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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在规范与事实之间不断往返 · 在证据和良知之间反复度量规范、事实、证据、良知、人权、正义

小议刑讯逼供的防治措施

一、刑讯逼供概述  《世界人权宣言》第5条规定:“对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的待遇或刑罚。”刑讯逼供作为一种有违人权的野蛮的取证方法,并非我国的“特产”,其已成为一项令世界各国头疼的顽疾,为当今世界各国刑法所严厉禁止,这是人类文明进步的体现。
(一)刑讯逼供概念之界定
刑讯逼供,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追诉者对被追诉者进行讯问时采用肉刑、变相肉刑或精神折磨等方法逼取其供认犯罪的行为。辩证唯物主义告诉我们:一切事物都是矛盾的、辩证的。这要求我们应该全面的看待事物和分析问题,善于把握事物的内在本质,从而探索出正确有效的解决办法。
(二)刑讯逼供与程序公正  “法以正义为本”,诉讼的核心价值是公正,从完整意义上讲,公正包括两个方面: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从刑法的角度,实体公正是指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罚当其罪;程序公正则要求:在查明事实、决定惩罚之前必须公正地对待受罚者。二者辩证统一,缺一不可。相对于实体结果而言,诉讼过程的公正性同等重要。尤其不可忽视其内在独立的价值即刑事诉讼应成为公民安全的保障与自由的载体。程序公正必然要求公正的对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诉讼参与人,保障其诉讼人权,给予其人道待遇,然而,“实体公正理念在我国传统社会中一直占据着刑事诉讼立法与司法的优势地位,由此也带来相当消极的社会影响,最主要的表现是“重实体,轻程序”现象的普遍存在”。作为这一现象的反映,刑讯逼供必然会使人们对实体的公正性产生质疑,影响人们对实体公正的信任度,因而往往使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双重受损。
(三)刑讯逼供与人权保障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世人普遍关注的事业,“近代刑事诉讼的出现在本质上可以说是人权思潮及人权活动结出的硕果。”20世纪特别是第2次世界大战以来,人权保障问题成为日益国际化的问题,当代世界各国都十分关注这一问题,在刑事诉讼中,往往都把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作为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重点,中国在历史上一直是一个轻权利、重义务的社会。国家本位主义与国家至上思想受到推崇,而个人的正当权益向来受到冷落,“根据传统的观念,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代表正义,而犯罪嫌疑人代表邪恶。前者有权采取任何手段来对付后者,而后者则无任何权利而言”。这种价值理念在改革开放特别是近几年来得到了相当程度的纠正,人们逐渐认识到:“人权保障理念,应该成为刑事诉讼法的宗旨和直接任务,把刑诉的任务仅仅理解为惩治犯罪,甚至偏颇地将它作为一种专政的手段,显然是错误的,至少是片面的。”刑事诉讼本身应该是通过国家司法权的运用来保护社会所有公民的自由、安全、生存与发展。因此,人权当为刑事诉讼之母。如果说刑法是犯罪人的“大宪章”,那么,刑事诉讼法则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宪章”。由此可见,作为一种古老的取证方法,刑讯逼供贬损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格,严重践踏了人权,应当严厉禁止。
(四)刑讯逼供与无罪推定
刑讯逼供作为有罪推定的恶果,是封建纠问式诉讼的典型特征,其与无罪推定是根本对立的。  《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规定:“凡受刑事指控者,在未经获得辩护所需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证实有罪以前,有权被视为无罪。”
无罪推定是资产阶级针对封建专制刑事诉讼的有罪推定提出来的,是指任何受刑事控告者,在被证实和判决有罪之前,应推定为无罪。一般认为,无罪推定作为一种法理思想是18世纪意大利启蒙思想家贝卡里亚提出的,他在《犯罪与刑罚》一书中写道:“在作出有罪判决以前,任何人都不能被称为罪犯。”无罪推定作为一项立法原则,最早规定在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中,迄今这一原则已经获得现代各国的普遍承认。
无罪推定提出的本质原因,就是在刑事司法的国家性和强制性面前,维护个人利益与一般社会利益的平衡。其“核心思想是限制政府动用强制手段威胁个人自由、财产等基本权益,保障个人相对于强大的政府的独立、自治的主体地位。”控诉方承担证明责任、沉默权、疑罪从无都是无罪推定的当然内容。由此可见,无罪推定原则的具体受益者主要是已经进入刑事程序、正在被追究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12条确立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原则,这吸收了无罪推定的合理内核,是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重大发展。但从根本上说,我国立法并未真正确认无罪推定原则,“‘侦查任意主义’倾向基本未改,在司法活动尤其是侦查活动中偏重于侦查机关职权运用的倾向并未根本改变”,同时,律师介入诉讼受到较大限制,有罪推定思想仍遗毒较深,诉讼民主未得到足够重视,因而极易导致刑讯逼供的发生。  综上所述,刑讯逼供严重违背诉讼价值理念,破坏程序公正,侵犯人权,有悖无罪推定,阻碍诉讼民主,因而危害后果十分严重,从总体而言,其弊远远大于利。
二、当前刑讯逼供产生之根源
“今天发生在黑奴身上的事情,明天就可能发生在你的身上”。与美国总统林肯所说的这句话相对应,今天发生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诉讼参与人身上的事,明天就很可能发生在你的身上。在我国大力推进程序法治的今天,刑讯逼供为何屡禁不止?这不能不引起我们的深刻反思。究其根源,笔者认为大体可以从历史和现实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历史的原因
由于我国长期处于封建社会,受封建纠问式诉讼和个人专横、司法擅断等残余思想的影响较大,有罪推定仍流毒较大,在短时期内仍难以根除。同时,长期封建王朝统治下占主导地位的“大一统”思想,使我国在民族心理上一直倾向于安全与秩序,对安全与秩序的片面追求也极易导致对公民个人权利与自由的漠视,甚至破坏。
(二)现实的原因  社会现实远非简单与纯洁,从现实的角度看,引起刑讯逼供的原因较为复杂,主要有:
1、国家公权力与公民私权利的矛盾与冲突“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冲突与协调,是一个恒久的课题”。当前,以国家主义观念为主导,以安全价值为指向的诉讼价值理念仍是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与司法的指导思想,国家权力特别是司法权力的不断膨胀,而公民个人活动自由空间则相对缩小,“有所得必有所失”,自然科学中的能量守恒定律同样适用于刑事诉讼,为了实现对犯罪的追究,公安司法机关权力的行使往往以牺牲公民个人的权利为代价。公民的自由也因此而沦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牺牲品,随着我国公民权利、自由意识的逐步增强,二者间的矛盾有进一步加剧的趋势。
2、立法上对刑讯逼供的禁止性规定过于笼统,对于与严禁刑讯逼供有关的重要内容则没有规定或规定得不够明确、不够彻底,这都有待于进一步补充和完善。
3、侦查机关司法工作人员特别是有关负责人在诉讼观念的认识方面存在偏差。单纯追求破案立功,片面强调诉讼效率,认为刑讯逼供不可避免,迷信口供是“证据之王”等导致“刑讯逼供有理论”仍有市场。
4、办案人员法制观念特别是程序法制观念淡薄,业务素质不高,同时侦查手段落后,破案技术低下,在取证方式上较大程度上依赖口供,以致于往往置刑事法律规定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人权于不顾,而搞刑讯逼供。
5、对刑讯逼供缺乏一套富于完整有效的监督机制,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监督软弱无力,流于形式的消极现象,以致难以对刑讯逼供起到有效遏制作用。
6、由于对刑讯逼供的危害后果认识不足,再加上司法实践中一些公安司法机关负责人的庇护,造成对刑讯逼供人员的处罚不力,不足以起到应有的震慑作用。
三、严禁刑讯逼供之对策要做到有效地杜绝和防范刑讯逼供,最根本的是应当在全面提高对刑讯逼供认识的基础上,针对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对症下药,依靠广大人民群众,在社会各方面的参与和监督之下,坚决采取各种行之有效的措施,做到标本兼治,重在治本。
(一)适度压缩公安司法机关业已过度膨胀的刑事司法权力,注重公安司法机关之间权力的相互制衡与监督,防止司法权力的滥用。同时,进一步提升自由、权利的价值位阶,强化对公民基本人权、自由的保障力度,使二者趋于协调、统一。
(二)从立法上完善相关规定:确立完整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原则;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沉默权;彻底实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扩大侦查控制的范围,进一步具体明确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侦查讯问的监督措施;在法庭调查中设置专门的法官证实被告人是否受到刑讯逼供的程序;按照强化弱者之原则,充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保障律师在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的法律帮助权,以有力地对抗侦查机关的侦查权特别是讯问权的滥用;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制定一部《反刑讯逼供法》等。
(三)侦查机关应进一步加强法制教育和纪律教育。办案人员特别是侦查机关负责人应切实转变刑事诉讼价值观念,正确理解公正与效率的关系,恰当区分二者的价值位阶,充分认识到办案的高效率应以公正为首要前提,“如果公正无从保障,那么效率一文不值”;同时,牢固树立程序法治观念和无罪推定思想,充分认识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刑事诉讼主体,在侦查中特别是讯问中应注意保护他们的人格尊严和合法权益,防止刑讯逼供现象的出现。
(四)大力提高侦查机关办案人员的综合素质,积极改善其侦查设备,加强其侦查力量,增强其侦查水平,努力降低其对口供的依赖程度。同时认真完善讯问制度,使其科学化、文明化,增强其可操作性,从具体制度上防范刑讯逼供的产生。
(五)加强司法监督。国家权力必须接受制约和监督,不受制约和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滥用权力和腐败,这已为许多历史事实和现实事例所证明。司法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部分,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的公安司法机关同样必须接受制约和监督,特别是刑事司法权力,关系到能否切实保护公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等重要权利,更应被严格的制约和监督。在注重侦查机关内部法制部门及检察机关对刑讯逼供监督的同时,在适当的条件下,也运用社会舆论予以监督,从外部环境防止侦查机关讯问权的滥用对公民合法权益的危害,避免刑讯逼供的出现。
(六)建立、健全严厉的刑讯逼供惩罚制度:可以仿照刑法中对单位犯罪进行处罚所适用的“双罚制”原则来建立刑讯逼供责任制度,即发生刑讯逼供时,除了处罚直接的责任人员外,还应处罚直接分管的单位负责人。“恶行当用厉法”,以此起到良好的威慑作用。“徒法不足以自行”。考虑到司法实践的极其复杂性,以上各项措施的实施过程,即是一项艰苦、渐进的过程。只有在国家统一安排下,由社会各界共同努力,稳步推进,才能收到良好效果。
四、结语
程序法治,任重而道远。要消除刑讯逼供这一诉讼痼疾,不可能一蹴而就。然千丈高台,始于一石,只要我们坚定不移地推进程序公正,契而不舍地倡导诉讼民主与科学,则刑讯逼供现象必将逐步得到有效的遏制。

李昊斌 熊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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