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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在规范与事实之间不断往返 · 在证据和良知之间反复度量规范、事实、证据、良知、人权、正义

刑事辩护的道与术---从一起变更罪名的盗掘古墓案说起

一、基本案情被告人2011年7月因犯盗掘古墓罪被判处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2014年9月被告人因涉嫌盗掘古墓罪被刑拘,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逮捕。2015年9月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提起公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2012年6月明知文物系赃物仍予以收购,且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始终否认自己明知收购的文物是赃物,辩解理由是其收购价格与市场价格持平,交易地点正常,文物没有明显赃物特征等。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曾经有盗墓犯罪前科、其对盗墓有相当程度的了解、其与盗墓被告人、文物非常熟悉等因素,推定被告人主观上明知文物系赃物。司法实践中,在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主观明知时,除了依靠现有证据外,很重要的是依靠推定来获得明知。事实推定的前提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联系只是一种高盖然的或然性联系,它未必就与客观情况相符。因此,如果辩方提出了可成立的反证,推定即为失效。基于被告人辩解具有有一定合理性,辩护人拟为其在审查起诉阶段做无罪辩护。但是,与公诉人反复多次的沟通后,公诉人未采纳辩护人的意见。辩护人分析,未采纳的主要原因有二:一是经验主义,公诉机关历来是这样认定的,而且法院均作出了有罪判决;二是考核机制,该被告人系被检察院批捕,至今已羁押近一年,如果公诉人认定被告人无罪,等于否定了批捕的有罪意见,对检察院办案考核是极其不利的。二、辩护过程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已将反证的事实和理由展示给公诉人,想必公诉人对此已做了充分的应对,如果审判阶段继续提出这些反证事实和辩护观点,无异于“重蹈覆辙”。该案进入审判阶段后,基于被告人已被羁押近一年的现状和对类似案件司法实践的判断,基于刑事司法中推定规则并不完善的现状,辩护人及时调整了辩护思路:认罪+量刑辩护。1、作案时间应为2011年辩护人提出,证明被告人收购文物的作案时间系2012年的证据不足,证人、被告人关于作案时间的说法存在矛盾,被告人辩解作案时间为2011年7月被判处缓刑之前,在事实存疑的情况下,应当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即本案作案时间为2011年7月以前。如此,被告人所犯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属于缓刑考验期内的新罪,而是漏罪。且漏罪是在被告人缓刑考验期已届满后才发现的,依法不应当撤销缓刑和数罪并罚。之所以确定这样的辩护思路,是由于被告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数额只要12000元(按照销赃价格认定),量刑一般在一年以下。而被告人已经被羁押了近一年,如果上述辩护意见成立,那么被告人的刑期可能会“实报实销”,即羁押一年,判一年,宣判后被告人即可刑满释放。2、被告人成立自首公安机关以盗掘古墓罪刑拘被告人,说明采取强制措施时侦查机关并未掌握被告人收赃犯罪事实。在被告人主动交代收赃犯罪事实后,侦查机关亦发现侦查方向错误,即被告人并未实施盗墓犯罪,于是在报捕阶段将罪名改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根据刑法第67条第2款,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三、结语被告人亦赞同辩护人这种辩护思路,当庭表示认罪。通过对作案时间和量刑情节的辩护,实现了被告人合法利益最大化这一终极辩护目标。从上述案例的辩护过程来看,辩护思路在不同的诉讼环节,不是一成不变,在对现状、未来作出准确预期和判断前提下,辩护思路应当审时度势,随机应变。如果辩护人审判阶段仍然做无罪辩护,那么作案时间、自首等辩点就无法成立,被告人只能在无罪这一个并不现实的辩护空间内挣扎。辩护人认为,以适当的妥协换取辩护的空间,未尝不是一种明智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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