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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在规范与事实之间不断往返 · 在证据和良知之间反复度量规范、事实、证据、良知、人权、正义

刑事证据层次性证明标准问题探讨

[论文提要]: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是目前刑事诉讼三大阶段通用的证明标准,目前法律规定对此还未作层次性区分。这样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已表现出明显的弊端:证明标准过于理想化,过于抽象,不切实际,不符合刑事诉讼规律,缺乏可操作性,不利于节约诉讼成本。特别是对侦查、提起公诉的证据证明标准等同于审判定罪的证明标准,要求过高,往往会束缚侦查、检察机关的手脚,影响其发挥追诉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职责,还可能导致被告人长期被羁押,徒增讼累,甚至造成冤假错案,浪费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作者通过对现行的刑事证据证明标准所存在弊端的分析,论述了建立刑事证据层次性证明标准的必要性,并对建立刑事证据层次性证明标准的具体内容进行了探讨,认为审判定罪阶段的证据证明标准中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排除合理怀疑”为标准来认定,侦查阶段移送起诉、提起公诉阶段的证明标准可以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的“两个基本”的刑事政策为标准来认定。同时还认为应当建立和完善相关的配套措施,一是建立切实可行的程序规则和证据规则,以更好地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防止法官在理解适用时无从把握、盲目擅断;二是建立司法审查制度,对提起公诉的案件是否达到法定证据标准进行司法审查,以防止无故不提起公诉或者无根据地决定公诉、恶意追诉。
证明标准,是指承担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刑事诉讼由于公检法三机关的分工负责,侦查、提起公诉、审判三个阶段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都需要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目前刑事诉讼法对这三个阶段适用的证明标准是同一的,没有层次性区分。这样的规定是否符合司法实践的需要,已经引起了司法理论界和实务部门的高度关注。在此,笔者也对这个问题进行一些探讨。
一、现行立法对刑事诉讼不同阶段证据证明标准大一统规定的现状及其弊端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由此看来,我国法律对侦查、提起公诉、审判定罪的证据标准都是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于这一证明标准,学界一般将其概括为“客观真实”。
笔者认为,目前将审判定罪的证据标准也作为侦查、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是追求实体公正的体现,虽然在保障人权,防止将无辜的公民带入审判方面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存在许多明显的弊端:
(一)这一证明标准要求太高,过于理想化,过于抽象,不切实际,不符合刑事诉讼规律,有追求绝对事实的倾向。绝对事实也称为客观事实,对于已经发生的案件事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由于受到主客观条件的限制,要使办案人员认定的案件事实完全符合客观发生的事实,几乎是不可能的,事实真相不会完全复现,法官只能根据控辩双方在法庭上提交的证据,遵照法律程序,通过合理的推理、判断来认定案件事实。被证明的案件事实只能是一种法律上的真实,所谓“法律真实”即是司法活动中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符合法律所规定或认可的真实,是法律意义上的真实,是在具体案件中达到法律标准的真实。[1]因此,片面追求客观真实实际上是办不到的。
(二)将侦查、提起公诉与审判定罪的证据证明标准混同,缺乏可操作性,不利于节约诉讼成本,不符合法律适用中的及时性原则。
(三)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的三大不同阶段适用同一的证据证明标准,如果都各自坚持自己认定的才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极不利于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贯彻落实,也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四)在侦查、提起公诉阶段,一旦侦查、检察机关认定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容易造成社会公众将犯罪嫌疑人事实上作为有罪的人对待,这有违“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
(五)对侦查、提起公诉的证据证明标准要求过高,往往会束缚侦查、检察机关的手脚,影响其发挥追诉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职责。一方面,侦查、检察机关极力追求定罪的成功率,强调有罪判决率,对没有十足把握指控成功的案件不愿起诉。 此举极易导致对大量犯罪,特别是重大的犯罪疏于追究,不利于国家法律的贯彻实施。对于难以收集的证据,可能导致案件拖延,对犯罪嫌疑人实行超期羁押,不利于保障人权。另一方面,又可能造成侦查、检察机关滥用权利,为了达到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及时结案,在收集证据时可能会采取诱供、甚至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也可能造成对一些明显不具备起诉条件的案件或根本就无望获得有罪判决的案件提起了公诉,从而进入了实体审理,既极大地浪费了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又导致被告人长期被羁押,徒增了讼累,甚至造成冤假错案。
二、建立刑事证据层次性证明标准的意义
对于刑事证据证明标准应否区分层次性的问题,目前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是否定说,认为运用同样的证据标准来判断案件事实,只不过是判断主体不同而已,并不表示判断标准的提升。如果侦查、提起公诉降低了证明标准,那么到法庭上仍不可避免的要面对和法官同样的证明标准,要承担败诉风险,此举毫无实际价值。一种是肯定说,认为在不同诉讼阶段应当实行不同的证明标准,证明标准随着诉讼的推进应当具有阶段性或层次性。从一定意义上讲,移送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并不能决定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命运,为了兼顾诉讼效率,没有必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2]刑事诉讼是一个渐进过程,是有层次性的,在立案、逮捕、侦查、提起公诉与判决各个阶级应有不同的程序证明标准,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不能等同于定罪证据标准。[3]
笔者同意肯定说的观点。笔者认为,现行的刑诉法规定的证明标准没有体现出层次性,对侦查、提起公诉和审判定罪都适用同一个标准,这显然是不合理的,没有正确反映司法认识活动中的渐进性和层次性。法院的判决是对案件的最后定性,其证据要求应当是最高层次的,而侦查、提起公诉对证据的要求是一种阶段性的要求,它与判决时总结全案的证据要求应当是有区别的。对此,英美法系国家对证明标准的九个层次的理论可以借鉴。在美国证据法则和证据理论中,将证明的程度分为九等:第一等是绝对确定,由于认识论的限制,认为这一标准无法达到;第二等为排除合理怀疑,为刑事案件作出定罪裁决所要求,也是诉讼证明方面的最高标准;第三等是清楚和有说服力的证据,某些司法区在死刑案件中当拒绝保释以及作出某些民事判决时有这样的要求;第四等是优势证据,作出民事判决以及肯定刑事辩护时的要求;第五等是可能的原因,适用于签发令状,无证逮捕、搜查和扣押,提起大陪审团起诉书和检察官起诉书,撤销缓刑和假释,以及公民扭送等情况;第六等是有理由的相信,适用于“拦截和搜身”;第七等是有理由的怀疑,足以将被告人宣布无罪;第八等是怀疑,可以开始侦查;第九等是无线索,不足以采取任何法律行为。[4]
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确立了以法官中立、控辩双方积极对抗为特征的新的庭审模式。由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诉讼权利的扩大,庭审对抗性的增强,庭审中的不确定性因素大大增加,侦查、检察机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庭审后,其主张未必能得到法庭的支持并必然产生有罪判决。在这种背景下,将侦查、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抬高到等同于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据标准,显然是不合时宣的,也是没有必要的。起诉并不意味着侦查的终结,控方在决定起诉后仍可以继续收集有关的证据。检察机关只要在刑事诉讼中尽力量发挥了职能作用,有理有据地提起了公诉,就不应当有其他过多的顾虑。毕竟,法院才是案件的最终裁决者,审判的结果不能作为衡量侦查、起诉质量的唯一标准。 因此,将侦查、提起公诉、审判定罪三个递进式的诉讼阶段所适用的证据证明标准加以层次性的区分是完全有必要的,也是符合刑事诉讼不同阶段的司法实践需要的,这样就可以有效防控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现象的发生,有利于控辩式诉讼格局功能作用的真正发挥,有利于巩固庭审方式改革的成果。
三、完善刑事证据层次性证明标准的措施
(一)刑事证据层次性证明标准的具体内容
在现代法治国家中已确立了刑事诉讼的两大目的: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要求兼顾两者平衡,而不能只片面强调一个方面。[5]因此,在确立侦查、提起公诉、审判定罪的证据证明标准时,一定要注意对刑事诉讼的两大目的进行全面而慎重的权衡。特别是制定侦查、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如果这个标准过宽过低,对许多显然证据不足的案件移交检察机关提起了公诉,那不仅会浪费国家司法资源,更重要的是会严重损害公民的人权,这与保障人权的刑事诉讼目的及国际人权保障的基本要求是相违背的;相反,如果这个标准过高过严,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就会过分谨慎,求全责备,不敢冒任何风险,这会使一些应该打击而且有可能定罪的罪犯逃脱法网,甚至会放纵一些犯罪性质严重、社会影响极其恶劣的犯罪分子,这又明显背离了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刑事诉讼目的。因此,在确定侦查、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时,应当与审判定罪的证据标准有所区别,做到宽严适度,全面兼顾刑事诉讼两大目的。
在不同诉讼阶段应当实行不同的证明标准,证明标准随着诉讼的推进应当具有层次性,对侦查、提起公诉、审判定罪应当规定层层递进的证明标准,但最重要的还是审判定罪的证明标准。
1、审判定罪阶段的证据证明标准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追求的是客观真实,证明标准不够明确、具体,缺乏可操作性,在实践中难以把握。有人在 2000 年对从事基层审判工作的法官进行了问卷调查,其中一个题目是考察法官对“确实、充分”证明标准的可把握性的认识。认为该标准不好把握的占 54.3%,认为该标准较好把握的占45.7%,而认为该标准很好把握的则没有一个人。[6]该证明标准以客观真实说为指导,忽视了人的认识活动的主观性以及诉讼活动的特殊性,对审判中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所提出的要求过高,实际上是把证明所追求的目的与证明的标准两个问题相混淆。
如何来认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国家在刑事诉讼中认定被告人有罪时适用的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这是英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经典表述。目前,它的影响甚至已经超越了英美法系国家,成为一种带有普遍性的法律原则。“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相对于“客观真实”标准来说更具有合理性和可操作性,按照这一标准,公诉方必须在法庭上运用证据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所指控的罪行。只要公诉方的证明没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或者说法官对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还存在合理的怀疑,就应该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做出有利于被告的推定或解释。“排除合理怀疑”并非要求排除一切怀疑,而是要求排除确有理由、确有根据的怀疑,不是无中生有、主观臆测的猜疑。[7]大陆法系历来讲自由心证,内心确信。最早从法国开始,明显带有主观的自由心证,但现在越来越多地建立在客观证据之上的内心确信。[8]
建立审判定罪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证明标准,有利于调动控辩双方的积极性,促使控辩双方全面收集证据,遏制刑讯逼供,保证案件质量,还能使无罪推定原则得到落实和体现。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疑罪往往不是从无而是从有、从轻,而确立“排除合理怀疑”的审判定罪证明标准,就可以使刑事诉讼中最重要的原则—无罪推定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得到真正的贯彻。
建立刑事证据的上述证明标准,对不同的证明对象应当区别对待。对于定罪量刑有关的关键的、重要的事实,在证明标准上应该从严掌握,要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标准,而对于那些相对次要的事实,可以适当放宽。对此,龙宗智教授指出:“影响定罪量刑的主要事实与其它非主要事实可适用不同标准。同时注意,罪行的严重程度不同,掌握证明标准的宽严也可以有所区别。”[9]对于不同性质的刑事案件的证据的证明标准也应区别对待。对于一般案件的证明标准可以适当放宽,但对于死刑案件,则必须严格掌握证明标准,甚至应当要求达到排除一切怀疑的程度。对于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也应实行有区别的证据标准。对与犯罪构成相关的事实要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标准,而对于那些与定罪量刑关系不大的事实,则可以采用“优势证据”标准;对于程序法上的事实,如回避、变更强制措施等,可以适用较低的证据标准,以有利于诉讼顺利有效地进行。
2、侦查阶段移送起诉、提起公诉阶段的证明标准
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都是属于一方即控方,因此,侦查阶段移送起诉、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可以大致相当,但标准不能太高,并不要求必须达到法院有罪判决所要求的证明程度。起诉并不意味着侦查的终结,控方在决定起诉后仍可以继续收集有关的证据。因此,没有必要要求公诉证据标准必须达到最终足以定罪的程度。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提起公诉时一般只要求达到“清楚和有说服力的证据”、“有合理的根据”、“有明显的理由”等证据标准,这显然要低于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标准。 现行刑事诉讼法要求侦查机关移送起诉、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就要掌握“确实充分”的证据,并以此查明所有的案件事实,这显然不合乎诉讼规律,具有理想化的倾向。正如有学者所言“极力探寻案件事实是司法的本能,是控辩双方(尤其是控方)竭立发现的目标,但不能以无所不知的神的标准来要求司法工作者。应打破虚幻的美梦,让客观真实说走下神坛,走出人为编织的迷宫”。[10]
侦查阶段移送起诉、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不能定得太低,以防止滥诉,侵犯人权;但也不能定得太高、太原则化,那又不利于追诉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应当建立一个适当的主客观相结合的证据标准,使之具有明确性与可操作性。从客观上说,只要求侦查、检察机关掌握“足够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即对定罪量刑有重要影响的事实都有相应质量与数量的证据证明,根据现有的证据,有定罪的较大可能性。 从主观上说,要求根据现有证据,能够使办理案件的司法人员形成相应的内心确信,有合理的理由应移送起诉、提起公诉。针对具体案件,移送起诉、提起公诉时还应当实行有区别的、多层次的证据标准。对于性质不同的犯罪,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对性质越严重的案件,在移送起诉、提起公诉时越适用较低的证据标准,比如黑社会性质犯罪、杀人抢劫犯罪等,应采取更为积极的起诉态度,在尽量收集证据的基础上,只要求侦查、检察机关建立了有根据的内心确认,并有定罪可能,就应移送起诉、提起公诉,这对于震慑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有积极的意义。对于较轻的、社会危害性小的犯罪,如果证据不是十分充分,则可以转为其他方式处理而不必提起公诉,这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和保障人权。 总之,两个基本(即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政策就可以完全作为侦查阶段移送起诉、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
(二)建立和完善相关的配套措施
1、为了更好地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防止法官在理解适用时无从把握、盲目擅断,应当建立相关的制度配套协调。其中最重要的即是建立切实可行的程序规则和证据规则,尤其是举证、质证和认证的程序规则以及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使法官评判证据和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严格地限定在法定的诉讼程序内,并使法官能够依照法律对证据的可采性进行正确的判断,防止采纳不合格证据影响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设立,还要求要有真正意义上的职业法官。这种职业法官除应具备良好的文化素养、职业道德,掌握基本的法律知识外,还应有丰富的审判经验和人生阅历,并对诉讼规程、证据规则、司法推理等有着熟练的把握。
2、建立司法审查制度,对提起公诉案件是否达到法定证据标准进行司法审查,既有利于及时追诉犯罪,又有利于保障人权。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将庭前审查由实体审查为主改为程序审查为主,这虽然有利于克服原来法院审理中“先判后审”,使庭审成为走过场的现象,但也意味着公诉权失去了应有的制约,往往导致检察机滥用起诉权,将应当提起公诉的案件不起诉,放纵了犯罪分子,或者将那些根本就不应该起诉的案件又诉诸法庭,浪费了司法资源,增加了被告人的讼累。孟德斯鸠所言:“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 为防止无故不提起公诉,更为了防止无根据地决定公诉或恶意追诉,应当从立法上明确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而且还应当在法院内部设立一个预审机构,由独立的预审法官对提起公诉案件进行审查,判断其是否达到了法定的证据标准,当然这一标准应当是低于庭审法官做出有罪判决的证据标准,仅是审查是否有“足够的证据”,能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有定罪的可能性。这既可以防止恶意追诉,侵犯人权,又可以使一些明显不能定罪的案件及早分流,节约司法资源。同时,在预审阶段,还可以由预审法官主持双方进行证据展示,并解决一些程序性问题,为庭审作好准备。 注释:[1] 何家弘:《论司法证明的目的和标准》,载《 法学研究》 2001年第6期。[2]黄达亮:《我国刑事证据标准之不足》,载《人民检察》2001年第3期。[3]宋世杰:《证据学新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256-257页。[4] 熊秋红:《简评英美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载中国法学网,于2006年7月1日访问。[5]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69页。[6] 陈碧.:《关于刑事审判中认证问题的思考》,中国检察出版社《 证据学论坛(第二卷)》 [7] 廖明:《“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在英美国家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 证据学论坛 (第七卷) 》。[8] 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若干问题》,载刑事审判网,于2006年7月1日访问。[9] 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40-441页。[10]陈卫东、刘计划:《关于完善我国刑事证明标准体系的若干思考》,载《法律科学》2001年第3期。 (作者单位:重庆铁路运输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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