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强制措施是国家为了保障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而授权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限制一定程度人身自由的方法。为了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司法机关必须享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利。同时,由于刑事强制措施关乎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因此,各国对刑事强制措施的采用均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和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五种强制措施,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打击犯罪、保护人权起到了重要作用。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尤其是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权利方面存在以下不足:
一、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狭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期间基本处于被羁押状态。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制度,取保候审又有保证人保证和财产保保证两种形式。而西方主要国家通常都规定了保释制度。根据这些国家的法律,审前羁押只是一个例外,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前能被保释在外则是一个原则。西方国家的保释制度是基于其无罪推定的理念,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有效保障。我国的取保候审与国外的保释制度有相近之处,但在实际内涵上却有很大不同。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制度是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前处于不被羁押状态,但人身自由受到一定限制,以保证其随传随到的强制手段,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权利的一种重要保障。但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却很少被适用。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主要是因为立法上的缺陷。这种缺陷体现在:其一,适用范围狭窄。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法院判决确定为有罪之前能被取保候审的为极少数。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前均处于被羁押状态。这是我国的取保候审与国外的保释制度的最大区别。其二,未对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脱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规定相应的刑事责任。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之所以更愿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起来,而不愿对其适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其实是担心被取保候审人或者被监视居住人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脱逃。
二、被羁押人被超期羁押时缺乏申告机制,对执行羁押任务的看守所未规定其监督职责。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至第一百二十八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的羁押期限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是,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被羁押人被超期羁押的现象却很普遍,而我国法律对超期羁押的现象却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法律未建立对超期羁押的申告机制,对执行羁押任务的看守所也未规定其监督职责,这就必然使被羁押人对自己被超期羁押无能为力、无可奈何。这将严重侵犯被羁押人的人身自由权利。
三、刑事拘留期限太长
我国的刑事拘留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对现行犯、重大嫌疑分子在紧急情况下采取的临时性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一般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最长拘留期限是14天,而对有流窜作案、结伙作案、多次作案嫌疑的犯罪嫌疑人最长拘留期限是37天。作为一项临时性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这样的期限规定显然太长。
四、监视居住执行方面存在侵犯公民权利的问题
监视居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擅自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并对其行动加以监视的一种强制措施。应当说,监视居住是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中的重要一环,对不符合逮捕条件或不宜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其无法找到保证人或者交不出保证金时,对其适用监视居住是最好的选择。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的执行也作出了明确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公安部于1998年5月14日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98条规定:“固定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指定的居所,是指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为犯罪嫌疑人指定的生活居所。公安机关不得建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对犯罪嫌疑人变相羁押。不得在看守所、行政拘留所、留置室或者公安机关其他工作场所执行监视居住。”
根据以上规定执行监视居住应当不会侵犯公民权利。但办案机关或者执行机关由于担心被监视居住人逃跑或者实施其他妨碍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的行为,因而在执行监视居住时,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犯被监视居住人人身自由权利的行为。例如,派执行人员住进被监视居住人家中,对被监视居住人的生活起居均进行监视;又如,违反规定,建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或者在看守所、行政拘留所、留置室或者公安机关其他工作场所执行监视居住,变相羁押被监视居住人,严重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而对办案机关或者执行机关这种违法监视居住的行为,法律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由于本身承担着控诉犯罪的职能,因而对这种违法行为往往是听之任之。
五、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只需公安机关批准,不需要经检察院审批,缺乏必要的审查监督。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的延长均须经上一级检察院或者省级检察院批准。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1998年1月19日发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由公安机关决定,不再经人民检察院批准,但须报人民检察院备案,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监督。《刑事诉讼法》对“另有重要罪行”的规定本身含糊不清,“六部委”的这一规定又将“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大权赋予了公安机关,重新计算的侦查羁押期限至少有两个月的时间,而这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达两个月的决定只须作为追诉机关的公安机关一家决定即可,这无疑是对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极大威胁。
六、完善刑事强制措施制度,强化公民权利保障从我国国情出发,对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完善不宜采取“一步到位”的做法,完全与国际接轨,而应采取循序渐进的方法,逐步完善。当务之急,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修改、补充。
1、扩大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设立取保候审脱逃罪、监视居住脱逃罪。
在《刑法》中明确规定被取保候审人、被监视居住人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脱逃的,不论其在公安、检察机关在侦的案件中是否应负刑事责任,一律构成取保候审脱逃罪、监视居住脱逃罪。在此基础上,由《刑事诉讼法》规定,在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原则上可以被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只有对有组织犯罪、毒品犯罪、走私犯罪、故意杀人犯罪等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曾经有过脱逃行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不能适用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
2、放宽逮捕条件,缩短刑事拘留期限,以完善刑事强制措施体系。
如前文所述,由于我国的逮捕条件过高,使得刑事拘留很难与其衔接,反过来又促使刑事拘留期限越来越长,超期羁押现象越来越严重。为使我国的刑事强制措施体系更加完善,必须放宽逮捕条件,在这一点上完全可以与国际接轨,规定对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即可实施逮捕。由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原则上可以适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这样放宽逮捕条件后,也不会导致看守所人满为患。逮捕条件放宽后,相应地就可以缩短刑事拘留期限,将刑事拘留期限最长限定在96小时为宜。(作者单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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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白清 淡琳娜
一、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狭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期间基本处于被羁押状态。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制度,取保候审又有保证人保证和财产保保证两种形式。而西方主要国家通常都规定了保释制度。根据这些国家的法律,审前羁押只是一个例外,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前能被保释在外则是一个原则。西方国家的保释制度是基于其无罪推定的理念,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有效保障。我国的取保候审与国外的保释制度有相近之处,但在实际内涵上却有很大不同。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制度是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前处于不被羁押状态,但人身自由受到一定限制,以保证其随传随到的强制手段,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权利的一种重要保障。但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却很少被适用。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主要是因为立法上的缺陷。这种缺陷体现在:其一,适用范围狭窄。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法院判决确定为有罪之前能被取保候审的为极少数。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前均处于被羁押状态。这是我国的取保候审与国外的保释制度的最大区别。其二,未对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脱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规定相应的刑事责任。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之所以更愿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起来,而不愿对其适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其实是担心被取保候审人或者被监视居住人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脱逃。
二、被羁押人被超期羁押时缺乏申告机制,对执行羁押任务的看守所未规定其监督职责。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至第一百二十八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的羁押期限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是,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被羁押人被超期羁押的现象却很普遍,而我国法律对超期羁押的现象却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法律未建立对超期羁押的申告机制,对执行羁押任务的看守所也未规定其监督职责,这就必然使被羁押人对自己被超期羁押无能为力、无可奈何。这将严重侵犯被羁押人的人身自由权利。
三、刑事拘留期限太长
我国的刑事拘留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对现行犯、重大嫌疑分子在紧急情况下采取的临时性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一般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最长拘留期限是14天,而对有流窜作案、结伙作案、多次作案嫌疑的犯罪嫌疑人最长拘留期限是37天。作为一项临时性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这样的期限规定显然太长。
四、监视居住执行方面存在侵犯公民权利的问题
监视居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擅自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并对其行动加以监视的一种强制措施。应当说,监视居住是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中的重要一环,对不符合逮捕条件或不宜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其无法找到保证人或者交不出保证金时,对其适用监视居住是最好的选择。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的执行也作出了明确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公安部于1998年5月14日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98条规定:“固定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指定的居所,是指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为犯罪嫌疑人指定的生活居所。公安机关不得建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对犯罪嫌疑人变相羁押。不得在看守所、行政拘留所、留置室或者公安机关其他工作场所执行监视居住。”
根据以上规定执行监视居住应当不会侵犯公民权利。但办案机关或者执行机关由于担心被监视居住人逃跑或者实施其他妨碍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的行为,因而在执行监视居住时,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犯被监视居住人人身自由权利的行为。例如,派执行人员住进被监视居住人家中,对被监视居住人的生活起居均进行监视;又如,违反规定,建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或者在看守所、行政拘留所、留置室或者公安机关其他工作场所执行监视居住,变相羁押被监视居住人,严重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而对办案机关或者执行机关这种违法监视居住的行为,法律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由于本身承担着控诉犯罪的职能,因而对这种违法行为往往是听之任之。
五、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只需公安机关批准,不需要经检察院审批,缺乏必要的审查监督。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的延长均须经上一级检察院或者省级检察院批准。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1998年1月19日发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由公安机关决定,不再经人民检察院批准,但须报人民检察院备案,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监督。《刑事诉讼法》对“另有重要罪行”的规定本身含糊不清,“六部委”的这一规定又将“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大权赋予了公安机关,重新计算的侦查羁押期限至少有两个月的时间,而这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达两个月的决定只须作为追诉机关的公安机关一家决定即可,这无疑是对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极大威胁。
六、完善刑事强制措施制度,强化公民权利保障从我国国情出发,对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完善不宜采取“一步到位”的做法,完全与国际接轨,而应采取循序渐进的方法,逐步完善。当务之急,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修改、补充。
1、扩大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设立取保候审脱逃罪、监视居住脱逃罪。
在《刑法》中明确规定被取保候审人、被监视居住人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脱逃的,不论其在公安、检察机关在侦的案件中是否应负刑事责任,一律构成取保候审脱逃罪、监视居住脱逃罪。在此基础上,由《刑事诉讼法》规定,在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原则上可以被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只有对有组织犯罪、毒品犯罪、走私犯罪、故意杀人犯罪等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曾经有过脱逃行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不能适用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
2、放宽逮捕条件,缩短刑事拘留期限,以完善刑事强制措施体系。
如前文所述,由于我国的逮捕条件过高,使得刑事拘留很难与其衔接,反过来又促使刑事拘留期限越来越长,超期羁押现象越来越严重。为使我国的刑事强制措施体系更加完善,必须放宽逮捕条件,在这一点上完全可以与国际接轨,规定对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即可实施逮捕。由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原则上可以适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这样放宽逮捕条件后,也不会导致看守所人满为患。逮捕条件放宽后,相应地就可以缩短刑事拘留期限,将刑事拘留期限最长限定在96小时为宜。(作者单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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