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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在规范与事实之间不断往返 · 在证据和良知之间反复度量规范、事实、证据、良知、人权、正义

刑事被害人视野下社会管理创新

当今社会,人们在享受经济快速发展,科技显著进步带来的实惠和便利的同时,居高不下的犯罪率也困扰着各国政府和人民,不断出现的各种犯罪活动侵犯着人们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犯罪会不会从社会上消失,现代犯罪学理论已经给出了答案:犯罪将永存于社会之中,人类无法消灭犯罪。由于社会变迁,各种风险加大,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对社会管理制度和方式提出了挑战和期待,社会管理创新十分重要及必要,显得尤为紧迫。面对这种情况,政府部门应该转变方向,进行观念的更新,从关注犯罪人转向关注刑事被害人,在被害人保护、被害人诉讼权利、被害人损害赔偿、被害人国家补偿、被害预防等方面进行社会管理创新。
一、刑事司法与社会发展的关系
刑事司法要顺应社会发展,刑事法律的研究方向和重点就应立足并服务于社会发展。当前中国正处于发展与稳定的关键时期,改革已经进入了深水区,面对日益复杂的社会矛盾,刑事司法的应对之道就是要顺应社会发展,更新刑法观念,构建先进的刑法理念。在刑事和解、被害人保护、社区矫正等方面进行制度革新,风险社会下的刑法观念将从结果无价值论向结果无价值和行为无价值二元论转变,从罚责刑法向安全刑法转变,刑法的重点关注对象从犯罪人向被害人转变,从一味打击犯罪向既打击犯罪,也注重事先遏制及被害预防转变。
从发展的角度思考,刑事司法和社会管理都不是静止的,在社会进步的过程中,它们都必须作相应的调整,因为刑事司法和社会管理的本身并不是目的,都只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护人民合法权益的手段,因此刑事司法和社会管理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应该彼此关注,相互补充和促进。当前,刑事被害人已经逐渐成为刑事法律研究者关注的热点问题,相应的社会管理也应吸收刑事司法的研究成果,在刑事被害人视野下创新社会管理。
二、刑事被害人
刑事被害人是指刑事犯罪危害结果的承受者,其合法权益遭受犯罪的侵害,包括生命、身体、财产、名誉、精神等合法权益受到犯罪行为损害的被害人。刑事被害人可分为广义上的刑事被害人和狭义上的刑事被害人,广义上的刑事被害人通常是指因犯罪行为感受到威胁而可能给正常生活带来影响或不便的所有公民,因为犯罪不仅仅侵犯了最直接的受害者,同时也侵害了社会本身。狭义上的刑事被害人则是指因犯罪行为遭受最主要,最明显侵害的人,包括犯罪人直接侵害的对象以及被害人的家庭成员和近亲属。刑事被害人视野下创新社会管理,在被害人保护方面主要是从狭义上的刑事被害人方面着手研究。相反,在被害预防方面进行社会管理创新的眼光就要更广阔,更深远,要在广义上的刑事被害人角度思考被害预防,从社区、学校、企业等更大的范围进行被害预防。
然而,过去很长一段时期,不论是在刑法理论界还是在刑事司法界的观念里,刑事被害人总是“被遗忘的人”,刑事被害人没有相应的诉讼地位和权利。我国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将被害人列为当事人,规定其相应的诉讼权利。直到1963年,第一部《被害人赔偿法》在新西兰通过,1966年在加拿大蒙特利尔举行的第五届国际犯罪学大会上,首次将被害人列为会议议题之一,“被遗忘的人”才开始被人们关注,刑事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和权利才得到研究和重视。我国在1997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首次将刑事被害人提到当事人的位置,强调了被害人的地位,也相应的增加了不少实际的诉讼权利,加强了对被害人的法律保护,可以说随着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在刑事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方面有了明显的进步和改善,但由于长期形成的以惩罚犯罪和被告人人权保障为中心的刑法理论和司法观念的影响,在司法实践和社会管理中也存在不少问题,例如被害人诉讼权利、被害人损害赔偿、被害人国家补偿、被害预防、刑事和解和被害人谅解等方面在立法及社会管理上都没有得到法律或制度化的保障。
三、以刑事被害人为视野创新社会管理
刑事被害人是相对于犯罪人而提出的概念,其与犯罪人在刑事犯罪中处于矛盾的两端。现代犯罪学理论已经说明了这样一个事实,犯罪是无法消灭的,将永存于社会之中。因此刑事被害人也将永远存在于社会大众中,是一个不可忽视、数量庞大的群体。从刑事被害人角度创新社会管理,对于被害预防及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消除因犯罪带来的不利影响,实现社会和谐稳定有重大意义。下面笔者将从被害人诉讼权利、被害人损害赔偿、被害人国家补偿及被害预防四方面阐述社会管理创新。
(一)被害人诉讼权利
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是指被害人在参加刑事诉讼,指控犯罪、维护自身利益过程中所享有的一系列权利。我国法律规定,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基本权利包括报案、控告权、自诉权、调查取证权、法律援助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权、申请权、申诉权等等,但一直以来,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并没有得到充分及完整的保护。主要表现在:
1、对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权限的规定不够明确。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之一,其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应有同等的诉讼地位和对等的诉讼权利。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辩护人的权利规定得系统、完善、具体且贯穿于不同诉讼阶段,便于操作。相对而言,刑事诉讼法仅对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列举了诉讼代理人的范围,没有涉及诉讼代理人的权限,使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与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权限不对等、不均衡。
2、被害人申诉的条件过于严格。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虽赋予了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生效判决的申诉权。但其规定被害人申诉而引起法院重审的四种情形中“有新的证据证明原有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和证明“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两项,由于被害人所处的地位,使其很难搜集到所需的证据,因此,通过申诉启动重审是极为困难的。
3、没有赋予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因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行为,其严重性、危害性程度远高于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对被害人所造成的精神伤害也更为严重。比如,严重暴力的犯罪如抢劫罪、绑架罪等,可能对被害人造成严重的精神与肉体的双重伤害;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强奸罪对被害人的精神伤害同样可能是非常严重的;侮辱罪、诽谤罪、诬告陷害罪等犯罪本身就是严重侵犯被害人人格尊严、隐私权等人格权利的刑事犯罪,对被害人的精神伤害更是不言而喻。普通的民事侵权行为尚且赋予了被侵权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对被害人造成更为严重的精神损害的犯罪行为,被害人却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种法律规定的逻辑性矛盾是非常尖锐的,而且,受到严重精神损害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依然得不到支持,无异于对被害人二次伤害。在被害人情绪极不稳定,对立矛盾尖锐的情况下,很容易诱发不稳定因素,给审判工作造成不利影响。
在刑事被害人视野下,要创新社会管理,应该充分保障被害人的诉讼权利,积极推动刑事诉讼法不断完善,进一步明确被害人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在法律准许的范围内适当放松被害人申诉的条件,赋予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已经进一步完善了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加强了对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权利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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