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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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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将他人盗窃财物据为己有是否侵占罪》

2013年11月18,江西法院网刊登了宜黄县人民法院赖洋的《将他人盗窃的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吗?》一文,笔者对其观点持不同意见,特一抒己见,以供商榷。
【案情】
王某将陈某的摩托车盗窃后推到刘某的修理部内修理时,刘某发现该车有被撬的痕迹,便怀疑为王某所盗,于是产生了将摩托车据为己有的念头。次日,王某的同伴去取摩托车时,刘某谎称该摩托车已经被失主认出,使得王某不敢将摩托车取出,刘某遂将该摩托车占为己有。对于刘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分歧】
本案中王某将陈某的摩托车盗走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后将摩托车推到修理部修理的行为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并不成立新的犯罪。分歧在于对于刘某的行为定性,对刘某的行为定性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刘某的行为属于侵占罪。理由是刘某为王某修理摩托车,合法占有了该摩托车,后将该摩托车据为己有,其行为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故刘某的行为应定性为侵占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刘某的行为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理由是刘某明知该摩托车系王某盗窃所得,而欲以据为己有,掩饰隐瞒的,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评析】
原文作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笔者认为刘某既不构成侵占罪,也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为盗窃罪,理由如下:
第一,刘某不构成侵占罪。《刑法》第270条规定的侵占罪,其犯罪对象仅限于三种财物:一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二是他人的遗忘物;三是他人的埋藏物。侵占罪与其他侵犯财产犯罪的一个关键区别在于侵占包括两个密不可分的行为特征,即合法持有+非法侵吞:行为人将自己业已合法持有的他人财物非法转归为己有,并且拒不交出、拒不交还的。此案中犯罪对象为王某的将盗窃后送至刘某修理的摩托车。
第二,原文作者将刘某的行为定性为掩饰、隐藏犯罪所得罪,是不妥当的。“掩饰、隐藏犯罪所得罪的立法本意是通过打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为,来恢复和预防破坏正常的司法秩序。在成立本罪的行为方式中,窝藏是指行为人藏匿犯罪所得及收益,使办案人员无法或者很难发现,转移是指改变犯罪所得及收益的空间场所逃避侦查,收购是指有偿接收犯罪所得及收益,代为销售是指主动或接受委托,为木犯行为人对外出售。”在本案中,刘某的行并非为了使办案人员无法或很难发现,定性为盗窃的帮助行为更为合适。
第三,刘某将王某的将盗窃后送至修理的摩托车占为己有构成盗窃罪。本案中王某并没有基于刘某谎称该摩托车已经被失主认出而将摩托车处分给刘某,故刘某不构成诈骗罪,其基于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了王某所偷盗的摩托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盗窃违禁品或犯罪分子不法占有的财物也构成盗窃罪。”
(作者单位: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人民法院)
中国法院网江西频道
喻文勇 郑张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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