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审判实践,我们认为庭审时间冗长主要是在对被告人的讯问和重叠证据的出示两个环节上,实行简化审也主要简化这两个环节。从讯问被告人环节看,因被告人基本认同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公诉人、辩护人就可以简化或者省略对被告人的讯问和询问,而不必逐一详细讯问,询问,法庭也不需要讯问。在出示证据环节上,如宣读证据的,可以仅就提取证据的时间、地点、证据的名称和证明事项作简要说明,而不必宣读出示证据的详细内容。对同一事实或内容有多个证据的,可以一并出示,不必逐一宣读和出示。控辩双方可在宣读出示一组或全部证据后统一发表对证据的意见,不必一证一质一辩。但不能采用宣读归纳后的数份证人证言笔录,也不能宣读没有实际内容的证人名单。如果有证人出庭的,法庭只需要关键证人出庭作证,不必一一出庭作证,其他证人可以用证人证言来代替。
对于法庭辩论究竟能否简化?虽然有观点认为可以简化,即公诉人可以省略对事实的综合以及对犯罪构成的法律适用的论证,直接提出对被告人应认定的罪名及量刑意见,控辩双方争论的焦点可仅限于量刑。但我认为法庭辩论不能简化,因为辩护权是被告人的重要诉讼权利,法庭不能明示或暗示被告人放弃限制辩护权,不能限制辩论的时间。通过审判实践,法庭辩论一则不仅要证实被告人有罪,而且要通过公诉词和辩护词教育被告人悔罪、改恶从新,对旁听群众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二则既然被告人作有罪供述,其辩论所花的时间自然要比被告人否认起诉书指控的要简短,这也是庭审中自然形成的效果,故也就不存在简化不简化问题了。
任何一项改革都不是孤立进行的,要使普通程序简化审顺利推进,实现改革的最佳效果,必须建立健全与之相配套的互动机制。笔者认为,当前至少需要采取以下四项配套举措。
1、进一步征得检察院实质意义上的配合,促进控方起诉书及证据材料的改革。起诉书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载体。为了使被告人正确了解公诉机关对自己的指控是否符合本人所实施的行为,应当改进现有起诉书的模式。不能概括写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适用法律,而应详细写明所指控的犯罪时间、地点、人物、情节、手段、犯罪结果等基本要素和适用法律的有关条款。另外,起诉书应附有证据目录,对引用的每一个证据都应扼要说明所证实的内容。这样有利于被告人在开庭前取消侥幸心理,认罪服法;使法院及早掌握被告人对哪些部分认罪,对哪些部分不认罪及不认罪的理由,从而使控辩双方都可以做到心中有数,以便提高庭审效率。
2、完善庭前证据展示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机关向法院移交的是主要证据,故辩护人从法院看到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只是构成犯罪的主要证据,对其中一些细节或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并不了解,而公诉机关在庭前也不了解辩护人所收集的有关证据。尽管公诉机关也有职责收集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但由于控辩双方的职责不同,看问题的角度也就不同,收集的证据会产生差异。再者,实行普通程序简化审,被告人要放弃某些诉讼权利,如果没有精通法律的律师参与,被告人的某些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势必会受到一定影响。因此,实行庭前证据展示制度对于确定能否适用简化审具有重要作用。从被告方来讲,在了解控方掌握的证据之后,就有可能放弃一些侥幸心理,自觉认罪服法;对控方来说,可以根据辩方的证据,改正某些不适当,甚至是错误的指控。现在法院普遍实行立、审、执行分立,庭前证据展示应由送达法官主持,由其根据控辩双方对是否认罪及主要事实的意见,决定证据展示的程序。在证据展示中,控辩双方的权利、义务应是对等的,故展示的程度也应相等,双方不能设下“埋伏”,以便在庭上搞“突然袭击”。通过证据展示,控辩双方对案件的具体情况均有了详细了解,控方也就可以根据被告方的认罪情况决定是否向法院提出实行普通程序简化审。
3、要简化裁判文书。简便审所简化的内容也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得到体现。在简易程序判决书向标准化、制式化方向发展的同时,简便审的判决书也应当朝这个方向发展,即简化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内容,统一质证,综合评判。在坚持大的原则的前提下,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普通程序裁判文书的格式有所突破和改善,以充分发挥普通程序简便审的优势。审判实践中被告人部分认罪的情况占有很大比例,此类案件判决书的制作,更应如此。
4、要体现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有的人认为简化审不是诉辩交易,因此公诉机关在提请简化审时不应向被告人承诺可以得到从轻处罚,以此作为“对被告人认罪的补偿。”我们认为,我国不实行诉辩交易的制度,毋需去评论诉辩交易是否有其合理性。但我国一向贯彻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适用简化审的案件,被告人一般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另外,适用简化审时,被告人在一定程度上放弃了某些诉讼权利。所以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在量刑时可以从轻,但不能低于法律规定的幅度,适用减轻处罚。这样一是可以达到改造罪犯的目的;二是避免律师为了体现向被告人负责,在法庭上耗费时间来“充分展示自己”。但公诉人不能在庭审前向被告人作出从轻处罚的承诺,因为我们法律规定,对被告人的具体量刑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由法官决定的,法律赋予公诉机关的是对量刑的建议权,没有赋予其决定量刑权;再者,庭审中有可能出现千变万化的情况,对被告人的量刑是在开庭后根据综合情况决定的,故不应在开庭前向被告人承诺从轻处罚,这样可以避免有可能出现宣判后的刑期与被告人期望值相差较大,使被告人产生对法律公正性的怀疑。
总之,实行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不应牺牲实体上的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不应突破现有的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及法律框架,不应盲目效仿英美法系中“有罪答辩”的程序设计。唯有慎重推进普通程序简化审改革,才能避免被告人自我归罪的骤增,才能使过去深受“重实体、轻程序”之害的我国司法实践坚守程序公正与诉讼效益两大基本价值的和谐统一。 (作者单位: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中国法院网
郑战杰
对于法庭辩论究竟能否简化?虽然有观点认为可以简化,即公诉人可以省略对事实的综合以及对犯罪构成的法律适用的论证,直接提出对被告人应认定的罪名及量刑意见,控辩双方争论的焦点可仅限于量刑。但我认为法庭辩论不能简化,因为辩护权是被告人的重要诉讼权利,法庭不能明示或暗示被告人放弃限制辩护权,不能限制辩论的时间。通过审判实践,法庭辩论一则不仅要证实被告人有罪,而且要通过公诉词和辩护词教育被告人悔罪、改恶从新,对旁听群众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二则既然被告人作有罪供述,其辩论所花的时间自然要比被告人否认起诉书指控的要简短,这也是庭审中自然形成的效果,故也就不存在简化不简化问题了。
任何一项改革都不是孤立进行的,要使普通程序简化审顺利推进,实现改革的最佳效果,必须建立健全与之相配套的互动机制。笔者认为,当前至少需要采取以下四项配套举措。
1、进一步征得检察院实质意义上的配合,促进控方起诉书及证据材料的改革。起诉书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载体。为了使被告人正确了解公诉机关对自己的指控是否符合本人所实施的行为,应当改进现有起诉书的模式。不能概括写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适用法律,而应详细写明所指控的犯罪时间、地点、人物、情节、手段、犯罪结果等基本要素和适用法律的有关条款。另外,起诉书应附有证据目录,对引用的每一个证据都应扼要说明所证实的内容。这样有利于被告人在开庭前取消侥幸心理,认罪服法;使法院及早掌握被告人对哪些部分认罪,对哪些部分不认罪及不认罪的理由,从而使控辩双方都可以做到心中有数,以便提高庭审效率。
2、完善庭前证据展示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机关向法院移交的是主要证据,故辩护人从法院看到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只是构成犯罪的主要证据,对其中一些细节或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并不了解,而公诉机关在庭前也不了解辩护人所收集的有关证据。尽管公诉机关也有职责收集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但由于控辩双方的职责不同,看问题的角度也就不同,收集的证据会产生差异。再者,实行普通程序简化审,被告人要放弃某些诉讼权利,如果没有精通法律的律师参与,被告人的某些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势必会受到一定影响。因此,实行庭前证据展示制度对于确定能否适用简化审具有重要作用。从被告方来讲,在了解控方掌握的证据之后,就有可能放弃一些侥幸心理,自觉认罪服法;对控方来说,可以根据辩方的证据,改正某些不适当,甚至是错误的指控。现在法院普遍实行立、审、执行分立,庭前证据展示应由送达法官主持,由其根据控辩双方对是否认罪及主要事实的意见,决定证据展示的程序。在证据展示中,控辩双方的权利、义务应是对等的,故展示的程度也应相等,双方不能设下“埋伏”,以便在庭上搞“突然袭击”。通过证据展示,控辩双方对案件的具体情况均有了详细了解,控方也就可以根据被告方的认罪情况决定是否向法院提出实行普通程序简化审。
3、要简化裁判文书。简便审所简化的内容也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得到体现。在简易程序判决书向标准化、制式化方向发展的同时,简便审的判决书也应当朝这个方向发展,即简化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内容,统一质证,综合评判。在坚持大的原则的前提下,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普通程序裁判文书的格式有所突破和改善,以充分发挥普通程序简便审的优势。审判实践中被告人部分认罪的情况占有很大比例,此类案件判决书的制作,更应如此。
4、要体现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有的人认为简化审不是诉辩交易,因此公诉机关在提请简化审时不应向被告人承诺可以得到从轻处罚,以此作为“对被告人认罪的补偿。”我们认为,我国不实行诉辩交易的制度,毋需去评论诉辩交易是否有其合理性。但我国一向贯彻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适用简化审的案件,被告人一般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另外,适用简化审时,被告人在一定程度上放弃了某些诉讼权利。所以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在量刑时可以从轻,但不能低于法律规定的幅度,适用减轻处罚。这样一是可以达到改造罪犯的目的;二是避免律师为了体现向被告人负责,在法庭上耗费时间来“充分展示自己”。但公诉人不能在庭审前向被告人作出从轻处罚的承诺,因为我们法律规定,对被告人的具体量刑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由法官决定的,法律赋予公诉机关的是对量刑的建议权,没有赋予其决定量刑权;再者,庭审中有可能出现千变万化的情况,对被告人的量刑是在开庭后根据综合情况决定的,故不应在开庭前向被告人承诺从轻处罚,这样可以避免有可能出现宣判后的刑期与被告人期望值相差较大,使被告人产生对法律公正性的怀疑。
总之,实行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不应牺牲实体上的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不应突破现有的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及法律框架,不应盲目效仿英美法系中“有罪答辩”的程序设计。唯有慎重推进普通程序简化审改革,才能避免被告人自我归罪的骤增,才能使过去深受“重实体、轻程序”之害的我国司法实践坚守程序公正与诉讼效益两大基本价值的和谐统一。 (作者单位: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中国法院网
郑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