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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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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公诉机关的撤诉

人民法院报分别在2002年6月10日和7月29日发表了两篇文章,就被告人是否有权对准许公诉机关撤回起诉的刑事裁定提出上诉,进行争鸣。两文观点相异,见仁见智,颇富启迪。笔者拟以此问题为契机,结合自己在审判实践中的体会,对公诉机关的撤诉作一探讨。一、公诉机关撤诉的背景情况
审判实践中,公诉机关撤诉情况并不常见,只发生于极少数复杂、疑难案件中。因为公诉机关的起诉是在经过缜密细致的审查,严谨科学的判断后作出的,非有特殊事由,不会轻易启动撤诉程序。公诉机关撤诉只有在案件事实和证据发生重要变动的情况下,才能作出。因为一经启动,就涉及到案件事实是否存在,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被告人是否有罪等重大问题,公诉机关也将面临是否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考验。所以,公诉机关撤诉在多数情况下并非自觉,而常常是被动的。
在实践中,检、法两家由于同属国家机关性质,基于打击犯罪共同理念,倾向于站在同一立场考虑问题。在撤诉的处理上,双方一般采取合作的方式,即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事实、证据有重大缺陷,可能宣告无罪,会向检察机关提出意见和看法,指明其可能面对的不利局面,检察机关通常会和法院交换意见,然后决定是否撤诉。这样,撤诉往往是两家协商、讨论的产物,而且法院事实上扮演了启动撤诉的角色。应当看到,这种做法混淆了控、审职责分工,有违法院的中立性原则,是不可取的。二、公诉机关撤诉的理由及审查
根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对公诉机关撤诉的理由进行审查。但是,“撤诉的理由”指的是什么,包括哪些内容,法院应如何审查,审查的标准是什么,却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和解释。由于检察机关和法院存在的不同理解,给实际操作造成混乱和随意。
实践中,公诉机关作出撤诉决定采用的是填充式的格式文书,理由是固定语式,一例表述为“事实、证据发生变化”,只需填写上具体案由即可。从原则上讲,这种理由无懈可击,但是,这种没有明确内容的空泛理由,排斥了个案的意义,实际上使法院无从审查。
笔者认为,公诉机关的撤诉理由应当明确具体,这不仅是法院审查之必须,也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所认可。该规则第三百五十一条规定:“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诉。”规定中所述的三种情形揭示了“案件事实、证据发生变化”背后的实质内容,是公诉机关撤诉理由的具体分解。人民法院以此作为审查标准,不仅明确,易于操作,对被告人也更为公正。三、被告人对准许撤诉裁定的上诉权
贵报7月29日文对被告人的上诉权持否定观点其理由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被告人对准许撤诉裁定享有上诉权没有法律规定;二是被告人享有上诉权违背“不诉不理”的刑事审判原则;三是准许撤诉裁定不涉及被告人的实体权益。
笔者认为,以上观点值得商榷。首先,对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权是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法律对准许撤诉裁定的上诉没有例外规定,只应理解为其上诉权已涵盖了这种诉讼情形,而不宜推定其不享有上诉权。有关上诉权的法律规定,6月10日文已有详述,笔者不再赘述。其次,被告人上诉指涉的是法院对撤诉理由的审查,而不仅仅是撤诉行为本身。二审法院审理的重点,显然也是一审裁定对撤诉理由的审查是否严格准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则精神。此时的“审”就不同于案件的实体审,自然,就谈不上违背“不诉不审”原则。第三,被告人上诉权和实体权益存在一定关系。当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可能判决无罪,或者经补充侦查后证据依然不足,同样可能宣告无罪时,法院却可能因为配合意识,对撤诉理由疏于审查,对撤诉申请一应准许。这样,被告人期望法院对其名誉和人身权利的及时救济,就被中断和延宕,如果被告人不享有上诉权,就不能通过二审纠正一审可能存在的失误,从而丧失争取自身实体权利救济的主动性、及时性。

张圣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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