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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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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监外执行应予严谨规范

监外执行是刑事诉讼执行中的一种变更执行程序,也是刑事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虽然《刑事诉讼法》在进行修订后更加完善,但执行中仍因法律规定存在空档而发生一些问题,背离和削弱了立法设定这一执行措施初衷及目的性,在一定程度上对社会稳定造成损害。因此,必须强调严格其适用程序,健全纠偏机制,防范乱用、滥用,从根本上消除安全隐患。
一、监外执行的属性及适用条件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监外执行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出现了法定的特殊情形,不适宜在监狱关押执行,而暂时采取的一种变更的执行方法。该条规定饱含现代司法理念,充分体现了法律的人文关怀,是国家人权保护在司法层面的具体实践。
刑事诉讼理论中的监外执行有其突出的属性特点,即过程的暂时性与保外就医的必须性,它与刑罚中的缓刑、假释、管制等尽管在实际操作中颇具共性,但在适用条件、范围及内涵要求上是有质的区别的。
《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2、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这是暂予监外执行的“准行”条件。此外还规定了“禁止”条件,即该条第二款规定,对于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这是立法为防范社会危害性而专门作出的特别规定,排除了保外就医的任何构成条件。同时,该条第四款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罪犯作出了可暂予监外执行的特殊规定。
二、司法实践监外执行存在的问题  (一)权力行使混乱,配套解释规定不明。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罚执行权主体的规定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并作了具体分工,但由于刑事诉讼权力主体的联系性,决定了各职能部门权力行使不可能截然分开。侦查、起诉、审判、执行是一个既各自独立,又相互联系制约的一体化系统。中间的环节过度也要通过一定方式进行,并非孤立运行和绝对分割。刑事诉讼法设定了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权力主体,一是人民法院;二是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监狱管理机关。但法律对人民法院行使这一权力的时间、空间等并未作具体规定,司法解释在此问题上也是空白或不明确,以致实际执行中对于生效判决出现监外执行情形后到底由谁作出决定的模糊盲从现象。如被判处徒刑的人犯在看守所转送监狱过程中发现具有监外执行情形时,有的报监狱管理机关审批,有的报请原审人民法院决定,各地执行标准不统一。执行权的选择留有较大空间,不仅有损法律尊严,也给司法腐败埋下隐患,成为任由别有用心者投机钻营,达到不可告人目的之空档。  (二)监外执行有始无终,“暂予”变成“永久”。
对监外执行措施的启动,职能部门可谓严格按规定进行操作,但执行过程中放任不管了,以致形成保外就医无限期,无人监督无人管理的不良局面。保外就医的条件是否消失?无人问津,致使获罪领刑人犯成了名副其实的社会自由人。在群众眼里,他们仿佛没有犯罪,没有被判刑。个别人犯不但毫无悔改之心,还更加猖狂,行为变本加厉,人见人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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