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犯罪研究》2011年第6期 作者:谭滨 王戎字号
随着信用卡事业的蓬勃发展,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日益猖獗,涉案数额也越来越大,对金融管理秩序造成了严重危害。信用卡诈骗危害性甚大,据报道,仅2005年境内信用卡诈骗造成的经济损失约在1亿元人民币左右,且犯罪日趋呈现智能化、高科技化、网络化和国际化的特点。今年初,国务院批准上海启动国际金融中心建设,在此大背景下,信用卡犯罪的研究显得尤为重要。对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伪造信用卡并加以使用、抢劫、诈骗、抢夺、侵占信用卡并加以使用、拾得信用卡并使用等行为,理论界和实践界已经有过充分的探讨,相关司法解释已经进行了明确,故本文不再赘述。本文将结合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些新类型、尚存在一定争议的涉及信用卡犯罪行为进行探讨,以期能为实践中妥善认定该类问题抛砖引玉。
一、利用网络实施的信用卡诈骗行为
近年来,随着电子商务的兴起,网上信用卡支付以其迅速、实时的特点成为网络经济活动中资金支付的主要方式。网络金融结算系统给每位用户设置了特殊的信用卡密码,以防止信用卡信息被他人恶意窃取和使用。但是由于网络和密码本身可能被侵入和破译,在网络上运用电子信息技术进行信用卡诈骗的行为也已经成为信用卡诈骗罪的新类型。因此,也有学者给出定义,所谓网络信用卡诈骗罪,是指通过计算机系统,利用可网上支付信用卡的功能、特性,出于诈骗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获取经济利益,故意实施诈骗活动而致他人财产损失的行为。 [1]
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比较典型的犯罪形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网上消费。即获取被害人的账号密码后进行网上消费,骗取财物的行为。如上海市长宁区检察院曾经办理过一起案件,犯罪嫌疑人发现自己申领的某商业银行网上银行账户的初始密码均一致,通过在网上猜配与自己卡号相邻的信用卡的原始密码后,通过网上转账,骗取多名被害人钱款。二是利用网络伪造信用卡并使用。这类犯罪又分为两种,一种是行为人在管理信用卡信息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中,虚设信用卡账户信息,并在客户服务终端上使用这些非法信用卡信息进行诈骗活动,如青岛曾某伪造信用卡和信用卡诈骗案。还有一种是利用网络窃取他人信用卡资料后伪造信用卡并使用的,也就是俗称的“网络钓鱼”。如2005年,北京、广西公安机关先后破获了假冒银行网站盗划资金的案件。行为人在互联网上向用户发送虚假电子邮件,诱骗银行卡客户登录与真银行网站页面完全一致的假网站填写个人资料、账户号码及密码等内容。黑龙江一犯罪嫌疑人利用购物网站窃取持卡人的信息,累计推算出156万个有效银行卡卡号,破解了其中7万多个密码,伪造了8800多张银行卡,流窜到陕西、安徽、河北等地,多次作案,涉案金额几十万元。 [2]
对于上述行为如何定性,笔者作如下分析:
1.获取被害人的账号密码后通过网上消费骗取财物行为的认定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因为通过网络实施的信用卡诈骗罪是通过客户服务终端来进行的,与偷配或拾到他人钥匙后入户盗窃并无区别。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定信用卡诈骗罪,因为客户服务终端实际上相当于权利人的雇员,正是通过欺骗机器从而获得财物。笔者认为,应当认定为冒用型信用卡诈骗。刑法中规定的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的行为方式与网络无卡冒用型从本质上是相同的,后者只是利用了网络的媒介,诈骗行为最终得以实现的关键仍是冒用行为。对于网上银行的法律地位,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首先提出电子代理人的概念,它是指在没有人检查的情况下,独立采取某种措施对某个电子信息或履行作出反映的某个计算机程序或者其他手段。 [3]同样,在网上银行使用信用卡时,行为人在获知信用卡的卡号及密码的情况下,可以轻易的通过网络终端连接到银行等金融机构的电子代理人处,电子代理人通过一系列的身份认证之后,对行为人作出的金融指令进行操作。电子代理人具有以下特点:其一,电子代理人仅仅是程序或者电子商务交易终端,既不是自然人,也不是法人,在法律上不具有责任能力;其二,电子代理人是按权利人的要求所设置的,所以它的任何行为都是权利人的意志反映,它的行为后果自然应该由权利人承担。 [4]根据电子代理人以上的特点,笔者认为电子代理人只是一个终端服务设备的存在,行为人实施网络无卡冒用行为的真正被骗者仍然是银行等金融机构。因此这类特殊的通过网络方式实施无卡冒用的行为仍应当认定为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方式,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
国外的立法己将此种行为明确列为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方式。如英国信用卡诈骗中有一种“不出示信用卡的诈骗”(card-not-present fraud)。即先盗取信用卡信息,然后通过邮件、电话、传真或网络利用信用卡进行消费。由于在这种情况下,信用卡和持卡人都无须真实出现,因此要鉴别提供所有所需信息的人是否持卡人本身,几乎不可能,发卡人也无法担保这一点,因此这是英国信用卡诈骗中最常见的情形,自1994年给英国银行造成200多万英镑的损失,以后年年大幅攀升,2003年损失达到1亿1600万英镑,比2002年上升6% [5]笔者认为,上述区别仅是因为不同国家对诈骗犯罪的分类方式的不同,但是对于日益增长的此类犯罪,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作为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罪予以打击。
2.利用网络非法窃取他人信用卡资料后伪造信用卡又使用行为的定性
《刑法修正案(五)》新增了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罪,为打击信用卡犯罪增加了一个有力武器,其立法用意是打击实践中出现的大量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因为在无证据证明其与“伪造金融票证罪”、“信用卡诈骗罪”有共同故意时,难以单独治罪。在实践中,也发生了先利用侵入计算机网络系统窃取他人信用卡资料,而后伪造并使用的行为。行为人同时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和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罪,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属于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由于信用卡诈骗罪法定刑的第一个量刑幅度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高于窃取、收买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罪的3年以下有期徒刑,所以,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实际上,这种行为与“烧卡”相类似,也属于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因为其通过网络获取帐户信息和资料,虽然在形式上似乎是冒用,实为一种实质性的伪造行为。
二、有偿为他人非法套现、代办信用卡及“养卡”行为
所谓信用卡非法套现,是指信用卡持卡人运用某种手段绕过银行正常提款手续,以刷卡名义将消费款转换为现金提出的过程,通过套现,持卡人可以不向银行支付费用而从信用卡中提出现金。而“养卡”行为则是持卡人因无法及时还清欠款,将信用卡和密码告诉“养卡人”,由对方先替自己偿还信用卡欠款,再用这张信用卡在该公司的POS机套现,并加收手续费。如此反复,持卡人一直可以使用透支款。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种专门提供代办信用卡、非法套现及“养卡”一条龙服务的中介机构。如上海市长宁区检察院在审查起诉犯罪嫌疑人赵某涉嫌信用卡诈骗一案时发现,嫌疑人在中国银行、交通银行、民生银行及兴业银行所骗领的7张信用卡均由“黑”中介公司伪造了其单位、职务及收入等身份证明取得,通过支付一定比例收取“手续费”非法套现共计诈骗20余万元。
笔者认为,对于代办人及提供非法套现服务的人,大多数情况下构成了违规违法行为,只能采取监管措施和民事、行政制裁。但是在下列有共同故意的情况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共犯。(1)持卡人与“养卡人”通谋非法占有信用卡套现金额的,两者均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2)代办人代办信用卡后,与持卡人通谋,由持卡人恶意透支后,共同非法占有的,两者均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3)代办人帮助持卡人利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后,由持卡人使用,代办人与持卡人非法占有财物,两者均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当然,也有来自司法实践的声音提出,对专门设立虚假的公司帮助持卡人虚构交易套现的行为,很有必要予以犯罪化,具体来说,对于职业“养卡人”可以作为非法经营罪论处。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其合理性,但是在实践中,还是要根据其套现的数额、次数等情节综合判断,并建议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具体可以量化的执行标准,以利于打击此种行为。
三、利用电话转账、手机短信进行的信用卡诈骗行为
电话转账诈骗曾经在泰国、韩国、日本等地猖獗一时,近期在国内处于高发态势。主要是通过拨打电话虚构事由,骗得被害人将银行卡内的钱款存入指定银行卡账户,再迅速提现。如2009年1月,上海市长宁区检察院办理了3起以被害人“固定电话欠费”为由,诱使被害人将巨额存款转入对方指定账户而骗取钱财的案件3件10人,涉案金额295万元。笔者认为,对于电话转账诈骗应当认定为普通诈骗罪。在电话转账诈骗行为中,并未出现刑法规定的五种具体行为,也未侵害金融管理秩序,被害人受骗的关键在于行为人虚构了被害人电话欠费的事实,从而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交付了钱款。
短信诈骗是以银行的名义群发骗取客户银行卡卡号和密码,再以获取的银行卡资料和密码通过电话银行或网上银行转账。例如,2005年3月出现并延续至今的手机短信诈骗,几乎覆盖了全国所有的省份,上千万个手机用户收到过冒充银行及银联的虚假短信,数以千计的持卡人上当,损失金额超过千万元。笔者认为,对于上述利用手机短信发布安全提示从而骗得账号密码等信息后,利用网上银行或伪造信用卡骗取财物的行为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因为在上述行为中,有两个“骗”的行为,一是行为人利用手机短信骗得被害人卡号和密码的行为;二是行为人利用骗得的信用卡信息资料,通过网上银行或电话银行转账的行为。在这两个欺骗行为中,第二个行为是取得财物的关键,且符合信用卡诈骗罪中冒用的情形。因此,对于上述短信诈骗行为应当以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总之,随着网络及现代科技手段的介入,涉信用卡犯罪的手段和形式不断翻新,行为方式也日趋复杂。对于各种行为如何定性,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可一概而论。
四、故意超出持卡人授权范围使用的行为
笔者将以案例的形式,对该类合法取得信用卡后又故意超出授权范围使用,从而骗取财物的行为进行说明。
如2007年9月19日《人民法院报》刊登的一个案例:张某因业务繁忙常委托朋友李某为其存款,2005年8月4日,张某将刚收到的业务款5万元现金及信用卡交给李某,要李某代为将该5万元现金存入信用卡内,并将信用卡密码告知了李某。次日,李某依约去银行代为存款时,顺便查询发现该卡内尚有人民币10万元余额,顿生歹意,不仅未将5万元现金存入信用卡,反而将卡内余额10万元取走。事后将该卡返还给张某。数日后,张某持卡到银行取款发现卡内无钱,即要求李某返还人民币15万元,李某拒不返还,导致案发。对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有四种意见,分别为侵占罪、盗窃罪、盗窃罪和侵占罪数罪并罚、侵占罪和信用卡诈骗罪数罪并罚。
笔者同意最后一种意见,即对应存入的5万元和取出的10万元分别以侵占罪和信用卡诈骗罪定罪,数罪并罚。首先,李某拒不返还的5万元行为构成侵占罪。因为张某出于信任委托李某存入5万元后,李某便合法占有该5万元,随后的占为己有,拒不返还行为构成了侵占罪。其次,李某又自行取出10万元的行为应当构成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罪。有人认为,李某取得信用卡是合法的,不存在冒用,李某使用密码取款已超出张某的授权范围,对于张某来说是不知情的,属于李某以秘密手段实施的非法占有张某财物的行为。因此,李某利用已知密码支取巨额存款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笔者认为,合法取得信用卡和冒用他人信用卡并不矛盾,张某将卡号密码交给李某,并不代表李某占有了卡内的所有资金,因此不构成侵占罪。而对于张某授权以外的信用卡内其他的资金财产,李某即使持有卡和密码也不意味着其有权将其转化为现金,恰恰是转化为现金的过程就是一种冒用行为,而非秘密窃取。正如前文在讨论拾得信用卡密码后在ATM机上使用的行为时所提到的,这种行为是利用真实的信用卡和有效的密码使银行产生错误认识从而自愿将属于储户张某的资金交给李某,而骗取的关键在于冒用了张某的身份,故而符合“冒用”的特征,如果以盗窃罪认定,则无法涵盖该行为对信用卡管理秩序的侵害。
由此可以看出,冒用型信用卡诈骗不仅包括拾得并使用的,也包括合法取得后超出授权范围的使用,而这两种行为的共同点在于均违背了合法持卡人的意志,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也是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罪与一般的亲友间借用信用卡等违规行为的区别所在。
【注释】 [1]皮勇:《论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及其刑事立法》,载《中国刑事司法杂志》,2003年第1期。
[2]杨长红:《从短信诈骗席卷风潮来看银行卡风险防范》,来源:我爱卡网站http://www.51 credit.com/HangYe/MingJiaZhuanLan/T-YangChangHong/article 11226. shtml
[3]皮勇:《论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及其刑事立法》,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3年第1期。
[4]裴小雨:《论信用卡诈骗罪》,2007年中国政法大学硕士论文,第33页。
[5]王文华著:《欧洲金融犯罪比较研究一以欧盟、英国和意大利为视角》,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2006年版,第165页。
随着信用卡事业的蓬勃发展,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日益猖獗,涉案数额也越来越大,对金融管理秩序造成了严重危害。信用卡诈骗危害性甚大,据报道,仅2005年境内信用卡诈骗造成的经济损失约在1亿元人民币左右,且犯罪日趋呈现智能化、高科技化、网络化和国际化的特点。今年初,国务院批准上海启动国际金融中心建设,在此大背景下,信用卡犯罪的研究显得尤为重要。对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伪造信用卡并加以使用、抢劫、诈骗、抢夺、侵占信用卡并加以使用、拾得信用卡并使用等行为,理论界和实践界已经有过充分的探讨,相关司法解释已经进行了明确,故本文不再赘述。本文将结合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些新类型、尚存在一定争议的涉及信用卡犯罪行为进行探讨,以期能为实践中妥善认定该类问题抛砖引玉。
一、利用网络实施的信用卡诈骗行为
近年来,随着电子商务的兴起,网上信用卡支付以其迅速、实时的特点成为网络经济活动中资金支付的主要方式。网络金融结算系统给每位用户设置了特殊的信用卡密码,以防止信用卡信息被他人恶意窃取和使用。但是由于网络和密码本身可能被侵入和破译,在网络上运用电子信息技术进行信用卡诈骗的行为也已经成为信用卡诈骗罪的新类型。因此,也有学者给出定义,所谓网络信用卡诈骗罪,是指通过计算机系统,利用可网上支付信用卡的功能、特性,出于诈骗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获取经济利益,故意实施诈骗活动而致他人财产损失的行为。 [1]
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比较典型的犯罪形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网上消费。即获取被害人的账号密码后进行网上消费,骗取财物的行为。如上海市长宁区检察院曾经办理过一起案件,犯罪嫌疑人发现自己申领的某商业银行网上银行账户的初始密码均一致,通过在网上猜配与自己卡号相邻的信用卡的原始密码后,通过网上转账,骗取多名被害人钱款。二是利用网络伪造信用卡并使用。这类犯罪又分为两种,一种是行为人在管理信用卡信息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中,虚设信用卡账户信息,并在客户服务终端上使用这些非法信用卡信息进行诈骗活动,如青岛曾某伪造信用卡和信用卡诈骗案。还有一种是利用网络窃取他人信用卡资料后伪造信用卡并使用的,也就是俗称的“网络钓鱼”。如2005年,北京、广西公安机关先后破获了假冒银行网站盗划资金的案件。行为人在互联网上向用户发送虚假电子邮件,诱骗银行卡客户登录与真银行网站页面完全一致的假网站填写个人资料、账户号码及密码等内容。黑龙江一犯罪嫌疑人利用购物网站窃取持卡人的信息,累计推算出156万个有效银行卡卡号,破解了其中7万多个密码,伪造了8800多张银行卡,流窜到陕西、安徽、河北等地,多次作案,涉案金额几十万元。 [2]
对于上述行为如何定性,笔者作如下分析:
1.获取被害人的账号密码后通过网上消费骗取财物行为的认定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因为通过网络实施的信用卡诈骗罪是通过客户服务终端来进行的,与偷配或拾到他人钥匙后入户盗窃并无区别。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定信用卡诈骗罪,因为客户服务终端实际上相当于权利人的雇员,正是通过欺骗机器从而获得财物。笔者认为,应当认定为冒用型信用卡诈骗。刑法中规定的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的行为方式与网络无卡冒用型从本质上是相同的,后者只是利用了网络的媒介,诈骗行为最终得以实现的关键仍是冒用行为。对于网上银行的法律地位,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首先提出电子代理人的概念,它是指在没有人检查的情况下,独立采取某种措施对某个电子信息或履行作出反映的某个计算机程序或者其他手段。 [3]同样,在网上银行使用信用卡时,行为人在获知信用卡的卡号及密码的情况下,可以轻易的通过网络终端连接到银行等金融机构的电子代理人处,电子代理人通过一系列的身份认证之后,对行为人作出的金融指令进行操作。电子代理人具有以下特点:其一,电子代理人仅仅是程序或者电子商务交易终端,既不是自然人,也不是法人,在法律上不具有责任能力;其二,电子代理人是按权利人的要求所设置的,所以它的任何行为都是权利人的意志反映,它的行为后果自然应该由权利人承担。 [4]根据电子代理人以上的特点,笔者认为电子代理人只是一个终端服务设备的存在,行为人实施网络无卡冒用行为的真正被骗者仍然是银行等金融机构。因此这类特殊的通过网络方式实施无卡冒用的行为仍应当认定为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方式,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
国外的立法己将此种行为明确列为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方式。如英国信用卡诈骗中有一种“不出示信用卡的诈骗”(card-not-present fraud)。即先盗取信用卡信息,然后通过邮件、电话、传真或网络利用信用卡进行消费。由于在这种情况下,信用卡和持卡人都无须真实出现,因此要鉴别提供所有所需信息的人是否持卡人本身,几乎不可能,发卡人也无法担保这一点,因此这是英国信用卡诈骗中最常见的情形,自1994年给英国银行造成200多万英镑的损失,以后年年大幅攀升,2003年损失达到1亿1600万英镑,比2002年上升6% [5]笔者认为,上述区别仅是因为不同国家对诈骗犯罪的分类方式的不同,但是对于日益增长的此类犯罪,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作为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罪予以打击。
2.利用网络非法窃取他人信用卡资料后伪造信用卡又使用行为的定性
《刑法修正案(五)》新增了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罪,为打击信用卡犯罪增加了一个有力武器,其立法用意是打击实践中出现的大量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因为在无证据证明其与“伪造金融票证罪”、“信用卡诈骗罪”有共同故意时,难以单独治罪。在实践中,也发生了先利用侵入计算机网络系统窃取他人信用卡资料,而后伪造并使用的行为。行为人同时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和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罪,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属于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由于信用卡诈骗罪法定刑的第一个量刑幅度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高于窃取、收买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罪的3年以下有期徒刑,所以,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实际上,这种行为与“烧卡”相类似,也属于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因为其通过网络获取帐户信息和资料,虽然在形式上似乎是冒用,实为一种实质性的伪造行为。
二、有偿为他人非法套现、代办信用卡及“养卡”行为
所谓信用卡非法套现,是指信用卡持卡人运用某种手段绕过银行正常提款手续,以刷卡名义将消费款转换为现金提出的过程,通过套现,持卡人可以不向银行支付费用而从信用卡中提出现金。而“养卡”行为则是持卡人因无法及时还清欠款,将信用卡和密码告诉“养卡人”,由对方先替自己偿还信用卡欠款,再用这张信用卡在该公司的POS机套现,并加收手续费。如此反复,持卡人一直可以使用透支款。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种专门提供代办信用卡、非法套现及“养卡”一条龙服务的中介机构。如上海市长宁区检察院在审查起诉犯罪嫌疑人赵某涉嫌信用卡诈骗一案时发现,嫌疑人在中国银行、交通银行、民生银行及兴业银行所骗领的7张信用卡均由“黑”中介公司伪造了其单位、职务及收入等身份证明取得,通过支付一定比例收取“手续费”非法套现共计诈骗20余万元。
笔者认为,对于代办人及提供非法套现服务的人,大多数情况下构成了违规违法行为,只能采取监管措施和民事、行政制裁。但是在下列有共同故意的情况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共犯。(1)持卡人与“养卡人”通谋非法占有信用卡套现金额的,两者均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2)代办人代办信用卡后,与持卡人通谋,由持卡人恶意透支后,共同非法占有的,两者均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3)代办人帮助持卡人利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后,由持卡人使用,代办人与持卡人非法占有财物,两者均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当然,也有来自司法实践的声音提出,对专门设立虚假的公司帮助持卡人虚构交易套现的行为,很有必要予以犯罪化,具体来说,对于职业“养卡人”可以作为非法经营罪论处。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其合理性,但是在实践中,还是要根据其套现的数额、次数等情节综合判断,并建议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具体可以量化的执行标准,以利于打击此种行为。
三、利用电话转账、手机短信进行的信用卡诈骗行为
电话转账诈骗曾经在泰国、韩国、日本等地猖獗一时,近期在国内处于高发态势。主要是通过拨打电话虚构事由,骗得被害人将银行卡内的钱款存入指定银行卡账户,再迅速提现。如2009年1月,上海市长宁区检察院办理了3起以被害人“固定电话欠费”为由,诱使被害人将巨额存款转入对方指定账户而骗取钱财的案件3件10人,涉案金额295万元。笔者认为,对于电话转账诈骗应当认定为普通诈骗罪。在电话转账诈骗行为中,并未出现刑法规定的五种具体行为,也未侵害金融管理秩序,被害人受骗的关键在于行为人虚构了被害人电话欠费的事实,从而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交付了钱款。
短信诈骗是以银行的名义群发骗取客户银行卡卡号和密码,再以获取的银行卡资料和密码通过电话银行或网上银行转账。例如,2005年3月出现并延续至今的手机短信诈骗,几乎覆盖了全国所有的省份,上千万个手机用户收到过冒充银行及银联的虚假短信,数以千计的持卡人上当,损失金额超过千万元。笔者认为,对于上述利用手机短信发布安全提示从而骗得账号密码等信息后,利用网上银行或伪造信用卡骗取财物的行为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因为在上述行为中,有两个“骗”的行为,一是行为人利用手机短信骗得被害人卡号和密码的行为;二是行为人利用骗得的信用卡信息资料,通过网上银行或电话银行转账的行为。在这两个欺骗行为中,第二个行为是取得财物的关键,且符合信用卡诈骗罪中冒用的情形。因此,对于上述短信诈骗行为应当以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总之,随着网络及现代科技手段的介入,涉信用卡犯罪的手段和形式不断翻新,行为方式也日趋复杂。对于各种行为如何定性,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可一概而论。
四、故意超出持卡人授权范围使用的行为
笔者将以案例的形式,对该类合法取得信用卡后又故意超出授权范围使用,从而骗取财物的行为进行说明。
如2007年9月19日《人民法院报》刊登的一个案例:张某因业务繁忙常委托朋友李某为其存款,2005年8月4日,张某将刚收到的业务款5万元现金及信用卡交给李某,要李某代为将该5万元现金存入信用卡内,并将信用卡密码告知了李某。次日,李某依约去银行代为存款时,顺便查询发现该卡内尚有人民币10万元余额,顿生歹意,不仅未将5万元现金存入信用卡,反而将卡内余额10万元取走。事后将该卡返还给张某。数日后,张某持卡到银行取款发现卡内无钱,即要求李某返还人民币15万元,李某拒不返还,导致案发。对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有四种意见,分别为侵占罪、盗窃罪、盗窃罪和侵占罪数罪并罚、侵占罪和信用卡诈骗罪数罪并罚。
笔者同意最后一种意见,即对应存入的5万元和取出的10万元分别以侵占罪和信用卡诈骗罪定罪,数罪并罚。首先,李某拒不返还的5万元行为构成侵占罪。因为张某出于信任委托李某存入5万元后,李某便合法占有该5万元,随后的占为己有,拒不返还行为构成了侵占罪。其次,李某又自行取出10万元的行为应当构成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罪。有人认为,李某取得信用卡是合法的,不存在冒用,李某使用密码取款已超出张某的授权范围,对于张某来说是不知情的,属于李某以秘密手段实施的非法占有张某财物的行为。因此,李某利用已知密码支取巨额存款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笔者认为,合法取得信用卡和冒用他人信用卡并不矛盾,张某将卡号密码交给李某,并不代表李某占有了卡内的所有资金,因此不构成侵占罪。而对于张某授权以外的信用卡内其他的资金财产,李某即使持有卡和密码也不意味着其有权将其转化为现金,恰恰是转化为现金的过程就是一种冒用行为,而非秘密窃取。正如前文在讨论拾得信用卡密码后在ATM机上使用的行为时所提到的,这种行为是利用真实的信用卡和有效的密码使银行产生错误认识从而自愿将属于储户张某的资金交给李某,而骗取的关键在于冒用了张某的身份,故而符合“冒用”的特征,如果以盗窃罪认定,则无法涵盖该行为对信用卡管理秩序的侵害。
由此可以看出,冒用型信用卡诈骗不仅包括拾得并使用的,也包括合法取得后超出授权范围的使用,而这两种行为的共同点在于均违背了合法持卡人的意志,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也是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罪与一般的亲友间借用信用卡等违规行为的区别所在。
【注释】 [1]皮勇:《论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及其刑事立法》,载《中国刑事司法杂志》,2003年第1期。
[2]杨长红:《从短信诈骗席卷风潮来看银行卡风险防范》,来源:我爱卡网站http://www.51 credit.com/HangYe/MingJiaZhuanLan/T-YangChangHong/article 11226. shtml
[3]皮勇:《论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及其刑事立法》,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3年第1期。
[4]裴小雨:《论信用卡诈骗罪》,2007年中国政法大学硕士论文,第33页。
[5]王文华著:《欧洲金融犯罪比较研究一以欧盟、英国和意大利为视角》,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2006年版,第16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