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毫某(化名:李某某)。审理经过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毫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2012)虹刑初字第4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毫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根据被害单位上海捷势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俞某某、江苏省泰怡凯电器(苏州)有限公司员工印某某的陈述及被害单位提供的情况说明、出口货物报关单、装箱单、货物缺失证明、拍摄的货物照片等书证,证人王某某、唐某某、钟某某的证言,同案关系人毫甲、王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毫甲、王甲、戚某某的裁判文书,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港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关于抓捕犯罪嫌疑人毫某的情况经过》等证据判决认定:被告人毫某于2008年3月至6月间,在驾驶集装箱卡车从江苏省、浙江省运送集装箱货物至上海港途中,分别伙同毫甲、戚某某、王甲(均已判处)等人,经事先电话联系预谋后,将车驶入本市富锦路亿旺仓库内,共同窃得箱内染色涤棉布、吸尘器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58,772元。具体分述如下:1、2008年3月29日,被告人毫某与毫甲、戚某某等人结伙,由毫某、毫甲驾驶牌号为沪ARXXXX的集装箱卡车,将箱号为MSKU00XXXX4的集装箱从江苏省海门市运往上海港的途中,将车驶入本市富锦路亿旺仓库内,用砂轮切割机磨去箱门铆钉打开箱门,共同窃得箱内上海捷势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价值人民币45,411元的染色涤棉布31包(计17,008米)。2、2008年3月30日,被告人毫某与他人结伙,由毫某驾驶牌号为沪ARXXXX的集装箱卡车,将箱号为PONU82XXXX0的集装箱从江苏省海门市运往上海港的途中,将车驶入本市富锦路亿旺仓库内,用砂轮切割机磨去箱门铆钉打开箱门,共同窃得箱内上海捷势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价值人民币55,873元的染色涤棉布38包(计20,848米)。3、2008年4月4日,被告人毫某与他人结伙,由毫某驾驶牌号为沪ARXXXX的集装箱卡车,将箱号为CMAU40XXXX8的集装箱从江苏省海门市运往上海港的途中,将车驶入本市富锦路亿旺仓库内,用砂轮切割机磨去箱门铆钉打开箱门,共同窃得箱内上海捷势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价值人民币89,692元的染色涤棉布61包(计33,467米)。4、2008年4月13日,被告人毫某与他人结伙,由毫某驾驶牌号为沪ARXXXX的集装箱卡车,将箱号为PONU08XXXX0的集装箱从浙江省湖州市运往上海港的途中,将车驶入本市富锦路亿旺仓库内,用砂轮切割机磨去箱门铆钉打开箱门,共同窃得箱内上海捷势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价值人民币46,316元的染色涤棉布21包(计17,282米)。5、2008年5月7日,被告人毫某与他人结伙,由毫某驾驶牌号为沪APXXXX的集装箱卡车,将箱号为KLFU12XXXX0的集装箱从江苏省苏州市运往上海港的途中,将车驶入本市富锦路亿旺仓库内,用砂轮切割机磨去箱门铆钉打开箱门,共同窃得箱内江苏省泰怡凯电器(苏州)有限公司的价值人民币54,848元的FLAIR牌S2220型吸尘器316台。6、2008年5月9日,被告人毫某与他人结伙,由毫某驾驶牌号为沪APXXXX的集装箱卡车,将箱号为FSCU69XXXX6的集装箱从江苏省苏州市运往上海港的途中,将车驶入本市富锦路亿旺仓库内,用砂轮切割机磨去箱门铆钉打开箱门,共同窃得箱内江苏省泰怡凯电器(苏州)有限公司的价值人民币84,408元的HOOVER牌U57XXXX0型吸尘器190台。7、2008年6月10日,被告人毫某在王甲的纠集下,与戚某某等人结伙,驾驶牌号为沪APXXXX的集装箱卡车,将箱号为GATU82XXXX6的集装箱从江苏省苏州市运往上海港的途中,由王电话联系后,将车驶入本市富锦路亿旺仓库内,用砂轮切割机磨去箱门铆钉打开箱门,共同窃得箱内江苏省泰怡凯电器(苏州)有限公司的价值人民币48,152元的U57XXXX0型吸尘器104台。案发后,其中97台已缴获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8、2008年6月11日,被告人毫某在王甲的纠集下,与戚某某等人结伙,驾驶牌号为沪APXXXX的集装箱卡车,将箱号为HLXU51XXXX8的集装箱从江苏省苏州市运往上海港的途中,由王电话联系后,将车驶入本市富锦路亿旺仓库内,用砂轮切割机磨去箱门铆钉打开箱门,共同窃得箱内江苏省泰怡凯电器(苏州)有限公司的价值人民币34,072元的UH7005B型吸尘器100台。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毫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与王甲结伙的共同犯罪中,毫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毫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毫某到案后能协助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毫某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追缴赃物折价款发还各被害单位。原审被告人毫某以其系自首,且到案后具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情节为由,上诉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毫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毫某到案后有提供侦破其他案件重要线索的立功表现,请二审在查明事实后公正判决。本院查明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上诉人毫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另根据上海港公安局工作记录、刑事拘留证、逮捕证、笔录等证据证实,毫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辨认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为公安机关侦破该案并抓获犯罪嫌疑人提供重要线索。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毫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经查,上诉人毫某虽曾电话向公安机关了解有关自首的政策,并曾向他人询问是否可以办理取保候审,但其并未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直至2011年10月23日,毫某在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被公安人员抓获,故其不具有自首情节。原判认定毫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毫某上诉辩称其有自首情节,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毫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审裁判结果一、维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2)虹刑初字第40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追缴赃物折价款发还各被害单位;二、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2)虹刑初字第40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审判长夏稷栋代理审判员张莺姿代理审判员管勤莺裁判日期二○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书记员马君珺点击阅读往期热点文章:原创:16则法官涉嫌犯罪裁判文书汇编最新全国各地无罪判例18则(被控故意杀人、贩毒、强奸等)24个毒品案件宣告无罪案例裁判汇编25份律师涉嫌犯罪裁判文书汇编:警示律师执业风险警醒反思:25则警察涉嫌犯罪案例汇编马阳杨律师,毕业于北京外国语大学现就职于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专注于刑事辩护以及纺织面料类买卖合同纠纷处理欢迎咨询微信号:myyznl或者扫码抑或拨打13967528753进行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