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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在规范与事实之间不断往返 · 在证据和良知之间反复度量规范、事实、证据、良知、人权、正义

刑事和解制度实施研究

刑事和解制度近年来在我国发展迅速,作为一项新型刑事纠纷解决机制,其在维护被害人利益、平复社会关系、深入化解矛盾方面的积极作用也越来越得到人们的肯定和重视。近年来,随着和谐理念的不断深入,社会矛盾化解的不断推进,刑事和解制度有了更多的政治意义,这种政治意义的东西,恰好符合了中国的传统。这是对法律条文之治的反思,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说是中国传统文化的回归。对于刑事和解到底是舶来品还是传统文化的回归,大家也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但这的确引起了学者和司法实务界对现判需要案件的法律真相,而和解更多关行刑事司法制度的思考,更严重的说或者是批判。刑事和解注重的是对案件的处理,这种处理不同于审判,审注的是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社会原有秩序的恢复,笔者认为,更为重要的是其社会管理功能(亦即社会效果),体现的是一种政治功能。
刑事和解一般认为是加害人和被害人及其亲属的和解。刑事犯罪所涉的不单单是加害人和被害人双方,人具有社会属性,犯罪必定辐射到一定的社会区域,在观念层面,逐步形成社会群体的法治观念。被告人受到刑罚处罚,只是其犯罪行为发生后对国家责任的承担,刑罚具有报应的性质;民事赔偿部分,才是加害人对被害人责任的承担。当犯罪发生后,公权力所关注的是刑罚性问题,而被害人关注的则是自身权利的保障问题。这种自身权利的保障,既包括公权力刑罚实现的报复心态,也包括自身损失得到弥补的平衡心态。公权和私权两方面的内容,体现的是政治意志与法权意识的契合,刑事和解试图达到权力和权利这两种政治哲学和法哲学话语体系的协调统一。
一、刑事和解的概念
刑事和解应当是在刑事案件发生后,判决以前,加害人和被害人以及公诉案件的控诉方就加害人的刑罚问题、被害人因犯罪所遭受的损害问题、法益保护问题,在相关机关人员的主持下,沟通、交流,达成的关于犯罪的解决方案。方案以刑罚、损害赔偿、犯罪人的再社会化和社会关系的修复为核心内容。有刑事案件的发生,才会涉及刑罚、损害赔偿问题,在判决以前进行和解则主要是为了体现诉讼效率的原则。沟通、交流应当体现加害人的悔罪意识和被害人的谅解因素。刑事和解制度符合中华民族“和合”的思想传统,也顺应了和谐社会背景下“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在现阶段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和现实的研究意义。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特征
 刑事和解做为一种新型的刑事纠纷解决机制,是对犯罪人、被害人和司法机关之间的关系进行新的评价和定位。在执法理念上,从以对犯罪人进行惩罚,剥夺犯罪人人身自由为主要目的,转变到以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为主要目的,所以,刑事和解制度具有其自身的特征.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适用范围受到犯罪性质和犯罪严重程度的双重限定“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为:(1)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2)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驹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刑事和解。通过犯罪性质和犯罪的严重程度来限定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主要是让公众清楚不是所有的犯罪都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对犯罪进行惩罚依然是保护社会、实现正义的主要途径,刑事和解只是对刑事诉讼模式的补充,而且仅被限定在某些特定的犯罪类型,以强化刑罚的威慑作用,实现社会公众对刑法的认同。
2、公检法均可作为刑事和解的主持机关。刑事和解有三种模式:一是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自行和解:二是在司法机关的主持下被害人和加害人进行和解;三是人民调解机构主持被害人和加害人和解。后两种模式的和解主持者是确定的,较之前一种模式和解的进程不能完全由双方当事人把握但能够保证和解能够较为规范的进行。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由此可见,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赋予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刑事和解主持者的职能。
3、刑事和解适用于案件处理的各个阶段。从刑事实体法理论来讲,刑事和解的具体实现毕竟意味着加害人人身危险性的降低,在任何一个诉讼阶段对其作出从宽处理都是具有正当性依据的。根据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4、刑事和解具有自主性。刑事和解必须以犯罪人和被害人两方自愿为前提,包括是否和解、和解采取何种形式在内的所有与和解相关的事项都是必须有双方自主决定的,只有当双方的利益诉求都能得到最低程度的满足时,和解才能达成。
三、刑事和解之价值评价
我国司法的功能主要是解决社会冲突、正确实施法律,进而发挥司法活动保障人权、关注民生、实现普遍正义、维护社会安定和谐的政治局面的功能。刑事和解不论说是移植外国先进法律制度,还是说是本土法律制度的再发掘,其都应该说是一种全新的司法理念,在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中也应该占有重要的一席之地。从理论上来说,刑事和解是一种多赢的结果,加害人获得在刑罚上的利益,尽早摆脱缠讼,被害人获得赔偿,法院也可以尽快结案,缓解积案的压力,控诉机关避免无罪判决的败诉风险。刑事和解从其经济成本和政治需要的角度进行分析,为大部分学者所追捧。经济方面,司法资源的有效节约;政治方面,刑事和解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种途径,也应该是一种最佳途径。如何才能使经济上的节约与政治上的和谐有效衔接?公正和效率如何抉择?
1、公正。传统刑事司法要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是一种理想的公正,追求的是绝对的公正。然而从法的现实角度出发,正义往往包含了主体之间相互妥协的意识。刑事和解在妥协之中,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控方所代表的社会利益在这里也是当然的当事人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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