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是否允许原告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一问题,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较大的争议,虽然现今主流观点及立法规则均是不支持原告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但是随着人们对精神健康权的认识逐步深化,对人格尊严的逐步重视,要求法律保护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精神健康权的呼声也逐渐高涨。在此,笔者希望通过再次探讨能够引起立法者在刑事诉讼法修订过程中对充分保护受犯罪行为侵害的精神健康权一问题的重视。
一、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该问题的规定。
人是肉体和精神的统一体,人的健康包括身体的健康和精神的健康,在法律上对健康权的保护也应是对身体健康和精神健康的一并保护。但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中却对两种健康权保护进行了区别对待,对身体健康权给予全面充分保护,对精神健康权却以侵权行为性质是民事侵权行为还是犯罪行为,而作出予以保护或不予保护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最高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指出,“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在民事侵权法方面,虽然缺少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明文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各级人民法院长期以来仍以大量的判决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确认。而在2001年3月1日《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实施之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在司法领域得到正式的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2004年5月1日正式施行的《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再次重申了对精神损害应予赔偿的原则。该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法律冲突在司法实践中造成的问题。
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在民事诉讼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所被给予的差别对待,在司法实践中已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随着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审判实践的发展,人民法院不时地遭遇着这样的尴尬­--对于侵害程度相对较轻的民事侵权行为,受害人能够依法得到精神损害赔偿,但对于侵害程度较重的犯罪行为,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却无法得到支持。
刑民之间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上法律规定的不兼容,在审判实践中已经或可能造成诸多问题。
造成问题1、在《精神损害赔偿的解释》施行已逾4年的今天,精神损害赔偿的观念已为大众所熟知。而如强奸、奸淫幼女、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猥亵儿童、盗侮尸体等刑事案件,物质损失一般不会很大,但却往往造成受害人严重的精神痛苦。受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后,却无法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而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的理由仅仅是其所遭受的侵害行为是较之普通民事侵权行为更为严重的犯罪行为。此时,受害人则难免会认为《刑事诉讼法》七十七条的规定豁免了犯罪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而未对其合法利益给予应有保护,进而对法律的公正性产生质疑。
造成问题2、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的受害人被置于一个两难境地。如果其选择“公了”,报案或提起自诉,则其精神上所遭受的损害无法得到赔偿,而如果其选择“私了”,取得精神损害赔偿,则犯罪分子又无法得到法律的惩处。那么,可以设想,极端的情形可能是受害人为取得精神损害赔偿而为被告人脱罪,在公诉案件中作伪证。如果此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则实在是法律的悲哀。
三、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受理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具备
要避免悲剧在将来的上演,就必须对现在的法律进行反思和修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受理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受到立法时的具体历史条件制约。包括社会条件和司法技术条件。《刑事诉讼法》是在1979年颁布实施,1996年修正的。这时期,在社会条件方面,受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的限制,人民生活水平较低,大多社会公众仅在追求吃饱穿暖,对健康的追求基本限于对身体健康的追求,所以,法律对健康的保护,既使是在民法领域,也只限于身体健康。在司法技术方面,由于精神损害的非物质性,赔偿标准难以统一,审判难度大,而当时司法技术水平又难以达到要求,所以,在《刑事诉讼法》中只能规定不受理为犯罪行为侵害的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而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人民的生活水平大幅度提高,对健康的追求更为全面,精神健康逐渐得到了人们的重视。而随着司法技术水平的提高,人民法院已具备了对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进行审判的条件。虽然缺少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但在较为活跃的民法领域的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面对越来越多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仍然依据民法的原则性规定作出裁判,保护了众多精神损害受害人的合法权益。2001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因势利导,制订、施行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在审判实践中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而该司法解释出台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领域的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就表现出了滞后性。那么能否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领域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上,以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排斥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适用,而适用先进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呢?在司法实践中,已有部分人民法院通过其裁判,肯定地回答了这个问题。
四、司法实践中的突破
2004年5月无业人员李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依法提起公诉,同时,受害人赵某等人的家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李某赔偿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各项经济损失近七十万元。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上,受理该案的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最终判决支持了附民原告人的请求。
在该案的附民原告人看来,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无疑代表了法律的公平正义,但作为一名法律职业者在看待这份判决时,则要进一步考量代表个案公正的判决成立 的法律基础是否牢固,换句话说,是要考量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是否已找到了解决民诉法领域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解释》、《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与刑诉法领域的《刑诉法》第七十七条、《刑附民诉讼范围的规定》及《被害人提起精损的批复》之间冲突的合理方法。
有学者这样论证这份判决的法律基础,《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侵害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的手段可以分为犯罪手段和非犯罪手段。而《解释》并没有说,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只有遭受非犯罪手段侵害的,才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所以,有理由认为,《解释》的本意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只要遭到侵害,而不管侵害手段是犯罪手段还是非犯罪手段,都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还明确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由此可见,自《解释》施行以后,与《解释》不一致的司法解释自然失效了,也就是说,自《解释》施行之时起。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就享有了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以上只是从司法解释的层面解决了这一问题。然而要从法律层面解决这一问题,还有一个如何正确理解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问题。刑诉法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该学者认为这一规定只是授权性规范,并不是禁止性规范。从这一规范并不能推导出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不得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结论。从逻辑角度讲,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不得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推理过程是这样的: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的精神损失不是物质损失,所以精神损失不得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种推理如同“所有党员都应学雷锋,张三不是党员,所以张三不应学雷锋”是一样的,其荒谬之处是显而易见的。用逻辑术语说,这种推理犯了“大词不当周延”的错误。
笔者认为,在司法解释层面上,因民诉法领域两部司法解释的出台已排除了刑诉法领域两部司法解释的适用,故的确可以用解释效力的规定来解决矛盾。但法律层面上,刑诉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却仍是一个难以逾越的障碍。刑诉法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该条规定在形式逻辑上称主谓述句,其类型属主谓述句中的全称肯定述句,简称A述句,其结构为凡S是P。按照A述句结构该条规定可以调整为“凡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都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 当然依照形式逻辑规则,也有可能出现凡S′是P的情形。但是因为该条规定已经明示讨论的主体范围是被害人,而该范围中仅有两部分,一是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的被害人,二是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所以决不可能出现“凡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的被害人都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的情形。这就是法律逻辑不同于普通形式逻辑的特殊性之所在。法律逻辑学的解释方法必须植根于法律条文结构上的技术性规则。而这种技术规则中很重要的一条规则就是“法律条文明示其一,则否定其他”,在法律逻辑上就是,凡S是P,则凡S′不是P。而且此规则不但适用于禁止性规范,同样适用于授权性规范。这种法律条文结构上的技术规则简单讲就是,明示张一、张二、张三兄弟三人之中,张三是好人,则可推导出张一和张二是坏人。这种技术规则在许多法律规范中均有体现,比较典型的如《宪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根据这一规则,必然推导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都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所以,依据这条规则,采用法律逻辑的推理方法,可由《刑诉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推导出“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非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无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也有学者从法哲学的高度论述:权利不止存在于法律之中,也存在于法律之外。法律只明文授予了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但是由于保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的被害人的精神健康权益是符合公平正义理念的,所以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的被害人也就享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
笔者认为,关于权利只存在于法律之中还是也存在于法律之外的问题,争议久已有之。这个问题又来源于法律的本位问题,即法是权利本位还是义务本位。对此问题学届现仍无定论,但主流观点是法律应以权利为本位,也就是认为权利不但存在于法律之中,也存在于法律之外,法无限制即自由,法无禁止即权利。但要强调的是,法的禁止既包括法律的禁止性规范的规定,也包括从授权性规范中推理得出的禁止规定。如前所述,从《刑诉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法律逻辑的推理方法,可以推理出“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非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无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一结论,这就是授权性规范内含的禁止性规定。所以,不能够以权利可以存在于法律之外为由,认为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在中国经济转型期,法官们最艰巨的使命就在于在法律冲突的夹缝中对公平正义的探求。然而,由于中国长期受大陆法系传统和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的影响,在法律适用上实行法律严守主义,法官的职权仅在于将法律规定与社会现实对应起来,法官既不能以自身对公平正义的理解为标准对法律的善恶作出评断,也不能为寻求个案的公正而排除落后于时代的法律的适用。所以,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的这份判决,可以说,在个案上实现了对公平正义的追求,但却缺少牢固的法律基础。
五、法律冲突的合理解决方法
那么如何给予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的受害人以法律救济呢?《刑诉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只是规定,受害人不能就精神损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该条并未禁止受害人在单独的民事诉讼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笔者认为,如前所述,最高院《精神损害赔偿的解释》及《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已经在司法解释层面上扫清了障碍,最高院《刑附民诉讼范围的规定》和《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批复》两部司法解释不再产生拘束力,所以受害人就可以依照民诉法领域内的两部司法解释,在刑事诉讼终结后,单独就赔偿部分提起民事诉讼,并在诉讼中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但要注意的是根据《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所以,受害人不能先就物质损失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再就精神损害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而只能放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就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一并提起单独的民事诉讼。当然,这种逾回的对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的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方式只是不得已而为之,是法官在法律冲突中寻求公平正义的权益之计,而要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给予受害人在精神损害问题上以全面充分的保护,还需要立法者对《刑诉法》作进一步的修正。(作者单位: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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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文涛
一、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该问题的规定。
人是肉体和精神的统一体,人的健康包括身体的健康和精神的健康,在法律上对健康权的保护也应是对身体健康和精神健康的一并保护。但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中却对两种健康权保护进行了区别对待,对身体健康权给予全面充分保护,对精神健康权却以侵权行为性质是民事侵权行为还是犯罪行为,而作出予以保护或不予保护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最高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指出,“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在民事侵权法方面,虽然缺少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明文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各级人民法院长期以来仍以大量的判决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确认。而在2001年3月1日《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实施之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在司法领域得到正式的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2004年5月1日正式施行的《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再次重申了对精神损害应予赔偿的原则。该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法律冲突在司法实践中造成的问题。
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在民事诉讼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所被给予的差别对待,在司法实践中已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随着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审判实践的发展,人民法院不时地遭遇着这样的尴尬­--对于侵害程度相对较轻的民事侵权行为,受害人能够依法得到精神损害赔偿,但对于侵害程度较重的犯罪行为,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却无法得到支持。
刑民之间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上法律规定的不兼容,在审判实践中已经或可能造成诸多问题。
造成问题1、在《精神损害赔偿的解释》施行已逾4年的今天,精神损害赔偿的观念已为大众所熟知。而如强奸、奸淫幼女、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猥亵儿童、盗侮尸体等刑事案件,物质损失一般不会很大,但却往往造成受害人严重的精神痛苦。受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后,却无法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而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的理由仅仅是其所遭受的侵害行为是较之普通民事侵权行为更为严重的犯罪行为。此时,受害人则难免会认为《刑事诉讼法》七十七条的规定豁免了犯罪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而未对其合法利益给予应有保护,进而对法律的公正性产生质疑。
造成问题2、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的受害人被置于一个两难境地。如果其选择“公了”,报案或提起自诉,则其精神上所遭受的损害无法得到赔偿,而如果其选择“私了”,取得精神损害赔偿,则犯罪分子又无法得到法律的惩处。那么,可以设想,极端的情形可能是受害人为取得精神损害赔偿而为被告人脱罪,在公诉案件中作伪证。如果此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则实在是法律的悲哀。
三、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受理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具备
要避免悲剧在将来的上演,就必须对现在的法律进行反思和修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受理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受到立法时的具体历史条件制约。包括社会条件和司法技术条件。《刑事诉讼法》是在1979年颁布实施,1996年修正的。这时期,在社会条件方面,受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的限制,人民生活水平较低,大多社会公众仅在追求吃饱穿暖,对健康的追求基本限于对身体健康的追求,所以,法律对健康的保护,既使是在民法领域,也只限于身体健康。在司法技术方面,由于精神损害的非物质性,赔偿标准难以统一,审判难度大,而当时司法技术水平又难以达到要求,所以,在《刑事诉讼法》中只能规定不受理为犯罪行为侵害的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而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人民的生活水平大幅度提高,对健康的追求更为全面,精神健康逐渐得到了人们的重视。而随着司法技术水平的提高,人民法院已具备了对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进行审判的条件。虽然缺少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但在较为活跃的民法领域的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面对越来越多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仍然依据民法的原则性规定作出裁判,保护了众多精神损害受害人的合法权益。2001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因势利导,制订、施行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在审判实践中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而该司法解释出台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领域的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就表现出了滞后性。那么能否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领域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上,以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排斥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适用,而适用先进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呢?在司法实践中,已有部分人民法院通过其裁判,肯定地回答了这个问题。
四、司法实践中的突破
2004年5月无业人员李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依法提起公诉,同时,受害人赵某等人的家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李某赔偿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各项经济损失近七十万元。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上,受理该案的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最终判决支持了附民原告人的请求。
在该案的附民原告人看来,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无疑代表了法律的公平正义,但作为一名法律职业者在看待这份判决时,则要进一步考量代表个案公正的判决成立 的法律基础是否牢固,换句话说,是要考量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是否已找到了解决民诉法领域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解释》、《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与刑诉法领域的《刑诉法》第七十七条、《刑附民诉讼范围的规定》及《被害人提起精损的批复》之间冲突的合理方法。
有学者这样论证这份判决的法律基础,《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侵害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的手段可以分为犯罪手段和非犯罪手段。而《解释》并没有说,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只有遭受非犯罪手段侵害的,才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所以,有理由认为,《解释》的本意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只要遭到侵害,而不管侵害手段是犯罪手段还是非犯罪手段,都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还明确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由此可见,自《解释》施行以后,与《解释》不一致的司法解释自然失效了,也就是说,自《解释》施行之时起。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就享有了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以上只是从司法解释的层面解决了这一问题。然而要从法律层面解决这一问题,还有一个如何正确理解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问题。刑诉法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该学者认为这一规定只是授权性规范,并不是禁止性规范。从这一规范并不能推导出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不得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结论。从逻辑角度讲,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不得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推理过程是这样的: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的精神损失不是物质损失,所以精神损失不得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种推理如同“所有党员都应学雷锋,张三不是党员,所以张三不应学雷锋”是一样的,其荒谬之处是显而易见的。用逻辑术语说,这种推理犯了“大词不当周延”的错误。
笔者认为,在司法解释层面上,因民诉法领域两部司法解释的出台已排除了刑诉法领域两部司法解释的适用,故的确可以用解释效力的规定来解决矛盾。但法律层面上,刑诉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却仍是一个难以逾越的障碍。刑诉法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该条规定在形式逻辑上称主谓述句,其类型属主谓述句中的全称肯定述句,简称A述句,其结构为凡S是P。按照A述句结构该条规定可以调整为“凡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都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 当然依照形式逻辑规则,也有可能出现凡S′是P的情形。但是因为该条规定已经明示讨论的主体范围是被害人,而该范围中仅有两部分,一是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的被害人,二是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所以决不可能出现“凡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的被害人都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的情形。这就是法律逻辑不同于普通形式逻辑的特殊性之所在。法律逻辑学的解释方法必须植根于法律条文结构上的技术性规则。而这种技术规则中很重要的一条规则就是“法律条文明示其一,则否定其他”,在法律逻辑上就是,凡S是P,则凡S′不是P。而且此规则不但适用于禁止性规范,同样适用于授权性规范。这种法律条文结构上的技术规则简单讲就是,明示张一、张二、张三兄弟三人之中,张三是好人,则可推导出张一和张二是坏人。这种技术规则在许多法律规范中均有体现,比较典型的如《宪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根据这一规则,必然推导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都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所以,依据这条规则,采用法律逻辑的推理方法,可由《刑诉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推导出“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非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无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也有学者从法哲学的高度论述:权利不止存在于法律之中,也存在于法律之外。法律只明文授予了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但是由于保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的被害人的精神健康权益是符合公平正义理念的,所以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的被害人也就享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
笔者认为,关于权利只存在于法律之中还是也存在于法律之外的问题,争议久已有之。这个问题又来源于法律的本位问题,即法是权利本位还是义务本位。对此问题学届现仍无定论,但主流观点是法律应以权利为本位,也就是认为权利不但存在于法律之中,也存在于法律之外,法无限制即自由,法无禁止即权利。但要强调的是,法的禁止既包括法律的禁止性规范的规定,也包括从授权性规范中推理得出的禁止规定。如前所述,从《刑诉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法律逻辑的推理方法,可以推理出“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非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无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一结论,这就是授权性规范内含的禁止性规定。所以,不能够以权利可以存在于法律之外为由,认为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在中国经济转型期,法官们最艰巨的使命就在于在法律冲突的夹缝中对公平正义的探求。然而,由于中国长期受大陆法系传统和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的影响,在法律适用上实行法律严守主义,法官的职权仅在于将法律规定与社会现实对应起来,法官既不能以自身对公平正义的理解为标准对法律的善恶作出评断,也不能为寻求个案的公正而排除落后于时代的法律的适用。所以,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的这份判决,可以说,在个案上实现了对公平正义的追求,但却缺少牢固的法律基础。
五、法律冲突的合理解决方法
那么如何给予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的受害人以法律救济呢?《刑诉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只是规定,受害人不能就精神损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该条并未禁止受害人在单独的民事诉讼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笔者认为,如前所述,最高院《精神损害赔偿的解释》及《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已经在司法解释层面上扫清了障碍,最高院《刑附民诉讼范围的规定》和《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批复》两部司法解释不再产生拘束力,所以受害人就可以依照民诉法领域内的两部司法解释,在刑事诉讼终结后,单独就赔偿部分提起民事诉讼,并在诉讼中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但要注意的是根据《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所以,受害人不能先就物质损失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再就精神损害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而只能放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就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一并提起单独的民事诉讼。当然,这种逾回的对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的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方式只是不得已而为之,是法官在法律冲突中寻求公平正义的权益之计,而要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给予受害人在精神损害问题上以全面充分的保护,还需要立法者对《刑诉法》作进一步的修正。(作者单位: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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