴定出发生关系后留下的混合物,DNA的检测结果证明了其无罪;3.其家中的白色布绳子及板斧等生活用具不应作为本案的定罪证据;4.拍裸照是梁某自愿的,表情可以看出来其并没有对梁某进行威胁。二审答辩情况上诉人闻某甲的辩护人周存鹏提出,上诉人闻某甲不构成强奸罪。从送检的梁某的内裤、阴道擦拭物、闻某甲家中提取的卫生纸的DNA检测结果可以看出被害人的分泌物及内裤上没有上诉人的DNA分型;二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于证明双方发生过性关系;被害人是因为害怕上诉人将其裸照予以公布才报案。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上诉人犯强奸罪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二审法院应坚持疑罪从无的原则,判决上诉人无罪。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闻某甲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1.被告人与被害人微信一直联系,被害人称其当晚只能顺着被告人,说明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威胁;2.被告人家中的板斧以及手铐,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称是用于防止要账的,说的不是实话;3.被害人陈述过其没有清洗阴道,但被害人案发后洗澡了也上过厕所,两人的混合物有可能已经不存在。本院查明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闻某甲通过微信认识被害人梁某。2013年8月2日21时许,上诉人闻某甲驾车到滦南县北河公园找到被害人梁某。同日23时许,上诉人闻某甲驾车将梁某带至其家中,并拍摄被害人梁某裸照五张。8月3日4时许,上诉人闻某甲将被害人梁某送回家。后上诉人闻某甲与被害人梁某通过微信继续聊天,上诉人闻某甲在聊天过程中提出与被害人梁某发生性关系,被害人梁某于当天16时许报警,当天晚上上诉人闻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梁某陈述;原审被告人闻某甲的供述;原审被告人闻某甲与被害人梁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人王某、闻某乙的证言;滦南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滦南县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4)281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滦南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闻某甲违背妇女意志,以胁迫手段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本案中,被害人梁某陈述原审被告人闻某甲先后两次对其实施了强奸行为。但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4)281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的3号检材(闻某甲家住室床北侧卫生纸一份)上精斑DNA来源于闻某甲的可能性大于99.99%;送检的2号检材(被害人梁某阴道擦拭物一份)上的DNA来源于梁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送检的1号检材(被害人梁某的内裤一条)未检测出DNA分型,上诉人是否用手铐、板斧及白色布绳威胁过被害人无法确定,上诉人闻凤儒与被害人梁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亦不能证明双方发生过性关系。本案上诉人闻凤儒构成强奸罪犯罪事实的基本情节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对被害人梁某陈述的客观性不能完全确认。原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闻某甲驾车将被害人梁某带至其家中,并且对被害人拍了裸照,但不足于证明上诉人与被害人发生过性关系,更不足于证明上诉人闻某甲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故现有证据达不到证明上诉人闻某甲对被害人梁某实施强奸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上诉人闻某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审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4)倴刑重字第8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闻某甲无罪。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审判长杜建军代理审判员徐志辉代理审判员李博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书记员滑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