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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在规范与事实之间不断往返 · 在证据和良知之间反复度量规范、事实、证据、良知、人权、正义

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保障的完善

法律的根本目的在于实现社会正义、保障社会秩序,对犯罪而言,法律应兼顾犯罪人、被害人和社会三者的利益,不能过于强调一方而忽视他方的存在,否则,将导致社会秩序与正义的丧失。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订,使我国在人权保障方面前进了一大步,特别是犯罪人的诉讼权利保障问题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但对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保障则明显置后。正是立法的先天不足,导致司法实践中,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很难落到实处,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在许多情况下得不到有效的保障,犯罪人、被害人和社会三者之间的均衡关系被再度打破,被害人反而沦为社会正义所遗忘的对象。针对上述情况,笔者试作简要探讨。
一、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必要性   《刑事诉讼法》的修订,把被害人从原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诉讼参与人的地位上升为诉讼当事人的地位,客观反映了被害人与案件的结局存在着的直接利害关系。被害人在犯罪过程中的当事人身份及其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当事人地位,使其参与刑事诉讼活动显得十分必要。
1、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活动是及时查明犯罪事实,有效惩处犯罪分子的重要条件。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承受者,且多是犯罪的第一见证人,有的甚至能够描绘出案发时间、地点、环境及案犯的体貌特征、作案手段、被害情况、有关证人等,因此,他们的陈述和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对于扩展破案线索,迅速查明犯罪事实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被害人如能在案发后立即报案,向司法机关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常常有助于迅速查明犯罪事实,及时缉获犯罪嫌疑人;反之,则往往会贻误司法机关的破案良机,进而可能使犯罪分子逃脱法网。司法实践中,正是许多被害人在案发后积极向司法机关报案、作证、提供证据材料,从而使司法机关及时破案,并在案件事实的把握上更客观、准确,司法机关在对案件的处理上也真正兼顾到了被害人、犯罪人和社会三者的利益。
2、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活动也是保障其合法权益的基本条件。作为犯罪行为的直接承受者,被害人都有对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强烈愿望,也有获得物质及精神赔偿的基本要求。确保被害人上述愿望和要求能够得予实现的重要途径,必须让他们在刑事诉讼中取得一定的地位,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以使他们向有关司法机关充分表达他们的意愿和要求。从法律角度分析,公诉机关代表的是国家,而非被害人,因而在刑事诉讼活动的三者关系中,考虑的角度着重于国家和社会全局的利益,有时难以对被害人的利益进行周到有效的考虑,加上具体案件承办人认识水平的差异,有时还会因此造成对被害人权益保护的不力,甚至使犯罪人得不到应有的惩处,需要被害人积极通过自己的诉讼活动实施自我救济。另一方面,被害人的一些意愿和要求也具有明显的个性特征,由被害人自行选择解决的方式,更有利于化解矛盾,促进社会稳定,国家不宜过分介入。
3、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活动也是确保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要确保司法公正,一方面应坚持司法独立原则,另一方面也不应排斥社会力量对其正当监督。作为当事人,被害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被害人直接参与诉讼活动给司法机关所带来的监督更具直接性和有效性。在刑事诉讼法中,就有不少关于被害人监督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规定,例如第87条规定的对不立案决定提出异议,第88条和第174条规定的直接向法院起诉,第182条规定的申请提出抗诉等等,都是被害人对立案权、起诉权和审判权进行监督的依据,正确行使这些权利,一定意义上有利于遏制司法腐败,确保司法公正。
二、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被害人诉讼权利保障存在的不足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已经确立了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并赋予诸多权利,但在刑事诉讼的具体制度设计中,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在许多情况下仍得不到充分有效的保护,具体体现在以下三方面:
1、被害人难以及时准确地获知有关司法信息。要使被害人真正发挥当事人作用,直接参与到刑事诉讼活动中来,司法机关应当在程序上尊重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在诉讼的各个环节及时准确地告知案件的诉讼进展情况,告知其所处的诉讼地位、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告知其参与诉讼的方式。遗憾的是,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在被害人对司法信息的知情权的规定上存在许多漏洞,直接影响到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的深度与参与效果。
①在立案阶段,被害人虽享有对不立案侦查案件的知情权,但限于被害人直接控告的案件,若属他人报案、举报或犯罪嫌疑人自首的,则没有规定应告知被害人,这使被害人无法及时获知诉讼进程情况,不利于对其自身权益的保护;而对决定立案侦查的案件,法律也未规定需要告知被害人,使被害人对个别司法人员的超期办案、以罚代刑甚至故意拖延办案、搞不了了之等违法违纪甚至犯罪行为难以进行有效监督,从而丧失自济的良机。
②在侦查阶段,法律规定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时,应告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却未相应规定要告知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特别是对不批准逮捕决定,被害人可能因此一无所知,这显然使被害人与犯罪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失去平衡,大大消弱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当事人地位。
③在审查起诉阶段,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但对告知方式未作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通常采用平信邮寄送达告知书,一旦地址不符或者出现其他情况,被害人就难以获知有关信息,也就失去向检察机关反映自己意见的机会。此外,检察机关一旦作出不起诉决定,由于未能及时与被害人取得联系,也直接影响到被害人的申诉权与自诉权的行使。
④在审判阶段,由于法刑事诉讼未明确规定法律送达裁判书给被害人的期限与方式,司法实践中除非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否则很难及时获知案件的裁判情况,这同样损害到被害人对一审裁判的请求提出抗诉权或对终审裁判的申诉权的行使。
2、弱势的被害人缺乏必要的法律援助。所谓弱势的被害人,是指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而自身参与诉讼能力又较差的被害人,或者是盲、聋、哑、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他们是需要社会提供法律帮助的群体。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法院要为弱势的被告人(包括经济困难、盲、聋、哑或未成年人等)及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但没有对等规定为弱势的被害人提供法律援助,使被害人难以有效发挥诉讼代理权的作用,必将消弱被害人维护自身权益的能力。
3、被害人难以充分有效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中让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既可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也是被害人维护自身权益的重要途径。但现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上存在的缺陷,也导致了被害人的权益保护存在严重不足。
①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必须把告知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当成自己的职责和义务,有关司法解释仅将之作为被害人的一种“可以”告知的权利,可能会使被害人失去一次要求损害赔偿的机会或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从而损害到被害人的权益。
②赔偿范围受到不应有的限制。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被害人只能就物质赔偿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而将精神赔偿排除以民事赔偿外。
③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财产犯罪的被(受)害人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犯罪人赔偿其财产损失,但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7月18日,就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犯罪的受害人能否向已经司法机关处理的人提起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问题,函复“应当依法继续追赃,不宜采用民事诉讼的办法”,而司法实践中对盗窃、诈骗、抢劫等财产犯罪分子也是始终坚持追赃、退赔的做法,财产犯罪的被(受)害人既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不能提起单独的民事诉讼,这直接影响到被(受)害人附带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使。
三、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应进一步完善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障
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及一些司法实践的原因,直接导致被害人诉讼权利保障的不尽人意,甚至可以说是令人担忧。针对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三方面对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作进一步的完善:
1、被害人应当享有更广泛的司法信息的知情权。在刑事诉讼法已明确规定被害人享有的不立案侦查的控告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不起诉、提起公诉案件的知情权的基础上,应通过修订刑事诉讼法或者作出司法解释,对司法机关的以下诉讼活动也应告知被害人:
①对所有的报案、控告、举报或自首,受理机关无论立案与否,均应在一定的期限内告知被害人初步处理意见,建议受理机关在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告知被害人。
②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在通知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的同时,也应告知被害人;检察机关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应同时送达被害人,并允许被害人申请复议。
③审查起诉环节,检察机关应采用挂号邮寄、亲自上门送达等方式确保告知书及时送达被害人,并应认真听取其意见;为确保被害人尽快了解起诉案件情况,建议由检察机关在向法院提起公诉的同时,将起诉书直接送达被害人。
④在审判环节,人民法院的裁定、判决书应及时送达所有的涉案被害人;对被告人服判、公诉机关未抗诉的一审判决,也必须等被害人收到判决书五日内未请求公诉机关抗诉后,方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2、应当设置被害人的法律援助制度。对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而自己参与诉讼能力较差的被害人,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诉讼代理。被害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诉讼代理。
3、需要修改完善附带民事诉讼的有关法律规定。首先,要通过司法解释,将告知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作为人民法院一种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其次,要突破刑事诉讼法第77条关于损害赔偿囿于物质损害的范围,将赔偿范围扩大为所有犯罪造成的所有损失,既包括物质损失,也应包括精神损失。第三,应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充分体现“民事赔偿优先”原则,在我国全面确立财产犯罪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财产犯罪受害人既可附带也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犯罪人赔偿损失,并可根据生效判决,请求原处理的司法机关帮助予以追赃、退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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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宪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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