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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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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判决081|冯某抢劫罪一审改判非法侵入住宅罪一案

当事人信息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1968年12月27日日,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取保候审。辩护人:潘海鹏,北京市康桥(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3)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玉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潘海鹏到庭参加诉讼。经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请求情况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于2002年11月24日晚10时许,在菏泽市牡丹区皇镇乡祁楼行政村冯庄村,持刀闯入被害人李凤蕊家中,采取胁迫手段,劫取被害人人民币1200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条之规定处罚。一审答辩情况被告人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辩解意见是,其没有抢被害人李凤蕊的财物,构不成抢劫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供述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抢劫罪,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宣告被告人冯某无罪。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于2002年11月24日晚10时许,窜至菏泽市牡丹区皇镇乡祁楼行政村冯庄村被害人李凤蕊家中,将被害人李凤蕊家的窗户和门砸坏。案发后,被告人冯某家人赔偿被害人李凤蕊财产损失人民币13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材料在案为证:(一)书证1、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冯某出生于1968年12月27日,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冯某被抓获的情况。3、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皇镇派出所证明,证实因被告人冯某的供述与被害人报案的事实有出入,该所民警多次找被害人复核情况,受害人外出打工,均未找到。(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贵云证言,证明2002年11月24日晚上10点左右,本村的冯某闯到其家里,把家里的门和窗户砸坏了,后来冯某赔偿其人民币1300元的事实。2、证人冯文进证言,证明其和冯兴峰家门第比较近,冯兴峰当时外出打工没有在家,他的母亲对其说冯某晚上到他家去了把家里的钱拿走了,她说拿走多少钱其记不清楚了,其当时说冯某这样做不得得找他去,后来其和村的负责人冯兴旺把他们两家人找到一块调解了,冯某家的人包陪了冯兴峰家损失的钱,调解的时候冯某没有参加的事实。其证言证实被告人冯某非法进入被害人家的事实。3、证人冯兴旺证言,证明案发后的第二天冯某的父亲到其家找其说冯某喝点酒到冯兴峰家去了,把他家的门和玻璃砸了。他是这样说的,具体情况其不清楚,其和同村的冯文进给他们调解,冯某家的人包赔冯兴峰家的损失一千多元钱。这个事就算完了,冯某没有参与调解。其证言证实被告人冯某非法进入被害人家的事实。4、证人冯兴安证言,证明其当时在辛集马庄窑上打工,其父亲打电话说“安营晚上喝点酒进冯兴峰家里去了,还把人家的门和玻璃弄坏了”,听说这事后,其和父亲找人和兴峰家的人说说。是本村的冯兴旺和冯文进给调解的,包赔冯兴峰家的损失人民币1300元,门和玻璃的损失都包括里面了,调解时其和冯某都没有参与。其证言证实被告人冯某非法进入被害人家的事实。5、证人冯兴峰证言,证明案发时其在烟台黄县打工,本村的冯兴旺给调解的,冯某家人赔偿人民币1300元钱,冯某没参与调解,其在案发前往家里汇款人民币1200元,其和冯某是邻居,平时其和他关系不错,他喝点酒,做了不该做的事,调解了我们全家都原谅他的事实。6、证人冯德连当庭证言,证明冯某把冯兴峰家砸了那天晚上10点左右,其在街上碰到冯某,冯某喝酒了,但没喝醉,冯某跟其回家了,在其家里玩了一个多小时,其孩子和冯某闹着玩从冯某身上翻出十几元钱,第二天其把钱还给冯某的父亲,他没有要,其没见冯某身上有刀子,第二天其听村上人说冯某把冯兴峰家砸了的事实。(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凤蕊陈述,2002年11月24日大约晚上10点30分左右,本村的冯某闯到其家里,把家里的门和窗户砸坏了,后来冯某赔偿其人民币1300元的事实。证实被告人冯某非法进入其家里的事实。(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冯某在公安阶段供述,证明第二天天亮的时候,其父亲对其说昨晚到本村冯兴峰家去砸了人家的门了,其说喝醉酒了,办什么事记不起来了。后其父亲冯德印找村的人和冯兴峰家的人调解好的,他们是如何调解的其不清楚,后来就没有再过问这个事。证实其后来听说其砸冯兴峰家门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由司法机关依法提取,互相印证,且形式、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真实,法庭对其证明效力和证明内容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破坏他人生活的安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抢劫罪,因被告人冯某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采纳;机关向本院提起公诉后,由于证据发生变化,公诉人当庭关于被告人冯某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冯某关于其没有抢被害人李凤蕊的财物,构不成抢劫罪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公诉犯抢劫罪,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证据能证实被告人冯某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的事实,只有被害人李凤述及证人李凤云证言,上述证据又与被告人冯某供述及其他证人证言相矛盾,且本院与检察机关复核被害人李凤蕊陈述及证人李贵云证言时,李凤蕊及李贵云对被告人冯某使用暴力手段劫取财物的事实予以否认,指控被告人冯某抢抢劫罪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应依法宣告被告人冯某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冯某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破坏他人生活的安宁,有被害人李凤蕊陈述,证人李贵云、冯文进、冯兴旺、冯新安证言,被告人冯某供述予以证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其行为完全符合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关于应依法宣告被告人冯某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冯某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被告人冯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审判长杨鸿雁审判员程民审判员吴海涛裁判日期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书记员奚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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