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在规范与事实之间不断往返 · 在证据和良知之间反复度量规范、事实、证据、良知、人权、正义

“刑法学前沿问题”之二 罪刑法定与案件处理

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刑法具有明确性。明确性是指刑罚法规明确,在客观上具有可把握性,使国民可以预测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防止司法机关恣意地适用法律。
刑法的明确性是有一定限度的:对公众而言,明确性意味着规范能够被具有通常判断能力的人所理解;对司法人员而言,明确性意味着在具体处理案件时能否适用某规范具有判断可能性。由于立法技术的限制,也由于社会生活的瞬息万变,刑法规范不可能在任何时候都绝对明确。所以,刑法立法和司法都必须妥善处理刑法规范的明确性和模糊性之间的矛盾。
刑法明确性和模糊性之间的冲突直接决定了刑法适用解释的重要性。所以,罪刑法定原则在司法适用中的全部问题事实上都可以归纳为刑法解释问题。而刑法解释的关键又在于对解释方法的正确运用,换言之,合理解释刑法是罪刑法定主义的核心和灵魂。所以,在适用刑法过程中,对刑法进行解释就必须慎之又慎,法国刑法典第111-4条规定“刑法应严格解释之”的道理也就在于此。在合理解释刑法方面,以下两方面的问题尤其重要。
一、允许扩张解释,禁止类推解释
在司法实践中,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解释刑法规范时,使用最多的是扩张解释方法。那么,扩张解释的限度是什么?扩张解释与刑法适用之间有何具体关联?这些都需要仔细探讨。
类推解释是指对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适用类似的条文予以处罚。例如,将与现役军人的配偶长期通奸的行为解释为“同居”,从而认定行为人构成破坏军婚罪,就有类推解释的嫌疑。由于类推解释违反成文法主义和禁止溯及既往原则,所以不被允许。
在司法实务中,禁止类推解释,但允许扩张解释。扩张解释是指在刑法条文的字面含义比刑法的真实含义范围狭窄时,扩展其字面含义,使之符合刑法的真实含义。扩张解释以后,解释结论仍然在法律语言可能包括的意思范围内。
例1,甲医生对乙有仇,试图杀害乙,在乙病重急需治疗之际,甲电话吩咐药剂师丙为乙配中药,乙服用后中毒死亡的,甲成立故意杀人罪并无疑问,问题是丙在不知甲的杀人故意的场合,是否有罪?
在认定丙的责任时,存在一个合理解释法律的问题。有关医疗法规规定,药剂师按医生开具的“处方签”配药的,即使出现医疗事故,药剂师也没有刑事责任,即注意义务完全由职位、技术都处于优位的医生承担。某药剂师按照医生的“电话吩咐”发药,病人死亡的,完全可以将药剂师按照医生电话指示发药解释为按处方签配药,从而宣判药剂师无罪。
类推解释与扩张解释的界限有时很难认定。但是,它们的区别仍然是不可否认的:对“条文上的词义”作扩张解释以后,使其与日常用语的含义相当的,是扩张解释。例如,将动物解释为财物,并将故意打开他人家中的狗笼,把他人豢养的价值极高的观赏狗放走的行为,以及对动物泼洒硫酸的行为都解释为故意毁坏财物行为,就是扩张解释。如果解释突破日常用语的含义,解释结论在一般民众看来是极其意外和难以接受的,则该解释是类推解释。
例2,J有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公诉机关并未确认被害人因为商业秘密被侵害而受到的损失数额,也未调查被告人的获利额,只向法院提供被害人商业秘密价值特别重大的鉴定材料,人民法院是否可以直接判定被告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本案中,如得出有罪结论,则有类推解释刑法的嫌疑,是否妥当还值得推敲。因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明确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才构成犯罪。这里的“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是指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数额。被告人因为侵权行为所获取的数额、商业秘密的自身价值都只是认定损失是否重大时的参考数据。径直将商业秘密自身价值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罪中权利人的“重大损失”,超越了成文刑法的规定,并不妥当。
二、解释必须有成文法上的根据
刑法不能任意解释,必须有成文法上的根据。这与罪刑法定原则的中成文法主义是一脉相承的。成文法主义的含义是:在形式的意义上,犯罪与刑罚必须以文字形式记载下来,有其确定性。刑法的法源应当是立法机关通过特定程序制定的成文法,刑事司法应该以成文法为准。
所以,对具体案件的处理,必须确保在案件事实符合刑法分则的具体规定时,才能确定被告人有罪。否则,刑法解释就会丧失基础,缺乏依据。
例3,A到餐馆吃饭后,发现账单金额超过万元时,为免除债务而借上厕所之机翻窗逃跑的,是否构成诈骗罪?
A的行为事实上使店主受到了损失,A也有恶意逃避债务的意思,但是其并不构成犯罪。在认定A的行为性质时,我们必须考虑刑法分则对诈骗罪是如何具体规定的。诈骗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有犯罪故意,同时另有不法取得他人财物的意思,并且该意思在行为实施当时就具备。但A在消费店主的财产时,并不具备不法取得意思,所以其行为并不符合成文刑法关于诈骗罪的规定,不能成立犯罪,应依据民事法律处理类似纠纷。
例4,甲正在疯狂杀害妻子,警察Y接报后赶到现场,但并未履行救助义务。县司法局长D因事率众人路过现场,也未组织他人救助被害妇女。如果认定警察Y和司法局长D都构成玩忽职守罪是否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成立玩忽职守罪的前提是被告人有“职守”可供其“玩忽”,不存在相应职权的,即使其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也不可能构成本罪,这是合理解释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后必然会得出的结论。警察Y因职务上的要求,有制止违法犯罪活动、救助被害人的义务。其在履行救助义务具有容易性、可能性的场合,拒不履行保护、救助义务,最后被害人死亡的,可以成立玩忽职守罪。但司法局长D的职责是司法行政事务的管理,其不负有制止犯罪行为的义务,也缺乏对抗罪犯的相应武器装备,所以,不存在救助被害人的“职守”,自然谈不上成立玩忽职守罪的问题。判定其构成犯罪,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
例5,警察接到报案,称有人正在家中播放黄碟,即前往处理。在进入公民住宅后,强行搜查,事主Z反抗,后警察以妨害公务罪对当事人刑事拘留。Z是否构成犯罪?
这是2002年8月发生在陕西省延安市的“夫妻在家看黄碟案”。公安机关对案件的不当处理,使得此事很快轰动全国。在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时,未获批准。在舆论对个别警察的不当行为的一片谴责声中,Z被释放并获得公安机关的一定赔偿。
此事虽然最终有一个圆满的解决,但是,我并未看到有人很清楚地指出个别警察究竟错在哪里,所以,时至今日,有相当多的人仍然认为Z的行为对公务有妨害,从而为受处罚的警察叫屈。如果真是如此,今后还会不会出现第二起“夫妻在家看黄碟案”,实在是不好妄下结论。
在我看来,警察的真正错误在于不当理解了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的规定,从而错误解释了刑法,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为此,有必要对此案详加分析。
当事人Z的行为,从表面上看像妨害公务,但是,实质上其并不成立妨害公务罪。问题的关键还不仅仅在于当时去的人是否是人民警察、是否表明了身份,而在于即使是真正的警察,即使其表明了身份,也不能任意进入他人的家庭进行搜查、扣押。对方在此场合反击的,是正当防卫,而不构成妨害公务。
妨害公务罪,在构成要件上要求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的方式妨害正在“依法执行”的公务。但是,在本案中,由于公权任意进入私权领域,恰恰不存在依法执行的公务。
依法执行职务,是指职务行为在公务人员的权限之内,并具备法律要求的必备形式。公务人员的职务行为合法不仅包括内容上合法,也包括形式上合法;不仅指实体上合法,而且也指程序上合法。具体说来,只有同时符合下列三个方面,才能认为是依法执行职务:(1)公务人员必须是在其抽象的职务权限或者一般的职务权限内实施该职务行为。(2)公务人员必须具有实施该职务行为的具体的职务权限。通常情况下,具有实施某种职务行为的抽象的职务权限的公务人员同时也具有实施该职务行为的具体的职务权限,但也并非全部如此。在有些情况下,某公务人员虽然具有实施一定职务行为的抽象职务权限,但可能并无具体的职务权限。比如,并非任何警察都有执行搜查、扣押的职务权限。(3)公务人员的职务行为必须具备法定的必备的重要条件、方式和程序。如果是违反了法律对公务行使的强制性规定(例如,搜查他人房间,必须要取得搜查证等),公务执行就不具有合法性。
本案中,即便认为警察自己在查黄碟时穿了制服、出示了证件,其职务行为也并不完全符合上述“依法执行职务”的条件,尤其是不符合第三个条件。当事人租用的诊所就在妻子娘家的附近,诊所内有一个小空间,放有一张床和电视机等物品,夫妻俩常常住在这里。周围的群众也认为他们夫妻俩“基本上在诊所内生活”,所以应该看作是他们的“家”。而进入公民的家里搜查、扣押,是必须符合严格的法律程序规定、取得相应手续的,对此,任何一个警察都是清楚的。但是,办案警察并未遵守这些规定。
当地警方认为,他们接到举报后去进行调查,符合有警必出的原则。仅仅作“调查”,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在发现黄碟的播放场所特殊,除夫妻外,没有其他人员观看时,警察应当知道,自己对这样的情况强行进行“处理”,是于法无据的。因为警察的行为,已经远远超出了“调查”的范围。警察完全可以告知举报人,自己无权强行处理类似事务;也可以善意地提醒当事人尽量做到不妨害他人的生活。如果周围居民认为,该夫妻看黄碟的行为影响了自己的生活,完全可以到法院提起侵权的民事诉讼。

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周光权

工匠精神    追求卓越专注、专业、精益求精

律师文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