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定作为一种间接的证明方法,并不是对案件事实的完全确定,由此决定推定在司法尤其是刑事司法中要少用、慎用。尽管如此,在刑事司法的过程中,并没有完全否定推定规则,而是给予了其一定的空间。如法国刑事诉讼法中,法律对事实要件的证明规定了一些有利于控方的推定,如违警罪的笔录可以推定违警罪存在,在海关管辖范围内扣押的无有效验关证件的商品属走私商品等。其实在刑事司法中,推定是有其一定的适用范围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刑事实体方面:
(一)对犯罪主观要件的推定
刑法对犯罪的构成要件有明确的规定,而且大多数情况下,对犯罪的追究是要有充分的证据才行,因为刑罚是最严厉的制裁措施,它的本质是对有责任实施违法行为的行为人公开的社会伦理学上的否定评价,总是具有消极评价的内容,而且在一定程度上还总是具有令行为人痛苦的特征。 但是在刑事司法中,并没有完全排除推定的适用空间,相反“它往往是能够证明被告心理状态的唯一手段,因而在刑事司法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当主观罪过成为某罪构成要件时,从理论上讲,必须是加以证明的要素。然而,主观罪过是人的一种心理活动,很难被外界直接感知,不过人的心理总是要体现于其行为中,因此,在判断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时,通常以其实施的活动为基础,对犯罪嫌疑人主观罪过采用推定的方式。法国法院判例基于事实要件与心理要件之间存在的紧密的联系,也承认某种推定,例如,教唆未成年人从事色情活动的犯罪、诽谤他人的犯罪、滥用他人信任罪、对他人的文学、艺术作品进行盗版的犯罪,都是如此。 美国伊利诺斯州刑法典(1961)关于“零售商品盗窃”条款规定,凡隐藏商品越过了最后一个收款台的,均“被推定为怀有占有目的”。美国模范刑法典(1962)第251.4(2)条规定:“凡在自己的营业过程中散布或持有淫秽物品的,推定其为明知或轻率。”
可以说刑法中关于“明知”状态的认定,通常情况下都是根据客观行为进行推定的。如在窝赃、销赃犯罪案件中,刑法明确规定必须是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才构成该罪,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如果犯罪嫌疑人否认明知,而要求控诉机关直接证明其明知状态,显然这是极为困难的,因此,通常情形下,只能根据行为人的客观行为进行推定,张明楷教授也认为:“司法机关完全可以根据行为人接受物品的时间、地点、品种、数量、价格、行为人与本犯之间的关系、对本犯的了解程度等推定行为人是否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 而且我国司法解释对于对“明知”进行推定也是予以肯定的。
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规定:“认定窝赃、销赃罪的‘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的口供,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予以分析。只要证明被告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或代为销售的,就可以认定。”1998年“两高一部”和工商局颁布的《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17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一)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场所和销售单位购买的;(二)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或者明显违反规定的;(三)机动车发动机号或者车架号有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四)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机动车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刑法第345条规定的‘非法收购明知是盗窃、滥伐的林木’中的明知是指知道或应当知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应当知道,但是有证据表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1、在非法的木材交易场所或者销售单位收购木材的;2、收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的木材的;3、收购违反规定出售的木材的。”2002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点关于走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故意的认定问题中,明确规定,走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当知道所从事的行为是走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一)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货物、物品的;(二)用特制的设备或者运输工具走私货物、物品的;(三)未经海关同意,在非设关的码头、海(河)岸、陆路边境等地点,运输(驳载),收购或者贩卖非法进出境货物、物品的;(四)提供虚假的合同、发票、证明等商业单证委托他人办理通关手续的;(五)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出)口的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出)口业务的;(六)曾因同一种走私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七)其他有证据证明的情形。另外,在金融诈骗犯罪、非法持有型犯罪案件当中,对行为人主观罪过的认定也可根据其行为来推定。香港《危险药物条例》第47条规定:(1)任何人被证明藏有下列物品的除非能提出相反的证据,否则应能推定为持有毒品:(a)任何装载毒品;(b)任何装有毒品的袋子、公文包、盒子、箱子、壁橱、抽屉、保险储藏柜、保险柜及其他类似容器的钥匙。该条第(2)款规定,如果一个人被证明或推定持有毒品,除非能提出反证,否则将被推定为已经知道该毒品的性质。
对于一些特殊共同犯罪案件中对共同故意的认定也可适用推定,如在共同受贿案件中,有一种现象,财产共有人(通常为夫妻)一方利用职权为人谋取利益,而另一方收受他人财物,事后双方都否认二者之间有预谋,称互不知情。这类案件,由于双方行为人的特殊关系,侦查人员很难收集到证明二人共同故意的直接证据,从而使法庭认定这类共同受贿案非常困难,因此,对这种情况法律也应当作出推定。 当然,对行为人罪过状态采用推定的方式,并不意味着刑事法该实行严格责任。绝对的严格责任我们持否定态度,这与我国的刑法基本理论是相违背的,但是这并不排除在刑事司法中进行过错的推定,因为“过错推定没有脱离过错责任的轨道,而只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方法”, 它与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是一致的。
(二)因果关系的推定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一般而言是需要进行严格证明的,只有在危害行为与受损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才能对行为人追究法律责任。但是对于环境污染等公害犯罪中,对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倘若必须用直接证据加以证明,这将使许多这类犯罪行为逃脱刑事法律的制裁,因为在这类案件中,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具有特殊性。如环境污染犯罪中,排污行为和造成的危害后果往往不是在短期内能够被发觉的,而是要经过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后才能被发现,因此,在对这一犯罪案件因果关系的认定上要通过直接证明是极其因难的,这种情形下,就可适用推定规则来认定。即“(1)从工厂等排放的污染物质达到并蓄积于发生损害的区域,发生了作用;(2)该地域有许多损害发生;这样两个事实举证,法院就应推定有因果关系”。 日本的《关于危害人身健康的公害犯罪制裁法》第5条明确规定:“如果某人由于工厂或企业的业务活动排放了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致使公众的生命和健康受到严重危害,并且认为在发生严重危害的地域内正发生由于该种物质的排放所造成的对公众的生命和健康的严重危险,此时便可推定此种危害纯系该排放者所排放的那种有害物质所致。”当然日本对于环境犯罪中因果关系的推定也是有限制的,它适用于某工厂“只因该项排放了可以造成公众生命和身体危险程度”的有害物质的情况,而不能适用于数个工厂排出的物质集聚在一起“造成公众生命和身体的危险”的所谓复合污染的情况。 我国法律对此因果关系可否进行推定无明确的规定,但有学者还是支持通过推定来认定的,认为我国在认定污染环境的犯罪时,应当采行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以便及时而不失科学地审理这类案件,避免无休止地拖延诉讼时间,不仅使污染环境的犯罪受到应有的制裁,而且使受害者得到及时的救济。笔者认为对于这类犯罪案件对这种因果关系适用推定规则是可行的。
(三)公职人员贪污贿赂犯罪中的推定
这种推定主要体现在惩治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案件中。如印度1947年《防止腐败法》第5条(1)项规定:“如他或他的代表人拥有,或在其任职期间曾拥有与其公开收入来源不相称的财物,而本人又不能满意解释的”,被称为“刑事不良罪”。这种情形下,显然是适用了推定。再如新加坡1988年《没收贪污所得利益法》第4条规定:“本法认为:一个人所拥有的财产(在本法公布实施之前后已经占有的财产),或其在财产里的利益与其已知的收入来源不相符合而该人又不能向法院作出合理满意解释时,其财产被视为贪污所得。”这里不明财产就被推定为是贪污所得。我国刑法第39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合法,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这里的“以非法所得论”就是一种推定。在对该案进行追诉时,当控诉机关证实了某国家公职人员有巨额财产,而本人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或者不进行说明时,就推定差额部分为非法所得,
(四)责任的推定
在刑事司法中,对责任的承担进行推定在某些国家的立法中得到了体现。法国《交通法典》第21-1条规定,对于那些违反停车规章、仅科处罚金的犯罪,推定汽车注册证持有人负有责任,或者在车辆已出租给第三人的情况下,推定该租车人负有责任,即使租车人并未亲自驾驶车辆。《美国模范刑法典》第2.07条第(5)项规定:“除课有绝对责任之罪外,……法人或非法人团体被追诉时,具有监督责任之高级管理职员关于作为其罪之内容之事项已尽适当的注意以防止犯罪之实行一事,业由被告以较优越的证据予以证明时,即可承认其为抗辩。”在日本的企业犯罪中,“当从业者实施了违法行为时,可以推定业主方面存在未履行人员选任或监督等其他为防止该违法行为所必要的注意义务的过失。如果业主能够证明履行了该注意义务,则可以以免除刑事责任”。在我国的刑事司法中,对责任的推定还鲜有人论及。笔者认为这种推定对于单位犯罪案件而言,也并非毫无价值。通常情况下,单位犯罪倘若成立,该单位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往往是被追究法律责任的,因此,在单位犯罪成立的情况下,对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进行责任的推定,这将会有助于增强他们的责任心,认真地履行其职责。
(五)持有的推定
这主要体现在持有型犯罪当中,主要包括毒品犯罪、假币犯罪、枪支犯罪、国家机密文件犯罪等。对于这些犯罪在立法上适用了推定的机理,如刑法第348条的“非法持有毒品罪”,刑法第352条的“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刑法282条第2款的“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等。查获毒品犯罪嫌疑人时,在其身上或住处又发现了一定量的毒品,在没有证据证明其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情形下,就可推定其有非法持有行为。
二、刑事程序领域
(一)无罪的推定
无罪推定是一种非常牢固的推定,在对任何犯罪进行追诉中都须适用。这是一种直接推定,无需证明基础事实的存在。任何人生来都被推定为是无罪的,因此若要推翻此推定,只有在控诉方证实了犯罪行为的存在才可实现。
(二)证据裁判中的推定
在刑事诉讼中,一般情况下,我们应强调要求控诉方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因为被追诉者享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控方欲使控诉主张成立,必须举出强有力的证据来证明嫌疑人有犯罪事实。刑事诉讼是代表国家的控诉机关对个人发动的一场追诉活动,关涉公民的人身自由、财产权利甚至生命,因此应非常审慎。法院对嫌疑人作出判决必须根据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而且这些证据都必须查证属实,这是一条必须坚持的基本原则。因此,在法庭的审判中,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是一项重要任务,对于案件事实我们都希望每一要件事实都有最好的、最直接的证据加以证明,但刑事案件繁简不一决定了司法机关对案件事实并非总是能查得非常清楚,而且也不可能保证案件事实每一个细节或片断都能搜集到直接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在庭审的过程中,对于一些要件事实有可能就不能举出直接证据,而在某些待证事实确实无法直接证明但又必须加以认定的情况下,法庭就可适用推定规则。虽然我们强调证据的裁判主义,但“基于某事实(基础事实)的存在,依通常的经验与自然的理性,本逻辑上演绎作用,而推定他事实(即推定事实),并不违背证据裁判主义的精神”。 如关于证据的可采性,在一定的情形下就可进行推定。庭审中当控诉方提供并宣读了一份表面合法的嫌疑人口供笔录,若嫌疑人对此不提出任何异议,此时法官就可作出推定,认为此份口供笔录具有证据力,可予采纳。当事人一方出具的正式文书,对方当事人若无异议即可推定该文书具有证明力。在美国法律中,对有证搜查,一般是作有效推定的。再如,庭审中如果被告人有证据证明控方持有一项证据而不向法庭提供,此时,若被告方主张该证据不利于控诉方,那么法官就可推定该项证据有利于被告人。 在刑事审判中进行推定,其实在我国有关的司法解释中已经给予了承认,《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34条明确规定:“在法庭审理中,法律规定的推定事实,无须提出证据证明。”
因此,笔者认为为使推定在审判中的适用更加规范化,在刑事证据立法中应当对其作出规定,如此,将会适当地加快庭审的速度,提高审判效率。总之,我们认为,在刑事证明过程中,对某些特定事项进行推定是可行的。
(三)违法性及可罚性阻却事由的推定
大多数情形下,对于违法性及可罚性阻却事由是推定其不存在的。刑事诉讼的任务之一就是查清事实真相,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犯罪行为、应否处以刑罚。控诉机关进行的这一追诉活动是以推定违法性及可罚性阻却事由不存在为前提的,因此作为追诉方也没有必要举证证明违法性及可罚性事由不存在。但是,如果被诉方提出了排除违法性及可罚性事由存在的主张并有适当的证据证明,这种情形下,该项推定即被推翻。此外,在有的国家的法律中,规定了推定阻却事由存在的情形,最典型的是法国《新刑法典》第122-6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完成下列行动的人,推定其进行了正当防卫:①夜间击退破门撬锁、暴力或诡计进入其居住场所之行为者;②对窃盗犯或暴力抢劫进行自我防卫者。” 这一思想其实可追溯至罗马法,《十二铜表法》第八表第十二条规定:“如果于夜间行窃,[就地]被杀,则杀死[他]应认为是合法的。”在日本的刑法中,也存在一种推定阻却事由存在的情形,这就是基于推定性承诺的行为。所谓基于推定性承诺的行为,是指虽然实际上并不存在被害人自己作出的承诺,但是可以认为在被害人知道情形时就当然会给予承诺,从而推定其意思所实施的行为。例如,发生火灾时,为了避免烧到没有人在家的房屋上,而将其房屋的一部分破坏或者进入家中搬出贵重物品的行为等即是。在关系到被害人自己能够就侵害作出承诺的法益,并且实现其推定性承诺内容的行为本身是国家、社会伦理规范所承认的时候,就应该阻却违法性。
(四)诉讼程序合法性的推定。只要控方没有发现明显的诉讼违法行为,就应当推定程序是合法的。如果要求控方对所有的案件的侦查合法有效进行证明,如必须证明证据不是逼供、诱供而取得,不存在警察圈套等,这必将增加控诉方的负担,使诉讼旷日持久。
(五)精神正常的推定。自然人的精神推定是正常的,控诉方没有必要举证证明被告人的精神是不正常的。当然这一推定是允许被告反驳的,但若被告提出精神不正常的主张,则要履行一定的证据责任。
(六)否定自杀的推定。对任何公民的非正常死亡都推定其不是自杀。因此,对任何非正常死亡情况都应进行司法调查,除非有证据表明是自杀行为才可以不作为刑事案件立案或撤销刑事立案。
参考文献: [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82页。 [英]鲁珀特•克罗斯、菲利普•A•琼斯:《英国刑法导论》,赵秉志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56页。 [法]卡斯东·斯特法尼、乔治·勒瓦索、贝尔纳·布洛克:《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1页。张明楷:《如何理解和认定窝赃、销赃罪中的“明知”》,《法学评论》1997年第2期。
刘生荣、邓思清:《共同受贿罪过的推定研究》,《检察日报》2000年12月6日。
自刘仁文:《刑法中的严格责任研究》,《比较法研究》2001年第1期。 [日]原田尚彦:《环境法》,于敏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7页。 [日]福田平、大冢仁:《企业公害罪和刑事责任》,李忠诚译,《外国法译评》1993年第3期。
曹子丹 、颜红:《关于环境犯罪若干问题的探讨》,《法制与社会发展》1998年第4期。
刘善春、毕玉谦、郑旭:《诉讼证据规则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79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0条规定:“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笔者认为,这一规则也可适用于刑事诉讼,刑事证据法应当加以吸收。
[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著:《法国刑法总论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62页。
[日]大冢仁著:《刑法概说》(总论),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59页。(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国法院网
周东瑞
一、刑事实体方面:
(一)对犯罪主观要件的推定
刑法对犯罪的构成要件有明确的规定,而且大多数情况下,对犯罪的追究是要有充分的证据才行,因为刑罚是最严厉的制裁措施,它的本质是对有责任实施违法行为的行为人公开的社会伦理学上的否定评价,总是具有消极评价的内容,而且在一定程度上还总是具有令行为人痛苦的特征。 但是在刑事司法中,并没有完全排除推定的适用空间,相反“它往往是能够证明被告心理状态的唯一手段,因而在刑事司法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当主观罪过成为某罪构成要件时,从理论上讲,必须是加以证明的要素。然而,主观罪过是人的一种心理活动,很难被外界直接感知,不过人的心理总是要体现于其行为中,因此,在判断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时,通常以其实施的活动为基础,对犯罪嫌疑人主观罪过采用推定的方式。法国法院判例基于事实要件与心理要件之间存在的紧密的联系,也承认某种推定,例如,教唆未成年人从事色情活动的犯罪、诽谤他人的犯罪、滥用他人信任罪、对他人的文学、艺术作品进行盗版的犯罪,都是如此。 美国伊利诺斯州刑法典(1961)关于“零售商品盗窃”条款规定,凡隐藏商品越过了最后一个收款台的,均“被推定为怀有占有目的”。美国模范刑法典(1962)第251.4(2)条规定:“凡在自己的营业过程中散布或持有淫秽物品的,推定其为明知或轻率。”
可以说刑法中关于“明知”状态的认定,通常情况下都是根据客观行为进行推定的。如在窝赃、销赃犯罪案件中,刑法明确规定必须是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才构成该罪,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如果犯罪嫌疑人否认明知,而要求控诉机关直接证明其明知状态,显然这是极为困难的,因此,通常情形下,只能根据行为人的客观行为进行推定,张明楷教授也认为:“司法机关完全可以根据行为人接受物品的时间、地点、品种、数量、价格、行为人与本犯之间的关系、对本犯的了解程度等推定行为人是否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 而且我国司法解释对于对“明知”进行推定也是予以肯定的。
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规定:“认定窝赃、销赃罪的‘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的口供,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予以分析。只要证明被告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或代为销售的,就可以认定。”1998年“两高一部”和工商局颁布的《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17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一)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场所和销售单位购买的;(二)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或者明显违反规定的;(三)机动车发动机号或者车架号有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四)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机动车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刑法第345条规定的‘非法收购明知是盗窃、滥伐的林木’中的明知是指知道或应当知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应当知道,但是有证据表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1、在非法的木材交易场所或者销售单位收购木材的;2、收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的木材的;3、收购违反规定出售的木材的。”2002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点关于走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故意的认定问题中,明确规定,走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当知道所从事的行为是走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一)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货物、物品的;(二)用特制的设备或者运输工具走私货物、物品的;(三)未经海关同意,在非设关的码头、海(河)岸、陆路边境等地点,运输(驳载),收购或者贩卖非法进出境货物、物品的;(四)提供虚假的合同、发票、证明等商业单证委托他人办理通关手续的;(五)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出)口的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出)口业务的;(六)曾因同一种走私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七)其他有证据证明的情形。另外,在金融诈骗犯罪、非法持有型犯罪案件当中,对行为人主观罪过的认定也可根据其行为来推定。香港《危险药物条例》第47条规定:(1)任何人被证明藏有下列物品的除非能提出相反的证据,否则应能推定为持有毒品:(a)任何装载毒品;(b)任何装有毒品的袋子、公文包、盒子、箱子、壁橱、抽屉、保险储藏柜、保险柜及其他类似容器的钥匙。该条第(2)款规定,如果一个人被证明或推定持有毒品,除非能提出反证,否则将被推定为已经知道该毒品的性质。
对于一些特殊共同犯罪案件中对共同故意的认定也可适用推定,如在共同受贿案件中,有一种现象,财产共有人(通常为夫妻)一方利用职权为人谋取利益,而另一方收受他人财物,事后双方都否认二者之间有预谋,称互不知情。这类案件,由于双方行为人的特殊关系,侦查人员很难收集到证明二人共同故意的直接证据,从而使法庭认定这类共同受贿案非常困难,因此,对这种情况法律也应当作出推定。 当然,对行为人罪过状态采用推定的方式,并不意味着刑事法该实行严格责任。绝对的严格责任我们持否定态度,这与我国的刑法基本理论是相违背的,但是这并不排除在刑事司法中进行过错的推定,因为“过错推定没有脱离过错责任的轨道,而只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方法”, 它与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是一致的。
(二)因果关系的推定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一般而言是需要进行严格证明的,只有在危害行为与受损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才能对行为人追究法律责任。但是对于环境污染等公害犯罪中,对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倘若必须用直接证据加以证明,这将使许多这类犯罪行为逃脱刑事法律的制裁,因为在这类案件中,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具有特殊性。如环境污染犯罪中,排污行为和造成的危害后果往往不是在短期内能够被发觉的,而是要经过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后才能被发现,因此,在对这一犯罪案件因果关系的认定上要通过直接证明是极其因难的,这种情形下,就可适用推定规则来认定。即“(1)从工厂等排放的污染物质达到并蓄积于发生损害的区域,发生了作用;(2)该地域有许多损害发生;这样两个事实举证,法院就应推定有因果关系”。 日本的《关于危害人身健康的公害犯罪制裁法》第5条明确规定:“如果某人由于工厂或企业的业务活动排放了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致使公众的生命和健康受到严重危害,并且认为在发生严重危害的地域内正发生由于该种物质的排放所造成的对公众的生命和健康的严重危险,此时便可推定此种危害纯系该排放者所排放的那种有害物质所致。”当然日本对于环境犯罪中因果关系的推定也是有限制的,它适用于某工厂“只因该项排放了可以造成公众生命和身体危险程度”的有害物质的情况,而不能适用于数个工厂排出的物质集聚在一起“造成公众生命和身体的危险”的所谓复合污染的情况。 我国法律对此因果关系可否进行推定无明确的规定,但有学者还是支持通过推定来认定的,认为我国在认定污染环境的犯罪时,应当采行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以便及时而不失科学地审理这类案件,避免无休止地拖延诉讼时间,不仅使污染环境的犯罪受到应有的制裁,而且使受害者得到及时的救济。笔者认为对于这类犯罪案件对这种因果关系适用推定规则是可行的。
(三)公职人员贪污贿赂犯罪中的推定
这种推定主要体现在惩治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案件中。如印度1947年《防止腐败法》第5条(1)项规定:“如他或他的代表人拥有,或在其任职期间曾拥有与其公开收入来源不相称的财物,而本人又不能满意解释的”,被称为“刑事不良罪”。这种情形下,显然是适用了推定。再如新加坡1988年《没收贪污所得利益法》第4条规定:“本法认为:一个人所拥有的财产(在本法公布实施之前后已经占有的财产),或其在财产里的利益与其已知的收入来源不相符合而该人又不能向法院作出合理满意解释时,其财产被视为贪污所得。”这里不明财产就被推定为是贪污所得。我国刑法第39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合法,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这里的“以非法所得论”就是一种推定。在对该案进行追诉时,当控诉机关证实了某国家公职人员有巨额财产,而本人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或者不进行说明时,就推定差额部分为非法所得,
(四)责任的推定
在刑事司法中,对责任的承担进行推定在某些国家的立法中得到了体现。法国《交通法典》第21-1条规定,对于那些违反停车规章、仅科处罚金的犯罪,推定汽车注册证持有人负有责任,或者在车辆已出租给第三人的情况下,推定该租车人负有责任,即使租车人并未亲自驾驶车辆。《美国模范刑法典》第2.07条第(5)项规定:“除课有绝对责任之罪外,……法人或非法人团体被追诉时,具有监督责任之高级管理职员关于作为其罪之内容之事项已尽适当的注意以防止犯罪之实行一事,业由被告以较优越的证据予以证明时,即可承认其为抗辩。”在日本的企业犯罪中,“当从业者实施了违法行为时,可以推定业主方面存在未履行人员选任或监督等其他为防止该违法行为所必要的注意义务的过失。如果业主能够证明履行了该注意义务,则可以以免除刑事责任”。在我国的刑事司法中,对责任的推定还鲜有人论及。笔者认为这种推定对于单位犯罪案件而言,也并非毫无价值。通常情况下,单位犯罪倘若成立,该单位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往往是被追究法律责任的,因此,在单位犯罪成立的情况下,对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进行责任的推定,这将会有助于增强他们的责任心,认真地履行其职责。
(五)持有的推定
这主要体现在持有型犯罪当中,主要包括毒品犯罪、假币犯罪、枪支犯罪、国家机密文件犯罪等。对于这些犯罪在立法上适用了推定的机理,如刑法第348条的“非法持有毒品罪”,刑法第352条的“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刑法282条第2款的“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等。查获毒品犯罪嫌疑人时,在其身上或住处又发现了一定量的毒品,在没有证据证明其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情形下,就可推定其有非法持有行为。
二、刑事程序领域
(一)无罪的推定
无罪推定是一种非常牢固的推定,在对任何犯罪进行追诉中都须适用。这是一种直接推定,无需证明基础事实的存在。任何人生来都被推定为是无罪的,因此若要推翻此推定,只有在控诉方证实了犯罪行为的存在才可实现。
(二)证据裁判中的推定
在刑事诉讼中,一般情况下,我们应强调要求控诉方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因为被追诉者享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控方欲使控诉主张成立,必须举出强有力的证据来证明嫌疑人有犯罪事实。刑事诉讼是代表国家的控诉机关对个人发动的一场追诉活动,关涉公民的人身自由、财产权利甚至生命,因此应非常审慎。法院对嫌疑人作出判决必须根据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而且这些证据都必须查证属实,这是一条必须坚持的基本原则。因此,在法庭的审判中,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是一项重要任务,对于案件事实我们都希望每一要件事实都有最好的、最直接的证据加以证明,但刑事案件繁简不一决定了司法机关对案件事实并非总是能查得非常清楚,而且也不可能保证案件事实每一个细节或片断都能搜集到直接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在庭审的过程中,对于一些要件事实有可能就不能举出直接证据,而在某些待证事实确实无法直接证明但又必须加以认定的情况下,法庭就可适用推定规则。虽然我们强调证据的裁判主义,但“基于某事实(基础事实)的存在,依通常的经验与自然的理性,本逻辑上演绎作用,而推定他事实(即推定事实),并不违背证据裁判主义的精神”。 如关于证据的可采性,在一定的情形下就可进行推定。庭审中当控诉方提供并宣读了一份表面合法的嫌疑人口供笔录,若嫌疑人对此不提出任何异议,此时法官就可作出推定,认为此份口供笔录具有证据力,可予采纳。当事人一方出具的正式文书,对方当事人若无异议即可推定该文书具有证明力。在美国法律中,对有证搜查,一般是作有效推定的。再如,庭审中如果被告人有证据证明控方持有一项证据而不向法庭提供,此时,若被告方主张该证据不利于控诉方,那么法官就可推定该项证据有利于被告人。 在刑事审判中进行推定,其实在我国有关的司法解释中已经给予了承认,《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34条明确规定:“在法庭审理中,法律规定的推定事实,无须提出证据证明。”
因此,笔者认为为使推定在审判中的适用更加规范化,在刑事证据立法中应当对其作出规定,如此,将会适当地加快庭审的速度,提高审判效率。总之,我们认为,在刑事证明过程中,对某些特定事项进行推定是可行的。
(三)违法性及可罚性阻却事由的推定
大多数情形下,对于违法性及可罚性阻却事由是推定其不存在的。刑事诉讼的任务之一就是查清事实真相,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犯罪行为、应否处以刑罚。控诉机关进行的这一追诉活动是以推定违法性及可罚性阻却事由不存在为前提的,因此作为追诉方也没有必要举证证明违法性及可罚性事由不存在。但是,如果被诉方提出了排除违法性及可罚性事由存在的主张并有适当的证据证明,这种情形下,该项推定即被推翻。此外,在有的国家的法律中,规定了推定阻却事由存在的情形,最典型的是法国《新刑法典》第122-6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完成下列行动的人,推定其进行了正当防卫:①夜间击退破门撬锁、暴力或诡计进入其居住场所之行为者;②对窃盗犯或暴力抢劫进行自我防卫者。” 这一思想其实可追溯至罗马法,《十二铜表法》第八表第十二条规定:“如果于夜间行窃,[就地]被杀,则杀死[他]应认为是合法的。”在日本的刑法中,也存在一种推定阻却事由存在的情形,这就是基于推定性承诺的行为。所谓基于推定性承诺的行为,是指虽然实际上并不存在被害人自己作出的承诺,但是可以认为在被害人知道情形时就当然会给予承诺,从而推定其意思所实施的行为。例如,发生火灾时,为了避免烧到没有人在家的房屋上,而将其房屋的一部分破坏或者进入家中搬出贵重物品的行为等即是。在关系到被害人自己能够就侵害作出承诺的法益,并且实现其推定性承诺内容的行为本身是国家、社会伦理规范所承认的时候,就应该阻却违法性。
(四)诉讼程序合法性的推定。只要控方没有发现明显的诉讼违法行为,就应当推定程序是合法的。如果要求控方对所有的案件的侦查合法有效进行证明,如必须证明证据不是逼供、诱供而取得,不存在警察圈套等,这必将增加控诉方的负担,使诉讼旷日持久。
(五)精神正常的推定。自然人的精神推定是正常的,控诉方没有必要举证证明被告人的精神是不正常的。当然这一推定是允许被告反驳的,但若被告提出精神不正常的主张,则要履行一定的证据责任。
(六)否定自杀的推定。对任何公民的非正常死亡都推定其不是自杀。因此,对任何非正常死亡情况都应进行司法调查,除非有证据表明是自杀行为才可以不作为刑事案件立案或撤销刑事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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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0条规定:“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笔者认为,这一规则也可适用于刑事诉讼,刑事证据法应当加以吸收。
[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著:《法国刑法总论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62页。
[日]大冢仁著:《刑法概说》(总论),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59页。(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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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东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