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在规范与事实之间不断往返 · 在证据和良知之间反复度量规范、事实、证据、良知、人权、正义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共同致害人”范围浅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6条第(一)项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刑事被告人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如何正确理解“共同致害人”的范围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具有相当重要的作用。  对此问题实践中常存在以下困惑:如一起多人共同致人伤害案件,“共同致害人”含义是指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还是包括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是有直接实施行为致被害人损伤的人,还是包括一同前往却未实施行为致被害人损伤或者虽有实施但明显其所实施的行为不足以致被害人损伤的同伙?实践中,对上述问题认识不同,处理方式多种多样,有的法院以是否追究刑事责任论,对没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一律判决其不承担责任;有的法院则让被害人向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另行提起诉讼。  笔者认为,上述做法均值得商榷,因其在不同程度上均人为割裂了同一损害的赔偿法律关系,前者放纵了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它共同致害人的民事责任的承担;后者则既不利于划分共同致害人的承担责任比例,同时又增加了当事人诉累。众所周知,由于刑事和民事案件存在不同的证明标准,在民事案件中,只要有证据证明几个人是共同侵权,无论你是否是直接实施行为致害,都需要承担责任,但作为刑事标准显然不一,必须要排除任何合理怀疑,故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原因一种是由于犯罪情节轻微或有其他从宽表现而依法没被追究责任,另一种则是由于证据不足无法认定其应被追究刑事责任。笔者的观点是,无论是上述何种原因所致的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共同致害人均应承担民事责任。理由是在前一种情况下,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已经证明共同侵害行为的存在,只是由于法律上的原因才不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但其在民事诉讼中侵害事实的存在却是勿庸置疑的。而在后一种情况下,基于证据不足无法认定该犯罪嫌疑人必须追究刑事责任,但并不能否认其参与共同犯罪活动的事实,且在不知是何人致害的前提下,其所实施的行为与已构成犯罪的被告人人是一个密不可分的整体,对其行为的后果,应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视为共同侵权人,才有利于被害人权益的维护。  必须说明的是,在认定共同致害人范围时,还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分析。因为实践中个案差异很大,笔者既不主张不分青红皂白将所有参与人均界定为共同致害人,也不主张将共同致害人只限定于被追究了刑事责任的被告人。在上述“共同侵权论”的基础上,笔者认为,在某些能区分出行为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作用和行为的情况下,还可佐之一种“动手致害论”的方法来界定共同侵害人范围。之所以提出此观点,是因为在人数众多共同故意伤害案件中,有很大一部分属纠集型犯罪,也就是有所谓主从犯之分的犯罪,而真正打起架来,有组织、指挥者,有积极动手者,也有旁观凑数者。动手者的致害责任固不待言,而组织、指挥者是借他人之手实施自己的意图,其对致害结果也自然是难辞其咎。而作为旁观凑数者,如有证据证实其未实施动手行为,仅仅是因为跟风盲从而参与犯罪,却让其对致害后果承担全责恐怕就不尽合理了。在这种情况下,从共同致害人“动手致害”的角度适当加以区分,有利于准确划分民事责任,维护确因未实施动手行为致人伤害者的利益。(作者单位: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中国法院网
张铃

工匠精神    追求卓越专注、专业、精益求精

律师文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