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观点:
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界认为我国刑事诉讼采用的是“客观真实”证明标准,并将其与西方国家的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对立起来。近年来,“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在我国法学界受到激烈的批判。笔者认为,不论从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还是从我国的刑事审判实践看,我国刑事诉讼采用的证明标准并不是“客观真实”,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与西方国家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并无本质的不同,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只存在于法学专家的法学著作里。
所谓证明标准,是指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所须达到的要求,也就是说,承担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提出证据进行证明所应达到何种程度方能确认待证事实的真伪。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明标准并未作明确、具体的规定,仅原则性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我国法学界长期以来认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客观真实”,即刑事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应与案件发生时的客观事实完全一致。我国传统法学理论认为根据马克思主义哲学的可知论,刑事诉讼中案件事实是完全可以被认知的,另外,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应高于资本主义国家的证明标准,案件的全部事实真相应该完全查清,刑事诉讼应通过深入、细致的调查,收集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认定事实,认定的事实应该排除其它的一切可能性。这些观点可以从我国长期使用的法学教材里看到。我国传统的法学理论还对西方国家的法律真实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盖然性理论大加挞伐,认为这是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刑事诉讼主观臆断、草菅人命。
近年来,我国法学界越来越重视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研究,对我国传统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理论进行了大量的、充分的反思、检讨,充分地揭示了该理论存在的种种弊端。可以说“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已被批驳得体无完肤,其理论上站不住脚,实践中行不通,已被越来越多的人所认识,“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越来越遭人唾弃。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被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
但是,笔者认为,无论从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还是从我国的刑事诉讼实践来看,我国刑事诉讼并不存在什么“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在我国的刑事诉讼实践中,我国的刑事诉讼实际采用的证明标准与西方国家的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并无本质的区别,“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仅存在于我国传统的法学理论中。
让我们分析一下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条文。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第129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13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一)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第14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第162条规定:“……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以上相关法律条款均要求刑事诉讼“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我们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并不能看出我国刑事诉讼采用的是“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我国刑诉法规定了刑事诉讼要以事实为根据的基本原则,但对案件客观事实的追求是每一个国家刑事诉讼的最终目标,没有哪一个国家不是要求以案件发生时的“客观事实”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完整、准确地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是每个国家刑事诉讼追求的最高理想。如果对刑事诉讼法的法律条款进行整体分析,可以看出立法者立法时不可能确立“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刑事诉讼法要求刑事诉讼“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不必然得出我国刑事诉讼实行的是“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的结论。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189条、204条等的规定可以看出,刑事诉讼法的立法者立法时清楚地认识到并不是所有刑事案件的事实都可以查清。第162条规定:“……(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第189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204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既然存在证据不足宣告无罪、事实不清发回重审或有新的证据提起再审等的规定,那说明立法者立法时不会认为所有的案件都能够查清全部的事实,也没有要求所有的案件都必须要查清全部事实。另外,我国刑事诉讼法还对证据的收集、使用作了明确的规定,排除了一些非法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应用。刑事诉讼法第43条明确规定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最高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对于采用以上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由于对非法取得的可能反映案件客观真实情况的证据的排除,使得经过认证后的证据也不可能完全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这说明追求案件客观真实并不是立法者的唯一的价值选择,立法者在要求司法人员查清案件事实的同时还要求依法收集证据、保障当事人的人权,立法者要求司法人员查清的事实是对合法收集的证据的基础上形成的法律事实,这与西方国家刑事诉讼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是一致的。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并没有确立“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
从我国的刑事诉讼实践看,我国刑事诉讼实践中采用的证明标准也不是“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我国司法工作人员对证据的收集、事实的认定与西方国家的做法并无本质的区别。司法人员对证据的分析、判断,运用自己的社会阅历、专业知识,通过自身的思维活动,“再现”案件的客观事实,这是司法人员发挥主观能动性、主观反映客观的过程。另外,从我国刑事诉讼实践看,也并不是所有的案件事实都被查清,也有大量的案件因证据不足被宣告无罪。刑事诉讼实践中采用的证明标准实际上就是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
综上,笔者认为,我国不论是立法规定还是司法实践,刑事诉讼证明标准都不是“客观真实”。客观上“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也不具有可行性(这已有大量的文章予以了充分的论述,在此不再赘述)。我国刑事诉讼实践中的实行的实际上就是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
这里就有个有趣的现象,一方面,自已在刑事诉讼实践中实行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一方面却宣称自已是“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并对西方国家的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大加批判。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怪现象呢?笔者认为这是“左”的思想在我国法学研究领域的体现。我国经过20多年的改革、开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我国已初步确立并正在不断完善、发展,2001年我国也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中国正逐步融入国际社会,中国的法治建设对我国的法学研究提出了越来越高的要求。法学研究要适应时代的要求,要想取得长足的发展,当务之急就是要解放思想、与时俱进。(作者单位: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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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琳昌
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界认为我国刑事诉讼采用的是“客观真实”证明标准,并将其与西方国家的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对立起来。近年来,“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在我国法学界受到激烈的批判。笔者认为,不论从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还是从我国的刑事审判实践看,我国刑事诉讼采用的证明标准并不是“客观真实”,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与西方国家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并无本质的不同,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只存在于法学专家的法学著作里。
所谓证明标准,是指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所须达到的要求,也就是说,承担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提出证据进行证明所应达到何种程度方能确认待证事实的真伪。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明标准并未作明确、具体的规定,仅原则性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我国法学界长期以来认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客观真实”,即刑事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应与案件发生时的客观事实完全一致。我国传统法学理论认为根据马克思主义哲学的可知论,刑事诉讼中案件事实是完全可以被认知的,另外,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应高于资本主义国家的证明标准,案件的全部事实真相应该完全查清,刑事诉讼应通过深入、细致的调查,收集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认定事实,认定的事实应该排除其它的一切可能性。这些观点可以从我国长期使用的法学教材里看到。我国传统的法学理论还对西方国家的法律真实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盖然性理论大加挞伐,认为这是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刑事诉讼主观臆断、草菅人命。
近年来,我国法学界越来越重视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研究,对我国传统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理论进行了大量的、充分的反思、检讨,充分地揭示了该理论存在的种种弊端。可以说“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已被批驳得体无完肤,其理论上站不住脚,实践中行不通,已被越来越多的人所认识,“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越来越遭人唾弃。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被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
但是,笔者认为,无论从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还是从我国的刑事诉讼实践来看,我国刑事诉讼并不存在什么“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在我国的刑事诉讼实践中,我国的刑事诉讼实际采用的证明标准与西方国家的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并无本质的区别,“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仅存在于我国传统的法学理论中。
让我们分析一下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条文。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第129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13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一)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第14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第162条规定:“……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以上相关法律条款均要求刑事诉讼“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我们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并不能看出我国刑事诉讼采用的是“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我国刑诉法规定了刑事诉讼要以事实为根据的基本原则,但对案件客观事实的追求是每一个国家刑事诉讼的最终目标,没有哪一个国家不是要求以案件发生时的“客观事实”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完整、准确地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是每个国家刑事诉讼追求的最高理想。如果对刑事诉讼法的法律条款进行整体分析,可以看出立法者立法时不可能确立“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刑事诉讼法要求刑事诉讼“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不必然得出我国刑事诉讼实行的是“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的结论。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189条、204条等的规定可以看出,刑事诉讼法的立法者立法时清楚地认识到并不是所有刑事案件的事实都可以查清。第162条规定:“……(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第189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204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既然存在证据不足宣告无罪、事实不清发回重审或有新的证据提起再审等的规定,那说明立法者立法时不会认为所有的案件都能够查清全部的事实,也没有要求所有的案件都必须要查清全部事实。另外,我国刑事诉讼法还对证据的收集、使用作了明确的规定,排除了一些非法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应用。刑事诉讼法第43条明确规定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最高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对于采用以上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由于对非法取得的可能反映案件客观真实情况的证据的排除,使得经过认证后的证据也不可能完全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这说明追求案件客观真实并不是立法者的唯一的价值选择,立法者在要求司法人员查清案件事实的同时还要求依法收集证据、保障当事人的人权,立法者要求司法人员查清的事实是对合法收集的证据的基础上形成的法律事实,这与西方国家刑事诉讼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是一致的。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并没有确立“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
从我国的刑事诉讼实践看,我国刑事诉讼实践中采用的证明标准也不是“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我国司法工作人员对证据的收集、事实的认定与西方国家的做法并无本质的区别。司法人员对证据的分析、判断,运用自己的社会阅历、专业知识,通过自身的思维活动,“再现”案件的客观事实,这是司法人员发挥主观能动性、主观反映客观的过程。另外,从我国刑事诉讼实践看,也并不是所有的案件事实都被查清,也有大量的案件因证据不足被宣告无罪。刑事诉讼实践中采用的证明标准实际上就是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
综上,笔者认为,我国不论是立法规定还是司法实践,刑事诉讼证明标准都不是“客观真实”。客观上“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也不具有可行性(这已有大量的文章予以了充分的论述,在此不再赘述)。我国刑事诉讼实践中的实行的实际上就是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
这里就有个有趣的现象,一方面,自已在刑事诉讼实践中实行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一方面却宣称自已是“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并对西方国家的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大加批判。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怪现象呢?笔者认为这是“左”的思想在我国法学研究领域的体现。我国经过20多年的改革、开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我国已初步确立并正在不断完善、发展,2001年我国也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中国正逐步融入国际社会,中国的法治建设对我国的法学研究提出了越来越高的要求。法学研究要适应时代的要求,要想取得长足的发展,当务之急就是要解放思想、与时俱进。(作者单位: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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