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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在规范与事实之间不断往返 · 在证据和良知之间反复度量规范、事实、证据、良知、人权、正义

研发销售游戏外挂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案情】
信某于2009年4月,针对上海久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国家新闻出版总署许可,并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经营的网络游戏《劲舞团》,擅自制作了外挂程序《劲舞GS》,上传至由其经营的“易乐游家园”网宣传推广,并采用通过淘宝网和易乐游家园网等网络销售运行该外挂程序所必需的特权码的方式,变相发行该外挂程序,自2009年4月9日至同年7月9日期间,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56543元。经司法鉴定:《劲舞GS》外挂程序系破坏性程序。经国家新闻出版总署鉴定:“易乐游家园”网站经营活动既属于非法互联网出版活动,又构成著作权侵权;“易乐游家园”网站经营外挂程序《劲舞GS》,属于非法出版物。
【分歧】
该案信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外挂,本质上是针对网络游戏的作弊工具,表现形式为一种插件小程序。外挂程序不具有独立性,它必须依附于网络游戏才能存在。网络游戏的结构,一般是由客户端程序和服务器端主程序组成的。外挂的安装,通常要修改网络游戏客户端的程序,将外挂作弊程序嫁接到客户端程序中参与游戏的运行,对网络游戏的服务器端主程序没有直接影响。
游戏运行时,外挂能够截取并修改客户端发送给服务端的游戏数据,向游戏服务器提交虚假的游戏数据从而改变游戏人物能力,例如增加游戏角色的攻击力,对游戏角色身上的装备修改属性,这样就可以轻易得到其他正常玩家无法得到、或必须通过长期运行程序才能得到的游戏效果。打个比方,好比马拉松比赛,不用外挂的人是用双脚跑,用外挂的人是骑摩托车跑一样。
网络游戏蒸蒸日上,游戏外挂也是如火如荼。一款网络游戏面世,对应的外挂程序很快就会应运而生,两者如影随形。网络游戏运营商会采取反制措施让外挂失效,但外挂制作者往往又会设计出新的外挂对付网络游戏运营商的反制措施,他们之间这种作弊与反作弊的斗争,循环往复,永无止境。使用外挂的玩家,在虚拟的游戏世界中获得额外明显优势,轻松就能打败对手,容易升级过关。这种特性对一些游戏玩家很有吸引力,许多玩家愿意花钱购买外挂用于游戏,自然也就产生了一个外挂的需求市场。
外挂类型各式各样,有良性的,有恶性的;有授权合法的,有未授权不合法的。良性的、合法的外挂是有益的;恶性的、非法的外挂是有害的。即使是有害的外挂,其危害性大小也是千差万别,唯有危害性最为突出的外挂,才可能具有刑法评价的意义。
外挂的社会危害性主要表现:一是破坏游戏的公平性,影响游戏的体验,减少游戏玩家的数量;二是增加游戏运营商的成本。外挂发送了大量的虚假数据,对游戏服务器端造成巨大的额外运算负担,占用大量系统资源,降低游戏运行的速度,游戏运营商不得不添加更多的服务器。还有,运营商必须加大人力投入,应付玩家的投诉和对外挂进行反制;三是提前结束网络游戏的寿命,明显减少游戏运营商的经济收入。
搞清楚了外挂的属性之后,再来分析前述案例的几种意见。外挂本身并非网络游戏的组成部分,只是一种依附于网络游戏的第三方的插件小程序。外挂通常是嫁接到网络游戏的客户端中参与游戏的运行,最多只是修改了网络游戏的客户端程序。由此可见,外挂研发者销售外挂,玩家购买后安装外挂,最多只是侵犯了网络游戏著作权的修改权,而侵犯著作权要求侵犯作品的复制发行权,本案研发销售外挂的行为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故第一种意见被排除是顺理成章的。
认定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主要理由是:外挂是一种非法出版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本解释第一条至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诚然,未经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研发销售外挂的行为,无疑是一种非法的出版行为。然而,首先外挂的研发和销售行为没有违反国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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