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律与社会现实表现出双方关系,在法律适用阶段,刑事法律是评价社会行为的标准,社会现实绝对服从刑事法律的裁判;当社会现实认为既定刑事法律不符合现实需要时就提出更改或者制定刑事法律的要求,从而表现为社会现实对刑事法律的检验,这种检验只能上升到立法程序才可实现。
我国刑法修正案的内容足以表明社会现实对刑事法律的检验以及刑事法律对社会现实的回应。
一、社会现实与刑事法律的博弈
法律不允许朝令夕改,一经制定便具有相对稳定性。社会现实对刑事法律的挑战必然导致既定刑事法律的权威和社会现实需求的对抗:是坚持既定刑事法律的权威,还是满足社会现实的需求,就表现为刑事法律和社会现实的博弈。
其实,刑事法律与社会现实的博弈存在于法律适用之外,社会现实与刑事法律的博弈非但不影响刑事法律的权威,相反,社会现实的整体需求能够通过影响刑事政策从而影响立法趋势,而具体的社会现实需求直接影响刑事立法。
社会现实与刑事法律博弈能够促进对刑事法律内容的审视,能够促进刑事立法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如果说刑事法律的立改废是在刑事法律与社会现实博弈之间的取舍结果,那么刑事法律与社会现实之间的博弈本身贯穿在整个立法过程中及其立法之前。
二、裁定社会现实与刑事法律博弈的标准
由于刑法调整对象危害性的严重以及刑罚惩罚的严苛,刑事法律和社会现实需求的取舍应尤其审慎。
刑事立法工作更注重结论。相较而言,刑事法律与社会现实的博弈及其取舍在刑法学研究中表现得更加全面充分。
围绕着刑事法律与社会现实的博弈,可以刑事法律为标准对社会现实进行评价,此为解释型研究;也可以社会现实需要为标准批判刑事法律的缺陷和漏洞从而提出修改意见,此为批判型研究。张明楷教授曾经指出:刑法缺陷大体上是研究者解释出来的,应当充分的信任立法者而怀疑自身的解释能力和解释结论。尽管这一观点是中肯的。然而,根据同一标准对同一社会现实的解释,不同的解释论者得出不同结论;针对同一刑事法律与社会现实的冲突,有观点认为无法解释而应当修改法律,而另有观点认为对原有法律进行解释即可。如何在刑事法律规定和社会现实的博弈中避免固执己见的自说自话而无法达成一致结论的现象,我们不得不将视线投向判断标准。
任何判断必须有标准。刑法学中存在一定公认的标准,例如罪刑法定原则、过失犯罪的过失认定标准等。然而,罪刑法定原则经历了从绝对到相对的演变,过失犯罪中的过失认定标准也经历了“结果预见义务”到“结果避免义务”再到“不安全感”的新过失理论的更替。当作为标准的刑事法律准则也并非一成不变且刑事法律作为被取舍的对象时,我们不得不在刑法之外寻找更高层次的标准。
梳理刑法学研究,刑法学研究中的标准有一定规律可循:历史渊源和沿革、经济化标准、法律的价值标准(公平、正义和秩序、国外的先进经验做法、法律的内在体系性和合理性);但是将刑法学研究方法纳入整个法学领域,可以发现,刑法学的研究标准与其他法学的标准并无明显差异。换言之,法学标准具有极大的趋同性。法理学有关法律标准的研究尽管不尽明显,但是却存在大量的研究:不同法学流派之间表现出的法律方法的研究,其本质是围绕着法律标准的争论。刑法学乃至其他部门法学的标准完全能够被法理学中不同流派的观点所涵盖。
自然法学派、历史法学派、功利主义、分析实证法学派和社会法学派是影响力较大的法理学流派。不同学派围绕着法学标准进行了长久了争论,其中,自然法学派和实证法学派之间的争论最为激烈和针锋相对。尽管如此,但很难说某一个标准是绝对正确的。自然法对理念和价值的坚持是正确的,但是不能将其固化。相反,具体化、社会化的公平正义才是真正的公平正义。笔者认为,民族的、社会需要的以及社会经验的标准不过是对公平正义的具体化和时代化。上述价值标准之间非但不冲突,反而是相容相存的。
法学的标准不同于自然科学,没有可以直接对社会现实进行裁判的标准化法律公式。之所以出现了具体不同的正义标准,结合不同学派的时代背景,不难发现:对封建时代人权任意践踏的摒弃和对人权与自由的追求,是自然法学派崇尚人权、自由和理性的社会基础;自然科学高度发达的现实催生了实证法学派;而与对法国大革命思想的抵触在一定程度上是英国和德国重视本民族法律传统和意识的社会背景。
真正影响法学标准的是社会的发展需要。前文所述的罪刑法定原则和过失理论的发展也是顺应社会变化和技术发展需要的结果。总之,如果说公平正义是法律所追求的最终目标,那么公平正义的认定应当结合社会现实需求。正因如此,法社会学大师欧根·埃利希提出:“法的发展重心既不在于立法,也不在于法学或者司法判决,而在于社会本身。”
当刑事法律准则与社会现实需求不一致,或者出现不同的社会现实需要时,例如市场经济既有安全的需求又有经济自由的需求,满足何种社会需求则可能再次成为争论的焦点。功利主义所坚持的“满足多数人的福利”应作为取舍社会需求的标准,刑事法律制度应当满足多数人福利的社会现实需求。
三、刑事法律与社会现实的妥协
刑事法律与社会现实的博弈具有潜在性和长期性。法律一经制定就已经相对滞后。面对不断变化的社会现实需要,刑事法律的稳定性不能做到对社会需求的及时回应。
刑事法律对社会现实的回应需要建立在对社会现实需求合理性的充分了解以及满足社会需求的合理制度安排之上。因此,刑事法律与社会现实在博弈中必然相互妥协:社会现实不能要求刑事法律做到对任何社会需求都及时满足;而刑事法律也需要放下权威的架子,不断关注社会现实需求,并通过对社会现实合理需求的满足确保刑事法律的正当性和合理性。
面对社会现实与刑事法律的博弈,立法机关责任尤其重大,对刑事法律的任何变动都必须建立在对社会现实需要的充分了解上。
由于司法适用需要司法独立和司法审判经验,相比而言,刑法学研究更应注重对刑事法律本身正当性和合理性的研究,将完善立法作为理论研究的任务和目标。刑法学研究应更加注重社会现实数据和事实的收集,为刑事政策和刑事法律的制定提供充分的调研资料和理论论证。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中国法院网
聂慧苹
我国刑法修正案的内容足以表明社会现实对刑事法律的检验以及刑事法律对社会现实的回应。
一、社会现实与刑事法律的博弈
法律不允许朝令夕改,一经制定便具有相对稳定性。社会现实对刑事法律的挑战必然导致既定刑事法律的权威和社会现实需求的对抗:是坚持既定刑事法律的权威,还是满足社会现实的需求,就表现为刑事法律和社会现实的博弈。
其实,刑事法律与社会现实的博弈存在于法律适用之外,社会现实与刑事法律的博弈非但不影响刑事法律的权威,相反,社会现实的整体需求能够通过影响刑事政策从而影响立法趋势,而具体的社会现实需求直接影响刑事立法。
社会现实与刑事法律博弈能够促进对刑事法律内容的审视,能够促进刑事立法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如果说刑事法律的立改废是在刑事法律与社会现实博弈之间的取舍结果,那么刑事法律与社会现实之间的博弈本身贯穿在整个立法过程中及其立法之前。
二、裁定社会现实与刑事法律博弈的标准
由于刑法调整对象危害性的严重以及刑罚惩罚的严苛,刑事法律和社会现实需求的取舍应尤其审慎。
刑事立法工作更注重结论。相较而言,刑事法律与社会现实的博弈及其取舍在刑法学研究中表现得更加全面充分。
围绕着刑事法律与社会现实的博弈,可以刑事法律为标准对社会现实进行评价,此为解释型研究;也可以社会现实需要为标准批判刑事法律的缺陷和漏洞从而提出修改意见,此为批判型研究。张明楷教授曾经指出:刑法缺陷大体上是研究者解释出来的,应当充分的信任立法者而怀疑自身的解释能力和解释结论。尽管这一观点是中肯的。然而,根据同一标准对同一社会现实的解释,不同的解释论者得出不同结论;针对同一刑事法律与社会现实的冲突,有观点认为无法解释而应当修改法律,而另有观点认为对原有法律进行解释即可。如何在刑事法律规定和社会现实的博弈中避免固执己见的自说自话而无法达成一致结论的现象,我们不得不将视线投向判断标准。
任何判断必须有标准。刑法学中存在一定公认的标准,例如罪刑法定原则、过失犯罪的过失认定标准等。然而,罪刑法定原则经历了从绝对到相对的演变,过失犯罪中的过失认定标准也经历了“结果预见义务”到“结果避免义务”再到“不安全感”的新过失理论的更替。当作为标准的刑事法律准则也并非一成不变且刑事法律作为被取舍的对象时,我们不得不在刑法之外寻找更高层次的标准。
梳理刑法学研究,刑法学研究中的标准有一定规律可循:历史渊源和沿革、经济化标准、法律的价值标准(公平、正义和秩序、国外的先进经验做法、法律的内在体系性和合理性);但是将刑法学研究方法纳入整个法学领域,可以发现,刑法学的研究标准与其他法学的标准并无明显差异。换言之,法学标准具有极大的趋同性。法理学有关法律标准的研究尽管不尽明显,但是却存在大量的研究:不同法学流派之间表现出的法律方法的研究,其本质是围绕着法律标准的争论。刑法学乃至其他部门法学的标准完全能够被法理学中不同流派的观点所涵盖。
自然法学派、历史法学派、功利主义、分析实证法学派和社会法学派是影响力较大的法理学流派。不同学派围绕着法学标准进行了长久了争论,其中,自然法学派和实证法学派之间的争论最为激烈和针锋相对。尽管如此,但很难说某一个标准是绝对正确的。自然法对理念和价值的坚持是正确的,但是不能将其固化。相反,具体化、社会化的公平正义才是真正的公平正义。笔者认为,民族的、社会需要的以及社会经验的标准不过是对公平正义的具体化和时代化。上述价值标准之间非但不冲突,反而是相容相存的。
法学的标准不同于自然科学,没有可以直接对社会现实进行裁判的标准化法律公式。之所以出现了具体不同的正义标准,结合不同学派的时代背景,不难发现:对封建时代人权任意践踏的摒弃和对人权与自由的追求,是自然法学派崇尚人权、自由和理性的社会基础;自然科学高度发达的现实催生了实证法学派;而与对法国大革命思想的抵触在一定程度上是英国和德国重视本民族法律传统和意识的社会背景。
真正影响法学标准的是社会的发展需要。前文所述的罪刑法定原则和过失理论的发展也是顺应社会变化和技术发展需要的结果。总之,如果说公平正义是法律所追求的最终目标,那么公平正义的认定应当结合社会现实需求。正因如此,法社会学大师欧根·埃利希提出:“法的发展重心既不在于立法,也不在于法学或者司法判决,而在于社会本身。”
当刑事法律准则与社会现实需求不一致,或者出现不同的社会现实需要时,例如市场经济既有安全的需求又有经济自由的需求,满足何种社会需求则可能再次成为争论的焦点。功利主义所坚持的“满足多数人的福利”应作为取舍社会需求的标准,刑事法律制度应当满足多数人福利的社会现实需求。
三、刑事法律与社会现实的妥协
刑事法律与社会现实的博弈具有潜在性和长期性。法律一经制定就已经相对滞后。面对不断变化的社会现实需要,刑事法律的稳定性不能做到对社会需求的及时回应。
刑事法律对社会现实的回应需要建立在对社会现实需求合理性的充分了解以及满足社会需求的合理制度安排之上。因此,刑事法律与社会现实在博弈中必然相互妥协:社会现实不能要求刑事法律做到对任何社会需求都及时满足;而刑事法律也需要放下权威的架子,不断关注社会现实需求,并通过对社会现实合理需求的满足确保刑事法律的正当性和合理性。
面对社会现实与刑事法律的博弈,立法机关责任尤其重大,对刑事法律的任何变动都必须建立在对社会现实需要的充分了解上。
由于司法适用需要司法独立和司法审判经验,相比而言,刑法学研究更应注重对刑事法律本身正当性和合理性的研究,将完善立法作为理论研究的任务和目标。刑法学研究应更加注重社会现实数据和事实的收集,为刑事政策和刑事法律的制定提供充分的调研资料和理论论证。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中国法院网
聂慧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