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原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审理经过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足,男,1987年2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13年8月1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郭承恩、高哲,福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审法院查明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何足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2012)台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27日作出(2012)榕刑终字第925号刑事裁定,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案件发回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重审。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日作出(2012)台刑初字第76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旻、代理检察员夏薇到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何足及其辩护人郭承恩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7月18日19时至7月19日11时期间,被告人何足窜至福州市台江区武夷绿洲2期38号楼,攀爬进入401室,撬锁盗走被害人陈芳存放于主卧抽屉内24K黄金项链三条(总重70克、价值人民币21910元),24K黄金手链一条(重15.625克、价值4890.625元),PT950白金项链一条(重3.125克、价值1321.875元),24K黄金戒指一枚(重3.75克、价值1173.75元),乐讯A198型手机一部(价值465元)及现金200元等。案发后,民警从现场被翻倒在主卧室床上的电器说明书塑料包装袋上提取到一枚指纹,经福州市公安局鉴定,该指纹系被告人何足左手环指所留。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芳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7月19日,她住处武夷绿洲38座401室被盗,她当时因为在宁德,所以叫她嫂子施珍报案。她在案发后当天就赶回来了,经仔细清点,总共被盗黄金项链三条(24K纯金,总重量约70克),黄金手链一条(24K纯金,重约5钱)、白金项链一条(24K,重约1钱),黄金戒指一枚(24K纯金,重约1.5钱),乐讯A198型手机一部(白色,购买于2010年3月15日,购价560元)及现金人民币200元。经辨认现场照片,照片上拍的是她家主卧被盗时被翻动的情况,图上那些透明塑料袋被公安机关现场勘查人员作为证据提取走了。那些塑料袋是她家购买电器的使用说明书的包装袋,原来全部锁在主卧电视机下面的抽屉里,当时是被小偷撬开锁头翻到床上的。她家电器有冰箱、两台电视、洗衣机、消毒柜,都是2010年1月底一次性在福州福新路苏宁电器店买的,买回来都是全新未拆封的,除了两台三星电视有叫送货人安装外,其他电器都是他们自己拆封安装的。说明书是放在盒子里的,装修工没有拆开过。她家是2010年1月装修好后搬进来的。平时有来过客人,不过都是亲戚,他们没有带朋友来过,亲戚来了也是在客厅,不会进入卧室的。那些电器说明书自从锁到抽屉里就没有拿出来用过,因为电器没有出现过问题,没必要拿出来;抽屉也只有她有钥匙,到案发没有人叫她打开过。她家里没有请过保姆、卫生工、修理工、推销员。她亲戚施珍、施芳在帮忙看护房子期间没有让人进她家里。她不认识何足,也没听过这个名字。她及亲戚没有购买或骑电动车,案发当天大门有被反锁,阳台门被打开。2、证人施珍的证言,证实她丈夫的妹妹陈芳家住在台江区福光南路武夷绿洲小区38座401室,那段时间陈芳去宁德,委托她帮忙看管房子,她一般两天左右就会去房子看一下,7月19日上午11时左右,她到陈芳的上述房子查看时,发现用钥匙无法打开大门,她就与陈芳联系,陈芳叫她想办法将门打开。后来她就叫了开锁师傅将门打开并换一把新锁。大门打开后她发现主卧室和次卧室房间被翻动很厉害,主卧电视柜下面的抽屉也被撬坏,东西都倒在床铺上。她就赶紧打电话给陈芳的丈夫郭恒勇,问她们房子内是否有贵重物品。陈芳和郭恒勇在一起,他们告诉她主卧抽屉内有黄金项链三条、金手链一条、白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被盗物品价值总计2.7万元左右。同时还证实2010年7月18日19时左右,她妹妹施芳有帮她去房子内查看过,房间内一切正常。她打电话问过施芳,施芳说18日房子有锁好,房间内还没有被盗。19日大门没有被撬痕迹,但被反锁,无法开锁,后来开锁师傅只能撬锁,她查看了阳台发现围栏那里有攀爬的痕迹,阳台门被打开,窗户没有被打开。她之前问过保安说监控都坏掉了。她小姑陈阳榕看到次卧室房间被翻动的很厉害就把次卧收拾了,主卧没有收拾。她和亲戚没有购买过或骑过电动车。3、证人陶阳(系浙江台州绿威电动车店经营者)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何足是2010年4月份左右开始到其店里上班,一直到10月中旬辞职不干了。何足正常是一个月休息一次,但是何足经常请假没有来上班,休息也没有固定哪一天。何足一共请假几次具体忘记了,请假的情况他们没有记录,一般都请假一天,有两三次请好几天。何足每个月都有请过假。他不知道何足不上班的时间段都去干什么了,他们没有住在一起,何足也没有跟他具体讲过,所以不知道何足下班都在忙什么。他不知道何足有没有去过福州。他们这里到福州挺方便的,从镇上坐10分钟的班车到动车车站,这动车车站有到福州的动车,三个小时就可以到福州。4、证人陈建勇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何足2010年11月到他店里上班,一直到2011年9月,主要负责维修电动车,不负责组装电动车及卖车。何足在这上班时,他没有给何足安排休息日,就是何足有事的时候找他请假,他就批了休息。不过何足有时一个月会请假一、两次,有时一整个月都没有请假,有请假的话就只请了一天。5、证人周颖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她系福州苏宁电器福新店主管,该店没有叫何足的员工,也没听说过这个名字。6、被告人何足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他和家人在2005年或2006年来到福建晋江,2008年11月他被行政拘留了10天,他哥哥何流被晋江法院判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4月他哥哥刑满释放后,全家就到了浙江台州。他在晋江的时候,是在私人印刷厂工作,主要就是帮老板印刷手表带上的图案及梳子上面的图案,没有生产电器产品说明书。2007年,他就离开印刷厂去学修摩托车了。2010年7月至10月以及10月后,他在浙江台州绿威电动车店和另一电动车店做售后服务。2007年至今,除了修摩托车外,没有从事过其他工作。没有从事过搬运工、送货工、电器安装工、电器维修工、保姆、钟点工。没有在苏宁、国美等电器卖场工作过。没有在三星、康佳、索尼等家电公司上过班。他也没有亲戚朋友在福州,他不认识陈芳、郭恒勇等人。7、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榕公刑技痕字(2012)第174号手印鉴定书,证实现场中心“502”熏显拍照提取的送检的3501032010071901号现场指印与350582664863号被告人何足捺印样本左手环指样本指印为同一人所遗留。8、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以榕价认扣(2011)173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24K黄金项链三条重70克、价值21910元,24K黄金手链一条重15.625克、价值4890.625元,PT950白金项链一条重3.125克、价值1321.875元,24K黄金戒指一枚重3.75克、价值1173.75元,乐讯A198型手机一部价值465元,总计价值29761元。9、现场照片、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榕公(刑)勘(2010)520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7月19日下午,民警到台江区武夷绿洲38座401室现场勘查,发现案发中心现场西南起第三间卧室内有翻动痕迹,东墙处有床,西墙处有电视柜,电视柜被打开抽屉被翻动,床上有翻动的物品。后民警在西南起第三间卧室东墙床上塑料袋上使用“502”指纹熏显提取法提取发现两枚可疑指纹,编号分别为3501032010071901、3501032010071902,经比对排除,确认东墙床上塑料袋上提取到编号为3501032010071901汗潜指纹一枚比中被告人何足所留,而另一枚编号为3501032010071902指纹在指纹库中未找到同一认定条件,没有比中人员,因为库中人员大部分均为前科人员捺印指纹,这枚有可能为无前科人员所留。另证实汗潜指纹是基于汗液中的水和氨基酸显现的,并且“502”胶熏显只显现汗液指纹,而汗液指纹会随着时间挥发,一旦时间过久,就无法显现出指纹,汗液的保存期一般情况为1周。现场指纹为塑料袋上所留,系用“502”胶熏显现,该类指纹随时间推移而挥发,且作为汗液潜在指纹的载体(本案中的塑料外包装袋)在经“502”胶加热熏显后,导致塑料变质,也无使用和保存价值,故按惯例均予以拍照固定,承载的客体(塑料袋不作保存)。一审法院认为原判认为,被告人何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29961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足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何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责令被告人何足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九千七百六十一元,予以返还被害人陈芳。二审请求情况上诉人何足提出上诉理由:没有到过案发现场,本案不是其实施的。上诉人何足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根据二审期间的新证据,应当认定上诉人何足无罪。出庭检察员当庭发表意见:综合全案证据,建议宣告上诉人何足无罪。二审期间,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了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榕公刑技痕字(2013)139号、152号手印鉴定书、《关于撤销榕公刑技痕字(2012)174号鉴定书决定书》三份证据。1、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榕公刑技痕字(2013)139号手印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编号为3501032010071901的现场指印与编号为350582664863的何足左手环指指印不是同一个人所遗留。2、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关于撤销榕公刑技痕字(2012)174号鉴定书决定书》,证明经重新鉴定,认定榕公刑技痕字(2012)第174号手印鉴定书鉴定结论错误。根据《公安机关物证鉴定规则》第九章第四十七条规定,作出撤销榕公刑技痕字(2012)174号鉴定书的决定。3、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榕公刑技痕字(2013)152号手印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编号为3501032010071901的现场指印不是何足所遗留。上述三份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检、辩双方均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判所采信的证据及二审期间出现的新证据综合分析评判如下:被害人陈芳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施珍的证言证明,2010年7月19日被害人陈芳位于福州市台江区武夷绿洲2期38号楼401室的家中被盗;证人陶阳、陈建勇、周颖的证言及上诉人何足的供述证明,2010年4月份至2011年9月期间,上诉人何足在浙江省台州市打工;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2011)173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现场照片、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榕公(刑)勘(2010)520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上述证据中,证人陶阳、陈建勇、周颖的证言及上诉人何足的供述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其余证据均为间接证据,仅能证明本起盗窃案件的发生、被盗物品的价值,亦不能指向案件系上诉人何足所为。本案的关键性证据系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榕公刑技痕字(2012)174号手印鉴定书及相关情况说明,该证据证明在案发现场提取的编号为3501032010071901号指印与350582664863号何足捺印样本左手环指样本指印为同一人所遗留。但该鉴定意见在二审期间已被作出机构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撤销。并且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于二审期间出具的榕公刑技痕字(2013)139号、152号手印鉴定书已明确认定案发现场提取的编号为3501032010071901号指印不是何足所遗留。综上,原判据以认定上诉人何足构成盗窃罪的关键性证据已被推翻,全案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上诉人何足构成盗窃罪。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鉴于原判认定上诉人何足构成盗窃罪的主要证据于二审期间已被撤销,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何足实施了原判认定的盗窃犯罪事实。上诉人何足及辩护人、福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均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二审裁判结果一、撤销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2)台刑初字第762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何足无罪。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审判长林榕生代理审判员王强代理审判员李舒裁判日期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书记员邱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