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制定于1979年,1996年进行过一次修订。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此次刑诉法修改幅度之大,修改内容达100余处,修正后的条文总数已达290条,并且增加了新的编、章、节。新刑诉法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而新刑诉法是否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阅卷权,是司法实践中一个极具争议的话题。笔者拟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辩权、辩护人阅卷权等角度以及刑诉法有关规定分析,阐述被告人具有阅卷权的必要性。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阅卷权是自辩权的纵向衍生权利
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往往都是在法庭上以公诉人宣读的形式进行举证。面对种类繁多、证明内容复杂的案卷证据,被告人往往也只能通过听的形式来判别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许多证据对于被告人而言甚至是“耳目一新”。公诉方证据宣读完毕,便是被告人匆匆的质证过程。实践中,被告人根本无法在那么短的时间内去分析证据,更遑论能够提出什么有根据的质证意见,以致整个审判过程呈一边倒的趋势,刑事审判流于形式,失去对抗性,成为“批斗大会”。被告人只能被动地接受法庭的制裁,消极地听任法庭的定罪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这一法律条文确立了被告人具有自辩的权利。而被告人应当如何正当地行使其自辩权?笔者认为,首当其冲的一点就是,应当赋予被告人阅卷的权利。“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被告人据以自辩的依据恰恰是侦查机关收集而成的证据材料,案卷材料中不仅有对各类侦查过程和诉讼决定的书面记录,更对公诉方准备当庭提出的证据材料做出了详细的记录。唯有通过对这些证据材料的详细研读,被告人才能了解公诉机关所认定的犯罪事实的根据和理由,也才能由此发现公诉方证据体系的缺陷和漏洞,从而对事实认定问题提出有根据的辩护意见,进而充分实现刑诉法赋予的自辩权。
二、辩护人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自辩权的横向衍生权利
刑诉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代为委托。由此可见,辩护人之所以具有辩护权,是基于被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刑诉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这一法律条文确立了辩护人阅卷权。值得注意的是,辩护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就可以对全部案卷材料进行查阅、摘抄、复制。这一法律规定,旨在为辩护人的辩护准备提供充足的时间,辩护人通过阅卷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更好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进而更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通过以上两个法律条文不难看出,辩护人辩护权的产生是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的委托,也即辩护人的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辩权的横向衍生权利。既然辩护人在接受委托后,可以根据授权文件到有关机关阅卷,那么作为委托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理所当然地具有阅卷权。刑事审判的控辩双方本来就是对立的诉讼态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阅卷,可以更好地与辩护人进行沟通,就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提出辩护方案,在法庭上形成合力,达到最佳的辩护效果。通过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及激烈的法庭辩论,审判组织认真聆讯整个过程,抓住争议焦点,并最终作出公正裁判。这样的审判才能正真体现证据裁判规则,才是真是意义上的“法庭中心”主义。
三、刑诉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阅卷权作出的规定
司法实践中,阅卷权尽管来源于被告人的辩护权,但却只是辩护人才能享有的诉讼权利,证据开示只是在公诉方与辩护人之间展开的证据交换活动。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是案件的当事人,面对公诉方的指控,却不能阅览指控的相关证据材料,这使得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无法有利地进行自辩。新刑诉法第三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人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笔者认为,这一法律条文正式确立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阅卷权。辩护人要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就需要将在有关机关查阅、摘抄、复制的案卷材料交给被告人,通过被告人对证据的阅读、研究,辩护人方能对有关证据进行核实。刑诉法三十七第四款的规定具有开创性,对进一步确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辩权以及由此延伸出的阅卷权有里程碑式的作用,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用自己的能力维护自身的权利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法律依据。
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阅卷权是当今世界各国通行的一项重要刑事法律制度。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阅卷权能够有效地促进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率,是尊重和保障人权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具体体现。
(作者单位: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阅卷权是自辩权的纵向衍生权利
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往往都是在法庭上以公诉人宣读的形式进行举证。面对种类繁多、证明内容复杂的案卷证据,被告人往往也只能通过听的形式来判别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许多证据对于被告人而言甚至是“耳目一新”。公诉方证据宣读完毕,便是被告人匆匆的质证过程。实践中,被告人根本无法在那么短的时间内去分析证据,更遑论能够提出什么有根据的质证意见,以致整个审判过程呈一边倒的趋势,刑事审判流于形式,失去对抗性,成为“批斗大会”。被告人只能被动地接受法庭的制裁,消极地听任法庭的定罪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这一法律条文确立了被告人具有自辩的权利。而被告人应当如何正当地行使其自辩权?笔者认为,首当其冲的一点就是,应当赋予被告人阅卷的权利。“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被告人据以自辩的依据恰恰是侦查机关收集而成的证据材料,案卷材料中不仅有对各类侦查过程和诉讼决定的书面记录,更对公诉方准备当庭提出的证据材料做出了详细的记录。唯有通过对这些证据材料的详细研读,被告人才能了解公诉机关所认定的犯罪事实的根据和理由,也才能由此发现公诉方证据体系的缺陷和漏洞,从而对事实认定问题提出有根据的辩护意见,进而充分实现刑诉法赋予的自辩权。
二、辩护人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自辩权的横向衍生权利
刑诉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代为委托。由此可见,辩护人之所以具有辩护权,是基于被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刑诉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这一法律条文确立了辩护人阅卷权。值得注意的是,辩护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就可以对全部案卷材料进行查阅、摘抄、复制。这一法律规定,旨在为辩护人的辩护准备提供充足的时间,辩护人通过阅卷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更好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进而更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通过以上两个法律条文不难看出,辩护人辩护权的产生是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的委托,也即辩护人的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辩权的横向衍生权利。既然辩护人在接受委托后,可以根据授权文件到有关机关阅卷,那么作为委托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理所当然地具有阅卷权。刑事审判的控辩双方本来就是对立的诉讼态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阅卷,可以更好地与辩护人进行沟通,就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提出辩护方案,在法庭上形成合力,达到最佳的辩护效果。通过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及激烈的法庭辩论,审判组织认真聆讯整个过程,抓住争议焦点,并最终作出公正裁判。这样的审判才能正真体现证据裁判规则,才是真是意义上的“法庭中心”主义。
三、刑诉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阅卷权作出的规定
司法实践中,阅卷权尽管来源于被告人的辩护权,但却只是辩护人才能享有的诉讼权利,证据开示只是在公诉方与辩护人之间展开的证据交换活动。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是案件的当事人,面对公诉方的指控,却不能阅览指控的相关证据材料,这使得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无法有利地进行自辩。新刑诉法第三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人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笔者认为,这一法律条文正式确立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阅卷权。辩护人要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就需要将在有关机关查阅、摘抄、复制的案卷材料交给被告人,通过被告人对证据的阅读、研究,辩护人方能对有关证据进行核实。刑诉法三十七第四款的规定具有开创性,对进一步确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辩权以及由此延伸出的阅卷权有里程碑式的作用,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用自己的能力维护自身的权利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法律依据。
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阅卷权是当今世界各国通行的一项重要刑事法律制度。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阅卷权能够有效地促进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率,是尊重和保障人权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具体体现。
(作者单位: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