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期以来,刑法司法解释一直被认为是司法机关对刑法规范所作的说明,而对“司法机关”的含义又有不同认识。一元一级论主张刑法司法解释的主体只能是最高人民法院;二元一级论主张最高人民检察院也是刑法司法解释的主体;一元或二元多级论主张除中央司法机关外,地方省级乃至省以下各级司法机关都可以成为刑法司法解释的主体。此外,刑法司法解释的方法与原则也是近年来刑法学界讨论的热点。在此,笔者略谈浅见。
一、刑法司法解释的主体只应是最高人民法院
根据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法律适用中的程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法律适用中的实体问题。这一法律规定了刑法司法解释的分工,同时也说明司法解释权应当由最高司法机关行使。
刑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应用,落脚点在于判决的形成。近几年来,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都分别对自己管辖的案件的立案标准作出了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还单独制定了一些解释性文件。但在司法实践中,当法院的解释与公安部、检察院的解释不一致时,法院只可能采用自己的解释。公安机关属于行政机关,行政机关不得干预司法的宪法要求,决定了公安机关单独或参与司法解释制定的不正当性,而上述客观现实则说明了检察机关单独制定刑法解释的不必要性。目前常见的刑法司法解释是由最高法院与最高检察院联合做出,这虽然有利于取得双方共识,有利于判决的形成。然而,最高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却可能受到削减。如果最高检察院不参与形式实体法的解释,但对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行使监督审查权,可能更有利于保证司法解释的质量。
制定刑法解释的目的是正确适用刑法,确保刑法在我国境内的统一实施。刑法解释,本质上是一种对刑法的理解。不同的解释方法会使刑法解释的结果或结论不同。即使使用同样的解释方法,由于解释主体价值观念、解释目的、认识水平有别,解释的结果或结论也会不同。多级化的解释主体,在解释者个人或群体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过程中,难免使刑法解释个人化、自由化。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一方面三令五申反对地方法院制定司法解释,另一方面又允许地方法院根据当地经济与社会发展状况对经济犯罪、财产犯罪的立案起点作出变通规定,这种矛盾的做法不仅导致同罪异罚,而且导致同样行为在不同地区罪与非罪的结局不同。这种刑罚效果,不仅违背形式正义,而且有失实质公平,同时难于培育公民对刑法乃至国家所有法律的信赖,难于生成趋同一致的价值观念和法律意识,长此以往,将损伤刑事法治的推进。
二、刑法解释的对象
刑法规范包括总则规范和分则规范。总则规范由条件、模式、后果三部分组成。分则规范又称罪刑规范,由罪状和法定刑(法律后果)两大部分组成。它们都属于刑法条文的组成部分但不是全部。整个刑法除规范外,还包括术语等非规范性条文以及相关的立法解释。因此,把刑法司法解释的对象限定为“刑法规范”是欠妥的。刑法司法解释的对象应当包括非规范性条文,必要时是还包括立法解释即对立法解释进行再解释,易言之,包括全部刑法渊源。有争议的问题是,刑法判例是否应包含其中。笔者认为,大陆法系的代表性国家如德国、日本并不否定判例法的效力,那种认为大陆法系国家只应承认制定法的观点,早已落后于两大法系日渐融合的客观现实。判例直观具体、形象生动的宣教功能,本身隐含法的规范意义。判例法对于制定法的补充作用,既可以使制定法受立法当时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制约的法意与时俱进,从而使制定法的生命长青,又可以减少不必要的司法解释。实践中,有的司法解释实际上完成的是判例法的归纳工作,比如对个案所做的批复。判例实际已经成为司法解释的对象,判例法已经成为广义刑法的组成部分。从实用主义角度讲,把判例作为司法解释的对象,可以避开不必要的争论,比如判例法在大陆法系能否存在,关于奸淫幼女行为定罪处罚的司法解释是否必要等争论。当然,判例法中的“法”是“活法”,是有待归纳的规则、原则,归纳也是一种解释,解释就会产生歧义,因此,判例法的归纳工作只应由最高法院进行。
三、刑法司法解释的原则
刑法的高度抽象性决定了其内容与千差万别的刑事案件之间的距离,也决定了司法解释的必要性。解释的目的固然是为了理解好刑法文本的含义,但解释方法与解释目的并不必然保持一致,解释者的认知能力也会产生手段对目的的背离。所以,体系化的解释和语义规范化的解释方法以及目的性解释方法应当成为刑法司法解释的通用方法,除此以外,刑法的司法解释还应当遵循一定的原则,比如:
(一)合法性原则
这一原则,要求刑法司法解释必须合宪,必须符合刑法以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包括符合刑法基本原则的精神实质。我国宪法规定,各种所有制企业法律地位平等,有的司法解释在对单位犯罪的主体进行说明时,却将私营企业排除在外,这种解释就是违宪解释。
(二)正当原则
这一原则要求解释主体的权力来源必须正当,权力运行过程必须正当,权力运行结果即解释内容必须正当。判断正当性的标准首先是法律的原则、原理,其次是社会大众共同追求的价值目标如正义、公平、人道。行政机关、人民团体参与并与司法机关联合发布司法解释,地方党委的政法委员会制定司法解释,从权力来源上讲就是不正当的;非经民主程序、法定的内部审查程序的司法解释也是不正当的。近几年来,最高人民法院除了比较广泛地征求专家学者的意见外,把一些解释草案向社会公布,更加广泛地征求意见,大大提高了司法解释的民主化程度,这是应予肯定的。但更应该强调的是,司法解释的权力应当在必要的限度内进行。
刑法司法解释的内容是否正当,是应当着重考量的问题。在刑法司法解释中,违反社会公正价值观念、冲突平等权利、违背刑法原理的解释时有发生,比如在交通肇事罪中出现共同犯罪内容,把加重处罚的刑法规定解释为犯罪成立条件,因地域差别规定不同的立案起点,因被告人社会价值不同而规定不同处遇等。这是应当引以为戒的。
(三)及时性原则
刑罚预防犯罪的效果与犯罪遭受惩处的时间具有正比关系,因此,法贵及时而忌迟缓。罪责刑相适应固然重要,但刑事责任的实现如果明显迟缓,刑法的效果就会大打折扣。因此,如果刑法条文含义不够明确,或者实践中遇到新的、有代表性的问题,就应当根据问题的类别以不同形式及时作出解释。
法制日报
贾凌
一、刑法司法解释的主体只应是最高人民法院
根据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法律适用中的程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法律适用中的实体问题。这一法律规定了刑法司法解释的分工,同时也说明司法解释权应当由最高司法机关行使。
刑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应用,落脚点在于判决的形成。近几年来,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都分别对自己管辖的案件的立案标准作出了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还单独制定了一些解释性文件。但在司法实践中,当法院的解释与公安部、检察院的解释不一致时,法院只可能采用自己的解释。公安机关属于行政机关,行政机关不得干预司法的宪法要求,决定了公安机关单独或参与司法解释制定的不正当性,而上述客观现实则说明了检察机关单独制定刑法解释的不必要性。目前常见的刑法司法解释是由最高法院与最高检察院联合做出,这虽然有利于取得双方共识,有利于判决的形成。然而,最高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却可能受到削减。如果最高检察院不参与形式实体法的解释,但对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行使监督审查权,可能更有利于保证司法解释的质量。
制定刑法解释的目的是正确适用刑法,确保刑法在我国境内的统一实施。刑法解释,本质上是一种对刑法的理解。不同的解释方法会使刑法解释的结果或结论不同。即使使用同样的解释方法,由于解释主体价值观念、解释目的、认识水平有别,解释的结果或结论也会不同。多级化的解释主体,在解释者个人或群体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过程中,难免使刑法解释个人化、自由化。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一方面三令五申反对地方法院制定司法解释,另一方面又允许地方法院根据当地经济与社会发展状况对经济犯罪、财产犯罪的立案起点作出变通规定,这种矛盾的做法不仅导致同罪异罚,而且导致同样行为在不同地区罪与非罪的结局不同。这种刑罚效果,不仅违背形式正义,而且有失实质公平,同时难于培育公民对刑法乃至国家所有法律的信赖,难于生成趋同一致的价值观念和法律意识,长此以往,将损伤刑事法治的推进。
二、刑法解释的对象
刑法规范包括总则规范和分则规范。总则规范由条件、模式、后果三部分组成。分则规范又称罪刑规范,由罪状和法定刑(法律后果)两大部分组成。它们都属于刑法条文的组成部分但不是全部。整个刑法除规范外,还包括术语等非规范性条文以及相关的立法解释。因此,把刑法司法解释的对象限定为“刑法规范”是欠妥的。刑法司法解释的对象应当包括非规范性条文,必要时是还包括立法解释即对立法解释进行再解释,易言之,包括全部刑法渊源。有争议的问题是,刑法判例是否应包含其中。笔者认为,大陆法系的代表性国家如德国、日本并不否定判例法的效力,那种认为大陆法系国家只应承认制定法的观点,早已落后于两大法系日渐融合的客观现实。判例直观具体、形象生动的宣教功能,本身隐含法的规范意义。判例法对于制定法的补充作用,既可以使制定法受立法当时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制约的法意与时俱进,从而使制定法的生命长青,又可以减少不必要的司法解释。实践中,有的司法解释实际上完成的是判例法的归纳工作,比如对个案所做的批复。判例实际已经成为司法解释的对象,判例法已经成为广义刑法的组成部分。从实用主义角度讲,把判例作为司法解释的对象,可以避开不必要的争论,比如判例法在大陆法系能否存在,关于奸淫幼女行为定罪处罚的司法解释是否必要等争论。当然,判例法中的“法”是“活法”,是有待归纳的规则、原则,归纳也是一种解释,解释就会产生歧义,因此,判例法的归纳工作只应由最高法院进行。
三、刑法司法解释的原则
刑法的高度抽象性决定了其内容与千差万别的刑事案件之间的距离,也决定了司法解释的必要性。解释的目的固然是为了理解好刑法文本的含义,但解释方法与解释目的并不必然保持一致,解释者的认知能力也会产生手段对目的的背离。所以,体系化的解释和语义规范化的解释方法以及目的性解释方法应当成为刑法司法解释的通用方法,除此以外,刑法的司法解释还应当遵循一定的原则,比如:
(一)合法性原则
这一原则,要求刑法司法解释必须合宪,必须符合刑法以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包括符合刑法基本原则的精神实质。我国宪法规定,各种所有制企业法律地位平等,有的司法解释在对单位犯罪的主体进行说明时,却将私营企业排除在外,这种解释就是违宪解释。
(二)正当原则
这一原则要求解释主体的权力来源必须正当,权力运行过程必须正当,权力运行结果即解释内容必须正当。判断正当性的标准首先是法律的原则、原理,其次是社会大众共同追求的价值目标如正义、公平、人道。行政机关、人民团体参与并与司法机关联合发布司法解释,地方党委的政法委员会制定司法解释,从权力来源上讲就是不正当的;非经民主程序、法定的内部审查程序的司法解释也是不正当的。近几年来,最高人民法院除了比较广泛地征求专家学者的意见外,把一些解释草案向社会公布,更加广泛地征求意见,大大提高了司法解释的民主化程度,这是应予肯定的。但更应该强调的是,司法解释的权力应当在必要的限度内进行。
刑法司法解释的内容是否正当,是应当着重考量的问题。在刑法司法解释中,违反社会公正价值观念、冲突平等权利、违背刑法原理的解释时有发生,比如在交通肇事罪中出现共同犯罪内容,把加重处罚的刑法规定解释为犯罪成立条件,因地域差别规定不同的立案起点,因被告人社会价值不同而规定不同处遇等。这是应当引以为戒的。
(三)及时性原则
刑罚预防犯罪的效果与犯罪遭受惩处的时间具有正比关系,因此,法贵及时而忌迟缓。罪责刑相适应固然重要,但刑事责任的实现如果明显迟缓,刑法的效果就会大打折扣。因此,如果刑法条文含义不够明确,或者实践中遇到新的、有代表性的问题,就应当根据问题的类别以不同形式及时作出解释。
法制日报
贾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