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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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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扣押程序的域外考察

摘要:扣押是刑事诉讼中重要的强制性措施,它对于收集和保全证据,挽回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本文从比较考察的角度,对主要法治国家的刑事扣押程序作全面的考察,比较其不同之处并概括出共同的做法,以求为我国刑事扣押程序的完善提供借鉴。
关键词:刑事诉讼 扣押 比较法
完整的刑事扣押程序包括扣押主体、扣押客体、扣押的启动程序、扣押的执行程序、扣押物的保管和处置、扣押的司法救济等内容。本文分别展开论述。
一、扣押主体
扣押主体可分为执行主体和决定主体。执行主体是享有侦查权的机关,因各国侦查体制的不同而有所区别。
而扣押的决定主体,在确立司法审查原则的国家中,一般为法官但同时法律又规定了一些例外情况。
英美法一般把扣押与搜查一起规定,扣押基本上来源与搜查权。例如,美国法基于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令状主义的要求,搜查权原则上属于法官,侦查机关只有在紧急情况下才有搜查权,因此搜查原则上必须是有证搜查,而在有证搜查时,搜查证本身就写明了何种物品可以扣押。[1]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98条规定,是否扣押,只允许由法官,在延误就有危险时也可以由检察院和它的辅助机关作出决定。但对于在编辑部、出版社、印刷厂或者广播电视台的扣押,只能由法官决定。[2]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18条和220条也分别规定了依据令状进行的扣押和不依据令状进行的扣押。依据令状的扣押需要由侦查人员申请,法官作出决定;不依据令状进行的扣押只允许侦查人员在“拘留犯罪嫌疑人时”,在“拘留现场”,进行无令状的扣押。而且还要具有以下两方面必要性:在拘留的时候,夺取犯罪嫌疑人的凶器、逃跑用具,以顺利实施拘留;在拘留现场往往存在证据物和应该没收的物品,所以有必要紧急收集保全这些物品。[3]
二、扣押客体
关于扣押客体,各国一般从正反两方面加以规定,即规定哪些对象可在扣押范围内同时规定限制或禁止扣押的范围,而且对于邮件、电报的扣押一般有特殊的要求。
在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41条第2款列举了可为扣押的对象:(1)构成证明实施了犯罪的证据的物品;(2)违禁品、犯罪的成果或者通过犯罪的方法占有的物品;(3)旨在用作犯罪工具或者已经用作犯罪工具的物品。[4]
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19条有规定,警察在合法进入任何场所时,对于该场所内的任何物品,有合理根据相信其是因为犯罪的结果而获得的或者是与正在侦查的犯罪或任何其他犯罪有关的证据,并且为预防其被隐匿、丢失、损坏、改变或销毁而必须将其扣押。对于存储于计算机之中且在该场所里即可获取的任何信息也同样如此,警察可以要求将其制造成有形且可读的、能被带走的形式。[5]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94条规定,可以作为证据、对侦查有意义的物品,应当提取保管或者以其他方式予以保全,物品有某人所保管,不愿自愿交出的时候,需要进行扣押。[6]
关于限制或者禁止扣押的范围,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较为全面,该法第96条规定,对于档案或其他由官方保管的文书,如果保管机关的最上级部门表示:如果公开这些档案、文书的内容,将会对联邦或者某个州的利益带来不利时,不得要求保管机关、公务官员将他们出示或者交出。第97条规定,对依法享有拒证权的人所保管的下列物品,不得扣押:(1)嫌疑人与依法享有拒证权的人员之间的书面通讯;(2)依法享有拒证权的人对嫌疑人秘密告知的事项所作的纪录或者他们对有权拒绝作证的其他事项所作的纪录;(3)依法有权拒绝作证的人可以拒绝作证的其他物品(包括医生的检查结果)。医护人员有权作证的物品由医院保管时,毒品问题咨询人员有权拒绝作证的物品在咨询机构保管时,也不得予以扣押。定期刊物、无线电广播的准备、制作和发行人员在有权拒绝作证的范围内,对于他们及编辑部、出版社、印刷厂或广播电视台所保管的文书、录用载体、录像载体、数据载体、图片或其他资料,不得扣押。[7]
关于邮件、电报的扣押,各国普遍采取更加严格的态度,要求适用特殊的规则,特别是对于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邮件、电报,通常是禁止扣押。[8]例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款和第97条第3款允许司法警察或预审法官对于与案件有关的信件进行扣押,但以律师为收件人或寄件人的信件,原则上不得扣押。[9]德国《刑事诉讼法》第99条规定允许在邮局、电报局扣押寄给犯罪嫌疑人信件、邮件和电报;有事实可以推知是由嫌疑人寄发的或向他转交的、并且其内容对于侦查有意义信件、邮件和电报,也允许在邮局、电报局扣押;但是同法第97条规定,嫌疑人与律师之间的通信不受扣押。[10]
三、扣押的启动程序
启动程序应对启动的申请、批准的主体以及适用的条件作出规定。例如,在美国,警察向治安法官申请搜查(扣押)证时,在申请书中必须说明以下基本事项:警察要搜查的对象;搜查的目的以及拟扣押的物品;被扣押物品的主人的基本情况;犯罪构成情况;申请令状的合理根据(probable cause)等。
此外,扣押的启动还涉及到扣押与搜查之间的关系。扣押程序在有的情况下是单独进行的,但更多的时候是依附于搜查程序的。对于扣押是否单独作出规定,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有所不同。
英美法一般把扣押与搜查一起规定,扣押基本上来源于搜查权,在有证搜查中,搜查证本身就写明了何种物品可以扣押,不需要另行签发扣押证。[11]
大陆法系国家通常对扣押单独进行规定,对于扣押要求单独签发扣押证或单独作出决定。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在第一编通则第八章中对扣押命令有关程序单独作出了规定[12]
四、扣押的执行程序
扣押的执行一般包括出示证件或令状、采取必要的措施、制作扣押清单以及扣押笔录等步骤。除了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的制作,扣押的执行程序与搜查的执行程序基本一致,因此各国一般将其同时加以规定。
各国关于扣押执行程序的规定大同小异,相比较而言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较为完整,该法第108条-120条依次规定了扣押(包括搜查)的执行主体、令状出示、执行时的必要处分、当事人及负责人在场、夜间执行、中止执行、证明书及扣押清单的交付等事项。主要内容有:扣押除由检察官、司法警察执行外,法院为保护被告人而有必要时,审判长可以命令法院书记官或者司法警察职员执行。执行时应当向受处分人出示扣押证。执行时可以采取开锁、启封等必要处分,对扣押物品也可以实施。执行时禁止任何人出入该场所。执行时检察官、被告人或者律师可以在场,但身体受到拘束的被告人不在此限。在公务机关执行时应通知其长官或者他的代理人到场,在其他地方执行时应当通知住居的主任或看守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到场,上述人员不能到场时,应当使邻居或者地方公共团体的人员在场。一般情况下,不得为执行而在日出前、日没后进入有人住居或者有人看守的宅邸、建筑物或船舶。但被认为是常用于赌博、彩票或者妨害风化行为的场所或者旅馆、饮食店或其他在夜间公众也可以出入的场所不在此限。执行时有必要情况可以中止执行并可以封锁该场所或者设置看守人。在扣押时,应当开列扣押清单,交给该物品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或者他们的代表人。[13]
五、扣押物的保管和处置
扣押物的保管和处置,包括扣押物的保管、毁弃、变卖以及返还。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21条规定,不便搬运或者保管的扣押物,可以设置看守人,或者在得到所有人或其他人的承诺后,使其保管。有可能发生危险的扣押物,可以毁弃。第122条规定,可以没收的扣押物,有可能消失或损坏,或者不便保管时,可以将其变卖而保管其价金。第123和124条规定,没有扣押必要的扣押物,应当不待被告人案件终结,以裁定返还。扣押物,依据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或者提出人的请求,可以裁定暂时返还。扣押的赃物没有必要扣留时,以应返还被害人的理由明显时为限,应当不待被告案件终结,在听取检察官和被告人或辩护人的意见后,以裁定将该扣押物返还被害人。[14]
关于扣押物的返还,法国《刑事诉讼法》第99条规定,任何人,其中包括受审查人与民事当事人,凡是主张对法院掌管的物品或文件材料享有权利者,均可以要求归还这些物品。在整个侦查期间,有权对归还物品之请求作出裁判的是预审法官根据申请人所援用的权利,依据归还物品对申请人所具有的利益,并且依据归还物品对预审之正常进行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等具体情形作出决定。如果被扣押的物品有可能经审判法院决定没收,则可以拒绝归还这些物品,但这并不是一项义务;如果将被扣押的物品归还,足以妨碍查明事实真相或者妨碍保护当事人的权利,以及有可能对人员或财产造成危险时,则必须拒绝归还这些物品。在预审已经终结,审判法庭已经受理案件后,被扣押物品的命运有审判法院决定,因此,从这时起,有关当事人的相关要求应向审判法庭提出。在以“不予起诉裁定”终结侦查的情况下,有预审法官或者上诉法院起诉审查庭就这一问题作出审理决定。[15]
六、扣押的司法救济
考察表明,大多数国家都建立了针对非法扣押的司法救济机制。
首先,各国普遍都确立了非法(搜查)扣押获得证据的排除规则。[16]美国对非法搜查和扣押所获得证据采取的是强制排除的态度,不属于审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近些年通过司法判例确立了一些例外不排除情形的规则,并呈现出扩大的趋势。英国与美国明确排除的态度不同,英国将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的取舍决定权交给主持审判的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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