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规定:“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2条又详细地列举了不同情形的交通事故责任对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影响。可见,现行法已将交通事故责任与交通肇事罪的成立紧密联系起来。分清事故责任是认定交通肇事罪的重要依据,甚至可以说,事故责任的大小直接决定着交通肇事罪的成立。这一点在刑法所规定的重大事故类犯罪中是独一无二的。因此,认真剖析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对正确定罪量刑具有司法实践的现实意义。
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概述
如何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我国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加以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明确交通责任事故认定的制作部门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且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事故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明确了要依据事故行为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两方面来加以认定责任。《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三)各方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四)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明确了定责的具体方法。可见,这些规定似乎与《解释》是呼应关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认定其实就在依法进行责任认定。
事故责任的内容是指当事人各方的交通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形成的影响力的大小和过错的严重程度。交通事故责任虽被称为责任,但其本身性质并不是法律责任,其是对交通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所起作用大小和当事人过错严重程度的一种定性、定量的描述。也就是说,事故责任本身并没有涉及事故各方所受损害的权利的性质做出判断,没有对事故中所涉法律利益的大小和重要程度作出评价,没有对事故各方行为的后果和违法性质作出认定。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有关事实进行的一种综合鉴定行为,主要起一个事实认定、事故成因分析的作用,出具的认定书本质上是一种鉴定结论。因此,对这种行为不能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如不服,可以向有关机关申诉,或者在就交通事故提起的民事诉讼或者行政诉讼、刑事诉讼中由人民法院对交通事故责任进行审查。也就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当事人责任,仅具有证据的效力,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刑事、行政审判活动都没有当然的拘束力,要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1]
二、事故责任认定的弊端
1、责任认定缺乏具体标准,存在随意性。现有的法律、法规都只规定了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责任这一抽象原则,而无详细、具体的规定。认定标准的高度抽象性,导致对这一原则解释的多样性和执法应用中的高度灵活性和随意性。情节基本相同的事故,在不同的地方,在不同的时间,事故责任往往相差很大,甚至是完全相反。这是因为不同的人会从不同的角度得出不同的结论,并且都有一定的道理,常常是谁也说服不了谁,最终往往是根据领导的看法定,这样就导致了目前事故责任认定随意性大,定责失衡等有碍执法公正的问题,而由于定责的不准就有可能导致司法中定罪的失衡,这是社会普遍反映强烈的问题。[2]
2、责任认定容易成为具有权威性的证据在司法中使用。事故责任认定本质上是一种鉴定结论,但实际上我国目前并没有独立、系统的进行事故责任鉴定的机关,完全是由公安机关决定,其处于绝对垄断的地位。在法院审判活动中,人民法院认为事故责任不妥的,也无法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再认定,更不能在没有责任认定的情况下对案件作出处理。因此,事故责任认定本质上虽然是鉴定结论,但从认定体制上看又不符合鉴定行为的法律特征,缺乏法律制度的有效制约,实际造成了事故责任认定结果基本由事故处理机关最终决定的局面,人民法院对交通肇事案件的审理存在走过场的程序性活动之嫌。如陈兴良教授在《交通肇事逃逸的法律性质及责任认定》一文中就浙江嘉兴余定海交通肇事逃逸一案中指出:“在本案中,尽管辩护律师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但两级法院还是直接采信交通管理部门的显然有瑕疵的责任认定意见,以此作为定案的根据。法院就认为,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是交通肇事案件审理中的一种具有权威性的证据。”[3]司法实践中也常有“只要能赔钱就给个对半责任认定,保证你判不了刑”的做法,然而,笔者认为责任先行定罪的弊端是能克服的,公安的责任认定毕竟只是给法官审查的证据,法官完全应当利用司法权来主动审查全部证据准确定责,何况《解释》也是规定要“分清”事故责任,而不是采用事故责任认定书。就此,《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就有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
3、推定责任影响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解释》没有明确排除推定责任的应用。目前,公安部门对逃逸的责任认定基本上是全责,不会重视证据的再收集,还一味强调这是法律规定的“逃逸就负全责”,这种基于推定形成的责任认定容易影响审判的公正性,因为存在逃逸者可能不负事故责任的情况。因此,笔者认为,应将纯推定的责任认定书作为无证据效力予以排除,不能作为认定交通肇事罪的依据。因为:一是推定责任没有客观上查明事故原因力的因果关系,缺乏证据所要求的客观性;二是混淆了民法和刑法上不同的归责原则。推定过错责任原则是民事责任归责原则之一,但是刑事责任的承担必须要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能存在推定、类推等情况。推定事故责任实质就是对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仍存在着疑问,将此带有疑问的责任作为定罪依据是和疑罪从无的原则相矛盾的。三是违背了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逃逸先在定责时发挥了重要作用,而刑法第133条又将逃逸作为量刑情节来适用,从而导致逃逸这一事实既在定罪时予以法律评价,在量刑时又使用,这与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所规定的在定罪量刑时,禁止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予以二次或二次以上的法律评价,[4]定罪情节不得在量刑时再次使用的要求相背离,因而是极不妥当的。
三、事故责任认定对构罪的阻却性
如上所述,《解释》对构罪的规定表明了这样一个公式:相应的事故责任+相应的事故后果=交通肇事罪。而每一个具体案件的危害结果一旦发生都是客观的、确定不变的,因此,行为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行为人责任的认定,而实践中,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一旦作出又是极难改变的,所以实际上交警部门就一定程度上侵占了法院的定罪权力,使这种责任认定书不单单成为了一种实际上不可推翻的证据,而且甚至成为法院判决的最主要的依据。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审理中的定罪之辩往往成为定责之争,被告人只要能辩掉了责也就意味着阻却了罪。
刑法第133条中并没有规定交通事故责任与交通肇事罪之间的关系,《解释》突破了刑法的规定,将“分清事故责任”作为构罪的前提条件。目前,学界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肯定论”,赞同现行的司法解释,认为依照《解释》的规定,交通肇事罪只有负同等责任以上的,才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事实上,各级法院也是依据这一规定掌握交通肇事罪认定标准的;第二种观点“否定论”,认为交通肇事罪的认定标准只能是法律规定的犯罪构成,只要行为人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造成了法定的危害后果,就应认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至于肇事者的责任大小,不能作为定罪依据,只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第三种观点“折衷论”,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将交通肇事罪的定罪范围限定于肇事者负主要或者全部责任之内,但对于负有次要责任或者同等责任的肇事者,同时具有法律规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因其社会危害性达到了相当严重的程度,也应当认定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5]。
笔者赞成第一种观点。理由是:
1、符合司法现状和刑法谦抑原则。《解释》之所以将事故责任作为认定交通肇事罪的重要依据,其中一个主要立法意图就是通过限制事故责任,缩小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范围和刑罚打击面。因为,现在每年全国发生的重、特大交通事故数量十分惊人,并且随着机动车的增加和交通的发展,还会继续增长。如果不将事故责任限制在同等责任以上,那么每年因为交通肇事罪而受到刑事处罚的人会比现在增加许多。过于严厉的刑事制裁会给交通运输业的发展和一国的刑事司法资源带来严重影响。在国民一般都持有驾驶执照的现在,谁都有犯交通事故的可能,将多数国民都打上前科的烙印对于刑罚的本来意义来说,是不妥当的。[6]因此,许多国家在刑事政策方面限制交通肇事犯罪的成立、减轻处罚、广泛适用缓刑和非刑罚处理措施。《解释》通过事故责任来达到交通肇事部分非犯罪化的目的的这一立法意图无疑符合了对交通肇事罪的刑事政策和刑罚谦抑性原则,体现了刑罚手段的最后性,是值得肯定的。
2、具备理论上的合理性。交通肇事通常由肇事者与被害人的共同过失造成的,从犯罪学的发展来看,一些犯罪被害人学的学者指出,犯罪事件是双方当事人相互作用过程的结果,而不能仅仅关注犯罪人的动机和行为。1941年犯罪学家冯·亨梯提出了犯罪人与被害人的“双重关系结构”,以色列犯罪学家门德尔松于1965年提出了“刑事伙伴”这些重要概念。[7]犯罪者与被害者之间的关系是相互作用和相互转化的,甚至在很多场合被害者造就着罪犯,被害与犯罪不能简单地被看作为一种静止的量。[8]在被害人对于犯罪所起作用的研究中,有责性和分担责任这两个概念被经常运用。有责性即被害人过错,是指被害人对犯罪事实的发生或自身遭受的被害负有责任。分担责任即被害人责任,是指在某些犯罪事件中,被害人的行为疏忽大意、不适当,甚至具有诱发性,不幸的事件是有可能预防的,但被害人不是最大限度地降低了他们所面临的危险,而是增强了这种危险性。从这种意义上来说,这些被害人所遭受的人身或经济损害,部分是由于自身的原因所造成的。进而,在某些案件中由于被害人具有不同程度的过错,就有可能与犯罪人分担责任。[9]门德尔松按照被害人对于犯罪所负责任的大小将被害人分为五大类,即完全无辜的被害人、罪责轻于加害者的被害人、罪责与加害者相等的被害人、罪责大于加害者的被害人、负完全责任的被害人。根据被害人学的这些理论来看,在交通肇事罪中明显地存在着犯罪人与被害人互相作用、互为因果的互动关系。通过研究被害人在犯罪发生中的责任可以提高定罪量刑的准确程度。在被害人负有完全责任的情形下,行为人的加害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因而不负刑事责任。
3、符合交通的客观现状及交通事故的成因。在大部分交通肇事中,客观上还存在着过失竞合现象。所谓过失竞合,即违反注意义务之竞合,亦即除行为人外,被害人或第三人各有违反其注意义务,因互相竞合,致结果发生。[10]如:行人甲无视交通信号横穿马路,汽车司机乙应减速行使而未减速造成甲死。这可谓甲的过失与乙的过失竞合造成了结果,在这种情况下,应根据过失竞合理论确定行为人过失的有无与责任的程度。英美法中也有助成过失(contributory negligence of the viction)的概念,虽然其并不影响行为人之罪责,但在量刑时予以考虑。[11]事实上,过失竞合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非常复杂,可能是数行为人之间,也可能是行为人和被害人之间,还可能是数行为人之过失竞合却造成了他人无辜的死亡等等,若不加以区分责任,就有客观归罪之嫌。《解释》针对交通现状吸纳过失竞合的理论来准确归罪是可行的。
综上,笔者认为《解释》将事故责任对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的重要意义作了细致明确的规定,其目的是要为司法实践部门的定罪量刑提供一个操作性很强的标准,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刑法原则,防止由于缺乏入罪的具体标准而造成的司法不公。注释:[1]参见刘东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与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5年第2期,第54页。[2]参见刘东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与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5年第2期,第54页。[3]陈兴良:《交通肇事逃逸的法律及责任认定》,载《法制日报》,2000 - 08 - 20 ( 3 )。[4]陈兴良:《禁止重复评价研究》,载《现代法学》,1994年第1期,第9页。[5]参见黄祥青:《浅析新刑法中的交通肇事罪》,载《政治与法律》1998年4期,第59页。[6] [日]北川佳世子:《交通事故和过失论》,参见高铭暄,赵秉志:《过失犯罪的基础理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68页。[7]参见郭建安:《犯罪被害人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4页。[8]康树华:《犯罪学通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556页。[9]参见郭建安:《犯罪被害人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52页。[10]参见陈朴生:《刑法专题研究》,三民书局,1988年版,第338页。[11]参见陈朴生:《刑法专题研究》,三民书局,1988年版,第340页。 (作者单位: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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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概述
如何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我国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加以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明确交通责任事故认定的制作部门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且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事故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明确了要依据事故行为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两方面来加以认定责任。《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三)各方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四)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明确了定责的具体方法。可见,这些规定似乎与《解释》是呼应关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认定其实就在依法进行责任认定。
事故责任的内容是指当事人各方的交通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形成的影响力的大小和过错的严重程度。交通事故责任虽被称为责任,但其本身性质并不是法律责任,其是对交通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所起作用大小和当事人过错严重程度的一种定性、定量的描述。也就是说,事故责任本身并没有涉及事故各方所受损害的权利的性质做出判断,没有对事故中所涉法律利益的大小和重要程度作出评价,没有对事故各方行为的后果和违法性质作出认定。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有关事实进行的一种综合鉴定行为,主要起一个事实认定、事故成因分析的作用,出具的认定书本质上是一种鉴定结论。因此,对这种行为不能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如不服,可以向有关机关申诉,或者在就交通事故提起的民事诉讼或者行政诉讼、刑事诉讼中由人民法院对交通事故责任进行审查。也就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当事人责任,仅具有证据的效力,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刑事、行政审判活动都没有当然的拘束力,要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1]
二、事故责任认定的弊端
1、责任认定缺乏具体标准,存在随意性。现有的法律、法规都只规定了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责任这一抽象原则,而无详细、具体的规定。认定标准的高度抽象性,导致对这一原则解释的多样性和执法应用中的高度灵活性和随意性。情节基本相同的事故,在不同的地方,在不同的时间,事故责任往往相差很大,甚至是完全相反。这是因为不同的人会从不同的角度得出不同的结论,并且都有一定的道理,常常是谁也说服不了谁,最终往往是根据领导的看法定,这样就导致了目前事故责任认定随意性大,定责失衡等有碍执法公正的问题,而由于定责的不准就有可能导致司法中定罪的失衡,这是社会普遍反映强烈的问题。[2]
2、责任认定容易成为具有权威性的证据在司法中使用。事故责任认定本质上是一种鉴定结论,但实际上我国目前并没有独立、系统的进行事故责任鉴定的机关,完全是由公安机关决定,其处于绝对垄断的地位。在法院审判活动中,人民法院认为事故责任不妥的,也无法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再认定,更不能在没有责任认定的情况下对案件作出处理。因此,事故责任认定本质上虽然是鉴定结论,但从认定体制上看又不符合鉴定行为的法律特征,缺乏法律制度的有效制约,实际造成了事故责任认定结果基本由事故处理机关最终决定的局面,人民法院对交通肇事案件的审理存在走过场的程序性活动之嫌。如陈兴良教授在《交通肇事逃逸的法律性质及责任认定》一文中就浙江嘉兴余定海交通肇事逃逸一案中指出:“在本案中,尽管辩护律师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但两级法院还是直接采信交通管理部门的显然有瑕疵的责任认定意见,以此作为定案的根据。法院就认为,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是交通肇事案件审理中的一种具有权威性的证据。”[3]司法实践中也常有“只要能赔钱就给个对半责任认定,保证你判不了刑”的做法,然而,笔者认为责任先行定罪的弊端是能克服的,公安的责任认定毕竟只是给法官审查的证据,法官完全应当利用司法权来主动审查全部证据准确定责,何况《解释》也是规定要“分清”事故责任,而不是采用事故责任认定书。就此,《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就有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
3、推定责任影响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解释》没有明确排除推定责任的应用。目前,公安部门对逃逸的责任认定基本上是全责,不会重视证据的再收集,还一味强调这是法律规定的“逃逸就负全责”,这种基于推定形成的责任认定容易影响审判的公正性,因为存在逃逸者可能不负事故责任的情况。因此,笔者认为,应将纯推定的责任认定书作为无证据效力予以排除,不能作为认定交通肇事罪的依据。因为:一是推定责任没有客观上查明事故原因力的因果关系,缺乏证据所要求的客观性;二是混淆了民法和刑法上不同的归责原则。推定过错责任原则是民事责任归责原则之一,但是刑事责任的承担必须要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能存在推定、类推等情况。推定事故责任实质就是对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仍存在着疑问,将此带有疑问的责任作为定罪依据是和疑罪从无的原则相矛盾的。三是违背了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逃逸先在定责时发挥了重要作用,而刑法第133条又将逃逸作为量刑情节来适用,从而导致逃逸这一事实既在定罪时予以法律评价,在量刑时又使用,这与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所规定的在定罪量刑时,禁止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予以二次或二次以上的法律评价,[4]定罪情节不得在量刑时再次使用的要求相背离,因而是极不妥当的。
三、事故责任认定对构罪的阻却性
如上所述,《解释》对构罪的规定表明了这样一个公式:相应的事故责任+相应的事故后果=交通肇事罪。而每一个具体案件的危害结果一旦发生都是客观的、确定不变的,因此,行为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行为人责任的认定,而实践中,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一旦作出又是极难改变的,所以实际上交警部门就一定程度上侵占了法院的定罪权力,使这种责任认定书不单单成为了一种实际上不可推翻的证据,而且甚至成为法院判决的最主要的依据。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审理中的定罪之辩往往成为定责之争,被告人只要能辩掉了责也就意味着阻却了罪。
刑法第133条中并没有规定交通事故责任与交通肇事罪之间的关系,《解释》突破了刑法的规定,将“分清事故责任”作为构罪的前提条件。目前,学界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肯定论”,赞同现行的司法解释,认为依照《解释》的规定,交通肇事罪只有负同等责任以上的,才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事实上,各级法院也是依据这一规定掌握交通肇事罪认定标准的;第二种观点“否定论”,认为交通肇事罪的认定标准只能是法律规定的犯罪构成,只要行为人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造成了法定的危害后果,就应认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至于肇事者的责任大小,不能作为定罪依据,只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第三种观点“折衷论”,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将交通肇事罪的定罪范围限定于肇事者负主要或者全部责任之内,但对于负有次要责任或者同等责任的肇事者,同时具有法律规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因其社会危害性达到了相当严重的程度,也应当认定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5]。
笔者赞成第一种观点。理由是:
1、符合司法现状和刑法谦抑原则。《解释》之所以将事故责任作为认定交通肇事罪的重要依据,其中一个主要立法意图就是通过限制事故责任,缩小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范围和刑罚打击面。因为,现在每年全国发生的重、特大交通事故数量十分惊人,并且随着机动车的增加和交通的发展,还会继续增长。如果不将事故责任限制在同等责任以上,那么每年因为交通肇事罪而受到刑事处罚的人会比现在增加许多。过于严厉的刑事制裁会给交通运输业的发展和一国的刑事司法资源带来严重影响。在国民一般都持有驾驶执照的现在,谁都有犯交通事故的可能,将多数国民都打上前科的烙印对于刑罚的本来意义来说,是不妥当的。[6]因此,许多国家在刑事政策方面限制交通肇事犯罪的成立、减轻处罚、广泛适用缓刑和非刑罚处理措施。《解释》通过事故责任来达到交通肇事部分非犯罪化的目的的这一立法意图无疑符合了对交通肇事罪的刑事政策和刑罚谦抑性原则,体现了刑罚手段的最后性,是值得肯定的。
2、具备理论上的合理性。交通肇事通常由肇事者与被害人的共同过失造成的,从犯罪学的发展来看,一些犯罪被害人学的学者指出,犯罪事件是双方当事人相互作用过程的结果,而不能仅仅关注犯罪人的动机和行为。1941年犯罪学家冯·亨梯提出了犯罪人与被害人的“双重关系结构”,以色列犯罪学家门德尔松于1965年提出了“刑事伙伴”这些重要概念。[7]犯罪者与被害者之间的关系是相互作用和相互转化的,甚至在很多场合被害者造就着罪犯,被害与犯罪不能简单地被看作为一种静止的量。[8]在被害人对于犯罪所起作用的研究中,有责性和分担责任这两个概念被经常运用。有责性即被害人过错,是指被害人对犯罪事实的发生或自身遭受的被害负有责任。分担责任即被害人责任,是指在某些犯罪事件中,被害人的行为疏忽大意、不适当,甚至具有诱发性,不幸的事件是有可能预防的,但被害人不是最大限度地降低了他们所面临的危险,而是增强了这种危险性。从这种意义上来说,这些被害人所遭受的人身或经济损害,部分是由于自身的原因所造成的。进而,在某些案件中由于被害人具有不同程度的过错,就有可能与犯罪人分担责任。[9]门德尔松按照被害人对于犯罪所负责任的大小将被害人分为五大类,即完全无辜的被害人、罪责轻于加害者的被害人、罪责与加害者相等的被害人、罪责大于加害者的被害人、负完全责任的被害人。根据被害人学的这些理论来看,在交通肇事罪中明显地存在着犯罪人与被害人互相作用、互为因果的互动关系。通过研究被害人在犯罪发生中的责任可以提高定罪量刑的准确程度。在被害人负有完全责任的情形下,行为人的加害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因而不负刑事责任。
3、符合交通的客观现状及交通事故的成因。在大部分交通肇事中,客观上还存在着过失竞合现象。所谓过失竞合,即违反注意义务之竞合,亦即除行为人外,被害人或第三人各有违反其注意义务,因互相竞合,致结果发生。[10]如:行人甲无视交通信号横穿马路,汽车司机乙应减速行使而未减速造成甲死。这可谓甲的过失与乙的过失竞合造成了结果,在这种情况下,应根据过失竞合理论确定行为人过失的有无与责任的程度。英美法中也有助成过失(contributory negligence of the viction)的概念,虽然其并不影响行为人之罪责,但在量刑时予以考虑。[11]事实上,过失竞合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非常复杂,可能是数行为人之间,也可能是行为人和被害人之间,还可能是数行为人之过失竞合却造成了他人无辜的死亡等等,若不加以区分责任,就有客观归罪之嫌。《解释》针对交通现状吸纳过失竞合的理论来准确归罪是可行的。
综上,笔者认为《解释》将事故责任对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的重要意义作了细致明确的规定,其目的是要为司法实践部门的定罪量刑提供一个操作性很强的标准,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刑法原则,防止由于缺乏入罪的具体标准而造成的司法不公。注释:[1]参见刘东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与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5年第2期,第54页。[2]参见刘东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与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5年第2期,第54页。[3]陈兴良:《交通肇事逃逸的法律及责任认定》,载《法制日报》,2000 - 08 - 20 ( 3 )。[4]陈兴良:《禁止重复评价研究》,载《现代法学》,1994年第1期,第9页。[5]参见黄祥青:《浅析新刑法中的交通肇事罪》,载《政治与法律》1998年4期,第59页。[6] [日]北川佳世子:《交通事故和过失论》,参见高铭暄,赵秉志:《过失犯罪的基础理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68页。[7]参见郭建安:《犯罪被害人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4页。[8]康树华:《犯罪学通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556页。[9]参见郭建安:《犯罪被害人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52页。[10]参见陈朴生:《刑法专题研究》,三民书局,1988年版,第338页。[11]参见陈朴生:《刑法专题研究》,三民书局,1988年版,第340页。 (作者单位: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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