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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在规范与事实之间不断往返 · 在证据和良知之间反复度量规范、事实、证据、良知、人权、正义

刑事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刑事审判是一个国家人权保护的窗口,是公平正义的集中体现,它不仅关系到公民个人的人身和财产的安全,而且关系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有效保护。近几年来,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法院刑事审判的质量有了明显的提高,但在执行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及实施细则,解决财产刑有判无执等工作中存在着诸多的问题,这些问题不加以解决,不利于彰显司法权威,还会影响到生效裁判文书的严肃性,影响到法院刑事审判的健康发展。
一、法院在量刑规范化试行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自量刑规范化试行以来,作为新生事物,它的优势显而易见。主要是规范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使量刑过程更加清晰地呈现在法律文书当中。然而,在试行中,存在的问题也不容忽视。
1、公检法协调配合不够。
从量刑规范化试行至今,公、检、法三家没有一个就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等相关问题进行协商、沟通的机制,这就导致三家工作配合不够密切。公安机关在侦查时,只收集定罪的证据而不注重收集影响量刑的证据。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不够详细,对起点刑、基准刑的确定及量刑情节的意见缺乏论证。这样,法院在量刑时难以准确定位,有可能导致部分案件判决结果与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差距较大。
建议定期召开三家联席会议,就定罪证据和量刑证据在侦查和起诉阶段分别收集、整理的程序和要求进行统一和规范,以便于在开庭审理时主审法官能够准确把握,也有利于控辩双方、被告人、诉讼当事人在思想上重视并接受判决结果。
2、被告人的抗辩权利难以实现。
由于被告人法律水平有限,对量刑规范化的认识还处于盲点,对起点刑、基准刑、宣告刑等专业名词都比较陌生,在量刑辩论阶段即使法官尽了释明义务,被告人也难以完全表达他们的量刑意见。对于公诉人庭审中发表的量刑意见,被告人往往会认为是对自己判处的结果,而且法院也基于公诉机关的监督关系,通常会在公诉人建议的量刑幅度内作出判决,这样老百姓对于“由法院对被告人判刑”的传统认识将有所动摇,长此以往,会使法院处于非常被动的地位。建议在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的同时,给被告人书面提供其犯罪情节量刑所涉及的法律规定和规范化量刑的相关规定,给予其充分思考和准备的时间,从而提高被告人对量刑方面的辩护能力,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得以实现。
3、裁判文书在量刑方面的说理性欠缺。
《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中应当说明量刑理由。”量刑理由主要包括:已经查明的量刑事实及其对量刑的作用,是否采纳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发表的量刑建议、意见的理由。法院的裁判文书,照着格式套下来,大多数案件当事人不上诉,为了图省事,法官在最能体现公正性和业务素质的“本院认为”部分,流于形式,千篇一律,对于控辩双方的意见,不予采纳的理由简单归结为一句话“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这样冰冷、僵硬、枯燥的判决文书难以让公众接受,所以需要法官进一步的改进和完善。比如,将裁判文书中量刑的依据和理由予以公开,对量刑的法定、酌定情节进行更加详细的描述,加强裁判文书在量刑方面的说理性,尤其是对减、免刑的法定理由要作出全面的论述,使量刑依据在判决书中一目了然,有助于当事人对裁判文书的理解,从而使当事人对判决结果更加信服,提高裁判文书的公信力。
二、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诉讼地位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此规定将被害人的地位由之前的诉讼参加人提升为当事人,法律也相应地赋予了当事人的一系列诉讼权利。如被害人的申请回避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权利、参与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的权利,以及提请抗诉权等权利。
然而,在审判实践中,由于旧的审判理念的影响,对于以自诉人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参加诉讼的被害人,从程序到实体法院能给予相对多的重视,却往往忽视了公诉案中单一身份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对该类案件中的受害人,仅仅是开庭之前口头通知其到庭参加诉讼,将被害人作为证据来源看待,至于其是否到庭,不予理会。这样,被害人庭前不重视、不积极配合,甚至拒不出庭,庭审后又借故上访、缠诉,在社会公众中造成极为不好的影响。对此,笔者认为,在具体操作中,应在庭审前向被害人作一个权利告知,征求其是否作为诉讼当事人参与诉讼的意见,如果被害人自愿表示放弃当事人权利,我们应当准许,但应将这一告知以及被害人的意见记录在案,并由被害人签字为证。
另外,被害人在公诉程序中,处于权利欠缺、非主导型的控诉者和案件事实的证明者的地位。在庭审中,法官要注意驾驭控辩双方的相对平衡,控诉方仍以公诉人为主,对于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和诉讼要求应注意适当约束,防止偏离审理方向而造成诉讼拖延。而对被害人的调查,应当在庭审调查的最初阶段完成,此后原则上不再将被害人作为证据来源,因为被害人通过继续参加诉讼,了解获悉其他证据情况后,可能会影响其作证的动机,从而影响证据的客观真实性。
三、刑罚财产刑中涉及到的问题
法院审理案件所涉及到的财产刑主要指罚金部分。对于罚金数额的判处,现在一般以涉案数额的一倍以上两倍以下为标准,具体能够执行到位的财产刑,基本上都是在判处缓刑、管制、单处罚金的情况下,被告人及其家属在判决前主动缴纳的。通常法官会在庭审后明确告诉被告人及家属,如果能够及时主动交纳罚金,会酌情从轻考虑刑期。如此以来,在社会上造成以罚代刑的影响。在很多人看来,交了罚金就可以少判,甚至不判刑,更有“交一万元可以少判一年”的说法。针对上述情况,法官应当在案件审理阶段,对当事人做好法律宣传工作,让被告人认识到罚金刑是刑罚中附加刑的一种,并不是用以减轻其主刑处罚的交易筹码。在争取罚金刑执行到位的同时,我们更应该在判决结果上彰显法院公正性、威严性,在打击罪犯的同时,树立法院在社会公众中的形象。
另一个是财产刑的执行问题。财产刑执行方法较为单一,除上述几种财产刑可以执行到位外,在处以实刑并处罚金的案件中,罚金几乎很少有执行到位的案例。写在判决书中的“罚金”几乎就是白条一张,“空判”现象严重。出现这种状况的原因很多。主要是法律对于财产刑执行部分仅简单规定由一审法院执行,具体如何执行,未详加规定,以至于操作起来难度大。其次,罚金的权益人是国家,国家利益受损后,又没有制度来保障,也没有监督制约机制,所以很少有人重视。再次,被告人刑满释放后,很多去向不明,或者生活困难,难以执行。在此种情况下,法院若投以太多的精力,往往得不偿失。在目前法律框架内,其实法官仍可以做许多预防工作,来缓解“空判”现象严重的状况。比如,在被告人的主刑执行完毕后,对于本地的被告人,可以与其所在乡镇的司法所联系,了解他们的生活状况、经济状况,在其有能力的情况下执行罚金刑。最好是能建立一套财产刑执行程序,强化监督制约机制,规范财产刑执行行为。这样时间一长,会逐渐消除社会上对法院所谓的“打了不罚,罚了不打”的印象。
四、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调判问题
刑事案件中,附带民事的案件类型主要是故意伤害案和交通肇事案。长期以来,我们在处理这些案件时,一般先就民事赔偿部分进行调解,再开庭进行审理。如果调解成功,庭审时仅就刑事部分进行审理,制作法律文书相对简单些,提高了办案效率。但反之调解失败,就会拖延审理时间,容易激化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也容易使当事人对办案法官产生误会。对此,笔者认为应就不同类型案件,分别采取不同做法。
例如自诉案件中的故意伤害案,大多是乡邻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而引发的。此类案件取证较为困难,一方面证人碍于情面怕得罪人,不出庭作证,或即使到庭了,也是闪烁其词,避重就轻,说不出个所以然;另一方面,很多农村,相邻之间相隔甚远,两家发生了纠纷,很难找到第三方在场。加之当事人自身文化素质低、法律意识不强,靠自己难以提供有力的证据。而公安机关对这类案件也不重视,被害人的伤情一经鉴定达到轻伤后果,便告知被害人到法院自诉,不深入调查取证,就将案件推向法院。法院接到案件审理后,若直接判决,会因为证据不足,影响判决效果,也不利于定纷止争,化解社会矛盾。所以对于这类案件,法官一定要充分利用各方面社会力量,以调解为主,必要时适当延长审理期限,给当事人化解矛盾提供充分的时间,最终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
对于交通肇事及故意伤害案(公诉),法院则可以在开庭审理后,再进行调解。通过庭审,案件事实已查清,孰是孰非,一目了然,此时调解,会产生很好的效果。法官依据民事赔偿情况,酌情对刑事部分进行判决。对于判决结果,要改变一直以来形成的“只要民事部分调解了,刑事部分基本判缓刑”的定势。针对案件情节的不同,分别作出判决结果。法官要把审判权牢牢把握住,扭转长期以来社会舆论带给法院的被动局面,让老百姓走出“只要赔了钱,法院必须放人”的误区。作者单位: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
中国法院网
黄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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