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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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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法”应增加被告人对管辖权

提出异议的条款  “刑诉法”第十八条规定了公安、检察和法院三家对案件的职责划分;第二十四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所附条件成熟后可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八类受害人可以自诉的案件,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由此可见不论是“刑诉法”和最高法院的解释均没有关于自诉案件被告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怎样处理的规定,也就是说都没有赋予被告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以致在司法实践中,造成刑事诉讼活动的被动或带来诸多的不便。笔者认为,在“刑诉法”中增加这一内容,以弥补法的不足,使其更趋于完善。理由如下:
行政区划的交叉现实,使案件的管辖易产生争议。  “刑法”所指犯罪地一般指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行为结果地。由此可见,犯罪地与行政区域的隶属关系非常紧密,而行政区域的划分也是各基层人民法院对一审刑事自诉案件行使地域管辖权的根据。就行政区域划分来看,各县(市)与多个其他县(市)交界是普遍存在的现象,在这些交界处“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现象也普遍存在,有的属于历史的原因,“飞地”的情况尚未完全消失,或者因政府规划,公共设施建设、招商引资形势的发展等致使某一县(市)内有属另一县(市)的土地。在这些区域一旦发生刑事自诉案件,现行法律缺乏对其调整的规范,仅靠机关内部 职责调整不能解决管辖权的争议问题,这就使人民法院在审理某些案件有不方便之处。以伤害案为例,被告人对自诉人伤害的整个过程极可能涉及两个以上的县(市)的行政区域,案件应由谁个县(市)的人民法院管辖呢?这是问题的根本所在。
被告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可能性客观存在。
刑事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没有被赋予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权利,但是刑事法律也没有对刑事被告人的这项权利作出明文限制。公诉案件由相关的公安机关立案侦察后交相应的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对对应的人民法院审判,分工明确,也易于操作,一般不可能产生对案件的管辖权问题。而在自诉案件中,管辖权的争议有不可避免性。仍以伤害案件为例:被告人给自诉人造成身体的各处伤累加构成轻伤,而每处单独的伤均不能构成轻伤,并且各处,伤是在不同的县(市)区域内形成即多处损伤由于伤害行为的不断移位而跨越了两个以上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地域。如几个人民法院都行使管辖权或者都不主动行使管辖而推脱,争议怎样解决?被告人提出管辖异议如何处置,法无明之规定。
自诉人的选择和被告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现实性。在民商事案件的审判中,“民诉法”中有协议管辖和选择管辖及对管辖权当事人提出异议等相关规定,规定也具体明确。尽管人民法院的执行是统一的法律,当事人选择管辖却是以自己对某个人民法院的认知程度来权衡哪个法院更有利于保护自己利益作出的选择,其选择也往往带有主观上的意图。在刑事自诉案件中,受害人一旦选择了管辖人民法院,因居住地,犯罪地等客观因素及人为因素的影响,可能会造成对被告人不利的后果,被告人对人民法院的管辖就会提出异议。笔者工作单位地处四县(市)交界处,在审理刑事自诉案件时,被告人曾以书面形式提出管辖权的异议,经研究讨论不能对此作出书面答复,只得以法律未赋予被告人这项权利为由不予考虑,但是法律同时也没有赋予人民法院以裁定还是以通知的形式对异议处理,因此,陷入尴尬。虽然自诉人后来撤诉,但被告人所提出的管辖权的异议确没有得到实际解决。
基于以上理由,笔者认为,“刑诉法”应与赋予被告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并规定处理方式,建议将该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增加第三项:被告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明确具体的规定不仅解决了实践中的问题,也能使人民法院的公正形象不受到影响,同时也更利于法律的完善。
中国法院网
李桂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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