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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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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合意两大制度之比较

内容摘要:刑事合意制度中的两大制度是辩诉交易和刑事和解。这两大制度是随着司法经济效益和刑罚的目的的要求,顺应国际潮流而在我国成为两大新思潮。但是,这两种制度,在实质上,是具有联系,又有区别的。只有把握好两者的内在的联系和区别之处,才能很好地实行辩诉交易和刑事和解,贯彻刑事合意制度,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关键词:辩诉交易 刑事和解 宽严相济 社区矫正
一、辩诉交易和刑事和解的区别
(1)概念不同:
辩诉交易,是指由公诉人以减轻罪名或减少指控的条款或缩短刑期为积极作用,换得被告人,辩诉双方达成协议后,法院便利不再对该案进行实质性审判,而仅在形式上确认双方协议内容的诉讼的制度。[1]而刑事和解是一种以协商合作形式恢复原有秩序的案件解决方式,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后,国家专门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一项制度。[2]
(2)适用范围不同
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中,刑事和解只适用自诉案件之中。但辩诉交易则一般适用于公诉案件之中。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而且根据我国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我们可以知道我国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是自诉案件中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而辩诉交易是检察官以减轻罪名或减少指控或减少量刑来换取被告人的认罪,由此,我们可以看出,辩诉交易适用于公诉案件中,且并不局限于是否为轻微刑事案件。只要检察官认为在刑事司法过程中,有必要辩诉交易,则可以进行。
(3)受限制的情况不同
刑事和解,它在公诉案件中限制适用,它只适用于我国的自诉案件中,而且在自诉案件中也有限制的例外,就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本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案件不适调解,即对于第一百七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的案件中,刑事和解也受到限制。而辩诉交易则没有这样的限制。
(4)利益保护的侧重点不同
刑事和解主要是在法院的主持下,由被告人和被害人进行的协商所达成刑事赔偿和刑事责任的让步的恢复性司法活动。它侧重的是重视保护被害人权益和尊重被害人的主体性权利地位。而辩诉交易则是在检察官与被告人在罪名、量刑、罪数之间达成合意的有罪答辩协议,它侧重的是保护被告人的权益和尊重被告人的主体性地位。具体表现为:(1)针对刑事和解制度而言,我国没有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切身利益往往难以获得有效保障。[3]刑事和解正是在重视对被害人物质赔偿和补偿的利益选择,是对被害人利益的尊重。而辩诉交易则是承认被告人与检察官的平等地位,是在被告人“明知”、“理智”和“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协商、交易并作出答辩,避免了正式审判,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被告人的人格尊严。(2)从主体性理念出发,切实保障调解的自主、自愿。避免被害人受到威胁和强制,让他们自主决定是否调解,怎样确定调解条件。由被害人决定自己是否进行调解。
(5)忽视不同主体:
刑事和解是被害人和被告人所达成的协商合作,对被告人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制度,它忽视了检察官的公诉人地位。一旦被告人的行为在侵犯被害人的利益的基础上严重损害了国家的利益时,由于被害人与被告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却,因此而剥夺了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的权利,甚至于侵犯了公诉机关起诉裁量权。而辩诉交易,是由公诉人以减轻罪名或减少指控的条款或缩短刑期换得被告人有罪答辩。辩诉双方达成协议后,法院便利不再对该案进行实质性审判,而仅在形式上确认双方协议内容的诉讼的制度。在此基础上,辩诉交易却忽视了被告人获得人民法院审判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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