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理论中将刑事犯罪中因为犯罪对受害人造成民事损失的诉讼归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中,形成了一套完整的理论体系,在司法实际中也起到了节约诉讼成本,提高审判效率的作用。通过实践检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行之有效的理论和操作系统。但这并不意味着该理论系统就完美无缺,相反,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现在提出来笔者在工作中发现的一些问题和解决这些问题的建议,以抛砖引玉,从而为这些问题的最终解决做一点笔者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应该做的工作。
笔者在工作中发现并进行深刻思考的问题有三个:1。刑事和民事诉讼对证据的要求不同引发的刑事和民事责任的承担;2。刑事是不是民事解决的前提和民事审判的效率;3民事精神损害在刑事审判中的应用。现就以上问题分别谈谈在现实中的表现。
一、刑事和民事诉讼对证据的要求不同引发的刑事和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众所周知,刑法和刑诉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决定了什么是犯罪,怎么来惩罚犯罪,决定了如何保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以及人民生命财产等影响重大的事项,因此国家对之高度重视,也采取了慎之又慎的态度,从而对刑事诉讼的证据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同时规定了七种证据形式,分别为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且上述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即证据必须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揭露和证实犯罪,控诉方提出的控诉证据应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而辩护证据则不必证明全面案件情况,只要证明有一两个关键证据或一组证据之间有无法排除的矛盾,从而打破控诉方的证据链条,使对方的有罪举证难以成立即可。尤其是在缺乏直接证据的案件,对间接证据间的配合要求就更高一些。这就需要办案机关有高度的责任感和技术技巧,抓紧时间取得第一手材料并运用现代化手段,但因为刑事犯罪表现形式千变万化,对办案机关提出过高的要求是不合客观实际的,因此必然存在一些存疑不起诉和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是依法治国所必须付出的代价,但现在就存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即被害人权利保护的问题。
我们不妨来看一下民事诉讼对证据的要求。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七种证据,分别是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同样也要求了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但民事诉讼证据的要求和刑事诉讼差别是很大的。首先,举证责任分配不一致。民事诉讼更好的贯彻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还有一些举证责任倒置的例外;而刑事诉讼除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由嫌疑人证明其收入的合法性之外,其余全部由控诉机关或自诉人举证。其次,举证不能的后果不一致。举证时间可以当事人之间协商确定,也可以由法院确定,而且可以申请延长;而刑事诉讼受程序的要求更严格,不允许协商变更,因此前者举证不能可以补充,而后者就比较困难;再次,举证责任和自认的关系不同。民事诉讼对自认部分可以不再审查而直接确认,而刑事诉讼就不可以,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最后,对证据证明效力要求不同。刑事诉讼要求一切证据必须是合法取得并符合形式要求,而民事诉讼只要证据的取得不违法即可确认其效力。
正因为存在上述差别,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是不同的两个范畴。那么,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如何协调两者的关系是很重要的。笔者曾经办理过一件破坏生产经营案件,一审法院确认罪名成立并处以刑罚,且支持了附带民事赔偿的要求。被告不服上诉,二审以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在重审中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并作出了不起诉决定,受害人不服申请上一级检察机关复议,上一级检察机关维持了不起诉决定。此时,被害人维护权利的途径有三:一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自诉;二是单独提起民事自诉;三是继续申诉。但因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没有认定,被害人的三个选择其实都是荆棘难行。真实的困难在于同样的原因,证据不足。
基于上述情况,建议在审理中对证据要单个认定其效力,并在此基础上全面审查证据,并在判决书上对证据作出确认,以便即使刑事部分不成立被害人也可以依据已经认定的证据来提起民事诉讼,从而更好的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作出这样的判决事实上也符合《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于法完全有据,实践操作也不存在什么困难。
二、刑事是不是民事解决的前提以及民事审判的效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9条规定
笔者在工作中发现并进行深刻思考的问题有三个:1。刑事和民事诉讼对证据的要求不同引发的刑事和民事责任的承担;2。刑事是不是民事解决的前提和民事审判的效率;3民事精神损害在刑事审判中的应用。现就以上问题分别谈谈在现实中的表现。
一、刑事和民事诉讼对证据的要求不同引发的刑事和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众所周知,刑法和刑诉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决定了什么是犯罪,怎么来惩罚犯罪,决定了如何保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以及人民生命财产等影响重大的事项,因此国家对之高度重视,也采取了慎之又慎的态度,从而对刑事诉讼的证据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同时规定了七种证据形式,分别为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且上述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即证据必须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揭露和证实犯罪,控诉方提出的控诉证据应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而辩护证据则不必证明全面案件情况,只要证明有一两个关键证据或一组证据之间有无法排除的矛盾,从而打破控诉方的证据链条,使对方的有罪举证难以成立即可。尤其是在缺乏直接证据的案件,对间接证据间的配合要求就更高一些。这就需要办案机关有高度的责任感和技术技巧,抓紧时间取得第一手材料并运用现代化手段,但因为刑事犯罪表现形式千变万化,对办案机关提出过高的要求是不合客观实际的,因此必然存在一些存疑不起诉和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是依法治国所必须付出的代价,但现在就存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即被害人权利保护的问题。
我们不妨来看一下民事诉讼对证据的要求。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七种证据,分别是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同样也要求了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但民事诉讼证据的要求和刑事诉讼差别是很大的。首先,举证责任分配不一致。民事诉讼更好的贯彻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还有一些举证责任倒置的例外;而刑事诉讼除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由嫌疑人证明其收入的合法性之外,其余全部由控诉机关或自诉人举证。其次,举证不能的后果不一致。举证时间可以当事人之间协商确定,也可以由法院确定,而且可以申请延长;而刑事诉讼受程序的要求更严格,不允许协商变更,因此前者举证不能可以补充,而后者就比较困难;再次,举证责任和自认的关系不同。民事诉讼对自认部分可以不再审查而直接确认,而刑事诉讼就不可以,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最后,对证据证明效力要求不同。刑事诉讼要求一切证据必须是合法取得并符合形式要求,而民事诉讼只要证据的取得不违法即可确认其效力。
正因为存在上述差别,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是不同的两个范畴。那么,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如何协调两者的关系是很重要的。笔者曾经办理过一件破坏生产经营案件,一审法院确认罪名成立并处以刑罚,且支持了附带民事赔偿的要求。被告不服上诉,二审以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在重审中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并作出了不起诉决定,受害人不服申请上一级检察机关复议,上一级检察机关维持了不起诉决定。此时,被害人维护权利的途径有三:一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自诉;二是单独提起民事自诉;三是继续申诉。但因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没有认定,被害人的三个选择其实都是荆棘难行。真实的困难在于同样的原因,证据不足。
基于上述情况,建议在审理中对证据要单个认定其效力,并在此基础上全面审查证据,并在判决书上对证据作出确认,以便即使刑事部分不成立被害人也可以依据已经认定的证据来提起民事诉讼,从而更好的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作出这样的判决事实上也符合《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于法完全有据,实践操作也不存在什么困难。
二、刑事是不是民事解决的前提以及民事审判的效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9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