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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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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普通程序简易审完善之思考

基于犯罪率的上升和抗辩式诉讼模式的引进,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1,我国1996年修正的新刑事诉讼法根据程序分流原理,专门增加了简易程序。然而,诉讼实践中简易程序适用率一直还是很低。在这种情况之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于2003年3月14日制定颁布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 试行 ) ( 以下简称《意见》,其程序称为“普通程序简易审”),确认并将普通程序简易审推向全国。普通程序得以简化审理,其在实现刑事程序效率价值和公正目标,推进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等方面有着积极的意义。但刑事普通程序简易审作为一种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在具体的操作和应用实践中存在一定的问题。对此,笔者从普通程序简易审确立的合理性、适用条件及范围等着手,对完善这一制度作一些探讨。
一、普通程序简易审的概念及其确立的合理性
(一)普通程序简易审的概念
所谓普通程序简易审,是指在现有刑事诉讼的框架内,对某些适用普通程序的刑事案件,在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前提下,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采取简化部分审理程序,快速审结案件的一种新的法庭审理方式2。
为了更好的把握这一概念,可以从下面两个方面进行分析:1、普通程序简易审不是一种单独的诉讼程序。在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审理案件两种程序:一是普通程序,二是简易程序。可见,普通程序简易审不是一种新的程序,也不是一种简易程序,其实更不是辩诉交易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体现。普通程序简易审是针对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将普通程序进行简化,目的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其本质上还是普通诉讼程序。2、普通程序简易审是庭审方法和技巧的运用,不是刑事诉讼程序的创制。普通程序简易审是 “两院一部”所作的司法解释,从立法权限来看,创制新的法律、诉讼程序是立法机关的权利。“两院一部”根本就没有创制诉讼程序的权利。同时,从《意见》(试行)第七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普通程序简易审是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在庭审中,对普通程序中某些环节,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简化了庭审中的陈述、发问、举证、质证等耗费时间长的部分。在本质上,是按照普通程序的各阶段进行审理,基本上是没有省略其中的任何阶段。可见,普通程序简易审不是新的刑事诉讼程序的创制。
(二)普通程序简易审确立的合理性
普通程序简易审是我国司法实践部门的一项改革措施,它的确立迎合了世界法学发展的潮流,也是司法资源合理配置的体现。因此,普通程序的确立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1.普通程序简易审确立的必然性。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审理模式,实现了案件的分流状态。但是,根据社会的发展要求,司法活动中案件的增多,有相当一部分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对主要案件事实和证据并无异议,却不能适用简易程序。之所以不能适用,原因是由于对犯罪人要科以三年以上的刑罚。面对眼前的现状,适用简易审是司法实践发展的必然结果。
2.普通程序简易审符合我国刑事案件审理制度的特点。简易审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有罪答辩程序,对实体上的问题(定罪量刑)不允许交换。同时,由于被告人已经承认控方的指控,对抗式审理的条件和必要性已不具备。那么采用一种比较独特的审理方式,即普通程序简易审理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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