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原公诉机关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人)徐福安,男,1964年10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辽宁省东港市公安局副局长,住东港市大东管理区新华委一组19栋3-13号。徐福安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04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9月3日被取保候审,12月28日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以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审理经过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审理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福安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04年12月28日作出(2004)元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福安不服,提出上诉。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31日作出(2005)丹刑终字第21号刑事裁定。徐福安不服,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05年5月19日本院根据辽宁省人大办公厅、信访局意见函示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复查本案,2005年8月15日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丹审刑监字第20号通知,驳回徐福安申诉。徐福安不服继续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07年7月4日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丹审刑监字第11号通知,驳回徐福安申诉。徐福安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2007年11月21日本院再次函示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复查本案,2008年3月4日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丹审刑监字第4号通知,再一次驳回徐福安申诉。2008年徐福安又向本院提出申诉,2008年6月26日本院作出(2008)辽立刑监字第18号再审决定书,决定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辽宁省检察院函告本院不派员出庭,本院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徐福安于1993年3月至2001年1月任东港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大队长、党支部书记。其在任刑警大队大队长期间,从1999年1月25日至2001年1月8日,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对取保候审保证金的管理规定,擅自决定挪用刑警大队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收取当事人取保候审的保证金31笔,累计金额1063800元挪用于支付刑警大队的各种费用。至2001年4月11日,刑警大队取保候审保证金帐面上仍体现保证金余款为1063800元,但实际库存金额为零。其中由刑警大队各种费用单据顶帐811229元,用虚假特情《奖励呈报表》、《检举揭发违法犯罪活动奖励审批表》的手段虚报特情奖励费178422元,违法发放福利费74149.50元。至今尚有201名当事人共计839800元保证金无法返还,从而导致百余名当事人从2001年1月至2004年6月不断地到东港市公安局、东港市政府、人大、东港市委、东港市委政法委、丹东市公安局、丹东市委政法委上访,要求返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严重干扰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损害了国家声誉,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呈报表、东港市人事局文件、中共东港市委组织部文件、东港市人民政府文件,证实被告人徐福安系国家工作人员。2、1999年1月至2001年1月东港市公安局刑警大队的银行存款日记帐、刑警大队银兴城市信用社存款对帐单,证实从1999年1月25日至2001年1月东港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支出取保候审保证金1063800元的情况。3、证人董××的证言,证实从1999年至2001年挪用保证金106余万元均系由被告人徐福安同意支出的。4、证人宋××的证言,证实1995年7月至2000年5月宋××任东港市公安局局长期间,被告人徐福安未向其请示过挪用保证金,而且其不知道挪用保证金的事。5、证人刘××证言,证实2000年5月至2002年6月刘×任东港市公安局局长期间,徐福安及公安局的其他领导从未向其请示过挪用保证金,其明确表示过,不得再挪用保证金,并组织人对以前挪用保证金的事进行过调查。6、证人赵××的证言,证实1996年10月至2000年5月赵××任东港市公安局政委期间,刑警大队挪用保证金的事从未向其请示过,东港市公安局也没研究过刑警大队挪用保证金的事。7、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00年5月至2003年12月,王××任东港市公安局政委期间,没有人向其请示过挪用保证金,刑警大队挪用保证金的事其以前不清楚,2001年1月徐福安任副局长时才知道。8、证人刘××、赖××的证言,证实他们不清楚刑警大队挪用保证金的事。9、证人周××的证言,证实1994年4月至2004年5月其任东港市公安局副局长期间,刑警大队挪用保证金从未向其请示过,东港市公安局领导班子也未研究过此事。10、证人孙××的证言,证实2001年以后东港市公安局党委因群众上访,研究过刑警大队挪用保证金的事。11、证人宋××的证言,证实刑警大队挪用保证金的事从未向其请示过,其是2001年以后才听说刑警大队动用了100余万元的保证金。12、证人赵××的证言,证实刑警大队是1999年开始挪用保证金的,开始动用时大队长徐福安并没和其商量,征求意见,其是2000年才知道的。徐福安对其讲经费紧张,挪用保证金的钱用于办案、修车、加油、维修大楼及市公安局盖楼借款20万元。之后其和崔××、徐福安、孙××去过几次财政局要求拨款,还上挪用保证金的钱,财政局领导答复以后逐渐拨款帮助还上动用的保证金。赵××还证实1999年、2000年刑警大队给干警搞福利是经过刑警大队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的,但钱从哪出没研究过,因为刑警大队徐福安是财务“一支笔”,由徐福安决定。13、证人肖××、孙××、张××、的证言,证实刑警大队班子未研究过挪用保证金的事,1999年、2000年年终搞福利的钱是从保证金出的,他们均表示不知道。14、证人谷××的证言,证实2001年1月18日其接替被告人徐福安任刑警大队长后,能有100多人次来找其上访,索要保证金,闹得刑警大队无法正常工作。15、证人姜××的证言,证实刑警大队挪用保证金没向其请示过,对公安局的保证金财政局也无权管理,2000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崔××、徐福安、赵××一起来找过他,他们讲到刑警大队经费严重不足,由于没钱都已挪用保证金支付办案经费了,要求财政局给拨点款,其答复说等财政状况好转以后,尽力想办法返还刑警大队全部罚没款以补充办案经费。16、证人于××的证言,证实2000年刑警大队队长徐福安找其,说刑警大队经费严重不足,已经挪用保证金支付各种办案费用了,请求财政局拨款以弥补动用的保证金。其答复等财政局状况好转了,会尽力给解决。以后徐福安多次找其要求财政尽快拨款,为此东港市公安局多次给财政局打报告,公安局分管刑警大队的副局长崔××、刑警大队教导员赵××也为此事找过其。2002年一天,其到东港市公安局参加一个会议,会后时任公安局长的刘×把其叫到办公室,当时崔××、政委王××也在场,他们要求其给刑警大队拨款以抵顶被动用的保证金,其当时答应说以后财政每年将刑警大队上交财政的罚没款中拿出20万元拨给刑警大队抵顶被动用的保证金。但由于东港市财政形势一直不太好,所以其对公安局的这个承诺一直没有兑现。17、证人邓××的证言,证实其与董××核对未付保证金人员共计200余人,金额是846800元。18、证人宋××的证言,证实2004年刑警大队用暂扣款给6个人退了保证金,共计17000元。东港市公安局会计郑××告诉其,公安局替刑警大队垫付了两个人的保证金,是7000元。19、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00年8、9月份徐福安带队将东港市上网追逃的一号通辑犯于宝安从鞍山抓获带回,其率领东港市政法委领导、市公安局领导迎接他们,赵××提出办案经费紧张,说连车加油都困难,已经挪用保证金了。徐福安讲已经挪用保证金80-90万元左右。其说你们动用那么多是严重的违纪。这时刘×、王××、徐福安、赵××都讲,这钱已经动用了,都是为了办案,让其跟财政协调一下,给拨点款弥补上这个“窟窿”。后来其催让财政局姜局长逐年拨点款,把窟窿给顶上。20、证人任××的证言,证实2000年6月对东港市公安局及下属交警大队、刑警大队等部门的财政状况进行了审计,截止2000年5月31日,刑警大队保证金短款1019918元。21、2000年8月13日刑警大队给东港市委、市政府、市财政局的《关于申请增发办案经费的报告》,证实1998年至2000年共占用保证金1203492元。刑警大队1999年至2000年8月上交财政罚没款1649415元,退库802740元,尚有846675元未退库。22、刑警大队《关于欠占保证金问题的报告》,东港市公安局《关于对刑警大队占用保证金款处理意见的报告》、徐福安的《关于占用保证金的情况报告》、《关于占用保证金的情况说明》、丹东市公安局审计处2000年6月做的《审计报告》,证实东港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保证金短款1019918元,全部被工作占用。具体去向为:修缮费130254元,差旅费301770元,燃修费418335元,购置费44600元,办公费25428元,特情费69531元,水电费30000元。23、未付保证金花名册、返还保证金人员名单,证实201名当事人有839800元保证金没退还及东港市财政局拨款20万元、东港市公安局拿出7000元、刑警大队拿出17000元用于返还保证金。24、丹国恒审字[2004]第23号《关于东港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取保候审保证金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证实刑警大队有839800元保证金无法返还;虚列特情奖励费178442元;违反财政规定发放春节福利费74149.50元;用保证金抵顶的抓赌丢款2700元。25、刑事特情奖(惩)审批表、检举揭发违法犯罪活动奖励审批表共计15份及证人崔××、孙××、董××的证言,证实1999年至2000年没有支付对象的虚假特情奖励表为15份,金额为178422元。26、证人洪×、宋××、邵××、李××、黎××、安××、赵××、杨××、赵××、徐×、解×、李××、王××的证言及丹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鉴定文书》7份,证实虚假的特情奖励表均系办案人代签的,特情未得到奖励的事实。27、证人宋××、刘×、崔××、周××、赖××、谷××、高××、孙××、秦××、宋××、张××、刘××、滕×、王××、赵××、曲××的证言及于××等181名取保候审人员的证言、上访记录、上访信、证实181名取保候审人员多次到东港市、丹东市有关部门上访索要保证金的事实。28、三组照片,主要展示书证刑警大队的通用记帐凭证中记载的挪用保证金的事实。29、被告人徐福安的当庭供述,对经其决定挪用保证金的1063800元及主要证据不持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福安无视国法,在其行使职权时,超越其职权范围,擅自决定实施了无权实施的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故判决:被告人徐福安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宣判后,徐福安不服提出上诉,理由是:1、原判认定上诉人徐福安犯滥用职权罪,缺少犯罪的主观要件。2、本案绝大部分证据是在立案前收集的,程序违法;3、原判认定上诉人徐福安擅自决定挪用保证金的证据不足;4、上诉人徐福安是由于刑警大队办案缺少经费,挪用保证金是为了办案,并没有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不构成滥用职权罪。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该院认为,上诉人徐福安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明知公安机关收取的取保候审保证金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挪用或私分,却滥用职权,擅自决定挪用东港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收取的取保候审保证金106万余元,不能返还当事人,在社会上给国家机关造成恶劣影响,并使20余万元下落不明,给国家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应予惩处。上诉人徐福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徐福安犯滥用职权罪,缺少犯罪的主观要件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上诉人徐福安身为公安局刑警大队大队长,应知对取保候审保证金不得挪用及其挪用的后果,却多次擅自挪用保证金100余万元,其有明显的犯罪故意,故上诉人徐福安及其辩护人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徐福安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绝大部分证据是在立案前收集的,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上诉人徐福安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徐福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徐福安擅自决定挪用保证金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徐福安擅自挪用保证金100余万元,有审计报告、财务收支情况等书证以及证人证言等证实了挪用保证金的事实,上诉人徐福安提出挪用保证金是经过东港市有关领导以及东港市公安局领导同意的理由,经查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徐福安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徐福安是由于刑警大队办案缺少经费,挪用保证金是为了办案,并没有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东港市刑警大队保证金被挪用导致了数百人次上访,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并致使20余万元下落不明,给国家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其后果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徐福安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检察机关的审查意见正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请求情况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后徐福安仍不服,向我院申请再审,理由是:一、申诉人主观上没有滥用职权罪的故意。造成保证金未能及时退回的原因是:1、2001年2月单独设立案审科,保证金由案审科收取,刑警大队不再收取保证金,造成保证金暂时未能返还;2、东港市当时财政状况不好,财政未能及时补拨或增拨办案经费;3、东港市公安局未能执行市长的批示,未将罚没款补上保证金的空缺。二、申诉人缺少滥用职权罪的结果要件。原判决所认定的严重危害结果有两条:一是数百人次上访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案卷中并没有数百人次上访的相关证据。案卷中政法委专案组调取的181名交保证金人员的证言,只有不足10人讲过到东港市公安局要过保证金,不会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次20余万元下落不明不是事实。被挪用的保证金全部用于办案,笔笔清楚,少量用于干警过年福利是局领导批准的。三、申诉人挪用保证金的行为是办案需要,不应当定罪判刑。判决认定申诉人自1999年1月15日至2001年1月8日挪用取保候审保证金期间,是东港市恶性刑事案件高发期间,该市1999年全年共发生刑事案件950起,其中重大杀人案件20起;重大抢劫案件56起,2000年全年共发生各类案件2041起,其中重大杀人案件18起,重大抢劫案件120起。此时也正是东港市公安机关机构改革,侦审合一,基层派出所不再负责刑事案件,全部刑事案件均由刑警大队负责办理,正式干警、协勤人员总计达100余人。连续发生的恶性案件引起辽宁省、丹东市党政领导的高度重视,批示限期破案。取保侯审保证金是流动性的随时随存的专门款项,如果将挪用部分及时补充,虽然与有关部门的规定不符,但也不致发生大的社会危害性。在这种特定的情形下,申诉人经层层请示并与有关部门沟通,不得已挪用保证金用于查破案件,这种行为是不得已的权衡之举。1999年大案破案率80%,特大案破案率达95.7%。2000年全年破案率上升为80.3%,在全省的打黑除恶战役中,丹东市的5个单项奖东港市市获4个第一,申诉人先后两次荣立个人三等功,99年获丹东市委、市政府“人民满意的执法干警”光荣称号。四、本案的办案程序严重违法。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部分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又查明:(一)1999年1月15日至2001年1月8日(挪用取保候审保证金期间)是东港市恶性刑事案件高发期。1999年刑警大队办案经费缺68万元;2000年拨给刑警大队经费32万元,实际需要136万元,缺104万。主要证据是:1、《东港地区发破案统计表》1999年全年共发生刑事案件950起,其中,重大案件409起,特大案件51起,重大杀人案件20起,重大抢劫案件56起。2000年全年共发生各类案件2041起,其中,重大杀人案件18起,重大抢劫案件120起,强奸案件33起,盗窃案件1247起。2、刑警大队出纳员董××的证言、《刑警大队工资月报表》证明:“1999年刑警大队每月只拨经费6万元左右”,扣除正式干警4万元工资,缴完水电、通信费、干警差旅费、车辆修理费、燃料费;驻片中队的房租、取暖、伙食费;外出抓逃、特情费等经费基本用完。3、2000年2月22日刑警大队给东港市政府、市财政局的《东港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关于经费短缺的情况报告》、《东港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关于申请增拨专项办案经费的报告》中列举了东港市发生的“99.1.9”杀人焚尸案、“99.8.21”、“99.12.12”特大持枪杀人案,并提出99年经费缺口68万元。4、《东港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关于申请增加经费支出计划的报告》,在此报告中提出如按东港财政局2000年计划拨款32万元,刑警大队财政支出预计缺口104万。5、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财政部关于政法机关不能从事经商活动和实行收支两条管理后财政经费保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指出“政法机关的办案经费应尽力予以保证”。6、《关于徐福安同志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报告》1997年4月至2000年12月刑警大队共上缴罚没款和法医鉴定费399万元,返给刑警大队293万元,还有106万元应返给刑警大队,至2001年没有返还。(二)1999年1月25日至2000年3月3日,保证金的账上已存106万元,此前申诉人挪用保证金的行为不是构成犯罪的条件。主要证据是:1、1999年至2000年3月3日《保证金银行对帐单》上记载:2000年3月3日一笔充进45万元资金,这时帐面金额为1,060,849.25元。2、原东港市市长孙××于2008年10月16日的《证实材料》证明:徐福安和他说过“1998年终有60多万元办公经费财政局没给核销,在修理厂修的车都提不出来,暂扣款都垫没了,他说崔局长的意思用保证金先垫一下,财政拨款再充进去。他怕一旦财政拨款不及时还不上耽误返还,并说财政欠刑警70万元罚没款没有退库让我催一下。我说你就按崔局长意见办,现在不是讲困难的时候,有钱就先花着,破案要紧,财政那块我催一下。”(三)2000年3月3日以后徐福安挪用保证金,请示过市长孙××、财政局副局长于××、公安局原局长宋××、政委赵,××主管副局长崔××。此节事实书证和证人证言可以互相印证,经本院审理予以认定,原审判决认定徐福安擅自挪用保证金属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有:1、2000年8月13日刑警大队向东港市委、市政府、市财政局呈请的《东港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关于申请增拨办案经费的报告》提出:经请示市公安局局长宋××、政委赵××、主管局长崔××同意,并向财政局有关领导汇报后,办案不足部分先用保证金垫付,--至2000年8月份,大队现库存保证金仅剩18万元。2、原东港市市长孙××证实:2000年2月份的一天上午,徐福安到我办公室向我汇报有几个大要案市里催的紧,没有经费只能用保证金垫上,他说他和主管局长崔××还有大队其他领导到财政局找于××、姜××两位局长催要办案经费,财政局两位领导表示不管什么钱先让刑警先垫上,等五月份财政形势好转再把钱补上。我说:就按财政意见办,不管什么钱你们先垫上。3、原主管副局长崔××证实:我和徐福安、赵××、孙××到财政局找主管公、检、法财政拨款的副局长于××,于讲“不管什么钱,你们先花着,等财政形势好了再拨款给你们补上”。财政答应后又继续使用保证金。我还找过当时的市长孙××,告诉占用保证金和急需拨办案经费的事,当时孙市长说以后财政拨款补上。4、东港市公安局(2004)9号文件《关于急需东港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占用保证金作为补充办案经费不足的请示报告》,此报告是东港市公安局以红头文件形式呈报东港市政府的,在此报告中提出:1999至2000年财政几位领导口头答应“不管什么款先垫着,待5、6月份税收形势好的情况下再拨给你们款”。5、原财政局副局长于××证实:2000年初东港市公安局副局长崔××、徐福安等三、四人来到我办公室要求拨办案经费40-50万,我说:眼下财政有困难,资金不足,得先保证开资,你们既然已垫付了资金,那就先垫着吧,待审核后研究给你们解决,年终财政资金困难只拨了20万元办案经费。6、东港市纪委监察室主任李××证实:2001年底我任东港市纪委监察室二室主任,我们调查过这件事,当时我们找过徐福安、教导员赵××、办公室主任孙××、公安局副局长崔××,他们都出过材料,还找过财政局主管副局长于××,上述这些同志都表示徐福安挪用保证金用于办案是经过请示、研究,是集体行为,不应由徐福安个人负责。于是我们打报告向纪委领导请示,经批准未立案处理。当时我们调查时形成的材料,由于没有立案就没有归档,这次检察院办案也找过没找到,但情况属实。7、纪委办公室宋××证实,当时纪委调查徐福安的卷里有崔××、孙××、赵××、宋××(原局长)、于××等人证言,东港市财政局以财政名义还向我们调查组出据了证明,证实保证金一事事出有因,是公开透明经层层请示的。8、公安局副局长周××证实:2000年3、4月份副局长崔××说:头几天我和刑警大队徐福安、赵××到市财政找于局长和姜局长,讲到刑警大队缺追逃资金,要求帮助解决,财政领导说,缺口部分你们刑警大队先垫上,下半年财政局给钱补上。9、东港市纪委信访办主任柳××的证言证实:1997-2000年丹东市纪委转给东港市纪委关于举报刑警大队挪用保证金一事,东港市纪委进行了调查后,证明不是徐福安的个人的事。(四)徐福安动用的106万元保证金,是用于办案和公安局、刑警大队的公务开支。主要证据有:1、2000年8月13日刑警大队向东港市委、市政府、市财政局呈请了《东港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关于申请增拨办案经费的报告》所附明细106万元均用于办案和办公。2、2001年4月5日《关于徐福安同志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报告》记载:刑警大队现有债务1,44.792万元。⑴占用取保候审保证金1,06.3474万元;⑵占用扣押款10.5314万元;⑶外欠未结算款项27.9132万元。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①车辆修理费38.4194万元;②购置车辆147,161元;③车油98,457元;④设备购置费21,455元;⑤公务费支出80,838元;⑥差旅费62,174元;⑦临时工工资33,019元;⑧技术消耗42,084元;⑨公安特情费271,642元;招待费85,317元;春节及福利开支101,096元;⑩维修费44,390元;房租费34,340元;其他4.1753元。3、东港市公安局(2004)9号文件《关于急需东港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占用保证金作为补充办案经费不足的请示报告》所附明细证明106万元均用于办案和公务支出。4、关于2004年11月15日丹东国恒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与上述报告、明细不同的有17.8442万元、7.149万元两笔。关于17.8442万元,原公诉机关调取的《奖励呈报表》、《检举揭发违法犯罪活动奖励审批表》两个经费报表共支出17.8442万元,该笔费用是办公室主任与会计、出纳将刑警大队不能报销的白条子填在“审批表”上后徐福安签字,再由主管局长签字。会计洪×2004年8月3日证实:“孙××和徐福安签字的白条子共十几万元,孙××填了几张审批表给徐福安签字,又给崔局长签字”。出纳员董××2005年3月14日证实:1999年这些支出经主管局长签字同意。洪×、董××的证言和《关于徐福安同志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可以互相印证,证明17.8442万元是用于刑警大队招待费、看望病号等不能走账的公务支出。关于7.149万元的问题,2000年春节发放福利费74149.50元,请示了局领导宋××、副局长崔××。《福利费领取表》可以证明局长宋××、政委赵××、副局长崔××、周××、政治处主任哈××都领取了福利费。《关于徐福安同志离任经济审计报告》表明:经费支出均经过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五)缴纳保证金的183人,其中只有11人到刑警大队以外的东港市党、政机关去索要过,其余133人都是在保证金到期后正常到刑警大队去要过,还有50人从未去要过保证金,并未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主要证据有:1、检察院2004年1号4、5、6卷对183人的询问笔录。2、《徐福安滥用职权案当事人索要保证金情况统计表》证明只有11人去政府等机关要过保证金。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徐福安在任东港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大队长期间挪用保证金处理公务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首先1999年至2001年是东港市恶性刑事案件高发期,东港市政府未能按照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的规定保证刑警大队的办案经费。其次2000年8月13日刑警大队给东港市委、市政府、市财政局的《东港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关于申请增拨办案经费的报告》和东港市公安局(2004)9号文件《关于急需东港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占用保证金作为补充办案经费不足的请示报告》两份书证,可以证明徐福安挪用保证金的行为请示了相关领导,且两份书证可以和相关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徐福安挪用保证金不是个人行为。第三徐福安挪用的106万元保证金,是用于办案和公安局、刑警大队的公务开支。原审认定“20余万元下落不明”,应该包括17.8442万元、7.149万元两笔,有证据证明该20多万元用于公务且有领导签字。第四缴纳保证金的183人中,只有11人到刑警大队以外的东港市党、政机关去索要过,并未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另外,原一、二审判决后,徐福安一直上诉、申诉,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徐福安定罪量刑,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徐福安构成滥用职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再审裁判结果一、撤销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2004)元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书;二、撤销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丹刑终字第21号刑事裁定书;三、宣告原审被告人徐福安无罪。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审判长张锐铭代理审判员张颂秋代理审判员王颖姝裁判日期二○○九年一月八日书记员书记员辛颖(代)点击阅读往期热点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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