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一诉即审”现象十分突出,导致大量不符合提起公诉法定条件的案件或不正当起诉充斥法庭,难免会出现公民被迫陷入无辜受审的危险境地。从人权保障的角度分析,这是一种非常不公正的诉讼程序设计,容易助长侦查权、公诉权的滥用和冤假错案的滋生。从诉讼经济的视角分析,这是一种低效能的诉讼程序,所有刑事案件一路绿灯地进入审判程序而不进行必要的分流与过滤,容易导致国家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并极大地增加国家司法赔偿的诉讼风险。因此,修改刑事诉讼法,应当完善现行的“一诉即审”模式,建立中国特色的庭前审查程序。为此,我们专门刊发郝银钟教授的这篇文章,并将陆续刊登有关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方面的力作,以便为刑事诉讼法的完善提供理论支持。 在任何法治社会,公民免受无根据的非法起诉和不得无辜受审,都是最基本的宪法性权利。与此相对应,作为人权保障法的刑事诉讼法,必然会在审前程序中设置防止公诉权滥用的专门诉讼机制,即独立的庭前审查程序,从制度上杜绝“一诉即审”现象发生。刑事诉讼中的庭前审查程序一般具有如下三种功能:一是保障功能,即通过对检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免受无根据的起诉和审判;二是制约功能,即通过对检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体现审判权对起诉权的制约,防止检察机关滥用公诉权;三是过滤功能,即过滤不合格起诉,避免国家司法资源浪费。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程序都存在类似的诉讼机制,只是称谓不甚相同,或法官预审程序,或大陪审团审查制度等。世界各国之所以普遍重视庭前审查程序的设计,其原始动因也主要是通过这一审查机制达到阻止公诉权滥用之目的,禁止一些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或不正当起诉进入审判程序,避免对无辜公民或被告人造成重大不利。可以说,这是人类社会优秀诉讼法律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并逐步演化为一项国际准则。 在刑事诉讼中,对公民权利构成最大现实威胁的,恰恰是公诉机关的无根据非法起诉,因此,庭前审查程序成为防止冤假错案滋生的最重要防线。众所周知,不告不理原则体现了公诉权对审判权的制约,但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之后理或不理,则是审判机关的职责范围。设置独立的庭前审查程序,能够有效地将那些不具备公诉条件的、有可能涉嫌冤假错案的案件或不正当起诉完全阻击在法院之外,这是国家审判权制约公诉权或法律监督权滥用的专门诉讼机制。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并不存在专门的庭前审查程序。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的对公诉案件审查制度,只要求审查移送的有关材料是否齐备等形式要件,并不审查案件事实和证据,也不决定是否驳回起诉以及更正或补充起诉,功能十分单一,实际只为庭审的开展做一些简单的程序性准备工作,主要目的是为了保证法庭审判的顺利进行,“一诉即审”现象由此产生。或者说,我国审判程序的发动基本上由公诉机关单方面决定,审前程序难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和强制措施等的合法性予以司法审查。只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法院就必须开庭审理,而不论这种公诉是否正当合法。这种“一诉即审”式的公诉审查方式实质上造成了庭前审查程序的虚无化,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的制约难以发挥作用,从而不能从根本上防止错诉、滥诉现象发生,危害性甚大。 显然,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存在重大制度性疏漏,即国家审判权对公诉权或法律监督权的制约机制出现了空白点。这样的程序设计缺乏最低限度的公正性,极不利于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目的的实现,诉讼效能低下,必然导致整个刑事诉讼结构扭曲变形。因此,废除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的所谓程序性审查制度,该采独立的庭前审查程序势在必行。 具体方案可重点解决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关于庭前审查程序的主体。无论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