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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在规范与事实之间不断往返 · 在证据和良知之间反复度量规范、事实、证据、良知、人权、正义

刑事证人拒证的法律思考

我国现代证据制度秉承大陆法系的传统,对证据问题的规定散见于诉讼法中,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作为证据制度重要组成部分的证人制度,在我国的法律中规定得较粗陋残缺,以致于证人拒证、证人出庭率低的现象比比皆是,,成为一个颇为棘手的现实问题。全国刑事案件证人出庭率平均不到3%。据统计,叙永法院近三年审结的650件刑事案件中涉及证人证言的有510件,证人出庭的仅有12件,证人出庭率仅为2.3%,证人尤其是关键证人拒证未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和讯问,无疑使庭审质证流于形式,极易造成程序不公乃至实体的处理不公正,业已成为严重制约庭审方式改革的“瓶颈”,本文拟对证人拒证的危害、成因以及如何完善略作粗浅论述。    一、证人拒证的危害    证人因其了解案件事实真象且与案件的处理无利害关系,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相比,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更高,非他人所能代替,在七种证据中仅位于物证之后,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被作为主要证据,但因证人拒证而真伪难辩,其可信性和证明力受到削弱或难以确定,数据表明:叙永法院三年审结的650件刑事案件中除被告人认罪案件和不涉及证言的案件外,证人证言系关键证据的仅60件左右,其中因证据不足,宣告无罪的案件1件,因证人未到庭证言矛盾不能排除控方撤诉的12件,对被告人就低处罚(主要是毒品和盗窃案)15件,致证言效用未能充分发挥,阻碍对犯罪的惩罚,其危害有:    1、证人拒证,证人证言的可靠性难以检验,妨碍查明案件事实。证人出庭作证是直接言词原则在审判阶段的具体适用,包括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我国刑诉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证人证言由于是自然人经过思维后的言语表述,且受主客观因索的影响,其证言难免存在一定的片面性,同时,由于受个人判断力、理解力等因素的影响,无从完全客观真实地证明事实真相。因此就需要证人当庭质证,由控辩双方分别就有歧义的焦点问题进行交叉询问,使案件事实逐步明朗化,也使审判人员“听其言、观其行”,通过观察证人陈述的声调、语气、表情及陈述内容的连贯性、有无矛盾等,来判断证言的真实性和可信度。书面证言由于缺乏宣誓、保证、申明法律责任这类场景设置,排除了反对询问的可能,法官不能通过直接观察感知并检验证人作证的真伪,难以保证对证据的真伪和证明力的大小作出正确的判断。尤其在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各执一词,而对证人书面证言又存在较大分歧的场合,证人拒绝出庭接受双方的讯问质证,将使案件难以查清,对刑事诉讼活动构成极大障碍。    2、证人拒证,不利于??化控辩职能,也增加了法官当庭认证的难度。 控辩庭审方式,要求所举证据必须在法庭上经对方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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