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刑民交叉案件是指案件刑事、民事部分的法律事实有相同有不同的或有相重的内容和方面,是案件刑事、民事两部分之间的相互交叉和渗透。判断刑民交叉案件,是以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以及所适用的法律规范的不同为根据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纠纷案件时,发现涉嫌刑事犯罪的,依据案件受理范围和职责分工的相关规定,将涉嫌刑事犯罪的部分或移送公安机关或移送检察机关。刑民交叉案件不同性质部分在处理程序和相互关系上,是先刑后民还是刑民并行抑或先民后刑进行处理?这既要遵循案件不同性质部分即刑事部分和民事部分在适用诉讼程序上的各自的诉讼原则和诉讼规律,又要考虑案件不同性质部分在认定事实和实体处理上是否相互依赖和相互影响来决定。不能机械地一概套用先刑后民的处理原则。不能以刑事案件的处理乃至刑事责任的追究对抗案件民事部分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亦即案件的民事责任不因刑事责任的追究而免除,这是刑民交叉案件在实体处理上必须明晰和应当澄清的问题。
一、刑民交叉案件的界定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纠纷案件,有时会遇到案件本身尚有涉嫌刑事犯罪的一面和问题。这样就产生了刑民交叉案件。妥善处理好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案件,对于打击案涉犯罪和保护权利人的民事权益至关重要。本文旨在探讨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纠纷案件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情形的处理问题。
真正意义上的刑民交叉案件应当是指民商事纠纷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或刑事案件中夹杂和牵连经济纠纷的案件,而并不专指传统意义上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因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处理,刑诉法业已作了规定并不存在审判实务中的太多争议。此类案件仅局限于公民因人身权利受到侵害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财物被犯罪份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情形。在刑事诉讼时可以附带提起民事诉讼。目的在于,在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同时,一并审理和作出其对受害人应当进行民事赔偿的处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案件刑事、民事两部分由同一审判组织审判处理,既可一个判决一并作出处理结论,也可分开进行判决,即刑事部分作一个判决,民事部分作一个判决来作出处理。但无论怎样作出,由于它是一个审判组织进行判决的,所以不存在案件移送的问题。本文所要探讨的对象是除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外的刑民交叉案件。何谓交叉?在这里,交叉的含义应当是指案件刑事、民事部分的法律事实有相同有不同的或有相重的内容和方面,是案件刑事、民事两部分之间的相互交叉和渗透。判断刑民交叉案件,是以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和适用的法律规范的不同为根据的。只有同时涉及到两个法律关系即民事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的案件,才有可能体现刑民交叉的问题,才能构成刑民交叉案件。表现在诉讼主体上,案件刑事部分的犯罪嫌疑人应是民事部分法律关系中的一方或其工作人员;案件民事事实与刑事事实应系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事实相互交叉。二者同时具备才能构成通常意义上的刑民交叉案件。否则在案件的处理上就不构成交叉的问题。正是由于案件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的交叉,才产生了案件刑事部分与民事部分分立处理的问题。为什么要分立处理呢?这是因为案件的不同性质适用的法律规范不同,而不同法律规范的适用,反映在司法层面的操作上,表现为公检法三机关司法职能的分工不同,只能是各司其职、各负其责,而不能超越职权互相替代,一手包办。也就是说,分立处理是由案件不同的法律关系适用的法律规范不同,而不同法律规范的操作和运用,诉讼法即程序法所赋予的不同司法机关在案件处理上的不同权限和分工决定的。
民商事案件中的合同行为属民事法律关系,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同时,所涉嫌的刑事犯罪属刑事法律关系,则受刑事法律规范调整。正是由于民商事案件的审判和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乃至审判适用的审判程序和法律规范不同,自然审理刑民交叉案件中的民商事部分的审判组织不能越俎代庖一并审理刑事部分,只能也必须是遵循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和权限分工,将案件的刑事部分要么移送公安机关,要么移送检察机关。由此,遵循案件处理程序上的固有规制和司法机关的职责分工,就产生和形成了刑民交叉案件在处理上的移送的情况和问题。
二、刑民交叉案件的移送问题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纠纷案件时,发现涉嫌刑事犯罪的,依据案件受理范围和管辖分工的相关规定,或移送公安机关或移送检察机关。案件移送的不同情形:一是全案移送。即案件本身即是一个彻头彻尾的刑事案件,只是错立为民事案件罢了,故需要将案件全部移送,或移送公安机关或移送检察机关。需全案移送的案件,已不再存在民事审判价值。这类案件其实只是个表现形式的问题,即仅表现在立案问题上,案件原本即是一个刑事案件,只是由于在立案程序的审查处理上的疏忽和错误,将刑事案件基于当事人的民事立案请求误立为民商事案件。这在案件的处理上不存在刑民交叉的问题,全案移送即可将问题得以解决。二是刑事部分移送。即案件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但涉及到民事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两个法律关系,将涉嫌刑事法律关系的部分即案件的刑事部分进行移送。三是刑事犯罪线索和材料的移送。审理民商事纠纷案件,发现涉及刑事犯罪线索,应将涉嫌刑事犯罪进行报案并将犯罪线索材料进行移送,即将涉嫌刑事犯罪线索的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立案、侦查、起诉。
在处理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案件有关经济犯罪部分的移送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单独或者与其他有关司法机关联合,先后发布了三个有代表性的规范性文件。这三个规范性文件反映了在对待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时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上采取的不同态度和处理的变化历程。1985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发现有经济犯罪,应按照1979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将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分别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均应及时予以受理。”此通知明确规定了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发现有经济犯罪,应当将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但未明确经济纠纷是否应当移送。这就不可避免地造成了司法实务中理解上的歧义和处理上的混乱和推诿。1987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时,一般应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全案移送,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如果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必须分案审理的,或者是经济纠纷案件经审理后又发现有经济犯罪的,可只移送经济犯罪部分。”此通知显然明确了,当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发生交叉时,一般应当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全案移送。这种情形势必悬空了案件经济纠纷即案件民事部分的处理。因为将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全案移送,作为移送案件方的人民法院业已丧失了对民事案件的审理;而作为案件接受方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又不具有审理民事案件的 职能,这就架空了案件民事部分的处理,案件权利人的民事权益只能通过刑事追赃来补救,但这毕竟是有限的,也是不能完全取代民事诉讼中的裁决及其执行措施和手段的效力的。不过,此通知又同时作了假定性的设定,即如果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必须分案审理的,可以只移送经济犯罪部分。这样,关键就在于对案件情况的认识和把握了。相应地易发相关司法机关之间在案件理解和处理上的歧义和争执。这个通知的规定精神明显反映和体现了在案件处理上的“重刑轻民”思想。1998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作为司法解释,该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这一规定,提出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可以分开审理的基本原则,澄清了长期以来人们普遍认为当出现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交叉时应当一概将经济纠纷予以移送的误区。这对于正确区分民事与刑事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确保民商事审判工作的规范有序进行,及时、有效保护权利人的民事权益发挥了积极作用。显然,这一规定,真正遵循了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两个完全不同性质诉讼的诉讼原则和诉讼规律,使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步入了正确的处理程序和固有的诉讼轨道,也使案件民事行为和经济活动所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以及涉嫌刑事犯罪所形成的刑事法律关系,在受不同的法律规范调整情况下,按照司法机关职责划分和受案范围的不同,由相关司法机关适用相应的诉讼程序和法律规范进行调整和处理。
三、交叉案件刑、民部分处理上的关系和影响问题
一直以来,在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上,奉行的是先刑后民的处理程序和处理原则。就是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时,应当在侦查机关对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实查清后,由法院先对刑事犯罪进行审理,再就涉及的民事责任问题进行审理。在此之前,法院不应单独就其中的民事责任予以审理判决。其实,刑民交叉案件不同性质部分在处理程序和相互关系上,是先刑后民还是刑民并行抑或先民后刑进行处理?这既要遵循案件不同性质部分即刑事部分和民事部分在适用诉讼程序上的各自的诉讼原则和诉讼规律,又要考虑案件不同性质部分在认定事实和实体处理上是否相互移存和相互影响来决定。民事诉讼的诉讼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从这个意义上讲,一般地说刑民交叉案件民事部分的审理并不绝对依赖于案件刑事部分的处理。因为民事诉讼案件所要和所能查明的事实是以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和举证程度为根据和条件的,而不绝对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辩解意见为根据。在正常的民事诉讼情况下,如果一方为规避法律,逃避刑事责任的追究,其持有证据但恶意不予提供,则可适用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首先在案件民事部分的处理上使恶意方受到民事法律上的制裁。至于案件刑事部分的处理,则完全取决于对案件的侦查程度和证据的搜集情况。诚然
一、刑民交叉案件的界定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纠纷案件,有时会遇到案件本身尚有涉嫌刑事犯罪的一面和问题。这样就产生了刑民交叉案件。妥善处理好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案件,对于打击案涉犯罪和保护权利人的民事权益至关重要。本文旨在探讨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纠纷案件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情形的处理问题。
真正意义上的刑民交叉案件应当是指民商事纠纷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或刑事案件中夹杂和牵连经济纠纷的案件,而并不专指传统意义上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因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处理,刑诉法业已作了规定并不存在审判实务中的太多争议。此类案件仅局限于公民因人身权利受到侵害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财物被犯罪份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情形。在刑事诉讼时可以附带提起民事诉讼。目的在于,在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同时,一并审理和作出其对受害人应当进行民事赔偿的处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案件刑事、民事两部分由同一审判组织审判处理,既可一个判决一并作出处理结论,也可分开进行判决,即刑事部分作一个判决,民事部分作一个判决来作出处理。但无论怎样作出,由于它是一个审判组织进行判决的,所以不存在案件移送的问题。本文所要探讨的对象是除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外的刑民交叉案件。何谓交叉?在这里,交叉的含义应当是指案件刑事、民事部分的法律事实有相同有不同的或有相重的内容和方面,是案件刑事、民事两部分之间的相互交叉和渗透。判断刑民交叉案件,是以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和适用的法律规范的不同为根据的。只有同时涉及到两个法律关系即民事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的案件,才有可能体现刑民交叉的问题,才能构成刑民交叉案件。表现在诉讼主体上,案件刑事部分的犯罪嫌疑人应是民事部分法律关系中的一方或其工作人员;案件民事事实与刑事事实应系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事实相互交叉。二者同时具备才能构成通常意义上的刑民交叉案件。否则在案件的处理上就不构成交叉的问题。正是由于案件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的交叉,才产生了案件刑事部分与民事部分分立处理的问题。为什么要分立处理呢?这是因为案件的不同性质适用的法律规范不同,而不同法律规范的适用,反映在司法层面的操作上,表现为公检法三机关司法职能的分工不同,只能是各司其职、各负其责,而不能超越职权互相替代,一手包办。也就是说,分立处理是由案件不同的法律关系适用的法律规范不同,而不同法律规范的操作和运用,诉讼法即程序法所赋予的不同司法机关在案件处理上的不同权限和分工决定的。
民商事案件中的合同行为属民事法律关系,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同时,所涉嫌的刑事犯罪属刑事法律关系,则受刑事法律规范调整。正是由于民商事案件的审判和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乃至审判适用的审判程序和法律规范不同,自然审理刑民交叉案件中的民商事部分的审判组织不能越俎代庖一并审理刑事部分,只能也必须是遵循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和权限分工,将案件的刑事部分要么移送公安机关,要么移送检察机关。由此,遵循案件处理程序上的固有规制和司法机关的职责分工,就产生和形成了刑民交叉案件在处理上的移送的情况和问题。
二、刑民交叉案件的移送问题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纠纷案件时,发现涉嫌刑事犯罪的,依据案件受理范围和管辖分工的相关规定,或移送公安机关或移送检察机关。案件移送的不同情形:一是全案移送。即案件本身即是一个彻头彻尾的刑事案件,只是错立为民事案件罢了,故需要将案件全部移送,或移送公安机关或移送检察机关。需全案移送的案件,已不再存在民事审判价值。这类案件其实只是个表现形式的问题,即仅表现在立案问题上,案件原本即是一个刑事案件,只是由于在立案程序的审查处理上的疏忽和错误,将刑事案件基于当事人的民事立案请求误立为民商事案件。这在案件的处理上不存在刑民交叉的问题,全案移送即可将问题得以解决。二是刑事部分移送。即案件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但涉及到民事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两个法律关系,将涉嫌刑事法律关系的部分即案件的刑事部分进行移送。三是刑事犯罪线索和材料的移送。审理民商事纠纷案件,发现涉及刑事犯罪线索,应将涉嫌刑事犯罪进行报案并将犯罪线索材料进行移送,即将涉嫌刑事犯罪线索的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立案、侦查、起诉。
在处理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案件有关经济犯罪部分的移送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单独或者与其他有关司法机关联合,先后发布了三个有代表性的规范性文件。这三个规范性文件反映了在对待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时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上采取的不同态度和处理的变化历程。1985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发现有经济犯罪,应按照1979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将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分别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均应及时予以受理。”此通知明确规定了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发现有经济犯罪,应当将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但未明确经济纠纷是否应当移送。这就不可避免地造成了司法实务中理解上的歧义和处理上的混乱和推诿。1987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时,一般应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全案移送,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如果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必须分案审理的,或者是经济纠纷案件经审理后又发现有经济犯罪的,可只移送经济犯罪部分。”此通知显然明确了,当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发生交叉时,一般应当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全案移送。这种情形势必悬空了案件经济纠纷即案件民事部分的处理。因为将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全案移送,作为移送案件方的人民法院业已丧失了对民事案件的审理;而作为案件接受方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又不具有审理民事案件的 职能,这就架空了案件民事部分的处理,案件权利人的民事权益只能通过刑事追赃来补救,但这毕竟是有限的,也是不能完全取代民事诉讼中的裁决及其执行措施和手段的效力的。不过,此通知又同时作了假定性的设定,即如果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必须分案审理的,可以只移送经济犯罪部分。这样,关键就在于对案件情况的认识和把握了。相应地易发相关司法机关之间在案件理解和处理上的歧义和争执。这个通知的规定精神明显反映和体现了在案件处理上的“重刑轻民”思想。1998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作为司法解释,该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这一规定,提出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可以分开审理的基本原则,澄清了长期以来人们普遍认为当出现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交叉时应当一概将经济纠纷予以移送的误区。这对于正确区分民事与刑事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确保民商事审判工作的规范有序进行,及时、有效保护权利人的民事权益发挥了积极作用。显然,这一规定,真正遵循了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两个完全不同性质诉讼的诉讼原则和诉讼规律,使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步入了正确的处理程序和固有的诉讼轨道,也使案件民事行为和经济活动所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以及涉嫌刑事犯罪所形成的刑事法律关系,在受不同的法律规范调整情况下,按照司法机关职责划分和受案范围的不同,由相关司法机关适用相应的诉讼程序和法律规范进行调整和处理。
三、交叉案件刑、民部分处理上的关系和影响问题
一直以来,在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上,奉行的是先刑后民的处理程序和处理原则。就是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时,应当在侦查机关对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实查清后,由法院先对刑事犯罪进行审理,再就涉及的民事责任问题进行审理。在此之前,法院不应单独就其中的民事责任予以审理判决。其实,刑民交叉案件不同性质部分在处理程序和相互关系上,是先刑后民还是刑民并行抑或先民后刑进行处理?这既要遵循案件不同性质部分即刑事部分和民事部分在适用诉讼程序上的各自的诉讼原则和诉讼规律,又要考虑案件不同性质部分在认定事实和实体处理上是否相互移存和相互影响来决定。民事诉讼的诉讼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从这个意义上讲,一般地说刑民交叉案件民事部分的审理并不绝对依赖于案件刑事部分的处理。因为民事诉讼案件所要和所能查明的事实是以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和举证程度为根据和条件的,而不绝对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辩解意见为根据。在正常的民事诉讼情况下,如果一方为规避法律,逃避刑事责任的追究,其持有证据但恶意不予提供,则可适用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首先在案件民事部分的处理上使恶意方受到民事法律上的制裁。至于案件刑事部分的处理,则完全取决于对案件的侦查程度和证据的搜集情况。诚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