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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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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构成立功的认定

立功是新中国刑法中重要的法定量刑情节,其设立的初衷是为了节约国家司法资源,并鼓励犯罪分子改过自新。立功是就犯罪分子人身而言的,其法律效果及于该犯罪分子的所有罪行。
 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刑法总则中关于立功的情形解释为: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在司法实践中,最经常发生争议的是,某个犯罪分子是否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构成立功。笔者仅就这个问题提出如下看法,求教于同仁:
一、认定协助抓捕同案犯成立立功中存在的问题
实践中,对协助抓捕同案犯的标准的把握比较混乱,不时出现认定上的偏差,主要表现为有将自首的内容认为立功的,有将立功行为认为是交代本罪事实的。
例如,被告人鲁某某因失恋迁怒于他人,持刀将过谋杀时候逃匿。其被抓归案后,又主动交代了自己曾安排、资助持刀伤害他人致死的犯罪人孙某某在广州某地藏匿的窝藏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根据鲁某某提供的孙某某的藏匿的地点成功地将孙某某抓获。
对鲁某某主动交代其窝藏孙某某的地点,公安因此抓获犯罪分子孙某某这一节事实,能否认定鲁某某立功,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鲁某某主动交代窝藏犯罪事实,主要是为了争取重大立功,其行为既符合余罪自首又符合重大立功的条件,属于行为竞合,应按有利于被公认的原则选择为重大立功;另一种意见认为,鲁某某就其窝藏犯罪要构成余罪自首,必然要交代窝藏的对象、地点、手段等经过,也就是说鲁某某向司法机关提供被其窝藏的罪犯的窝藏地点,是其成立窝藏罪自首的当然内容和必要条件。因此,鲁某某的行为仅符合窝藏罪余罪自首的条件,不构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重大立功条件。
最高法院相关人士认为,就窝藏罪自首而言,仅要求行为人能够向司法机关交代其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实施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即可。行为人没有进一步向司法机关交代被窝藏罪犯的具体藏匿地点,不论何种原因,都不影响行为人就窝藏罪自首的成立。可见,行为人向司法机关交代被其窝藏的罪犯的具体地点不是其成立窝藏罪自首的当然内容和必要条件。行为人进一步提供公安机关不掌握的被窝藏罪犯具体的藏匿地点,从而使公安机关成功抓获被窝藏的罪犯的,就应视为另一个可以构成立功的独立行为,而不是余罪自首与立功的竞合。
笔者认为,上述鲁某某交代余罪窝藏罪是公安机关在窝藏地点抓获被窝藏罪犯的行为,不构成立功,理由同上述第二种意见。第一种和最高法院相关人士认为鲁某某构成立功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鲁某某就其窝藏犯罪要构成余罪自首,必然要交代窝藏的对象、地点、手段等情况。如不交代窝藏对象、地点等,公安机关就不能查实鲁某某犯有窝藏罪,鲁某某也就不构成余罪自首。鲁某某交代窝藏的时间、地点、对象和明知被窝藏的人是犯罪的人等均属于交代窝藏罪构成要件的内容。行为人向司法机关交代被其窝藏的罪犯的具体窝藏地点并没有超过交代窝藏罪的范围,不存在“客观的超过的因素”,不存在需要在窝藏罪余罪自首以外评价的因素,鲁某某不构成立功。尽管鲁某某主观上是为争取立功而非争取窝藏罪自首,但显然司法机关不是以行为人意志为转移来认定自首还是立功的。如果这种情形都认定为立功的话,那么,行贿人检举收受其贿赂的受贿人是不是都构成立功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只有行贿人的行贿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其检举他人收受其贿赂的行为才有成立立功的可能。
再举一个扩大交代本罪范围,将应该认为是立功的情节视为对本罪的交代,不认为是立功的例子。被告人梁某某与陈某某等其他六名同案犯于1999年至10月至2001年8月间从云南贩卖海洛因到Z省X市、J市等地贩卖。归案后,梁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同案犯陈某某可能藏匿在X市K区弥陀其姐姐家中的线索。公安机关根据梁延兵的交代,经过对X市K区弥陀区块的排查,在陈某某姐姐家抓获了陈某某。
一审法院认为,梁某某当庭供称,其与陈某某在四川某县分手时曾约定数日后在X市K区弥陀碰面,并由陈某某联系毒品买主,故被告人梁某某在供述中提及的陈某某可能在X市K区弥陀的这一情节,属于其共同犯罪过程的必然交代,不属于独立于其本人犯罪行为以外的检举揭发,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
二审法院认为,梁某某未提供同案犯确切的藏身地点,也未带领公安人员前去抓捕,故其称有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立功表现的理由不能成立,驳回梁某某上述,维持一审法院对梁某某的死刑判决。
最高法院复核时认为,梁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同案犯陈某某可能的藏匿地点为其姐姐的租住房,该藏匿处事先不为公安机关掌握,如梁某某不供述,公安机关就无从发现,公安机关也正是根据梁某某提供的线索抓获了同案犯陈某某。一审法院认为的“被告人梁某某在供述中提及的陈某某可能在X市K区弥陀的这一情节,属于其共同犯罪过程的必然交代,不属于独立于其本人犯罪行为以外的检举揭发,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不能成立,因为梁某某提供的这一情况并非是其与同案犯陈某某共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梁某某提供的陈某某可能的藏匿地并非是双方约定的贩毒场所,而是陈某某的下落。
二审法院关于“梁某某未提供同案犯确切的藏身地点,也未带领公安人员前去抓捕”,故梁某某不具有立功表现的理由同样不能成立,因为:1、梁某某被抓后主动交代了同案犯陈某某可能藏匿在X市K区弥陀其姐姐的租住房,并描述了该房的大体位置,这一地点是具体、真实、较详细的地点,公安也正是在梁某某提供的陈某某姐姐家中抓获了同案犯陈某某;2、梁某某归案后被采取了强制措施,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能否带领公安机关前去抓捕同案犯,不是由其决定的,而是由公安机关决定的。通常,公安机关只有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带领下才能抓获案犯的情况下,或者便于押解的情况下,才会决定由被告人带领公安人员抓获案犯。如果公安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的线索已足够清晰,即使没有其带领亦不影响抓捕工作,或者在不便于押解的情况下,就没有必要让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带领前去抓捕。关键的问题在于根据提供的线索能否抓到,是否真正起到协助的作用,而不是带领不带领。
因此,不能简单认为“未带领公安人员前去抓捕”就不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公安人员根据梁某某提供的线索抓获了同案犯,说明其提供的线索真实、清晰、可靠,无疑应当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由于同案犯陈某某被判处死缓刑,故梁某某构成的是重大立功,故最高法院改判梁某某死缓刑。笔者认为,如果能够查明“梁某某提供的陈某某可能的藏匿地并非是双方约定的贩毒场所,而是陈某某的下落”这一事实,则可以认为梁某某交代的陈某某的藏匿第四独立于贩卖毒品犯罪事实以外的内容,梁某某构成立功。
二、如何准确理解“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
笔者认为,可以参考《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相关的总结:经被告人当场指认、辨认抓获了同案犯;带领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提供了不为有关机关掌握或者有关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同案犯的藏匿线索,抓获了同案犯等情况,均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当然,上述的表述相对于具体案件来说还是比较原则,特别是“经被告人当场指认、辨认抓获了同案犯;带领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没有附加必要的条件,显得较为绝对。
比如说,被告人邱某某与同案犯石某某、陈某某等人共同抢劫出租车司机10次,杀害出租车司机1人,轮奸女出租车司机多人多次。邱某某在被玉环某刑侦中队抓获后,供出与其同个村子的石某某、陈某某等是同案犯,该刑侦中队便于邱某某交代的当晚,在邱某某的带路下,到玉环某镇某村中抓获了同案犯石某某、陈某某两人。
一二审法院均认定邱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同案犯,有重大立功表现。
笔者认为,尽管邱某某在客观上为抓捕同案犯石某某、陈某某时带了路,但是,同案犯石某某、陈某某均是在家中被当地刑侦人员抓获的,公安机关没有邱某某的带路,同样能将石某某、陈某某抓获。因此,邱某某的带路对公安抓获石某某、陈某某并非必要。况且,本案中不排除公安故意安排让邱某某立功的嫌疑(邱某某被抓前,承办该案的刑侦人员中就有人接受了邱某某家属的宴请)。像邱某某这样的“重大立功“,无疑表明这种情况下能不能立功,完全取决于公安机关的意愿,让你立功即使没有必要也叫你带路,不想让你立功,即使有必要且被告人也愿意带路,就是不安排你带路。因此,对“经被告人当场指认、辨认抓获了同案犯;带领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构成立功的,应该附加必要条件,侦查机关根据嫌疑人或被告人交代同案犯的基本情况能够抓获同案犯的,即使侦查机关是在嫌疑人或被告人带领下抓获的,一般情况下也不能认为是嫌疑人或被告人协助抓获同案犯构成立功。
另外,应该注意的是,只要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的同案犯的下落等不是其交待共同犯罪的必然内容,而事实上侦查机关又是根据该交待抓获同案犯的,就是协助抓捕同案犯,并不以嫌疑人或被告人带领抓捕为必要。比如,被告人冯金平在与同案犯冯祥元共同犯下抢劫并致一人死亡和绑架的罪行后,先于冯祥元在到南宁的火车上被公安机关抓获。冯金平因公安的要求,与潜逃外地的冯祥元取得电话联系,并与冯祥元约定次日在柳州汽车南站旅社与其会合。公安据此在次日在高速公路来宾入口处设卡守候,在一辆客车上将冯祥元抓获。
一审法院认为,公安抓获被告人冯祥元虽与冯金平归案后与冯祥元约定会合时间地点有一定关系,但公安最终是通过设卡盘查,在约定地点以外的其他地方抓获冯祥元的,且冯金平也未随公安到设卡处置人,故冯金平的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条件。
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冯金平的行为对抓获被告人冯祥元起了重要作用,构成立功,以抢劫罪改判其死缓刑。(17)我们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冯金平的行为不是协助抓捕同案犯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公安通过冯金平打电话与同案犯约定会合时间地点才掌握了同案犯 冯祥元的下落。虽然公安不在约定地点抓获冯祥元(公安提早抓冯祥元,可能是担心夜长梦多出意外,也不排除为了显示是通过自己排查而不是由于嫌疑人的配合抓获同案犯的),但公安最终抓获的地点没有冯金平与冯祥元的约定,是确定不下来的。
总之,公安没有冯金平的配合不可能抓获同案犯。冯金平以提供了同案犯冯祥元的体貌特征,公安本身也已知道冯祥元的体貌特征,一定要求冯金平到现场指认冯祥元,显然过于苛刻。何况,能不能到场指认同案犯,完全取决于公安,被告人冯金平又不能决定。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冯金平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构成重大立功是正确把握了“协助”的真义。
应该说,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同案犯下落的线索,侦查机关直接根据该线索抓获同案犯的,是协助抓捕的重要的行为方式之一。不过,判断被告人或嫌疑人交代中提及的同案犯的下落或藏匿线索,是属于交代必然涉及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还是独立与犯罪事实情节以外的协助抓捕行为,显得较为困难。特别是嫌疑人或被告人交代同案犯在其自己的家中或住处,然后公安在家中抓获同案犯的情况,要不要认定嫌疑人或被告人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成立立功呢?比如,被告人杨某某与同乡杨某在慈溪共同抢劫一出租车司机,并将被抢司机杀死。作案后,杨某某仍在慈溪打工、杨某则回到镇海自己家中。杨某某先被抓获归案,其在审讯中交代了杨某的家庭住址在宁波镇海某村家中。公安遂一边要求杨某某打电话到杨某家中,告诉杨某其要去杨某家中找他,叫杨某不要走开,一边派人去杨某家中抓捕。公安到达杨某家中,抓获了杨某。
这个案例中,杨某某交代同案犯住址和打电话稳住杨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笔者认为,杨某某交代抢劫犯罪事实,为了说明是共同抢劫,必然要交代是否有同案犯,而为了证实同案犯是否存在,又必然要交代其知道的同案犯的姓名(或绰号)、性别、家庭住址(或哪里人)、体貌等基本情况。因此,杨某某交代杨某的家庭住址属于交代共同抢劫犯罪事实中的内容。但是本案中又有杨某某根据公安要求打电话稳住杨某的行为,该行为是否是协助行为呢?从客观效果说,杨某某的行为起到一定作用。但是,杨某是在自己家中被抓获归案,杨某并无潜逃的打算,公安没有杨某某的打电话这一配合行为,同样可以抓到杨某。因此,一二审法院没有认定杨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应该说是妥当的。当然,对杨某某这一配合行为应作为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予以考虑(是否予以从轻,主要看杨某某抢劫犯罪的情节)。参考书目:1、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4期,“审判实务释疑”;注释:文中案例均为笔者所在省份的案例。(作者单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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