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所说的质量把关,通常是指把好事实关、证据关、法律关、定罪关、量刑关、程序关。在这六关中,证据关是基础,起着关键性的作用。没有证据,就无从认定犯罪事实,更无法以犯罪事实为依据进行定罪、量刑或适用法律。
从笔者这几年接触过的刑事案件来看,证据问题比较突出,相当部分案件总是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由于证据方面的问题,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往往打了折扣,有的不得不酌情从轻,有的从死刑改成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甚至有的因证据不足而难以定罪。层出不穷的证据问题使得审判人员左右为难,在相当程度上制约了审判质量的提高,既严重地影响了打击犯罪的效果,又不利于切实保障人权。
本文拟以广东某地级市的典型个案证据问题为例,对当前刑事案件证据存在的主要问题、形成原因及改进建议作一些粗浅的分析、探讨,以期能抛砖引玉,对刑事证据的收集、质证、认证及证据制度改进等工作有所裨益。
一、刑事案件存在的主要证据问题
(一)法定证据存在的主要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了七种法定证据,下面按照刑事案件中各法定证据存在问题的严重程度,逐一进行分析。
1、书证
书证是以其记载内容和反映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从实践来看,书证是存在问题最多的证据之一。由于在调取、收集书证时把关不严,出现了以下四方面的问题。
(1)身份证据问题。被告人、被害人、证人及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的身份证据都曾出现过不同程度问题,尤其以被告人、被害人身份证据最为突出。
被告人年龄等身份证据关系到其程序适用、定罪量刑,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根据实践情况,该类问题的重视程度不够,在移送的案卷材料中经常没有被告人年龄的证明材料。例如被告人××抢劫一案,被告人是外省籍人,按指控罪行其可能判处死刑,但被告人的年龄证据在庭前一直没有移送。在庭审中发现被告人可能是未成年人后,法庭当庭明确指出了该问题。经调查之后,又出现了前后两份不同年龄的证实,这使案件的审理陷入一个被动的局面。对被告人身份证据问题,省法院相关业务庭领导曾在培训班上特别介绍说,省法院在死刑案件的质量把关上一直是以该问题为重点,不少审判人员就是因为发现身份证据存在问题而避免错杀,结果立了功。这个问题值得引起注意和重视。
被害人的身份证据也存在相当严重的问题。如在被害人死亡的案件中,对被害人的身份的确定往往是根据证人对尸体或相片进行辨认,并没有做DNA鉴定,这与前段时期闹得沸沸扬扬的佘祥林杀妻案情况相似。DNA鉴定在案件中对个人识别及准确认定事实往往非常重要。仅凭相片辨认,对被害人身份要是辨认对了还好办,要是辨认错了那可能就是错案,因此审判人员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往往要承受巨大的心理压力。对一些原本可以判决死刑的被告人,证据不太足,出于办成“铁案”、留有余地的考虑,有时只好“折扣”量刑,判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的身份情况,案卷里也经常没有通过书面材料体现。没有身份材料,有无资格、是否回避、有否有利害关系等问题就无从谈起。有案件就因为目击证人有利害关系,作了偏袒一方的证词,而移送的案卷却没有材料体现,结果对法院的认证工作造成了相当程度的困扰。
(2)收集提取问题。在书证的收集、提取问题上,往往只重视有罪证据,对证明罪轻、无罪的证据则放于无足轻重的地位,收集不全面。例如上诉人××贪污一案,该案是纪委移送侦查机关的案件。对该类纪委移送案件,当事人往往在司法机关未介入前已经作了交代,有无自首、立功方面的证据是应该特别注意的问题。在二审审理期间,审判人员注意到案卷中“抓获经过”有提到案件来自“群众举报线索和镇纪委的移送材料”,且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多次提出上诉人在纪委阶段、侦查阶段和庭审阶段均有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为保证不冤不纵,二审对自首情节进行了核实。在核实过程中,发现了上诉人在纪委阶段的交代材料、案前退赃的收据等关系罪轻的书面材料。根据当地纪委介绍,这些材料一直没有被提取过。由于一审的证据材料基本能证实上诉人存在自首情节,二审核实所取得材料进一步明确了案件的侦破、揭发过程,也进一步印证了上诉人交代问题及退赃的时间等情况,故二审依法认定上诉人成立自首。
(3)合法性问题。证据的三性要求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必须有合法形式。但从案件的审判情况看,不少刑事案件的书证,如帐本、合同、借据等,其复印件没有按法定程序收集、调取,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最常见的情况是复印件没有复印过程的文字说明,也没有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的证实,导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例如,被告人××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一案,该案案卷绝大部分材料是复印件,虽有鉴证章,却未注明出处,材料虽多,但都不具备作为证据使用的合法性,最后只好要求有关单位作出补充说明。另外还有上诉人××贩卖毒品一案,已提取的上诉人身份证实却没有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结果成为案件被发回重审的一个重要原因。
(4)特定书证定性、分类问题。对特定书证据的定性、分类,有时关系到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该类问题主要出现在“法轮功”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邪教宣传品包括邪教光盘类及邪教传单、标语、图片、报纸类等不同种类,不同种类的成罪数量是不同的,对不同种类的邪教宣传品也不能换算或累计计算。但移送的案卷材料往往没有对书证进行定性和分类,只是统称为“法轮功宣传资料”,审判机关不得不=花费大量时间,重新核对相关邪教宣传品种类和数量,研究是否达到成罪的标准。例如被告人××等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一案,小册子《预言警示》、《梅花诗》、《百姓身边事》等法轮功宣传品是属于书刊类还是属于传单、报纸类?案卷材料既没有证实,也没有说明,应该如何认定和计算?这使得审判人员左右为难。
2、物证
物证是以其物理属性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物证问题在案件中通常是关键性问题之一。例如,六、七年前广州×地有一个案件很轰动,当时现场有提取“血迹”物证,但经过鉴定不是“人血”,只好再次鉴定,结果发现竟然不是“血”,这个物证后来在定案时起到了极其关键的作用。由此可见,物证问题也应该引起重视。
从当前司法实践来看,物证也是案件证据问题较多的证据类型,主要存在提取不及时、提取不全面、证据固定不当、处理不当和保存不当五方面问题。这些问题中,有的永远也无法弥补,成为案件的一大硬伤。
(1)提取不及时。有的案件对犯罪嫌疑人身上的染有血迹衣服提取不及时,忽视了该项物证。如被告人××故意杀人一案中,被告人被抓获时身上所穿的带血迹的衣服正是作案时所穿的,由于侦查机关没有及时提取进行鉴定,被被告人自己洗掉了,这导致有力的定罪证据缺失,直接地影响了对被告人的处刑。
(2)提取不全面。有的案件虽然有现场提取作案工具、衣服,但对上面的血迹、指纹等关键物证没有提取出来做鉴定。如在被告人××故意杀人、盗窃一案中,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染有血迹的铁锤虽然有被提取,却没有提取铁锤上的血迹进行鉴定。又如被告人××故意杀人一案中,对犯罪现场染有血迹的物品、作案工具菜刀虽然有提取,被告人自始至终也作了供述,但是对其中的“血迹”均没有提取出来做鉴定,无法用物证来印证被告人的供述,这极易造成“错案”,一旦被告人翻供,将难以找出证据进行反驳。
(3)证据固定不当。有的案件对物证虽有及时提取,提取也比较全面,但却没有对该物证进行适当的固定,用其他证据进行证据“补强”,削弱了物证的证明力。如有的案件现场有提取指纹,经过鉴定是被告人的,但案件到此就完事,没有用其他证据来强化、印证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等到开庭时,被告人突然提出其有到过现场,但是在犯罪事实发生后才到,指纹是不小心留下的,对这一辩解往往难以驳斥。从证据证明力的角度来看,在没有证据“补强”的情况下,被告人所提也有一定的道理,指纹确实是与案件缺乏必然的联系,现场有提取的指纹只能说明被告人有到过现场,并不能说明被告人有犯罪的行为。
(4)物证处理不当。对物证处理的不当处理,有时也大大地削弱了证据的证明力。如被告人××绑架一案,被害人尸体被被告人抛弃于山洞,从尸体上的头发和牙齿未检见有效基因分型,无法进行比对,只能从其他证据来确认尸体就是本案被害人。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发现,一方面,该案抛尸现场有从装尸体的旅行袋中提取的尸体口鼻上的胶带纸、及一条睡裤,据被告人交代,胶带纸是从其家里一粒胶带纸上剪下来、睡裤是其母亲的;另一方面,侦查机关从被告人房中也提取到胶带纸一粒、同种布料颜色的睡衣一件。但非常可惜的是,上述物证作没有作同一比对,失去了对尸体确认极其有利的证据。
(5)保存不当。一些案件未按规定对提取的作案工具等证据进行妥善保存,如在毒杀案件,毒物是关键证据,但在某毒杀案中提取的毒物不慎被丢失,给案件侦查、起诉、审理工作造成极大的困难。又如被告人××等盗窃案中,因为保管不慎,有两宗作案工具丢失。
3、证人证言
实践中,几乎所有的案件都能通过询问证人而了解到案件的相关情况。因此,证人证言在刑事诉讼中是一种最普遍、最广泛的证据来源。对证人的概念,英美法系国家使用的是广义上的概念,把被告人、被害人、鉴定人等都纳入证人的范畴,而且将证人分为普通证人和专家证人(鉴定人);大陆法系国家使用的是狭义上的证人概念,证人仅仅指当事人之外的了解案件情况的人,把当事人(被告人、被害人)、鉴定人都规定为独立的诉讼参与人,不属于证人的范畴。无论各国法律对证人如何分类,有一点是共同的,即都认为证人是了解案件情况并向司法机关陈述案件情况的人。我国法律使用的是狭义上的证人概念,证人是作为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在司法实践中,证人证言多是用询问笔录的形式固定下来,其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未依法告知。《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规定,“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这是对证人询问的基本规则之一,但有的案件询问笔录在询问开始并没有记载上述告知的内容。在询问结束时也没有记录“以上陈述是事实吗?”、“能否对以上证言负法律责任?”及被询问证人的答复情况。这是一种程序违法的行为,从严格意义上来说所取得证人证言是不能作为证据来使用的。
(2)违反个别询问的规则。对证人个别询问是各国刑事法律通行的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也作了同样的规定:“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但在实践中,还是有询问行为违背了这一规则。例如,有案件在同一份笔录上同时对多个证人进行了询问,有的案件笔录虽然只对一个证人进行询问,但在笔录上却有同案证人作为见证人签名。个别询问的规则是国际惯例,也同时是我国刑事诉讼规则,违背这一规则所取得的证据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
(3)违背证人作证优先规则。通常认为,一旦成为证人,就不可再担任侦查、检察、审判人员及鉴定人、翻译人等当事人以外的其他诉讼参与人。这一规则虽然没有法律的直接规定,但从作证义务及回避规则可以推导出这一规则。在案发时“知道案件情况”且将来有可能“作证”的人可以认为是“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人,其在办案前已经知道到相关情况,不可避免会有先入为主的影响。即便没有先入为主,“裁判员不能同时作为运动员”,从公正办案的角度也应该回避本案的办理。另外,“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既然作证的义务是法定的,其就应该优先成为证人。但这一规则也有例外情况,例如出庭的法定代理人与其证人身份冲突时,为保护未成年人等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可以优先证人身份。在实践中,有的案件办案人员同时兼任证人,有的案件诉讼参与人既是诉讼代理人又是证人,都直接违背了这一原则。
(4)询问笔录形式不合法。询问笔录有统一印制的格式,是一种制式法律文书。笔录表头首部印有询问时间、地点、侦查人员的姓名、被询问人的基本情况以及与案件当事人的关系等栏目。但有的案件在姓名与询问时间等栏目上没有正确填写,例如只有开始时间,没有结束时间,或者是结束时间早于开始时间。还有案件笔录询问人姓名是事后随便补添的,结果造成同一时间内同一侦查人员询问不同证人的假象,与其他笔录相冲突。
(5)辨认笔录存在问题。实践中,还有案件的辨认笔录中被辨认人人数少于规定的数量,有的案件没有做辨认,有的案件没有及时做辨认。例如,如被告人××等抢劫一案中,不对被告人进行辨认是无法认定××的主要犯罪事实的,但是这个应当调取的证据在开庭前并没有被调取。还有的案件在破案后没有及时让证人对被告人进行辨认,等到发现证据不足时才匆匆进行补充辨认,对案件的审理造成了影响。
(6)证人出庭率低。由于种种原因,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极少,实际上一般是先以询问笔录的形式固定证人证言,然后再当庭出示书面笔录。在不少故意伤害案件中,证人常常做了多次证言,证言之间存在重大矛盾,案件事实争议较大。在这些案件里,由于证人没有到庭,无法接受控辩双方和法庭的询问、质证,对证人证言真伪的辨别就存在相当的难度。
另外,在个别案件中还出现刑讯逼供甚至将证人羁押取证的情况
从笔者这几年接触过的刑事案件来看,证据问题比较突出,相当部分案件总是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由于证据方面的问题,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往往打了折扣,有的不得不酌情从轻,有的从死刑改成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甚至有的因证据不足而难以定罪。层出不穷的证据问题使得审判人员左右为难,在相当程度上制约了审判质量的提高,既严重地影响了打击犯罪的效果,又不利于切实保障人权。
本文拟以广东某地级市的典型个案证据问题为例,对当前刑事案件证据存在的主要问题、形成原因及改进建议作一些粗浅的分析、探讨,以期能抛砖引玉,对刑事证据的收集、质证、认证及证据制度改进等工作有所裨益。
一、刑事案件存在的主要证据问题
(一)法定证据存在的主要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了七种法定证据,下面按照刑事案件中各法定证据存在问题的严重程度,逐一进行分析。
1、书证
书证是以其记载内容和反映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从实践来看,书证是存在问题最多的证据之一。由于在调取、收集书证时把关不严,出现了以下四方面的问题。
(1)身份证据问题。被告人、被害人、证人及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的身份证据都曾出现过不同程度问题,尤其以被告人、被害人身份证据最为突出。
被告人年龄等身份证据关系到其程序适用、定罪量刑,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根据实践情况,该类问题的重视程度不够,在移送的案卷材料中经常没有被告人年龄的证明材料。例如被告人××抢劫一案,被告人是外省籍人,按指控罪行其可能判处死刑,但被告人的年龄证据在庭前一直没有移送。在庭审中发现被告人可能是未成年人后,法庭当庭明确指出了该问题。经调查之后,又出现了前后两份不同年龄的证实,这使案件的审理陷入一个被动的局面。对被告人身份证据问题,省法院相关业务庭领导曾在培训班上特别介绍说,省法院在死刑案件的质量把关上一直是以该问题为重点,不少审判人员就是因为发现身份证据存在问题而避免错杀,结果立了功。这个问题值得引起注意和重视。
被害人的身份证据也存在相当严重的问题。如在被害人死亡的案件中,对被害人的身份的确定往往是根据证人对尸体或相片进行辨认,并没有做DNA鉴定,这与前段时期闹得沸沸扬扬的佘祥林杀妻案情况相似。DNA鉴定在案件中对个人识别及准确认定事实往往非常重要。仅凭相片辨认,对被害人身份要是辨认对了还好办,要是辨认错了那可能就是错案,因此审判人员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往往要承受巨大的心理压力。对一些原本可以判决死刑的被告人,证据不太足,出于办成“铁案”、留有余地的考虑,有时只好“折扣”量刑,判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的身份情况,案卷里也经常没有通过书面材料体现。没有身份材料,有无资格、是否回避、有否有利害关系等问题就无从谈起。有案件就因为目击证人有利害关系,作了偏袒一方的证词,而移送的案卷却没有材料体现,结果对法院的认证工作造成了相当程度的困扰。
(2)收集提取问题。在书证的收集、提取问题上,往往只重视有罪证据,对证明罪轻、无罪的证据则放于无足轻重的地位,收集不全面。例如上诉人××贪污一案,该案是纪委移送侦查机关的案件。对该类纪委移送案件,当事人往往在司法机关未介入前已经作了交代,有无自首、立功方面的证据是应该特别注意的问题。在二审审理期间,审判人员注意到案卷中“抓获经过”有提到案件来自“群众举报线索和镇纪委的移送材料”,且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多次提出上诉人在纪委阶段、侦查阶段和庭审阶段均有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为保证不冤不纵,二审对自首情节进行了核实。在核实过程中,发现了上诉人在纪委阶段的交代材料、案前退赃的收据等关系罪轻的书面材料。根据当地纪委介绍,这些材料一直没有被提取过。由于一审的证据材料基本能证实上诉人存在自首情节,二审核实所取得材料进一步明确了案件的侦破、揭发过程,也进一步印证了上诉人交代问题及退赃的时间等情况,故二审依法认定上诉人成立自首。
(3)合法性问题。证据的三性要求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必须有合法形式。但从案件的审判情况看,不少刑事案件的书证,如帐本、合同、借据等,其复印件没有按法定程序收集、调取,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最常见的情况是复印件没有复印过程的文字说明,也没有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的证实,导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例如,被告人××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一案,该案案卷绝大部分材料是复印件,虽有鉴证章,却未注明出处,材料虽多,但都不具备作为证据使用的合法性,最后只好要求有关单位作出补充说明。另外还有上诉人××贩卖毒品一案,已提取的上诉人身份证实却没有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结果成为案件被发回重审的一个重要原因。
(4)特定书证定性、分类问题。对特定书证据的定性、分类,有时关系到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该类问题主要出现在“法轮功”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邪教宣传品包括邪教光盘类及邪教传单、标语、图片、报纸类等不同种类,不同种类的成罪数量是不同的,对不同种类的邪教宣传品也不能换算或累计计算。但移送的案卷材料往往没有对书证进行定性和分类,只是统称为“法轮功宣传资料”,审判机关不得不=花费大量时间,重新核对相关邪教宣传品种类和数量,研究是否达到成罪的标准。例如被告人××等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一案,小册子《预言警示》、《梅花诗》、《百姓身边事》等法轮功宣传品是属于书刊类还是属于传单、报纸类?案卷材料既没有证实,也没有说明,应该如何认定和计算?这使得审判人员左右为难。
2、物证
物证是以其物理属性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物证问题在案件中通常是关键性问题之一。例如,六、七年前广州×地有一个案件很轰动,当时现场有提取“血迹”物证,但经过鉴定不是“人血”,只好再次鉴定,结果发现竟然不是“血”,这个物证后来在定案时起到了极其关键的作用。由此可见,物证问题也应该引起重视。
从当前司法实践来看,物证也是案件证据问题较多的证据类型,主要存在提取不及时、提取不全面、证据固定不当、处理不当和保存不当五方面问题。这些问题中,有的永远也无法弥补,成为案件的一大硬伤。
(1)提取不及时。有的案件对犯罪嫌疑人身上的染有血迹衣服提取不及时,忽视了该项物证。如被告人××故意杀人一案中,被告人被抓获时身上所穿的带血迹的衣服正是作案时所穿的,由于侦查机关没有及时提取进行鉴定,被被告人自己洗掉了,这导致有力的定罪证据缺失,直接地影响了对被告人的处刑。
(2)提取不全面。有的案件虽然有现场提取作案工具、衣服,但对上面的血迹、指纹等关键物证没有提取出来做鉴定。如在被告人××故意杀人、盗窃一案中,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染有血迹的铁锤虽然有被提取,却没有提取铁锤上的血迹进行鉴定。又如被告人××故意杀人一案中,对犯罪现场染有血迹的物品、作案工具菜刀虽然有提取,被告人自始至终也作了供述,但是对其中的“血迹”均没有提取出来做鉴定,无法用物证来印证被告人的供述,这极易造成“错案”,一旦被告人翻供,将难以找出证据进行反驳。
(3)证据固定不当。有的案件对物证虽有及时提取,提取也比较全面,但却没有对该物证进行适当的固定,用其他证据进行证据“补强”,削弱了物证的证明力。如有的案件现场有提取指纹,经过鉴定是被告人的,但案件到此就完事,没有用其他证据来强化、印证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等到开庭时,被告人突然提出其有到过现场,但是在犯罪事实发生后才到,指纹是不小心留下的,对这一辩解往往难以驳斥。从证据证明力的角度来看,在没有证据“补强”的情况下,被告人所提也有一定的道理,指纹确实是与案件缺乏必然的联系,现场有提取的指纹只能说明被告人有到过现场,并不能说明被告人有犯罪的行为。
(4)物证处理不当。对物证处理的不当处理,有时也大大地削弱了证据的证明力。如被告人××绑架一案,被害人尸体被被告人抛弃于山洞,从尸体上的头发和牙齿未检见有效基因分型,无法进行比对,只能从其他证据来确认尸体就是本案被害人。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发现,一方面,该案抛尸现场有从装尸体的旅行袋中提取的尸体口鼻上的胶带纸、及一条睡裤,据被告人交代,胶带纸是从其家里一粒胶带纸上剪下来、睡裤是其母亲的;另一方面,侦查机关从被告人房中也提取到胶带纸一粒、同种布料颜色的睡衣一件。但非常可惜的是,上述物证作没有作同一比对,失去了对尸体确认极其有利的证据。
(5)保存不当。一些案件未按规定对提取的作案工具等证据进行妥善保存,如在毒杀案件,毒物是关键证据,但在某毒杀案中提取的毒物不慎被丢失,给案件侦查、起诉、审理工作造成极大的困难。又如被告人××等盗窃案中,因为保管不慎,有两宗作案工具丢失。
3、证人证言
实践中,几乎所有的案件都能通过询问证人而了解到案件的相关情况。因此,证人证言在刑事诉讼中是一种最普遍、最广泛的证据来源。对证人的概念,英美法系国家使用的是广义上的概念,把被告人、被害人、鉴定人等都纳入证人的范畴,而且将证人分为普通证人和专家证人(鉴定人);大陆法系国家使用的是狭义上的证人概念,证人仅仅指当事人之外的了解案件情况的人,把当事人(被告人、被害人)、鉴定人都规定为独立的诉讼参与人,不属于证人的范畴。无论各国法律对证人如何分类,有一点是共同的,即都认为证人是了解案件情况并向司法机关陈述案件情况的人。我国法律使用的是狭义上的证人概念,证人是作为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在司法实践中,证人证言多是用询问笔录的形式固定下来,其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未依法告知。《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规定,“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这是对证人询问的基本规则之一,但有的案件询问笔录在询问开始并没有记载上述告知的内容。在询问结束时也没有记录“以上陈述是事实吗?”、“能否对以上证言负法律责任?”及被询问证人的答复情况。这是一种程序违法的行为,从严格意义上来说所取得证人证言是不能作为证据来使用的。
(2)违反个别询问的规则。对证人个别询问是各国刑事法律通行的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也作了同样的规定:“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但在实践中,还是有询问行为违背了这一规则。例如,有案件在同一份笔录上同时对多个证人进行了询问,有的案件笔录虽然只对一个证人进行询问,但在笔录上却有同案证人作为见证人签名。个别询问的规则是国际惯例,也同时是我国刑事诉讼规则,违背这一规则所取得的证据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
(3)违背证人作证优先规则。通常认为,一旦成为证人,就不可再担任侦查、检察、审判人员及鉴定人、翻译人等当事人以外的其他诉讼参与人。这一规则虽然没有法律的直接规定,但从作证义务及回避规则可以推导出这一规则。在案发时“知道案件情况”且将来有可能“作证”的人可以认为是“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人,其在办案前已经知道到相关情况,不可避免会有先入为主的影响。即便没有先入为主,“裁判员不能同时作为运动员”,从公正办案的角度也应该回避本案的办理。另外,“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既然作证的义务是法定的,其就应该优先成为证人。但这一规则也有例外情况,例如出庭的法定代理人与其证人身份冲突时,为保护未成年人等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可以优先证人身份。在实践中,有的案件办案人员同时兼任证人,有的案件诉讼参与人既是诉讼代理人又是证人,都直接违背了这一原则。
(4)询问笔录形式不合法。询问笔录有统一印制的格式,是一种制式法律文书。笔录表头首部印有询问时间、地点、侦查人员的姓名、被询问人的基本情况以及与案件当事人的关系等栏目。但有的案件在姓名与询问时间等栏目上没有正确填写,例如只有开始时间,没有结束时间,或者是结束时间早于开始时间。还有案件笔录询问人姓名是事后随便补添的,结果造成同一时间内同一侦查人员询问不同证人的假象,与其他笔录相冲突。
(5)辨认笔录存在问题。实践中,还有案件的辨认笔录中被辨认人人数少于规定的数量,有的案件没有做辨认,有的案件没有及时做辨认。例如,如被告人××等抢劫一案中,不对被告人进行辨认是无法认定××的主要犯罪事实的,但是这个应当调取的证据在开庭前并没有被调取。还有的案件在破案后没有及时让证人对被告人进行辨认,等到发现证据不足时才匆匆进行补充辨认,对案件的审理造成了影响。
(6)证人出庭率低。由于种种原因,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极少,实际上一般是先以询问笔录的形式固定证人证言,然后再当庭出示书面笔录。在不少故意伤害案件中,证人常常做了多次证言,证言之间存在重大矛盾,案件事实争议较大。在这些案件里,由于证人没有到庭,无法接受控辩双方和法庭的询问、质证,对证人证言真伪的辨别就存在相当的难度。
另外,在个别案件中还出现刑讯逼供甚至将证人羁押取证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