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审判实践中,随着人身伤害案件的不断增加,共同致害人因在逃等原因不在案的情况也愈来愈多,对不在案的共同致害人的赔偿责任问题如何处理,各地法院在处理时不尽一致。法律亦没有相应的规定,有的是按份承担,给不在案者留下应承担的份额;有的抛开不在案者,由在案的被告人全部承担;有的则适用民事诉讼中的公告送达,后一并缺席判决……如此种种,在审判实践中均有弊端,亟待法律对此作出相应的规定。
附带民事诉讼从本质上讲是一种民法上的损害赔偿之债,从“赔偿损失”概念本身的法律属性看,虽然刑法规定了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但这种“赔偿损失”不包括在刑法规定的刑种之内,不属于刑法制裁方法,而是民法上的制裁方法。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结束后,法定诉讼时效内仍有权对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提出赔偿之诉,因此,如果解决附带民事赔偿的刑法为依据,那么就会出现因同一行为事实导致的同一损害后果,由于被害人提起诉讼的阶段不同而得到两种悬殊差别的赔偿结果,而适用民法上的规定,可以避免上述问题。再者,刑法规定的“经济损失”具体范围不明确,在审判实践中无法掌握赔偿幅度,而民法通则规定了较为具体明确的范围。从立法角度看,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主要是对处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应适用刑罚与赔偿原则并用原则的确认,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等是在进一步确认这种原则的基础上明确了赔偿经济损失应包括的具体范围,因此我们说附带民事案件中确定民事赔偿范围还是适用民法通则。民法通则规定,共同侵权致人损害负连带赔偿责任。
一、附带民事赔偿按份承担,给不在案的被告人留下应承担的份额之弊端
我们说,附带民事诉讼,共同致害人负有赔偿的连带责任。一些案件的部分被告人已构成犯罪,但因种种原因不在案,但他们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附带民事诉讼中,根据事实及法律,划分其责任大小以确定其赔偿情况,在审判实践中对在案的被告人作出刑事处罚的同时,判令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责任的大小确定赔偿额,给不在案的被告人留下相应的份额,在其归案后再行处理,这种处理方法看似公平,但确有很多弊端:一是部分被告人不在案,其未对其行为进行辩解,易使审判人员先入为主而相信在案被告人的陈述,在划分责任时不准确,对各被告人应承担的份额划分不公,所留份额未必就是不在案的致害人应承担的责任;二是增加被害人的诉累。对于多人致害案件,每每有被告人归案,在处理刑事部分的同时由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同一事实被害人可能多次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增加了被害人的诉累;三是被害人的利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对这类情况的处理会出现多份判决,而各个被告人之间应互负连带责任的问题在多份判决中又不能体现出来,根据各被告人的经济状况看,一些被告人有履行能力,一些被告人无履行能力,对无履行能力的被告人如不判令他们之间互负连带责任,则此判决对被害人来说则成为一纸空文,不利于其合法权益的保护。
二、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由在案被告人全部承担之弊端
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共同侵权致人损害负连带赔偿责任,其中部分债务人履行了全部债务的,原债权债务消灭,而在共同侵权人内部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负责清偿债务的成为新的债权人,未履行赔偿义务的人成为新的债务人,而在附带民事案件中,共同犯罪人负有赔偿的连带责任,其中部分被告人无力按其罪责赔偿的,其他共犯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种连带责任履行后,在共犯内部就不能再依民法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于赔偿多的共同被告人,应视为认罪悔罪,考虑对该被告人从轻处罚。该被告人在适用刑罚时已受到从轻处罚,就不应再作为债权人要求其他共犯偿还债务。这种处理方法判令在案被告人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按理说,被害人的损失得到全额的保护,对其他共犯归案后,就不应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这种处理方法存在弊端:一是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如果说在案被告人无履行能力,又未判令连带责任,对被害人来说虽其损失得到全额判令,但却是一纸空文;二是在案被告人的民事权益未得到有效保护,共同致害人对其致害后果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判令在案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其余被告人未承担赔偿责任,这样显失公平,而往往被告人当时亦未现额履行赔偿损失,所以在处刑时亦未考虑对其从轻处罚;三是无形中免除了共同致害人的连带责任,于法不合。
三、适用公告程序,判令各被告人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弊端
这类处理方法,将所有致害人均列为附带民事被告人,看似比较公平,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亦得到了有效的保护,但这与《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五)项内容规定的“在逃的同案犯不应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相矛盾,所以这类方法在各法院当中很少适用,且这种方法亦存在弊端:一是按照公告程序进行,审期太长,不利于刑事案件的结案,如民事部分延后审理,罪犯交付执行后再审,则大大增加了诉讼成本;二是根据民法通则,各侵权人负有连带清偿责任,部分债务人履行了全部债务的,可以向其他债务人追偿。而附带民事案件中,共同被告人负连带清偿责任,这种连带责任履行后,在共犯内部不能再追偿,即不能再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这样就使当时有履行能力而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被告人在履行全部赔偿后,无法向其他共同被告人要求追偿,其民事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
到目前为止,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尚没有较为准确的操作标准,一直是刑事审判的一大难题,各地法院在处理这类问题时方法不尽相同,结果各异,我们急切等待相关法律解释的出台,既能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刑罚原则,又能体现民法上的公平原则。
岳艳艳
附带民事诉讼从本质上讲是一种民法上的损害赔偿之债,从“赔偿损失”概念本身的法律属性看,虽然刑法规定了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但这种“赔偿损失”不包括在刑法规定的刑种之内,不属于刑法制裁方法,而是民法上的制裁方法。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结束后,法定诉讼时效内仍有权对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提出赔偿之诉,因此,如果解决附带民事赔偿的刑法为依据,那么就会出现因同一行为事实导致的同一损害后果,由于被害人提起诉讼的阶段不同而得到两种悬殊差别的赔偿结果,而适用民法上的规定,可以避免上述问题。再者,刑法规定的“经济损失”具体范围不明确,在审判实践中无法掌握赔偿幅度,而民法通则规定了较为具体明确的范围。从立法角度看,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主要是对处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应适用刑罚与赔偿原则并用原则的确认,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等是在进一步确认这种原则的基础上明确了赔偿经济损失应包括的具体范围,因此我们说附带民事案件中确定民事赔偿范围还是适用民法通则。民法通则规定,共同侵权致人损害负连带赔偿责任。
一、附带民事赔偿按份承担,给不在案的被告人留下应承担的份额之弊端
我们说,附带民事诉讼,共同致害人负有赔偿的连带责任。一些案件的部分被告人已构成犯罪,但因种种原因不在案,但他们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附带民事诉讼中,根据事实及法律,划分其责任大小以确定其赔偿情况,在审判实践中对在案的被告人作出刑事处罚的同时,判令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责任的大小确定赔偿额,给不在案的被告人留下相应的份额,在其归案后再行处理,这种处理方法看似公平,但确有很多弊端:一是部分被告人不在案,其未对其行为进行辩解,易使审判人员先入为主而相信在案被告人的陈述,在划分责任时不准确,对各被告人应承担的份额划分不公,所留份额未必就是不在案的致害人应承担的责任;二是增加被害人的诉累。对于多人致害案件,每每有被告人归案,在处理刑事部分的同时由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同一事实被害人可能多次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增加了被害人的诉累;三是被害人的利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对这类情况的处理会出现多份判决,而各个被告人之间应互负连带责任的问题在多份判决中又不能体现出来,根据各被告人的经济状况看,一些被告人有履行能力,一些被告人无履行能力,对无履行能力的被告人如不判令他们之间互负连带责任,则此判决对被害人来说则成为一纸空文,不利于其合法权益的保护。
二、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由在案被告人全部承担之弊端
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共同侵权致人损害负连带赔偿责任,其中部分债务人履行了全部债务的,原债权债务消灭,而在共同侵权人内部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负责清偿债务的成为新的债权人,未履行赔偿义务的人成为新的债务人,而在附带民事案件中,共同犯罪人负有赔偿的连带责任,其中部分被告人无力按其罪责赔偿的,其他共犯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种连带责任履行后,在共犯内部就不能再依民法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于赔偿多的共同被告人,应视为认罪悔罪,考虑对该被告人从轻处罚。该被告人在适用刑罚时已受到从轻处罚,就不应再作为债权人要求其他共犯偿还债务。这种处理方法判令在案被告人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按理说,被害人的损失得到全额的保护,对其他共犯归案后,就不应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这种处理方法存在弊端:一是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如果说在案被告人无履行能力,又未判令连带责任,对被害人来说虽其损失得到全额判令,但却是一纸空文;二是在案被告人的民事权益未得到有效保护,共同致害人对其致害后果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判令在案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其余被告人未承担赔偿责任,这样显失公平,而往往被告人当时亦未现额履行赔偿损失,所以在处刑时亦未考虑对其从轻处罚;三是无形中免除了共同致害人的连带责任,于法不合。
三、适用公告程序,判令各被告人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弊端
这类处理方法,将所有致害人均列为附带民事被告人,看似比较公平,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亦得到了有效的保护,但这与《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五)项内容规定的“在逃的同案犯不应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相矛盾,所以这类方法在各法院当中很少适用,且这种方法亦存在弊端:一是按照公告程序进行,审期太长,不利于刑事案件的结案,如民事部分延后审理,罪犯交付执行后再审,则大大增加了诉讼成本;二是根据民法通则,各侵权人负有连带清偿责任,部分债务人履行了全部债务的,可以向其他债务人追偿。而附带民事案件中,共同被告人负连带清偿责任,这种连带责任履行后,在共犯内部不能再追偿,即不能再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这样就使当时有履行能力而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被告人在履行全部赔偿后,无法向其他共同被告人要求追偿,其民事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
到目前为止,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尚没有较为准确的操作标准,一直是刑事审判的一大难题,各地法院在处理这类问题时方法不尽相同,结果各异,我们急切等待相关法律解释的出台,既能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刑罚原则,又能体现民法上的公平原则。
岳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