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某(下称天泽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蔡公庄镇工业区。诉讼代表人高永桥。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相军)。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12年9月16日被拘留,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廊坊市看守所。辩护人田国忠、陶东坡,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天泽公司、被告人李某犯有票据诈骗罪,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字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大城县金傲金属制品厂(下称金傲金属制品厂)的法定代表人崔某及诉讼代理人万文战(河北安达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高永桥及被告人李某,辩护人田国忠、陶东坡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需要补充侦查而两次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决定延期审理,8月2日恢复审理,于2013年10月31日第二次延期审理,11月29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请求情况公诉机关指控:天泽公司实际所有人为李某,2008年8月5日,李某与金傲金属制品厂崔某签订光亮铜米购销协议,从崔某处购入铜米,以转账支票支付货款。2008年9月下旬,李某陆续从崔某处拉走价值4741775.9元铜米,开具转账支票12张,经银行核对该12张支票为空头支票。所拉铜米大部分经加工生产后出售,剩余铜米被低价出售,所得全部款项用于偿还债务。后天泽公司人去楼空,李某下落不明。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庭审中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4条的规定,应以票据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一审答辩情况被告人李某辩称:没有非法占有崔某工厂货物,不还货款的想法,是因遇上金融危机,没有资金偿还;空头支票是崔某让开的,崔当时知道是空头支票,且这些支票是天泽公司提走货物后开具的,崔要这些支票目的之一是为了证明天泽公司欠相应货款。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票据诈骗罪的证据不足,应判决李某无罪。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5日,大城县马六郎荣学有色金属加工厂(下称荣学金属加工厂)与天泽公司签订购销协议,协议约定:天泽公司自荣学金属加工厂购进光亮铜米,天泽公司自荣学金属加工厂提货,货到天泽公司场内5日后,天泽公司以转账支票支付给荣学金属加工厂货款。此后,天泽公司多次自荣学金属加工厂购进铜米,部分货款未支付,天泽公司给荣学金属加工厂开具了空头支票。被告人李某在上述购销过程中,系天泽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2008年10月,荣学金属加工厂名称变更为金傲金属制品厂,崔某系荣学金属加工厂和金傲金属制品厂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4月13日,崔某向公安机关报案,2009年9月10日,公安机关决定对李某涉嫌票据诈骗案立案侦查。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购销协议,被害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崔某的相应陈述,李某的相应供述,证人杨某、王某甲、刘某的相应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关于天泽公司给荣学金属加工厂开具空头支票情节,经查:被告人李某辩解:天泽公司在提走荣学金属加工厂货物后,应崔某要求给荣学金属加工厂开具了空头支票,崔某要空头支票目的之一是证明天泽公司欠荣学金属加工厂相应货款。其与崔某讲好天泽公司账户上当时没钱,等天泽公司自银行贷出款,再通知崔某去银行存上述支票;崔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时的陈述与上述李某辩解主要情节一致,但此后及庭审时的陈述改变,称当时不知是空头支票;证人王某甲(天泽公司业务员)的相应证言能印证李某供述的情节。购销协议约定,货到天泽公司场内5日后,天泽公司以转账支票支付给荣学金属加工厂货款。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天泽公司将自荣学金属加工厂购进的部分铜米低价出售的情节,经查:李某辩解,因部分铜米有质量问题,而按当时的市场价格出售了;证人王某甲证言,质量有问题的铜米只能做铜排,天泽公司没有铜排的订单,又急用钱,就把这部分铜米处理了,每吨便宜四五百元,大约赔了一万多元,卖给了鑫明铜业有限公司;证人王某乙证言,其是鑫明铜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因为价格挺合适,鑫明铜业有限公司买过天泽公司几十吨铜米,具体成交价格记不得了,当时铜米的价格几乎每天都在变,每吨上下浮动几百元都属于正常。关于天泽公司未支付给金傲金属制品厂货款的原因,经查:被告人李某辩解,因遇到金融危机,天泽公司无力支付货款,后其失去了对天泽公司的控制,于2009年3月离开天泽公司;证人杨某证言:其于2006年初至2009年3月在天泽公司工作,主要负责财务工作。天泽公司因未能自银行贷到预期的款额,资金流转受到很大影响,2008年10月,铜价由每吨6万元左右跌到每吨不到3万元,公司赔了很多钱。铜价跌后,公司产品卖不出,之前进料的欠款一直被催讨,形成了恶性循环,不只欠金傲金属制品厂的款,还有很多的欠款无法偿还。天泽公司自铜价下跌后一直勉强维持,2009年3月彻底停产,公司也没人了;证人王某甲证言,因银行贷款迟迟不到位,加上经济危机,铜价跌的厉害,天泽公司损失严重,所以一直没有钱支付给金傲金属制品厂。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一、天泽公司具有非法占有金傲金属制品厂(荣学金属加工厂)货物的目的;二、天泽公司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骗得金傲金属制品厂(荣学金属加工厂)财物。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天泽公司及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上述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有罪。辩护人无罪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被告单位某无罪;二、被告人李某无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人员审判长魏永勤审判员张洪民审判员苏盘峰裁判日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书记员王月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