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作了专门规定,不少专家学者也对此问题作过不少专门论述,但笔者仍想对其中从理论上少有被论述或论述得不够透彻的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几个问题发表一下自已的拙见,以期能与同行交流与探讨。
一、附带民事诉讼应限定的范畴
虽然刑事诉讼法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作了规定,即被害人只能对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从纯理论的角度讲,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在审理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程序意义上的)如何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就其犯罪行为引起民事责任时,负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人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和承担什么样的民事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首先要解决刑事责任问题,这一点并无争议,但对附带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民事责任的范围是否需要有所限制的问题,在理论上历来有争论。一种观点认为,既然附带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是民事责任问题,那么,只要是因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有关民事责任都可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解决。另一种观点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其独特的程序价值,它既不同于单纯的刑事诉讼,也不同于单纯的民事诉讼,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必须要有所限制。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是:
1、虽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解决机制上是刑事、民事合一并审,但从刑事部分与附带民事部分的地位上看,应有主次之别。从程序意义上讲,附带民事部分是刑事部分派生出来的,没有刑事部分就谈不上有附带民事部分,只有把刑事部分审理清楚了,才谈得上顺利解决附带民事部分。刑事部分是主要的,附带民事部分是次要的。“附”者,依附也,“附带”包含有顺便一并办理之意,附带民事诉讼必须要服从于刑事诉讼。既然是“顺便”办理的,那就应当是不会花太多精力的、比较容易解决的,不应当也不可能是所有的民事责任问题。如果所有的民事责任问题都可纳入附带民事诉讼中解决,那就是“合并民事诉讼”而不是“附带民事诉讼”了。
2、从犯罪的三性上看,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首先是看它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犯罪定义中的但书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从实体意义上讲,犯罪具有极端的社会危害性。既然从程序意义上认为一个行为构成了犯罪,那必然会认为这个行为具有极端的社会危害性。极端的社会危害性所涉及的民事责任问题一般都是比较严重的。用辩证的观点分析,既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把刑事问题与民事问题放在一个程序中来解决,那必然涉及到刑事诉讼与附带民事诉讼的相互作用和相互促进的问题。既要以刑事部分促进附带民事部分的顺利解决,又要以附带民事部分的解决促进刑事部分的更加公平与公正,否则,法律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目的,除了考虑节约诉讼成本外再无更深远的意义。当然,能够影响刑事部分的,必然是一些比较重大(严重)的民事责任问题。
3、虽然附带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是犯罪引起的比较重大(严重)的民事责任问题,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特点决定了附带民事诉讼不可能去解决所有的由犯罪引起的比较重大(严重)的民事责任问题。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本身,我们应把它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考虑刑事问题时的思维的严谨性和“机械”性,应延伸到附带民事部分来。附带民事部分所要解决的民事问题,一般应是比较“机械”的、容易把握的、弹性不大的。从这个角度考虑,附带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民事问题,应界定在客观、直观、能够计算和量化的范畴,而能够计算和量化的,只能是财产责任。当然,由犯罪行为引发的财产责任,应属于比较重大(严重)的民事责任范畴。因此,没有财产内容的诉讼要求不应进行附带民事诉讼。
4、由犯罪行为引发的民事财产责任,不外乎返还财产的责任和赔偿损失的责任。而返还财产的责任一般通过强制追缴的方式解决,因为只要被告人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而非法占有了被害人的财产,只要该财产还在,司法机关一般都必须将该财产追还被害人,这是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赋予司法机关义不容辞的责任,被害人一般不须通过附带民事诉讼即可重新得到其被被告人非法占有的财产。当被告人损坏、丢失了被占有的财产,使被占有的财产的价值降低或毁灭时,这就会产生损害赔偿的问题。除此之外,人身损害型案件涉及的民事财产责任只有通过赔偿损失才能实现。
总之,适合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解决的,应是部分损害赔偿责任问题。象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这类既比较轻微又不具有财产内容的民事责任问题以及其它一些比较复杂的、很不容易把握的损害赔偿责任问题,不应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范畴。
二、精神损害是否可列入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
附带民事诉讼要解决的是损害赔偿的财产责任,这就引发一个问题,即除了物质损害赔偿外,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可列入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上述不应纳入附带民事诉讼范畴的“一些比较复杂的、很不容易把握的损害赔偿责任问题”,主要就是指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已通过有关司法解释将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精神损失排除在了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和普通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之外,笔者不想对将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精神损失排除在人民法院受理普通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之外是否合理发表意见。笔者在此仅打算从纯理论的角度分析一下精神损害赔偿是否适合进行附带民事诉讼。
虽然精神上的损害可通过人体这种物质载体间接地表现出来,但对精神损害本身来讲却是无形的、无法计量的。精神损害赔偿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涉及的范围十分广泛,自然人犯罪中几乎案案都有精神损害,而精神损害的程度根据当今的科技水平又难以准确测定,其赔偿标准影响因素很多,弹性很大,法律也无法规定出一个恰当的计算标准,执行起来难以把握,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往往随意性很大。这跟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的比较“机械”、容易把握、弹性不大、客观、直观、能够计算和量化等相去甚远。总之,精神损害赔偿不适合进行附带民事诉讼。
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之外,也会带来一个弊端,即不能很好地解决刑事诉讼与附带民事诉讼的相互作用与相互促进的问题和在量刑时很好地贯彻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罚原则的问题。对有的犯罪来讲,虽然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物质损失,但却给被害人带来了巨大的精神创伤。因法律不允许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此时就不能通过诉讼促使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积极的赔偿。被害人的巨大的精神创伤除了等待被告人被科以刑罚而得到纯精神上的安慰外,再不能通过诉讼而及时得到一种实实在在的物质上的补偿,这对被害人是极不公平的。此外,被告人对被害人的赔偿态度的积极与否,是衡量被告人是否具有悔罪表现的重要方面。被告人在法律上有理由不赔偿,这往往造成被告人不会有实质性的悔罪表现,被告人很难真正悔罪和得到宽大处理。如果将精神损害赔偿列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则上述弊端有望得到克服。
当然,法律不可能尽善尽美,其本身有一个价值取向的问题。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分清主次,突出重点,不能因为难以割舍一些次要问题而影响了其主要功能的发挥。从当今的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所处的水平以及我国的法治现状看,精神损害赔偿不宜列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我国刑事诉讼法将附带民事诉讼限定在赔偿物质损失的范围并无不当。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有无反诉权的问题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的被告人能否单就附带民事诉讼提起反诉,刑诉法中并未明文规定,正因如此,司法实践中才出现了被告人单就附带民事部分提起反诉且有的法院予以支持的情况。笔者认为,这种作法是错误的。被告人不能单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起反诉,理由是:
1、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除必须具备提起民事诉讼的一般要件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还有一个要件是,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必须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首先必须有程序意义上的“犯罪行为”的存在,才可能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发生,即附带民事诉讼与“犯罪行为”不可分。附带民事诉讼与普通民事诉讼在实体上虽然都是适用民事法律,但程序上仍然是有所区别的,普通民事诉讼所适用的规则,对附带民事诉讼来讲不一定都适用。
2、在公诉案件中,如果被害人同时也给被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物质损失,但并不构成犯罪(程序意义上就不构成犯罪而不是实体意义上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只能另行对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不能针对被害人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提起反诉。因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前提是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其独立的程序价值,附带民事诉讼是依附于刑事诉讼的,从反诉与本诉应为同一层面的法律关系这一点上讲,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反诉应当有刑事诉讼的内容。被告人单就民事赔偿提起反诉,纯属民事纠纷,不符合上述特征,反诉不能成立。如果在同一案件中被告人和被害人互为被告人和被害人(即都构成了犯罪),且都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那此时仍然是分别属于普通的附带民事诉讼,不是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反诉。
3、虽然在自诉案件中被告人享有反诉权,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但这里所指的反诉,本质上是指刑事反诉,即反诉自诉人犯罪,要求追究自诉人的刑事责任。即使此时被告人在反诉中又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自诉人赔偿损失,此时的民事反诉仍是依附于刑事反诉的,是随着刑事反诉的成立而产生,随着刑事反诉的不成立而消失,随着刑事反诉的撤回而丧失民事反诉的权利。此时的民事部分的反诉仍然是依附于刑事反诉的,并不是单就民事部分提起的反诉。即在刑事自诉案件中不存在可单就民事部分提起反诉的问题。
四、同案犯在逃的附带民事诉讼问题
对于同案犯在逃的附带民事诉讼,主要涉及二个问题,一是在逃的同案犯能否被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问题;二是先前对部分同案犯已经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且被判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逃的同案犯归案后被害人能否继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
对于第一个问题,司法实践中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在逃的同案犯应被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缺席判决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由是,共同犯罪造成的危害或损害结果都应视为共同犯罪群体的整体行为所致,承担赔偿责任的也应是所有共同犯罪行为人。一并判决所有共同犯罪行为人附带民事赔偿,既能最大限度地及时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又能实现共同犯罪行为人之间的利益均衡,还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第二种意见认为,不能将在逃的同案犯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理由是:1、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中的“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是不同的。这里的“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是指已经经过法定程序而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不是“还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2、从程序上讲,在逃的同案犯还是犯罪嫌疑人,在其危害行为未经法定程序被确认为犯罪之前,无法对其附带民事责任问题作出结论。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刑事诉讼尚未开始,还不能对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3、在逃的同案犯在本次诉讼中不会被追究民事责任,不等于以后在其归案后永远不被追究民事责任。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对于第二个问题,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笔者对此问题持肯定意见。对于先前对部分同案犯判决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根据其赔偿能力判决其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二是判决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同案犯被判决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且已履行的情况,此时被害人当然可要求已归案的在逃犯赔偿其余部分损失,这无需多谈。而对于同案犯被判决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或者被判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的情况,此时被害人能否可以对已判决但同案犯未履行的部分继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归案的在逃犯赔偿的问题,笔者认为完全可以,理由是:
1、民法通则虽有明确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对于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形式,法律并无禁止性的规定。
2、在普通民事诉讼中,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形式是在同一案中判决,因为:根据民事诉讼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在起诉时一般不会漏掉责任主体,即使原告在起诉时漏掉了责任主体,法院审查发现后往往也会要求原告或依职权追加漏掉的责任主体为共同被告。如果原告坚持不追加漏掉的责任主体为被告,则应视为原告是在主动放弃权利,原告以后如再以同一事实起诉要求漏掉的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将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3、在在逃的同案犯未归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在逃的同案犯未参加诉讼不是被害人的过错。既然被害人不能对在逃的同案犯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案的同案犯有多少赔偿能力被害人往往也无法判断,在案的同案犯被判决承担赔偿责任后已实际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此时,如被害人不能继续要求归案的在逃犯赔偿,那对被害人来讲是极不公平的。
4、附带民事诉讼本身就与普通民事诉讼有别,普通民事诉讼中的有些办案规则不一定完全适用于附带民事诉讼。对于同案犯被判决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或者被判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时,被害人完全可以对已判决但同案犯未履行的部分继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归案的在逃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这种只有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才出现的连带责任判决形式,既不违反民法的公平原则,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完全可行的。(作者单位: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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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附带民事诉讼应限定的范畴
虽然刑事诉讼法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作了规定,即被害人只能对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从纯理论的角度讲,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在审理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程序意义上的)如何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就其犯罪行为引起民事责任时,负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人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和承担什么样的民事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首先要解决刑事责任问题,这一点并无争议,但对附带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民事责任的范围是否需要有所限制的问题,在理论上历来有争论。一种观点认为,既然附带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是民事责任问题,那么,只要是因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有关民事责任都可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解决。另一种观点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其独特的程序价值,它既不同于单纯的刑事诉讼,也不同于单纯的民事诉讼,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必须要有所限制。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是:
1、虽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解决机制上是刑事、民事合一并审,但从刑事部分与附带民事部分的地位上看,应有主次之别。从程序意义上讲,附带民事部分是刑事部分派生出来的,没有刑事部分就谈不上有附带民事部分,只有把刑事部分审理清楚了,才谈得上顺利解决附带民事部分。刑事部分是主要的,附带民事部分是次要的。“附”者,依附也,“附带”包含有顺便一并办理之意,附带民事诉讼必须要服从于刑事诉讼。既然是“顺便”办理的,那就应当是不会花太多精力的、比较容易解决的,不应当也不可能是所有的民事责任问题。如果所有的民事责任问题都可纳入附带民事诉讼中解决,那就是“合并民事诉讼”而不是“附带民事诉讼”了。
2、从犯罪的三性上看,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首先是看它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犯罪定义中的但书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从实体意义上讲,犯罪具有极端的社会危害性。既然从程序意义上认为一个行为构成了犯罪,那必然会认为这个行为具有极端的社会危害性。极端的社会危害性所涉及的民事责任问题一般都是比较严重的。用辩证的观点分析,既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把刑事问题与民事问题放在一个程序中来解决,那必然涉及到刑事诉讼与附带民事诉讼的相互作用和相互促进的问题。既要以刑事部分促进附带民事部分的顺利解决,又要以附带民事部分的解决促进刑事部分的更加公平与公正,否则,法律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目的,除了考虑节约诉讼成本外再无更深远的意义。当然,能够影响刑事部分的,必然是一些比较重大(严重)的民事责任问题。
3、虽然附带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是犯罪引起的比较重大(严重)的民事责任问题,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特点决定了附带民事诉讼不可能去解决所有的由犯罪引起的比较重大(严重)的民事责任问题。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本身,我们应把它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考虑刑事问题时的思维的严谨性和“机械”性,应延伸到附带民事部分来。附带民事部分所要解决的民事问题,一般应是比较“机械”的、容易把握的、弹性不大的。从这个角度考虑,附带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民事问题,应界定在客观、直观、能够计算和量化的范畴,而能够计算和量化的,只能是财产责任。当然,由犯罪行为引发的财产责任,应属于比较重大(严重)的民事责任范畴。因此,没有财产内容的诉讼要求不应进行附带民事诉讼。
4、由犯罪行为引发的民事财产责任,不外乎返还财产的责任和赔偿损失的责任。而返还财产的责任一般通过强制追缴的方式解决,因为只要被告人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而非法占有了被害人的财产,只要该财产还在,司法机关一般都必须将该财产追还被害人,这是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赋予司法机关义不容辞的责任,被害人一般不须通过附带民事诉讼即可重新得到其被被告人非法占有的财产。当被告人损坏、丢失了被占有的财产,使被占有的财产的价值降低或毁灭时,这就会产生损害赔偿的问题。除此之外,人身损害型案件涉及的民事财产责任只有通过赔偿损失才能实现。
总之,适合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解决的,应是部分损害赔偿责任问题。象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这类既比较轻微又不具有财产内容的民事责任问题以及其它一些比较复杂的、很不容易把握的损害赔偿责任问题,不应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范畴。
二、精神损害是否可列入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
附带民事诉讼要解决的是损害赔偿的财产责任,这就引发一个问题,即除了物质损害赔偿外,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可列入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上述不应纳入附带民事诉讼范畴的“一些比较复杂的、很不容易把握的损害赔偿责任问题”,主要就是指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已通过有关司法解释将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精神损失排除在了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和普通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之外,笔者不想对将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精神损失排除在人民法院受理普通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之外是否合理发表意见。笔者在此仅打算从纯理论的角度分析一下精神损害赔偿是否适合进行附带民事诉讼。
虽然精神上的损害可通过人体这种物质载体间接地表现出来,但对精神损害本身来讲却是无形的、无法计量的。精神损害赔偿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涉及的范围十分广泛,自然人犯罪中几乎案案都有精神损害,而精神损害的程度根据当今的科技水平又难以准确测定,其赔偿标准影响因素很多,弹性很大,法律也无法规定出一个恰当的计算标准,执行起来难以把握,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往往随意性很大。这跟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的比较“机械”、容易把握、弹性不大、客观、直观、能够计算和量化等相去甚远。总之,精神损害赔偿不适合进行附带民事诉讼。
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之外,也会带来一个弊端,即不能很好地解决刑事诉讼与附带民事诉讼的相互作用与相互促进的问题和在量刑时很好地贯彻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罚原则的问题。对有的犯罪来讲,虽然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物质损失,但却给被害人带来了巨大的精神创伤。因法律不允许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此时就不能通过诉讼促使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积极的赔偿。被害人的巨大的精神创伤除了等待被告人被科以刑罚而得到纯精神上的安慰外,再不能通过诉讼而及时得到一种实实在在的物质上的补偿,这对被害人是极不公平的。此外,被告人对被害人的赔偿态度的积极与否,是衡量被告人是否具有悔罪表现的重要方面。被告人在法律上有理由不赔偿,这往往造成被告人不会有实质性的悔罪表现,被告人很难真正悔罪和得到宽大处理。如果将精神损害赔偿列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则上述弊端有望得到克服。
当然,法律不可能尽善尽美,其本身有一个价值取向的问题。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分清主次,突出重点,不能因为难以割舍一些次要问题而影响了其主要功能的发挥。从当今的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所处的水平以及我国的法治现状看,精神损害赔偿不宜列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我国刑事诉讼法将附带民事诉讼限定在赔偿物质损失的范围并无不当。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有无反诉权的问题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的被告人能否单就附带民事诉讼提起反诉,刑诉法中并未明文规定,正因如此,司法实践中才出现了被告人单就附带民事部分提起反诉且有的法院予以支持的情况。笔者认为,这种作法是错误的。被告人不能单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起反诉,理由是:
1、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除必须具备提起民事诉讼的一般要件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还有一个要件是,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必须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首先必须有程序意义上的“犯罪行为”的存在,才可能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发生,即附带民事诉讼与“犯罪行为”不可分。附带民事诉讼与普通民事诉讼在实体上虽然都是适用民事法律,但程序上仍然是有所区别的,普通民事诉讼所适用的规则,对附带民事诉讼来讲不一定都适用。
2、在公诉案件中,如果被害人同时也给被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物质损失,但并不构成犯罪(程序意义上就不构成犯罪而不是实体意义上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只能另行对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不能针对被害人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提起反诉。因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前提是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其独立的程序价值,附带民事诉讼是依附于刑事诉讼的,从反诉与本诉应为同一层面的法律关系这一点上讲,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反诉应当有刑事诉讼的内容。被告人单就民事赔偿提起反诉,纯属民事纠纷,不符合上述特征,反诉不能成立。如果在同一案件中被告人和被害人互为被告人和被害人(即都构成了犯罪),且都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那此时仍然是分别属于普通的附带民事诉讼,不是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反诉。
3、虽然在自诉案件中被告人享有反诉权,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但这里所指的反诉,本质上是指刑事反诉,即反诉自诉人犯罪,要求追究自诉人的刑事责任。即使此时被告人在反诉中又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自诉人赔偿损失,此时的民事反诉仍是依附于刑事反诉的,是随着刑事反诉的成立而产生,随着刑事反诉的不成立而消失,随着刑事反诉的撤回而丧失民事反诉的权利。此时的民事部分的反诉仍然是依附于刑事反诉的,并不是单就民事部分提起的反诉。即在刑事自诉案件中不存在可单就民事部分提起反诉的问题。
四、同案犯在逃的附带民事诉讼问题
对于同案犯在逃的附带民事诉讼,主要涉及二个问题,一是在逃的同案犯能否被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问题;二是先前对部分同案犯已经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且被判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逃的同案犯归案后被害人能否继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
对于第一个问题,司法实践中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在逃的同案犯应被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缺席判决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由是,共同犯罪造成的危害或损害结果都应视为共同犯罪群体的整体行为所致,承担赔偿责任的也应是所有共同犯罪行为人。一并判决所有共同犯罪行为人附带民事赔偿,既能最大限度地及时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又能实现共同犯罪行为人之间的利益均衡,还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第二种意见认为,不能将在逃的同案犯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理由是:1、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中的“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是不同的。这里的“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是指已经经过法定程序而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不是“还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2、从程序上讲,在逃的同案犯还是犯罪嫌疑人,在其危害行为未经法定程序被确认为犯罪之前,无法对其附带民事责任问题作出结论。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刑事诉讼尚未开始,还不能对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3、在逃的同案犯在本次诉讼中不会被追究民事责任,不等于以后在其归案后永远不被追究民事责任。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对于第二个问题,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笔者对此问题持肯定意见。对于先前对部分同案犯判决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根据其赔偿能力判决其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二是判决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同案犯被判决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且已履行的情况,此时被害人当然可要求已归案的在逃犯赔偿其余部分损失,这无需多谈。而对于同案犯被判决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或者被判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的情况,此时被害人能否可以对已判决但同案犯未履行的部分继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归案的在逃犯赔偿的问题,笔者认为完全可以,理由是:
1、民法通则虽有明确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对于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形式,法律并无禁止性的规定。
2、在普通民事诉讼中,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形式是在同一案中判决,因为:根据民事诉讼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在起诉时一般不会漏掉责任主体,即使原告在起诉时漏掉了责任主体,法院审查发现后往往也会要求原告或依职权追加漏掉的责任主体为共同被告。如果原告坚持不追加漏掉的责任主体为被告,则应视为原告是在主动放弃权利,原告以后如再以同一事实起诉要求漏掉的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将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3、在在逃的同案犯未归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在逃的同案犯未参加诉讼不是被害人的过错。既然被害人不能对在逃的同案犯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案的同案犯有多少赔偿能力被害人往往也无法判断,在案的同案犯被判决承担赔偿责任后已实际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此时,如被害人不能继续要求归案的在逃犯赔偿,那对被害人来讲是极不公平的。
4、附带民事诉讼本身就与普通民事诉讼有别,普通民事诉讼中的有些办案规则不一定完全适用于附带民事诉讼。对于同案犯被判决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或者被判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时,被害人完全可以对已判决但同案犯未履行的部分继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归案的在逃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这种只有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才出现的连带责任判决形式,既不违反民法的公平原则,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完全可行的。(作者单位: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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