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嫌巨额毒品犯罪终获无罪裁判文书汇编史上最奇葩:因给法官写信要求介绍案源被吊销律师执业证律师会见嫌疑人时究竟能否携带电脑、手机,进行录音录像拍照?关于将羁押场所划归司法部管辖彻底禁绝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的再次建议“刑事备忘录”兄弟号“民商备忘录”正式启动,欢迎关注!当事人信息原公诉机关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红威,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审理经过靖江市人民法院审理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红威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泰靖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红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孙红威,听取泰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7日8时许,杨某被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传销窝点主任周某某(另案处理)以网友见面为由骗至靖江市拥兴公寓某室传销窝点。在韩某(另案处理)的安排下,被告人孙红威与杨某某、汪某某、郑某某、周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将杨某按倒在地,对其毛巾捂嘴、泼水、言语威胁等,且将其随身携带手机、银行卡等物搜身后予以扣留。后孙红威等人以反锁房门、时刻看守、限制对外联系等方式,将杨某拘禁在该窝点。期间,窝点主管沈某、经理王某(均另案处理)指使孙红威等人对杨某采用按压、毛巾捂口鼻等方式,逼杨某说出所持银行卡密码,强行将杨某卡内钱款取出,迫使其交出8400元购买了3套“产品”。其后,沈某、王某授意孙红威无论采用什么手段,再行向杨某逼要数万元。孙红威等人即采用强灌所谓毒品、药水等方式,迫使杨某向他人借得50000元交给孙红威等人。2014年10月19日12时许,孙红威与杨某某将杨某送离无锡汽车站,杨某方得解脱。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及其银行卡交易明细、辨认笔录等证实,2014年10月7日8时许,其被周某某骗至靖江市拥兴公寓某室传销窝点后,被孙红威、杨某某、汪某某、郑某某、周某某等人按倒在地,并被泼水、威胁等,其随身物品亦被搜出、扣留。其中,孙红威用毛巾捂其嘴巴、保管其手机。后至同月19日上午,其被孙红威等人以反锁房门、时刻看守、限制对外联系等方式拘禁在该窝点。期间,孙红威等人逼其说出银行卡密码,迫使其交出8000余元购买传销产品。后孙红威等人又采用强灌毒品、药水的方式迫使其借款50000元购买传销产品。其交钱后未看到过传销产品。同月19日12时许,其被孙红威、杨某某送至无锡汽车站后才得以解脱。其回去后一直不敢报警,直到12月17日才报警。2、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其将靖江市拥兴公寓某室予以出租。3、涉案人韩某、周某某、杨某某、汪某某、郑某某、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7日8时许,周某某将杨某骗至靖江市拥兴公寓某室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传销窝点后,在主任韩某的安排下,孙红威及杨某某、汪某某、郑某某、周某某等人将杨某按倒在地,对杨某毛巾捂嘴、泼水、言语威胁等,并将杨某的手机、银行卡等搜出,将物品予以扣留。其中,孙红威用毛巾捂杨某的嘴巴,并保管杨某的手机。韩某及主管沈某等人先后宣布了相关制度和纪律,孙红威等人将杨某拘禁在该窝点,给杨某“上课”,要求杨某购买并不存在的产品加入传销组织。受沈某及经理王某等人的指使,孙红威等人强逼杨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取款8400元上交韩某购买3套“产品”,后又采用强灌“毒品”、“药水”的方式强迫杨某借款50000元上交沈某购买“产品”。2014年10月19日12时许,孙红威、杨某某将杨某送离无锡汽车站。4、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孙红威被上网追逃后于2015年2月14日被上海铁路公安处无锡站派出所抓获。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孙红威的身份情况。6、被告人孙红威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7日8时许,周某某将杨某骗至传销窝点后,受韩某的指使,其与杨某某、汪某某、郑某某、周某某结伙对杨某实施了暴力、搜身等行为。后受沈某、王某等人的指使,对杨某拘禁至同月19日。期间,杨某拿出8400元交给韩某购买“产品”。后其等采用强灌“药水”的手段逼杨某借款50000元交给沈某购买“产品”。2014年10月19日12时许,其和杨某某将杨某送离无锡汽车站。一审法院认为靖江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红威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等方式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孙红威受他人指使而实行抢劫行为,且劫取的财物并未直接分得,可以认定其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孙红威归案后对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孙红威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责令被告人孙红威退赔人民币五万八千四百元,发还被害人杨某。二审请求情况上诉人孙红威上诉称,其没有以“灌毒品”等胁迫的方式向杨某索要银行卡密码,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其没有占有财物,不应当由其退赔,且一审量刑过重。泰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建议维持一审判决。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原审认定事实所援引的证据均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孙红威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等方式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孙红威受他人指使而实行抢劫行为,且劫取的财物并未直接分得,可以认定其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孙红威归案后对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孙红威所提“其没有以‘灌毒品’等胁迫的方式向杨某索要银行卡密码,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杨某被骗至传销窝点后,遭到拘禁,并由孙红威作为看管杨某的直接负责人;在杨某不肯主动交钱购买产品的情况下,孙红威根据上级的要求,指使并伙同同案犯杨某某、汪某某、郑某某、周某某将被害人进行控制后,采用湿毛巾捂被害人口鼻、往毛巾上倒水的方式,迫使被害人说出银行卡密码,后又从墙上刮白灰冒充“毒品”强灌被害人,迫使其向他人借款购买传销产品,上述事实得到被害人的陈述、上诉人及多名在场同案犯供述的证实,且能相互印证;从上诉人孙红威的上述行为可以看出,其针对被害人实施的手段足以使被害人心里产生恐惧,在此情形下其逼迫被害人说出银行卡密码以及向他人借款购买并不存在的产品,且被害人交钱后即可离开,可见其主观上有明确地劫财目的,客观上也确实针对被害人使用了暴力以及胁迫的手段,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孙红威的抢劫行为发生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择一重罪处罚亦于法有据,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孙红威所提“其没有占有财物,不应当由其退赔”的上诉理由,经查,虽然其未直接分得财物,但其参与了抢劫的共同犯罪,也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其作为共同犯罪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有全部退赔的义务,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孙红威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根据孙红威的犯罪行为以及其在传销组织中的地位、作用,已认定其从犯并对其减轻处罚,且结合其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情节依法裁判,罪当其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审判长周军生审判员张荣明代理审判员徐佼裁判日期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书记员书记员李雪晨