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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在规范与事实之间不断往返 · 在证据和良知之间反复度量规范、事实、证据、良知、人权、正义

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之转换

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所以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对该二者是否加以区别,以及由谁负担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问题存在很大争议。笔者认为,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是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的,其在公诉案件中,从立案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到审判阶段,每个阶段的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的主体都有所不同,是处于一个动态的相互变换过程之中。
首先,在公诉案件的立案、侦查阶段,侦查机关负有证明责任。此时控告方实际上是报案方、控告方或举报方,报案人、控告人或举报人负有举证责任。报案人、控告人或举报人应当向侦查机关提出证明一定案件事实发生的证据或证据线索,否则侦查机关可能不予立案。在侦查过程中或侦查结束后,如果侦查机关查明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应当撤销案件,侦查机关的证明责任也就完成了。如果侦查机关依法提请检察院批准逮捕或移送检察机关决定是否提起公诉,这时侦查机关成为控方,其就负有了举证责任,应当向检察机关提出证明犯罪事实的确实、充分证据。
其次,在对公诉案件的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负有证明责任。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39条关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须的证据材料”的规定,侦查机关主张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是主要的控诉方,负有举证责任。同时,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也处于控方地位,对其主张也负有举证责任。如果他们不举证或举证不充分,检察机关就可能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通过审查起诉,不论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包括法定不起诉、酌量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三种),还是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作出起诉决定的,其证明责任就完成了。
最后,在对公诉案件的审判阶段,人民法院负有证明责任,代表检察机关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是主要的控方,应当对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主张负举证责任,具体的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156、157条的规定。如果公诉人不举证,或者举证达不到法律对证据确定充分的要求,法庭就应该对被告人作出无罪的判决。人民法院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对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不论哪种判决的作出,都标志着人民法院证明责任的完成。(作者单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中国法院网
崔永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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